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借提
寄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
48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15第1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73 、13154 、13263 、181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壬○於民國92年農曆年後因透過已判刑確定之己○○為保 證人,向張志寧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交付1 張 支票給己○○為擔保,嗣因該支票退票而未為清償外,壬○ 又因與戊○○合夥經營生意失敗,積欠他人債務,致生經濟 困難,且在張志寧要求還款下,己○○遂轉而要求壬○返還 100 萬元之借款,壬○因需款孔急,而己○○亦因適逢口蹄 疫、SARS期間,拖車載運飼料之生意亦不佳,收入減少 ,入不敷出,並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且另積欠張志寧40萬 元,再加上張志寧要求其2 人還款等情,嗣壬○、己○○遂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 5 月間共同謀議策劃行搶銀行事宜,且一同勘查過高雄果貿 郵局及其他地點後,始共同選定其2 人服役海軍時所熟悉之 地點─高雄市「左營海軍鎮海營區土地銀行收支付處」(下 稱土地銀行收支付處)為行搶目標,由己○○、壬○2 人於 92 年6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果貿社 區」旁,由己○○在場把風,壬○持不明工具敲毀趙秦台所 有XY─0868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海軍鎮海營區通行證1 枚。復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 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至高 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甲園旁,由壬○在場把風,己 ○○以該六角扳手竊取鐘士程所有之VW─4390號車牌2 面 。並由己○○先後2 次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家軍用商 品店,購買海軍藍色操作服(下稱軍服)3 套及軍用便帽3 頂,另由壬○於92年6 月1 日,於其所經營位於林森一路之
店內,向一位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借得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具 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下 簡稱仿BERETTA槍)、匈牙利FEG廠製FP9型口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簡稱FP9型槍)及子彈1 顆,又壬○於同年6 月上 旬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主教刺青店」向其不知情 之朋友林裕東索取乳膠手套,另在高雄市○○路某家商場購 買螺絲起子、膠帶、手套等物,再於同年6 月4 日在高雄市 ○○路「九乘九文具店」購買氣泡式牛皮紙袋3 只。於同年 月9 日,壬○並介紹與其合夥做生意之戊○○與己○○認識 ,3 人遂再共謀商議行搶銀行事宜,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由己○○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 借手槍一把(因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壬○並於 同年6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 275 號住處房間內,以空氣芳香器外殼、噴霧器、酒精水、 保特瓶、電視AV端子線、電池、膠布等物品,自製外觀上 似爆裂物而無殺傷力之物1 個,並用紙膠帶纏繞,藏放在牛 皮紙袋內,另準備口罩、電擊棒1 支、藍波刀1 把。於同年 6 月11日凌晨6 時許,己○○、壬○、戊○○3 人先在高雄 市左營區○○○路三角甲園旁會合,己○○攜帶上開未扣案 之手槍1 把及軍服3 套、軍用便帽3 頂,壬○攜帶仿BER ETTA槍1 把、FP9型槍1 把及子彈1 顆,裝在氣泡式 牛皮紙袋內,以及電擊棒1 支、藍波刀1 把、口罩、上開似 爆裂物之物1 個(放在氣泡式牛皮紙袋內)等犯案工具,另 將前揭竊得之VW─4390號車牌改懸掛在壬○所駕駛前往該 處之YV─3399號白色喜美雅哥自小客車上,復將上開竊得 之營區通行證放置在車內右前座擋風玻璃處,3 人共同乘坐 該車,換上備妥之軍服、軍用便帽、口罩、手套,再由壬○ 分配犯案用之武器,同日上午7 時許,由己○○駕駛改懸掛 VW─439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壬○坐於右前座、戊○○坐 於右後座,由左營海軍鎮海營區中正門趁機尾隨一輛黑色自 小客車(將官所使用車輛)進入營區,行駛至鎮海營區土地 銀行收支付處附近籃球場監控運鈔車出入情形,待運鈔車送 完現鈔離開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即一路尾隨運鈔車至鎮海營 區大門,確認運鈔車離開鎮海營區之後,己○○立即駕駛該 車返回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停車場,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 由壬○持FP9型槍1 把及所攜帶背包內放置有上開似爆裂 物之物1 個,戊○○持仿BERETTA槍1 把、電擊棒1 支,己○○持上開未扣案手槍1 把、藍波刀各1 支,結夥3
人進入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內,由己○○在櫃台外面先行持槍 喝令銀行行員蔡文斌、丙○○、癸○○、庚○○等人及在場 現役軍人乙○○、丁○○不要動,並要求乙○○、丁○○原 地蹲下來,由戊○○自櫃台後方推門進入櫃台內,戊○○持 電擊棒電擊庚○○之後頸部、蔡文斌之上背部靠近肩膀處、 丙○○之頸部,戊○○一手持著電擊棒並通電發生啪啪聲響 產生火花,一手持槍指著喝令蔡文斌、丙○○、庚○○、癸 ○○等人到旁邊蹲下,壬○則自櫃台外攀爬跳進櫃台內,因 不慎致誤觸板機(槍枝已上膛),擊發1 顆子彈,己○○並 分別押乙○○、丁○○從推門進入櫃台內之冰箱旁邊,嗣該 銀行襄理辛○○自廁所出來,戊○○見狀遂持搶對著辛○○ 頭部的方向,並喝令辛○○至旁邊且以手抱著頭蹲下來,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子○○、丙○○、癸○○、庚○○、 辛○○、乙○○、丁○○等人均無法抗拒,由壬○強取走錄 影機內之錄影帶2 捲,以免遭發現身分,並大喊一聲「錢在 那裏?」,戊○○又手持電擊棒並使電擊棒通電在癸○○耳 邊發出啪啪聲響等施脅迫方式,癸○○始一直叫「襄理把錢 拿出來!」,襄理黃筱玲遂將保險箱打開,由壬○取走保箱 內的現金、ATM鑰匙18支、卡片10張(以1 小袋子裝著) 後,又再喊「那裏還有錢?」,辛○○等行員表示抽屜內還 有錢,由壬○去打開抽屜取走抽屜內之現金後,計搶得現金 3,132,300 元,得手後,壬○就自櫃台跳出,戊○○把辛○ ○、子○○、丙○○、癸○○、庚○○、丁○○、乙○○等 人趕至監控室內,並叫渠等人通通在裏面不要動,且將門關 起來但未上鎖,己○○、壬○、戊○○欲離去時,由壬○將 上開似爆裂物之物放置於銀行櫃台桌上後,己○○、壬○、 戊○○共乘原車逃逸,並均在車上脫掉軍服、軍用便帽,且 將前揭軍服、軍用便帽、通行證、口罩、手套、通行證及搶 得之現金、卡片、鑰匙等物裝在黑色大型垃圾袋內,由己○ ○帶走所搶到的現金、錄影帶2 捲、卡片10張、鑰匙18支、 通行證、口罩、手套、軍服、軍用便帽等物(均裝在1 黑色 大型垃圾袋內)並騎機車離去,壬○將當時犯案所用之白色 喜美雅哥自小客車VW─4390號車牌換回原YV─3399號車 牌懸掛。嗣己○○與壬○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旁碰面 並朋分贓款,己○○將軍服、軍用便帽、口罩、手套等裝成 1 袋,另外將卡片、鑰匙、鈔票、錄影帶、通行證裝成另1 袋,己○○分得50萬元,另帶走12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 壬○透過己○○為擔保向張志寧借款100 萬元即要還給張志 寧之借款,另20萬元依3 人共謀之行搶計劃,壬○交待己○ ○為捐款20萬元)、壬○分得51萬元、並將應分給戊○○之
51萬元由壬○帶走後交付給戊○○,(其餘所搶得款項402, 300 元去向不明(3,122,300-1,700,000-510,000-510,000= 402,300),且壬○並帶走卡片、鑰匙、鈔票、錄影帶、通行 證等物,己○○則將軍服、軍用便帽、口罩、手套等物丟棄 在孟子路與博愛路交叉處甲園旁某棟大樓前的垃圾堆。另由 壬○將仿BERETTA槍1 把、FP9型槍1 把、電擊棒 1 支、前揭竊得車牌號VW─4390號車牌1 面,依計劃交由 戊○○藏放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165 號5 樓電器室之天 花板內,92年6 月13日,壬○前往該電器室取出該2 把槍, 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V─3399號自小客車上拆解FP 9槍1 把,待行駛至高雄市○○○路、龍水一、二路附近時 將拆下之槍管、彈簧等零件丟棄於愛河內,並在高雄市區沿 途將土地銀行收支付處監視錄影帶2 捲、卡片10張、鑰匙18 支、車牌1 面等物丟棄於路邊,又將仿BERETTA槍1 把、FP9型槍1 把(此時已無槍管及扳機連桿)藏放回高 雄市○○○路165 號6 樓天花板內。嗣壬○經警查獲後,由 齊忠送交前揭仿BERETTA槍1 把、已無槍管及扳機連 桿之FP9型槍1 把及電擊棒1 支給警方扣案,而警方於6 月11日在土地銀行收支付處現場亦扣得氣泡式牛皮紙袋2 只 、彈殼1 顆及壬○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 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上述時地與己○○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車牌2 面、及竊取海軍通行車證 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壬 ○、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夥同己○○ 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及強盜本件土地銀行收支付處之前揭各 項用具之準備、蒐集行為及本案強盜土地銀行收支付處時, 各自手持如前揭武器,及行為分擔部分,並有搶得現金、A TM鑰匙18支、卡片10張、監視錄影帶2 捲,及前揭所分得 款項數目等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 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且 經證人辛○○、癸○○、庚○○、丙○○、子○○、丁○○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白文素、鄭正忠、劉鄭 時、靖久儀、秦坤明、林裕東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張志寧、 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93年3 月8 日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函檢送傳票影本(含存摺類存款憑條、現金支
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白文素存摺影本、朱思瓊郵政存 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19日函暨 檢送附件、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 092011 4910 號鑑驗通知書、92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92012 2631號槍彈鑑定書、92年6 月17日鑑驗書、壬○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資料、齊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2年6 月11日左營海 軍鎮海營區土地銀行收支付處遭強盜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案現場勘場採證物品清單、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 、車牌號碼2967─GM號及YV─3399號之車籍資料、扣押 筆錄、搜索筆錄、搶案地點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具有 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 槍(含彈匣1 個)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匈 牙利FEG廠製F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 (已無槍管及扳機連桿,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氣泡式牛皮紙袋2 只、紙膠帶1 包、車牌號碼VW─4390 號之車牌1 面、電擊棒1 枝可按。
二、惟訊據被告壬○、戊○○均否認本案搶得現金之總額為 3,132,300 元,被告壬○亦否認為提議行搶之人,被告戊○ ○則否認其有故意拿電擊棒電擊該收支付處之行員等情。被 告壬○、戊○○均辯稱所搶得之現金為272 萬元云云;又被 告壬○辯稱係己○○提議的,且其不願意為之,才故意告知 被告戊○○搶劫之事,要讓己○○的搶劫計劃破功云云。經 查:
㈠本案被告強盜所得現金之總金額部分:
證人即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職員庚○○於原審證稱:依當日左 營軍區土地銀行之現金收入日記簿記載:存款部分,從編號 1至6為當日客戶的存款,金額合計275,600 元,且當日被 搶前就有這6 筆現金存款進來;編號7金額302 萬元則為當 日運鈔車已送進來土地銀行收支付處,供收支付處當日運用 的;編號8是18台ATM自動付款機內的總金額為32,685,1 00元,該18台ATM自動付款機是分散各地,而這筆錢與當 日的收付無關,所以這筆錢於當日是沒有被拿走的,有關被 搶走之金額部分則須看付款部分始知;付款部分:編號1為 當日客戶領款2 萬元,是在被搶之前就被客戶領走了;編號 2金額28,386,900元是當日下午3 點半結帳後,18台ATM 自動付款機所剩餘的金額,亦與本件被搶的現金無關;編號 4為非本行客戶當日在本行ATM自動付款機所提領款項之 金額為2,264,200 元,亦與本件被搶的現金無關;編號6為
92年6 月11日被搶以後就沒有再繼續營業,於刑事鑑識小組 採證完畢以後,經會同行內主管(經理、副理、襄理、政風 襄理)清點行內現存現金為143,300 元,則將存款部分編號 1至7加起減掉付款部分編號1、編號6所得金額為付款部 分編號5所載之金額3,132,300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92年6 月11日現金收入日記簿2 紙附卷為證,且有臺灣土 地銀行高雄分行93年3 月8 日雄存字第0930000320號函檢送 該行左營軍區收支付處92年6 月11日遭強盜相關傳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證人庚○○於原審又證稱:當日會同主管清點 完後,伊有上簽呈,有會簽會計、經理批示,並無會同警方 人員清點等語;且證人即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職員癸○○於原 審亦證稱:伊等將收付的傳票一筆一筆登入明細帳,作日終 結帳的動作,後來會同在場行員作結帳清點,且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副理、會計襄理也有趕過來與伊等一起會同清點等語 明確;另證人即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襄理黃筱玲於原審亦證稱 :銀行被搶以後有一定清點程序,但無書面規定,當天有會 同高雄分行副理、高雄分行會計、及子○○、癸○○、庚○ ○及伊等人共同清點,清點後由庚○○寫簽呈,報給高雄分 行經理,本案清點過程沒有通知警方一起進行清點,但警方 有來高雄分行調查作筆錄,並跟會計拿一些資料等語;又證 人黃筱玲於警詢亦證稱:當天被搶之現金金額為3,132,300 元等語均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搶到 錢之後,被告壬○交給伊黑色塑膠袋,伊脫下當時所穿的衣 服、手套後,及將裝錢的袋子一起裝入黑色塑膠袋後,伊就 騎車帶著黑色塑膠袋至華夏路與被告壬○會合,伊2 人在孟 子路與華夏路的紅綠燈下,即伊拖車所停放位置處旁,壬○ 拿著裝錢的黑色袋子,伊2 人就在那邊點,壬○將170 萬元 拿給伊後,壬○就將整個袋子拿走,當時並沒有將錢倒出來 清點,則顯見被告3 人並未詳細點數其所搶得全部現金之金 額,則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應如證人庚○○、辛○○所述為 3,132,300 元,並非被告所稱是272 萬元。 ㈡本件強盜案係由被告何人提議部分:己○○、壬○均否認其 係最先提議人。被告壬○並辯稱係被告己○○提議云云。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是因為被告壬○透過 伊為保證人向張志寧借款100 萬元,被告壬○開給伊的支 票跳票,並且列為拒絕往來,伊就去找壬○要這100 萬元 ,壬○也表明沒有辦法還伊錢,伊在氣憤下曾跟壬○說伊 若有欠別人錢,伊會去搶來還,伊是有起這個頭,但當時 壬○並沒有什麼反應,伊之後又再去甲司找壬○要這筆錢 ,壬○就有提到要去搶銀行且說他已破產,沒有辦法還,
不然去搶銀行來還,當時伊沒有答應他,後來壬○又來找 伊3 、4 次,跟伊說這些錢他沒有辦法還,他在外面也欠 很多錢,伊心想大概這筆錢是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後來 壬○又來找伊並說要去搶銀行,且以100 萬元還伊為條件 ,且2 人也勘查過果貿郵局及其他地點後,共同選定土地 銀行收支付處為目標,壬○說他找了2 個最要好的朋友來 共同參與,於同年6 月9 日中午是壬○約了戊○○、國仔 及伊在果貿新村吳媽媽米粉店見面,戊○○有問伊及壬○ ,是否已進去軍區看過,伊向戊○○說伊與壬○已進去看 過,嗣伊接到電話,伊就離開該店,於6 月9 日中午見面 後,下午3 點多壬○約伊在甲園見面,這次是與戊○○第 2 次見面,一開始是壬○決定行搶工具,且由壬○準備2 把槍,於6 月9 日下午,壬○有說因為被告戊○○的加入 ,要伊再去準備1 把手槍,6 月10日早上、中午,伊、壬 ○、戊○○也有再碰面,伊是在6 月11日早上將手槍交給 壬○,又壬○提議捐款給聽智協會及決定捐款額度等語明 確。
⒉雖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己 ○○於92年6 月11日在營區時跟伊說要搶銀行之事,因為 6 月9 日在吳媽媽米粉店碰面時,己○○有自我介紹,因 為己○○一直在講電話,伊與被告己○○也沒有講到什麼 話,當時被告壬○、己○○均沒有跟伊提及搶銀行之事等 語(見原審93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被告戊○ ○於警詢時所稱:6 月9 日中午與己○○第一次見面時, 己○○曾對伊提及搶銀行之事等語(見92年6 月20日戊○ ○警詢筆錄)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6 月 9 日被告戊○○有問及其是否到過軍區看過等語不相符, 且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行搶前一、二天邀 戊○○參加土地銀行收支付處搶案等語(見原審93年4 月 8 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戊○○本案發生前1 、2 天即92 年6 月9 日即已知悉搶銀行之事,且嗣與壬○、己○○就 搶銀行之計劃共同謀議,至為明確。
⒊證人即被告壬○雖另證稱:於行搶前2 天,戊○○才知道 要搶銀行之事,是因為戊○○見其行為較奇怪,關心伊就 問伊有何事,伊並沒有告訴戊○○有關己○○約伊去搶銀 行之事,伊只跟戊○○說金主有向伊要錢,有債務的問題 ,且在戊○○從日本回台後,伊有跟戊○○說伊的債主要 找伊去做一個案子來償還伊所欠的錢,然後伊就大概讓戊 ○○知道土地銀行的訊息及搶案計劃,戊○○就叫伊不要 輕舉妄動,並表示要去跟己○○談債務之事,但伊向戊○
○說己○○不想讓第三人知道搶銀行之事,所以只要去談 債務之事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證稱:92年6 月9 日中午是第一次與戊○○見面,戊○○並未與伊談壬 ○債務之事,且戊○○應該不知道壬○有欠伊錢,戊○○ 在地檢署時還問伊是否有幫壬○還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 93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戊○○亦證稱:6 月9 日在吳媽媽米粉店是第一次與己○○見面,因己○○ 一直在講電話,沒有講到什麼,於6 月9 日與己○○見面 前,伊只知道壬○有欠100 萬元,但不知道是欠己○○或 金主錢等語,足認92年6 月9 日中午壬○介紹己○○與戊 ○○認識,其目的並非要談壬○之債務事宜,而係要介紹 己○○認識戊○○,並讓戊○○一同參與本件強盜之謀議 與行為分擔,則證人即被告壬○證稱其介紹戊○○與己○ ○認識,係讓戊○○去與己○○談其欠債之事云云,顯不 足採。
⒋又證人即被告壬○證稱伊於搶案前1 、2 天,故意要讓己 ○○知道伊已將要行搶之事透露出去給第三人知道,因為 伊之前與戊○○有協議好要將搶銀行的計劃弄破,想讓更 多人知道此事,才找戊○○及案外人國仔想辦法拖延時間 ,試試看能不能讓己○○死心等語;證人即被告壬○又證 稱伊有跟己○○說戊○○及國仔大概有可能會參加,而且 伊也有透露訊息給他們知道,己○○說既已說好,伊又反 悔,要怎麼辦,且這件已經計劃很久了,他是要幫伊,伊 卻把事情講出去,而伊不是在反悔後才去找戊○○及國仔 幫忙,是伊自己找他們2 人要想辦理拖延時間,讓己○○ 死心等語。惟衡諸常情,若被告壬○不欲行搶銀行,且如 其所述,亦非其有提議要搶銀行,焉何須再自行主動去找 其朋友即戊○○及國仔加入,且於同年6 月9 日因戊○○ 之加入,尚要求己○○再去準備1 把槍,又於同年6 月10 日早上、中午與己○○、壬○3 人又再碰面;且依證人即 被告壬○證稱伊與己○○間純粹金錢調度關係,且己○○ 並沒有說對伊不利的話(見原審93年4 月8 日被告戊○○ 審判筆錄),則若僅是同案被告己○○1 人提議要搶銀行 ,又未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逼迫壬○參與,壬○誠如其所述 不願意參與,當可為拒絕,焉何須再自行主動找戊○○及 國仔加入,且壬○與己○○分別積極從事強盜前揭各項準 備工作,且壬○於92年6 月上旬某日向林裕東索取乳膠手 套、購買牛皮紙袋、口罩、電擊棒、藍波刀等物,又於6 月11日自製外觀上似爆裂物之物,如此積極找人共同參與 及為事前準備工作,焉如何能使原提議行搶銀行之計劃破
功,顯見被告壬○之前揭行為應是讓行搶計劃更易進行及 實現,則被告壬○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況證人即被告戊○○亦證稱:伊與壬○合夥經營餐廳,伊 出資300 萬元,壬○約出資5 、6 00萬元,該餐廳名稱為 「PASSION」,位於高雄市○○○路165 號,於91 年7 月開始經營至92年5 月31日為虧損的情形,結束時有 欠當舖200 萬元,是伊與壬○一起去借的,有開各自的支 票,伊開了3 張各20萬元的票、約定每個月還20萬元,前 面3 個月是用伊的票,第1 次是是92年2 、3 月支票有兌 現,之後就請當舖不要軋票進去,於該餐廳結束營業時, 只償還當舖20萬元,但壬○有拿現金給當舖,不曉得拿多 少,扣掉伊開的60萬元的票,剩下的款項是由壬○開的( 見原審93年5 月6 日己○○審判筆錄)。且被告壬○亦自 陳:伊有陸陸續續透過己○○調借現金計100 萬元,當時 尚未償還等語,則被告壬○於本案行搶前,已知其已積欠 他人債務約200 多萬元,其亦已無能力清償其透過己○○ 向張志寧調借之100 萬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 其當時除了壬○欠伊100 萬元債務外,伊尚積欠銀行房屋 及拖車貸款,其月收入及月退俸足夠伊家庭開銷,每月營 業額25萬元至30萬元,每月房屋貸款及拖車貸款約繳3 萬 多元,92年6 月份以前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約4 、50萬元 ,因每個月拖車加油費用為10幾萬元,以循環信用來繳之 故,而於92年1 月份信用卡債務約為4 、50萬元,每個月 會清償一些,但也會增加一些,於92年初因受禽流感等影 響,且伊的拖車是載飼料,拖車生意因此不好,於92年3 月收入就沒有那麼多,所以就不夠用,再加上當時是因為 伊被金主張志寧追討壬○透過伊所借的100 萬元,而壬○ 既已表示沒有辦法還這100 萬元,張志寧表示如果伊錢沒 有處理好,要查封伊的房子,所以伊才會起貪念,而伊在 氣憤下曾跟壬○說伊若有欠別人錢,伊會去搶來還,當時 壬○並沒有什麼反應,伊之後有再去甲司找壬○要這筆錢 ,壬○就有提到要去搶銀行,且說他已破產,沒有辦法還 ,不然去搶銀行來還,當時伊沒有答應壬○,後來壬○來 找伊3 、4 次,跟伊說這些錢他沒有辦法還,他在外面也 欠很多錢,伊心想大概這筆錢是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後 來壬○又來找伊跟伊說要去搶銀行,並以100 萬元還伊為 條件等語。則依己○○、壬○當時之經濟狀況,其2 人對 外均積欠債務,經濟狀況均已不佳,且該100 萬元借款之 主債務人為壬○,己○○為保證人,於行搶後將搶得之現 金100 萬元已交由己○○返還給債權人張志寧,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白文素、張志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況且若依被告3 人所述本件所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之情形 ,戊○○分得51萬元、己○○分得50萬元、壬○分得51萬 元、100 萬元交由被告己○○返還壬○欠張志寧的100 萬 元、20萬元也是壬○提議捐款給聽障協會,並決定捐款額 度為20萬元,再交待由己○○去捐款等情,則壬○實際上 獲得之款項利益應為151 萬元(借款100 萬元清償加上其 分得51萬元),並由壬○主動找戊○○參與,且其積欠張 志寧的100 萬也以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償還,己○○保證 人之責任也因而消滅,並由被告壬○決定捐款單位及捐款 金額,而己○○積欠張志寧之40萬元債務亦得已清償,及 己○○、壬○分別積極為前揭各項行搶前之準備行為等情 觀之,足認被告壬○係因透過己○○為保證人向張志寧借 款100 萬元,經張志寧催討,己○○、壬○均已無清償能 力,為清償該債務,其2 人經多次彼此商議後遂共同謀議 行搶計劃,並分別為前揭各項準備行為,再由被告壬○找 被告戊○○共同參與行搶,應無疑義。
㈢被告戊○○固坦承其於搶劫當時係拿電擊棒及槍等情,但否 認其有故意用電擊棒電擊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在場人員云云。 惟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其中一名歹徒拿槍及電擊棒 進入櫃台底的推門,推開推門進來,伊有回頭問是在做什麼 ,該歹徒有再靠近伊一點,後來持搶對著伊,並用電擊棒電 伊後頸部一下,伊沒有受傷,持電擊棒之歹徒除電擊伊以外 ,尚有電擊證人子○○、丙○○,且子○○的耳朵有流血等 語;又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伊右耳耳垂部分受傷流血, 是事後伊同事跟伊說的,伊才知道,在被趕途中伊有被電擊 棒電到,且電擊棒也有接觸到耳垂,伊回去照鏡子看到傷口 好像打一個洞的樣子,並是長的傷口,且有聽到啪啪聲響, 搶案發生當時伊身上並沒有持任何物品,伊可以確定電擊棒 有接觸到伊上部靠近肩膀處,於自伊座位被押至鐵桌牆角處 的過程中,伊的背部有被電擊到等語;且證人丙○○於原審 證稱:伊是被電擊到頸部,伊當時是站在伊座位桌子的後面 ,被告進來時,伊不知道,伊在忙其他事情,伊是低著頭, 等到被電擊才知道,係有聽到有人喊不要動,當時伊抬頭注 意,抬頭時就被電擊了,且伊是先被電到,才聽到被告喝令 大家蹲下來,當時很亂,至於何人先被電擊到伊不清楚等語 ;另證人癸○○於原審亦證稱:子○○的傷在耳垂處,應是 一小小的傷口,有血滴到他的襯衫,當時有一個人拿著電擊 棒在伊左耳邊發生啪啪的聲音,伊有聽到有人喊錢在那裏, 伊就跟襄理辛○○說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且證人乙○○於
原審亦證稱,伊雖沒有看到電擊棒,但有聽到聲音,因為啪 啪的聲音很大,該聲音不是對著伊,是對著別人等語。綜上 之證人所述,被告戊○○確實有以電擊棒電擊子○○、庚○ ○、丙○○等人為強暴行為至子○○等人不能抗拒等情,故 被告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信。
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被告壬○於原審坦承扣案之手槍2 把,為其於92年6 月1 日 向一位綽號「阿凱」之人所借,「阿凱」叫一個伊不認識的 人拿到伊位於林森一路的店裏給伊的,黑色的那1 把槍(即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1 顆子彈,伊於92年6 月9 日以前就已經準備好該2 把手槍,後因戊○○加入,由己○ ○再去想辦法準備1 把槍等語明確(見原審93年5 月6 日被 告壬○之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證稱一開始 是壬○準備2 把槍,但是戊○○加入時,由伊再去借1 把槍 (未扣案)等語明確,足認該2 把槍確實是為本案行搶而持 有。查扣案之手槍2 把經送驗結果,其中1 把為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另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匈牙利FEG廠製 F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經檢視,槍枝欠缺 槍管及扳機連桿,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 092012263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雖前揭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依現狀送驗結果,因欠缺槍管及扳機連桿 而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有殺傷力,惟該槍於92年6 月11日由被告持往行搶土地銀行收支付處,被告壬○手持該 槍,因為跳過櫃台時,觸控到扳機致已上膛之子彈擊發,並 於現場所採集之彈殼彈底標記為「LUGER9MM WI N」,於土地銀行收支付處內南側牆壁有破損痕跡,另於東 側櫃台第一部電腦顯示器有疑似槍擊痕跡,經檢視後,於顯 示器底部(電腦主機上方機殼處)有黃銅包衣彈頭1 枚;又 膠鑄模後,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6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 0920036982號函送鑑之「土地銀行收支付處遭強盜案」彈殼 1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吻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刑 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92年8 月21 日刑鑑字第0920122631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 告壬○亦自陳:其事後曾將該槍枝拆解,且已將槍管、彈簧 等物丟棄於愛河等語,足認該槍枝原係有槍管及扳機連桿, 且可供擊發子彈,原本應係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等
所辯各情,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壬○、戊○○對銀行職員丙○○、癸○○、庚○○、 辛○○等人及非銀行職員乙○○、丁○○施強暴脅迫而強盜 銀行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及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等以上所犯二罪,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 盜罪處斷。被告壬○竊盜携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另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甲訴人認被告壬○就92年6 月3 日之竊盜犯行,亦係犯 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之不明工具 為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甲 訴人就此尚有誤認。被告2 人與己○○間,就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 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 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與己○○間就前開 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 、戊○○所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 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乃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 槍、子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觸犯構成要件不相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手槍罪論處。復被告壬○所犯加重竊盜 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加重強盜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亦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論處。
四、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 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因積欠他人債務,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清償,竟意圖不勞而獲,甲然結夥3 人以上 持手槍及電擊棒、藍波刀等工具強劫銀行,對社會金融秩序 及治安危害甚鉅,且危及民眾身體安全,惡性重大;又本案 係由壬○、己○○先共同商議策劃,分別為準備行為,再由 壬○邀同戊○○共同參與謀議及行為分擔,依被告等人之前 揭行為分擔情形,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等 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追回部分贓款,又被告等均已 與土地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原審92年度訴字第2231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2 年,被告戊○○有期徒刑9 年,且依本案被告犯罪性質,認 有褫奪甲權之必要,併宣告被告壬○褫奪甲權6 年,被告戊 ○○褫奪甲權4 年。又附表編號1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附表編號2 至5 之物,均為 被告壬○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6 之未扣案之六角扳手 1 支,為被告己○○所有,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手套、口罩 、軍服3 套、軍用便帽3 頂、藍波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且 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業據被告壬○、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