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3年度,37號
KSHM,93,重上更(六),37,200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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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度重上更(六)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5度訴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85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294、13891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負責新建建築物驗  收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甲○○係佶霖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霖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以下同)83年5 月間,佶霖公司在坐落高雄縣鳥 松鄉○○段地號297 、297-3 、297-4 、297-5 、297-6 、 297-7 、297-8 、297-9 、297-10、297-11號等10筆土地上 建造10戶店舖住宅(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107-11、107-12、107-13、107-14、107-14附1 、107- 14附2 、107-14附3 、107-14附4 、107-14附5 、107-14附 附6 號),因前揭建物位於澄清湖特定區內,根據澄清湖特 定區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屬第三種住宅區,其建物最少需留 前院4 公尺、後院3 公尺之法定空地,基地建築面積受該法 規限制建物面積較小不易銷售,如竣工後申領得使用執照, 再行占建法定空地,勢將增加建築成本,甲○○為增加建物 使用空間,節省佶霖公司之建築成本,乃在施工中將2 、3 、4 樓後方預留門窗,且1 樓前、後院法定空地上均有鋼筋 外露等與設計圖不符之違建,竣工後,分別於83年9 月26日 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惟遭承辦人員乙○○予以退件 ,甲○○又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乙○



○於10月29日勘查現場後,擬予核發使用執照,但該局建管 課課長王麗香因曾接獲檢舉電話,而於11月5 日、6 日左右 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建物前、後法定空地違建已蓋至第1 樓 高,後面2 樓鋼筋已綁出準備加蓋在法定空地上,且2 樓後 面原未設計開窗、開門,卻已留出窗戶及門,連門框都已裝 上等違建之情事,於是回到辦公室後告知乙○○不得核發, 乙○○乃於11月7 日以記載「經查部分尚未完工,請全部工 程確實竣工後再行辦理(使用執照)」之簡便行文表通知佶 霖公司。佶霖公司並未將違章建築部分拆除,又於83年11月 25日,第3 度就前揭建物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乙○○明知 佶霖公司前開建物已有違章建築之情形,並未拆除改善,佶 霖公司該次所提供之建物竣工相片與第2 次申請時所提出之 照片相同,內容亦經變造與竣工建物現場實況不符,此部分 建物現況與設計圖亦不相符(該申請完工建築物背面相片, 明顯看出2 、3 、4 樓預留門是以木柱夾撐美耐板刻意掩飾 之照片),詎乙○○承辦審核業務時,明知該次申請之照片 為第2 次(10月27日)申請退件之照片,該建物之背面照片 與現況不符,因甲○○係由高雄縣議員吳南洋陪同辦理該第 3 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礙於人情,竟未令佶霖公司補正 ,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佶霖公司之不法利益犯意,而於83 年11月28日,由陳存清接續在「竣工建築物與設計圖樣是否 相符」欄填載「符合」之虛偽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使用執照審查表」,及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審查欄蓋記 「審查結果合格擬請准予發照」等虛偽不實事項。嗣因課長 王麗香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公差,遂呈由不知情之郭宗伯(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複核,並由不知情之課長職務代理人 盧坤木技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決行核發前揭建物 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 正確性,並圖利佶霖公司免拆除前開違建之費用新台幣(下 同)7 萬8,000 元之不法利益(按起造人為取得合法建照, 即必須先拆除上開違禁物,而需花費上開拆除費用,否則即 無法取得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使該建築物在違反建築法 第70條規定之狀況下仍取得使用執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分別移送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明知佶霖公司於法定空 地違建,卻仍製作不實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予以發照圖利佶霖 公司之事實,被告乙○○辯稱:佶霖公司第2 次及第3 次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我均有前往現場履勘,我勘查時均未發現



有任何違建之情形,83年11月25日佶霖公司第3 次申請之前 我確有先行勘查,待一切符合規定再行送件,以免遭到三度 退件,徒增人力與時間之浪費,嗣甲○○於83年11月25日上 午至高雄縣政府向我表示工地現場不合法部分已全部排除, 並邀我至現場勘查,當時尚有佶霖公司工地主任陳文詩會同 勘查,且因未發現佶霖公司有何未符規定之處,才予以核發 使用執照,本案使用執照核發之作業過程並無違失之處,且 我未曾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無犯罪動機,並未圖利佶霖 公司,亦未登載不實,佶霖公司每次均利用我履勘現場之後 才搶蓋違建,故王麗香去現場看時,是建商佶霖公司見承辦 人員已經看過現場後搶蓋的,故我並無明知佶霖公司違建仍 核發使用執照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係使用執照核發下 來後,才自行違建,原先之違建已自行拆除完畢,才申請使 用執照,在第2 次申請遭退件後,旋改善不符之處,並僅更 換不符部分之相片,而援用原屬符合現狀之相片,檢附相片 未經變造內容,未共同圖利佶霖公司及共同登載不實云云。 惟查:
㈠被告乙○○對於佶霖公司於83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使用執照 申請案是否曾至現場履勘一事,於高雄縣調查站初次訊問時 供稱:「(問:上開申請案在第3 次送件申請,你有無實地 勘查,據以製作使用執照審查表﹖)答沒有親勘現場,即製 表審核通過。」、「(問:你何以未再親勘現場﹖)答:因 吳南洋有關照過,且建商表示已完成補正」「因為人情關說 ,所以審查不實」「我沒有確實審查,乃致審查不實」等語 (見調查站筆錄第6 頁正、反面、第7 頁),嗣於偵審中雖 翻異前詞改稱:「有去現場」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有,違建 部分均排除。」、「第3 次我沒有帶照片,對方掛號前我已 先至現場看過,掛號即申請執照,他們掛號後我就沒有再去 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且被告乙○○ 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為何在縣調站筆錄說第3 次沒有去看及 提示縣調站筆錄,為何說沒有經過現場看,就直接讓它通過 時,分別答以:「當時我有請縣調處人員改,但縣調處人員 沒有改」、「我當時有叫縣調處人員幫我修正該句。」等語 (見84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復於審理時,一再陳稱:我要求修改筆錄他們不同意等語, 然查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坦承未親勘現場,且於筆錄 製作完畢亦未要求調查人員更改筆錄內容為第3 次有去查看 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葉 水樹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且被告乙○○於前開調查站筆錄最後陳稱:「(問: 你有無補充?)答:我是在受不了吳南洋的拜託,且郭宗伯 亦在旁說沒問題,而本件又是吳南洋利用王課長不在,自己 持卷找人核章代為決行,於是才糊塗鑄錯,希望能給我自新 機會」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7 頁背面),其最後陳述仍承 認核發不實,只是將核發不實之責任,推給受不了吳南洋縣 議員之關說,故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中所為未到 現場勘查且明知不實而核發使用執照之自白,應係出自其自 由意志所為。至於證人即佶霖公司工地主任陳文詩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承辦人員即在庭被告乙○○,我在工地時,老 板陪他來過一次,時間在第2 次送件後約二十餘日,第3 次 頁、第134 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問:送件沒 有通過你們如何處理?)答:沒有通過我們再改,看哪裡不 合規定,剛開始說鋼筋外露,第2 次是我們送件後,有通過 ,我們就先增建,主辦人員有去看過現場,但後來不知道為 什麼又說不行,我們又再拆掉,第3 次我們都打掉,再叫主 辦人員去看,主辦人員就是乙○○。」、「(問:你們打掉 是哪一部分?)答:後面廚房一樓增建部分」等語、證人蔡 進順於本院前審到庭證明佶霖公司有打掉之後又重新蓋一次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9頁),既與被告乙○○於調查站時 自承第3 次申請時未到現場勘查之自白不符,亦與被告甲○ ○於調查站供稱:「(問:你於第2 次退件後,可有完全補 正,再行送件申請?補正項目為何?)答:有的,第2 次退 件後,我們就將1 樓地板貼妥磁磚完成,才再提出第3 次申 請」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九頁),其只供稱將1 樓磁磚完 成即提出第3 次申請,對於第2 次退件時已存在之違章建築 部分並無打掉甚明,故前開2 證人供稱有將違章建築打掉, 被告乙○○有到現場查勘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顯屬迴護被 告之詞,自不足採,另證人陳明進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 本案違章增建部分有拆掉再重做,做過2 次云云,惟陳明進 對於何時重做,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91頁、第92 頁),是依證人陳明進之證詞亦無從判斷其係在使用執照申 請之前或之後重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甲○○ 之認定。
㈡被告甲○○於民國83年間在右開地點建造右開10戶透天住宅 店舖,於83年9 月26日第1 次申請使用執照遭退件、於同年 10月27日第2 次申請仍遭退件,嗣於同年11月25日申請,於 11月28日經該縣政府建設局核准核發使用執照等情,除被告 甲○○乙○○2 人均坦承在卷外,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 該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審查表等在卷可證。惟查被



甲○○於興建該批10戶住宅店舖時,在3 、4 樓預留門( 暫時以美耐板等木板封閉),2 樓背面的門顯已打通,屋後 法定空地上已加有鋼筋準備占建,惟提出申請之完工建築物 背面相片,明顯看出是以木柱夾撐美耐板刻意掩飾之照片( 見調查站卷第20頁);至於建造中建物之正面則已明顯預留 鋼筋擬占建屋前之法定空地,且提出申請建物正面相片則經 過雨遮之處理,即經過變造,此情業經被告甲○○於高雄縣 調查站陳稱:因為前2 次退件中,建物竣工相片正面無雨遮 被承辦人員退件,經我補正成有雨遮再行拍攝,以致有此2 種相片等情,本院勘查調查站在佶霖公司搜索查扣之建物正 面照片左右側各4 張,4 張照片之角度、位置及光線相同, 但卻有雨遮有、無之迥然不同照片,顯見該有雨遮(即送件 所附之建物正面照片)係經過特殊處理,再經調查站人員搜 索佶霖公司所留存之底片沖洗後,顯示現場實況中建物後側 並未置有花草,是佶霖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相片建物後方 之花草係人為畫上,並非現場實況,凡此均足以證明佶霖公 司確有提供與建物現場實況不符之照片,企圖矇混,使承辦 人員核准使用執照之核發,若如被告甲○○乙○○2 人所 辯於第3 次申請使用執照前,已將違章建築部分打掉,則被 告甲○○重新拍照申請,豈不更方便,何必大費周章,變造 照片,或以美耐板將違章部分掩飾拍照;且已將違章建築部 分打掉,已合乎規定,必可取得使用執照,又何必動用吳南 洋縣議員前往關說,故被告乙○○辯稱於甲○○提出第3 次 申請時有前往現場勘查已無違章建築,其始擬准發照云云, 顯不足信。且本件經本院將高雄縣調查站扣案之相片10張, 案相片:其中清冊61頁正面片2 張,清冊62頁背面及左右側 面片4 張,清冊63頁左下方室內相片1 張,共計7 張疑有變 造。扣案相片與原設計圖相符,惟確切實情非起造人無法詳 述」,有該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憑,且依鑑定人莊閔賢於 本院更五審92年7 月30日結證:「如果光是從送請核發使用 執照的照片(清冊上的照片),很難看出甚至不可能看出是 變造的。」、「鑑定書裡面A3、A4的照片與清冊第62頁上面 的2 張照片,非常接近,每一個牆壁都是一個框框壹個框框 ,而扣案的照片上面是平的,所以我認為有可疑,所以我懷 疑清冊裏面的照片是變造的,除非他有再以砌磚或外加飾板 予以整平,如事後又有2 次施工的話,該照片就有可能不是 變造的」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然 被告甲○○始終未提出扣案清冊上照片之底片供本院參酌比 對其拍照之日期相距多久?拍照之角度有何相似之處?以證 明該照片並非經加工而成,且由附卷64頁至74頁之完工照片



觀之:被告甲○○從未在第2 次申請使用執照前後拆除違建 ,且亦未將預留鋼筋除去,反之,其繼續在法定空地上完成 違建。因為從完工照片及建物現況照片來看,係接續著先前 預留鋼筋再繼續增建。又自62頁上面2 張照片(第2 、3 次 理,如果佶霖公司建物完全合乎規定,在送審使用執照時所 提供之照片,斷不可能顯示僅用1 個臨時木柱夾撐住美耐板 的結構。再由扣案之A3、A4相片觀之及王麗香第2 次送件後 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比較觀之,被告甲○○無非想蓋住己在牆 面上外露的鋼筋。因此所提出申請的照片與建物當時之現況 不符,故上開鑑定人莊閔賢之證詞,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乙○○甲○○之認定。
㈢被告甲○○於83年9 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及於83年11月 25日3 度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其中第2 次及 第3 次申請所使用之照片均相同,有該建設局檔案照片10張 (附於調查站之證物清冊內)在卷可證,而該10張照片同時 有被告乙○○蓋用之10月29日審核及11月28日審核之騎縫章 ,足證被告乙○○對於甲○○第3 次提出申請時所用之照片 與第2 次申請所使用之照片完全相同乙節有相當之認識,更 何況佶霖公司於第2 次即83年10月27日就前揭建物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書時,經被告乙○○現場履勘,認符申請規定,而 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加蓋職章及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圖 章,送覆核員謝明仁認可核章,經呈送課長王麗香審核,然 因該案遭人檢舉有違建情形,致王麗香約於被告乙○○看現 場後5 、6 日亦親勘現場,發現「建物前、後法定空地違建 已蓋至第1 樓高,後面2 樓鋼筋已綁出準備加蓋在法定空地 上,且2 樓後面原未設計開窗、開門,卻已留出窗戶及門, 連門框都已裝上。」(見王麗香84年6 月13日高雄縣調查站 調查筆錄),王麗香遂不予核准發照,並通知被告乙○○佶 霖公司有違建法定空地情形,並以簡便行文表方式將申請案 退回等情,業據證人王麗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83年11月7 日建局建管字第14725 號簡便行文表 、使用執照申請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乙○○既經王麗香 告知佶霖公司已有增建之違建法定空地情事,乃佶霖公司復 於83年11月25日重行申請使用執照,且所提供之竣工相片, 竟係援用前次83年10月27日申請時檢附之同一批相片(觀卷 附佶霖公司申請執照所提相片10幀,均分別蓋有乙○○83年 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8日之日期簽章即明),被告乙○○身 為該申請案之承辦人員,當知佶霖公司前次申請因有違建事 實遭退回處理,自應有高度警覺,竟未確實審核,亦未前往 現場勘查,其明知被告甲○○所檢附相片是第2 次申請相片



(業經王麗香查看確與現況不符),非竣工現場相片仍予核 符,被告2 人當係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無誤 ,且有圖利佶霖公司免拆除違章建築,即可取得使用執照之 不法利益甚明。
㈣被告乙○○另辯稱: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 符者,即可發給使用執照,因此承辦人員勘查現場,主要看 其主結構體及室內空間是否與原申請建照之設計圖相符,至 於3 、4 樓預留門是否以木柱夾撐美耐板刻意掩飾及室外景 觀有無花草樹木等項,並非勘查要點一節。然按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佶霖公司於83年11 月25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其所提供之相 片與所建建築物現狀有下列不相符合之處,‧‧‧建築物背 面照片上之樑與柱之位置有明顯重疊(即3 、4 樓預留門而 以木柱夾撐美耐板刻意掩飾,使背面照片上之樑與柱之位置 有重疊之情形),1 樓後門門板、把手、樓梯、欄杆及扶手 色澤、枝數及位置均不符;1 樓後院相片中之花草部分不符 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政風室人員何盛輝於原審結證 屬實(見原審卷第143 頁),並有現場相片多張及高雄縣政 府政風室簽呈附卷可稽(見調查卷75頁至第77頁)。再者, 經調查站人員事後搜扣佶霖公司所拍攝之底片沖洗後,顯示 現場實況中建物後側並未置有花草,是佶霖公司申請使用執 照所附相片建物後方之花草係人為畫上,並非現場實況。佶 霖公司檢附竣工相片既與建物現場實況不符,顯見佶霖公司 故意提供不實之相片無疑。依上所述,建築物現狀之3 、4 樓預留門,與原申請建照設計圖3 、4 樓後面不相符合,系 爭建築物現況之「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顯不相符,依建築 法第70條規定不可發給使用執照,應令建築商加以改善始可 發照,被告乙○○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㈤被告乙○○復辯稱:佶霖公司在其法定空地上違法增建,並 不因使用執照之核發而使違章建築變為合法,違章部分係當 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是否拆除之權責,縱令主體建築物之使 用執照核發,違建部分仍有隨時遭拆除之可能,更何況被告 乙○○於核照後10日即83年12月8 日主動簽請發文鳥松鄉公 所查報該處違建(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王麗香指示被告乙 ○○查報該處違建),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3年12月10日83 建局管字第34071 號函在原審卷第163 頁、第164 頁可證, 故要難認被告乙○○有圖利佶霖公司之意圖云云。然證人即 該局建管課課長王麗香於高雄縣調查站供稱:「大約83年12



月上旬,我再接到檢舉人電話,他向我質疑何以能准發使用 執照給佶霖公司,我因此去查卷,才知道原來係我的職務代 理人盧坤木技士,利用我出差到台北的機會,決行了該件申 請案,發給使用執照」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2頁),故證人 王麗香第2 次接獲檢舉電話,應係在被告乙○○簽請鳥松鄉 公所查報違建之前,而被告乙○○於佶霖公司第2 次申請時 ,王麗香已告知該10戶店鋪住宅有占用法定空地之違建情形 ,不得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嗣佶霖公司提出第3 次申 請,被告乙○○既未履勘現場即核發使用執照,若非情勢所 逼或王麗香課長第2 次接獲檢舉電話後,予以告知,被告乙 ○○豈會簽報該處違建,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 供稱是有人檢舉該違建,其始簽報該違建等情(見本院更二 審卷第42頁),故被告乙○○係在有人向王麗香課長檢舉該 處仍有違建,何以仍發使用執照之情況下,不得不發文簽報 ,彰彰甚明,非其所辯主動簽報等語,該簽報違建之行為, 不足為被告乙○○未圖利之有利證據。至於證人施耕宇即高 雄縣鳥松鄉公所查報違建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前審結證:我 於接獲縣政府公文2 、3 天後,前往查看,發現「當時第1 層還在綁鋼筋,房子前、後面都有板模,工人在綁鋼筋,第 1 層尚未灌漿」,並提出違章建築查報單、估價標準表為憑 ;惟查施耕宇所填具違章完成程度為25% (違章高度為3 層 ),而依其提出估價標準表3 層違章部分1 層築牆完成為20% ,1 層床版完成30% ,若如施耕宇所述當時所建1 樓只有模 板,而未灌漿,則完成程度應只為10% ,是其所言與其提出 之違章建築查報單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雖載有「圖利他人之 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若擅行興建房屋 ,僅不過違背行政規定,於違章建築,不能視為不法之利益 ,因之違章建物應簽報拆除而不拆尚難認其圖利他人。」, 觀諸上開判決其意係指公務員明知有違章建物存在,消極未 簽報拆除違建,不構成圖利罪責,惟查本件係被告乙○○明 知審查之新建建物尚有部分係屬違章建物,依法不得核發使 用執照,竟在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而積極使該建物整 體形式上合法化,以使建物起造人,不必將違章建築拆除, 在未符合法定要件下取得使用執照之利益,被告乙○○於本 件係有積極之偽造文書行為,以達不法圖利他人之結果,與 上述判決要旨之公務員消極不作為迥異,故尚不能引用上述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被告乙○○之行為不構成圖利罪。是故 本件被告乙○○明知前開建物有違建之情形,依規定不得核 發使用執照,必須起造人拆除前開違建,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被告乙○○在起造人未拆除前開違建物下,竟予核發使用 執照,顯係圖利佶霖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不法利益甚明。 ㈥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成果圖等相關文件,又依 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故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 物,非但無法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抑且不能供水、供電 ,無從發揮法律上之處分權能,及物之通常使用、收益權能 ,並負有違章拆除之危險,其交易價值與合法建築物顯不相 同。從而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使成為合法建築物,其所加值 之利益,當非僅止於該違章部分之補正費用。惟經本院前審 先後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本案之十幢 違章房屋,如發給使用執照與未發給使用執照間之市場價值 相差多少?經該辦事處以90年11月23日台建師高縣字第065 號函覆「‧‧‧經查本案建築物之竣工日期為83年9 月25日 ,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 申請展期。但以2 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 個月,故推算本 案建築執照最終之有效期限為84年9 月24日,本案建築物已 於83年9 月提出竣工申請,縱有缺失遭退件處理,只要承造 人按缺失修正再掛號,按常理應無領不到使用執照之情事, 且房屋有無使用執照之市場價值,並無一定之價差規則,是 本辦事處無法依此項目作鑑定事項‧‧‧」,經本院前審再 函請高雄縣政府就前開事項為鑑定,亦經高雄縣政府91年1 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100014326 號函覆無法鑑定。因此就前 開房屋之市場價值既無法鑑定,惟依前開建築師公會函所示 ,修正缺失後即可再掛號,是被告乙○○至少有圖利佶霖公 司前開違章之補正費用,基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乙○○之原 則,亦以前開違章之補正拆除費用做為被告乙○○圖利佶霖 公司之不法利益,又前項增建違建之拆除費用,經本院送請 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其拆 除費用價格為7 萬8,000 元,此有該公會高雄縣辦事處93年 9 月1 日台營高縣營字第093012號函可稽(見本院本審卷二 第3 、4 頁),從而被告乙○○使佶霖公司圖得之不法利益 可認為是7 萬8,000 元。又被告乙○○圖利佶霖公司之動機 為何?據其於調查站供稱係遭吳南洋議員關說而發給使用執 照等語,本件又查無被告乙○○有其他收受不法利益致違法 發給使用執照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乙○○存粹是受吳南洋 議員之關說,不敢得罪議員,而違法發給該使用執照甚明。 ㈦又被告甲○○以變照之照片,利用建管課長王麗香公出之機 會,提出申請,並利用議員吳南洋乙○○關說發照,應屬



利用第三人為間接之聯絡,則被告甲○○乙○○就整個偽 造文書及圖利,仍屬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
㈧又前項增建違建之拆除費用,經送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其拆除費用價格為7萬8,000 元,此有該公會高雄縣辦事處93年9 月1 日台營高縣營字第 093012號函可稽(見本院本審卷二第3 、4 頁),已如前述 。又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主管單位核發房屋使用執照,是 審核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此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3年6 月18日建 局使字第093101788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3年10月14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0930028895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20頁),是本件增建之違建部分拆除後,若未粉 平,因前述建築法第70條規定,房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已大致相符,應可發給使用執照,是 前述圖利金額,應不包括拆除後之粉平費用在內。又相反而 言,拆除後所得廢料,因是屬拆除後之事務,該所得廢料之 價值,亦不計算在拆除費用內,辯護人謂拆除費應再扣除所 得廢料之價值才是圖利之金額云云,尚非可採。又公司為法 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之人格主 體,本件圖利之對象是佶霖公司,並非被告甲○○個人,因 甲○○非圖利之對象,而是圖利之共同行為人,被告甲○○ 仍應對共同圖利行為負責,均附此敘明。綜上各情,被告乙 ○○明知前開建物尚有違章建物存在,而不符合核准圖樣, 竟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上述建物與核准圖樣相符之不 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而使該建物起造人佶霖公司 於不合法定要件下取得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 對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上述建物起造 人佶霖公司免拆除前開違建費費用為7 萬8,000 元,並使前 揭建築物在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之狀況下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乙○○身為公務員,負責建築物驗收及使用執照核發等 業務,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又被告甲○○以變照之照片,利用建管課長王麗香公出之 機會,提出申請,並利用 議員吳南洋乙○○關說發照, 應屬利用第三人為間接之聯絡,則被告甲○○就整個偽造文 書及圖利,與乙○○間仍屬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行為,事證 明確,被告乙○○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使用執照申請案審核作業流程,須承辦人員親赴現場實質  履勘建物,依「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應審項目逐項審查,查  驗建物現況是否與附卷之竣工相片、竣工圖相符,被告乙○



○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負責新建建物驗收及使 用執照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主管 使用執照核發業務,明知佶霖公司有占用法定空地違建事實 ,依法不得核准簽發使用執照,乃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 照審查表」上登載竣工建物與設計圖相符及於「使用執照申 請書」上審查欄蓋記「審查結果合格擬請准予發照」之不實 事項,並呈請複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核發建物使用 執照之正確性,並使佶霖公司不法取得使用執照,直接使佶 霖公司免除拆除違章建築即可取得使用執照之不法利益,而 被告甲○○以變照之照片提出申請,並利用議員向乙○○關  說發照,應屬利用第三人為間接之聯絡,則被告甲○○就整 個偽造文書及圖利行為,與乙○○仍屬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 行為。被告乙○○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 月23日修正公布,原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對於主 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修正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 ,僅廢除圖利未遂罪部分,就圖利既遂罪部分,構成要件有 變,但法定刑並未變更),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重,被告修正前後均成罪,新舊法比較 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85年10月23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被告乙 ○○、甲○○較為有利。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 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以變照之照片提出申請,並利用議員向乙○○關說發照 ,應屬利用第三人為間接之聯絡,則被告甲○○乙○○有 犯意聯絡,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乙○○共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被告甲○○仍 應論以共犯。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其與公務員乙○○係 共犯,已如前述,故被告甲○○此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敘及,自屬起訴 之範圍,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甲○○所犯上 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被告甲○ ○共同圖利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



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犯行, 雖嗣後否認犯行,其自白仍有效力,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乙○○甲○○係共犯,原審未論以共犯,尚有未洽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 月23日、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原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修正為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重,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斷,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 ○○因受縣議員關說之壓力而觸犯刑章,被告甲○○係建商 公司之負責人,違法增建,又請議員關說害到公務員,其等 圖利金額非高,2 人均係初犯,被告乙○○已於調查站調查 時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 年。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16條規定,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2 年,被告甲○○褫奪 公權3 年。又被告係共同圖利拆除費,並非積極的有所得, 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5 號判例,勿庸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條、第8 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3 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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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