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937號
KSHM,93,上訴,937,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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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 汽輪機房控制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因百渝公司依約 必須成立品質管制組織並提出品質人員管制書予台電公司審核,丙○○明知其員 工陳宗權因意外眼傷無法工作,仍在品質人員管制書上將之列為監工,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在興達施工處,未經陳宗權同意,將 陳宗權甫任職百渝公司時授權代刻之職務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品管工程師成年人傅 嘉君,使傅嘉君陸續盜蓋於附表所示文件上,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多次提出予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監工林秋綜、發電股長 謝家興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宗權及台電公司。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供稱:陳宗權並未實際在工地工作,而附表所 示文件上陳宗權印文是我拿陳宗權職務章,授權品管主任傅嘉君蓋的等語。而證 人陳宗權、傅嘉君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據證人陳宗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那段期間因眼傷而未在百渝公司工作,亦未授權公司使用其印章等語(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證人傅嘉君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陳宗權並未在施 工處工作等情(見九十年六月六日偵查筆錄)。此外,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在 卷可稽。基於上述,足見被告丙○○確有多次使不知情之傅嘉君於電纜敷設檢驗 表等相關文件上盜用陳宗權印章,偽造相關文件後連續提出於台電公司之事實, 係屬無疑,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丙○○陳宗權之職務章交與不知情之傅嘉君,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並於 偽造完成後提出於台電公司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傅嘉君盜蓋印 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丙○○係盜用陳宗權甫到職時授權百渝公司代刻之職務章,已如前



述;公訴人誤為該印章係由被告丙○○於不詳時、地所偽刻,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
三、原審就被告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係圖一時方便而 將陳宗權列為監工,待確知陳宗權無法傷癒復職,隨即更換林昆平接替,足見其 惡性並非重大,然影響陳宗權權益及台電公司工程品質之控管,及被告丙○○犯 罪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以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為陳宗權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與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應予沒收者不符,不予宣告沒收。另以公訴意旨另認:被 告丙○○於前述興達施工處施工期間,因無力委請低壓二氧化碳儲存槽之製作廠 商美商ANSUL PREFERRED CO2 U.S.A出具之「低壓二 氧化碳系統儲存槽安全閥排放量計算書」(下稱計算書),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委請甲○○製作計算書,嗣與被告即興達施工處工地主任乙○○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人於不詳時、地偽刻「ANSUL  PREFERRED CO2」印章,蓋用並偽造上開計算書後,由乙○○交 付予台電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美商ANSUL PREFERRED C O2 U.S.A公司,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犯之前開罪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詳見後述被告乙○○部分),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聲請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前述興達施工處施工期間,因無力委請低壓二氧化 碳儲存槽之製作廠商美商ANSUL PREFERRED CO2 U.S. A出具計算書,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請甲○○製作計算書,嗣與被告乙○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人於不詳時、地偽刻 「ANSUL PREFERRED CO2」印章(下稱CO2字樣),蓋用 並偽造上開計算書後,由乙○○交付予台電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美商AN SUL PREFERRED CO2 U.S.A公司。因認被告丙○○、乙 ○○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訴、證人李秋男之證述、計算書影本一紙;及被告丙○○無從委請美國原廠出具 計算書,則其為求竣工非無偽造該廠商印文之可能;另被告丙○○既未曾經手該 計算書,衡情應係被告丙○○指示乙○○所偽刻、偽造等情,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被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丙○○辯稱:未曾經手或看過該計算書,也未曾指示任何人偽刻美商印章及 偽造該計算書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拿到該計算書時上面已蓋有美商印文 ,該印文並非我所用印或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所存查之百渝公司所提前開計算書左上角處,有CO2字 樣,此有該處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興施配字第八九○七○二五三號函所檢附之計 算書一紙可憑(見偵二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而證人李秋男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下列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據證人李秋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該計算書是百渝 公司透過姜德輝轉交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六二頁),被告乙○○供稱:計算 書是甲○○拿給我,我直接交給姜德輝的等語(見偵二卷第七六頁、審判筆錄 第二九頁),而可認定該計算書係由甲○○交與乙○○乙○○再交由姜德輝 轉給台電公司等情無誤。
(二)關於計算書上CO2字樣係何人所為?被告丙○○供稱:不知道計算書上為何 會有CO2字樣,也不知是何人蓋上去的,更未委託乙○○製作該CO2字樣 於計算書上等語(見偵二卷第六四頁、第一五一頁反面、原審審判筆錄第二七 頁);而被告乙○○則稱:拿到計算書後,沒有做任何更動,就直接交給姜德 輝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二九頁);又證人李秋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們 並未要求計算書須原廠製作的,只要計算出之數據值符合規定即可等語(見偵 二卷第六二頁);再,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 確定曾問過丙○○「計算書是否必須是原廠所出具?」,丙○○回答「不用, 重點只要有相關數據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九頁);另證人姜德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台電公司交給丙○○乙○○系爭工程,要求 檢附之安全閥排泄量計算書要由原廠出具?)˙˙˙我印象中沒有這種規定」 、「(˙˙˙有無要求要何種專業機構或公司、人員來出具計算書?)我印象



中沒有這種規定」等語;且查該計算書雖為告訴人甲○○所製作,惟卷內並無 相關「丙○○無從委請美國原廠出具計算書」之資料可佐;加以該計算書之提 出係為符合台電工程承攬契約第四章第六項施工細則第十小點中有關「消防主 管機關報備作業須提報備查相關文件送消防主管機關」之規定,此有該契約一 份可憑,且該契約並未要求計算書須由原廠出具,足見被告二人均無偽造該C O2字樣之動機。公訴人雖以百渝公司須提出計算書證明設備功能符合規定, 而謂被告丙○○既無從委請美國原廠出具計算書,則其為求竣工非無偽造該廠 商印文之可能云云,顯見公訴人上開認定係出於主觀臆測,則根據該臆測再推 論被告二人「不無偽造CO2字樣之可能」,及「丙○○既未曾經手該計算書 ,衡情應係被告丙○○指示乙○○所偽刻、偽造」云云,似嫌速斷。(三)告訴人甲○○雖指稱:並未偽造CO2字樣,計算書交與乙○○時,上面也沒 有該記載;被告乙○○係持告訴人所製作未印有CO2字樣之計算書,交給台 電公司姜德輝,因沒有CO2字樣,被退回,被告乙○○再持偽造之計算書, 交給姜德輝云云。然查,台電公司所存查之計算書上確有前述字樣,又甲○○ 曾經手該計算書,且為該計算書之製作人,均已如前述,則其無異為本案偽造 文書嫌疑人之一,故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偏頗,顯非無疑;況且被告乙 ○○供稱:甲○○將計算書交給我時,上面已有CO2字樣等語(見偵二卷第 七六頁),及被告丙○○供稱:我沒有委託乙○○偽造該CO2字樣,而且乙 ○○也說拿到計算書時已有CO2字樣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五一頁反面);又 該計算書歷經多人之手,雖可認定必有偽造附加之人,然無確切證據足認係何 階段經偽造、附加,自不得僅以乙○○係曾經手該計算書之百渝公司員工,而 遽認其定為偽造CO2字樣之人,更遑論認定乙○○係受丙○○之指示所偽造 。又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姜德輝,證稱:「(是否乙○○交給 你的計算書曾經被你退回?)這個我沒有印象」、「(在你的印象中,乙○○ 交給你幾份計算書?)我忘掉了」、「被告乙○○問:(請證人回想,我們的 資料送了勞檢所幾次?是否有請廠商到現場去測試?)憑我的印象,有送過一 份資料」等語,依證人姜德輝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乙○○交給台電公司 之計算書,曾被退過件而重送之情形,更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系爭有CO 2字樣之計算書。至於證人夏啟超雖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證稱告訴人送給被告 乙○○之計算書,沒有CO2字樣云云,但證人夏啟超證稱:「(就你所言, 你送的跟傳真的是同一份,當時有無他人在場?)當時辦公室內還有一個同學 殷敏郎在場,但是我沒有給他看內容,而且內容都是英文」,但證人甲○○卻 證稱:「(在製作、傳真(計算書)的過程中,有無他人知道?)當時沒有他 人在場,製作的時候只有我和夏啟超在場,是被告他們要求我們做的」等語, 彼此陳述情節不合,告訴人上開指訴已難遽予採信;況告訴人與證人夏啟超係 叔姪關係,且告訴人此項證據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就此提出聲請,證人夏啟超 之證言是否有偏頗,亦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以百渝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為辦理工程驗收時,必須提出二氧化 碳儲存槽安全閥排泄量計算書,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在辦理工程驗收程序前確實 有共同要求告訴人製作安全閥計算書之事實,及被告乙○○供稱:甲○○將計



算書交給我時,上面已有CO2字樣等語(見偵二卷第七六頁),被告丙○○ 供稱:我沒有委託乙○○偽造該CO2字樣,而且乙○○也說拿到計算書時已 有CO2字樣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而質疑被告等人於事前已知 悉計算書上有系爭美商CO2字樣,而仍持以行使,亦不能解免行使偽造變造 或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聲請上訴理由狀第一面、第 二面)。惟查,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對於計算書上製作過程及如何有偽造該上 開CO2字樣知情,被告二人亦均否認有此犯意,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有 行使該偽造計算書之犯行。
(五)至於公訴人請本院斟酌告訴人聲請發函致南區勞工檢查所,查詢該所八十七年 至八十八年期間承辦台電公司複循環發電機組一至三號機與四至五號機的兩組 低壓二氧化碳儲存槽設備,該所是否有要求送審單位必須按規定提出原製造廠 出具之安全閥排泄量計算書?當時送審計算書的單位是百渝公司或台電公司興 達施工處?送審的時間等事項,以查明被告等人有無在系爭計算書偽造CO2 字樣之動機等事項云云。惟此等待證事項已明,況有如前述,並無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罪事證,故無再函查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前揭罪嫌,因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丙○○乙○○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及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如前述)。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及被告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理由,詳如前述),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 認被告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併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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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電器導線管安裝檢驗表一份、電器控制盤安裝檢驗表五份;共六枚印文。│
├───┼────────────────────────────────┤
│編號二│電纜敷設檢驗表一份;共十一枚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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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三│電纜敷設檢驗表一份;共十二枚印文。 │
├───┼────────────────────────────────┤
│編號四│電器導線管安裝檢驗表三份;共三枚印文。 │
├───┼────────────────────────────────┤
│編號五│電纜敷設檢驗表一份;共十一枚印文。 │
├───┼────────────────────────────────┤
│編號六│電纜敷設檢驗表一份;共十二枚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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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