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72號
KSHM,93,上訴,272,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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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
      張淑媛 律師
      吳敏蕙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3182號中華民國93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932 、2312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辛○○戊○○部分均撤銷。己○○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戊○○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自90年10月間起,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54 號2 樓成 立未辦理營業登記之「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德 公司),並自91年3 月初某日起與其妻辛○○戊○○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借經營龐德公司之名 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以盜刷獲取暴利,並賴以維生。而 由己○○擔任經理,綜理公司內各項事務。戊○○為總經理 ,將其先前借予己○○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轉為公 司資金以購買相關設備,並提供畢業紀念冊以偽造國民身分 證影本,辛○○則負責剪下畢業紀念冊上之照片換貼於自電 腦格式修改列印之國民
分證影本等雜務及公司會計離職期間(91年5 月份)兼辦會 計工作。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各名義人、公司及公 司負責人之印章,蓋用或偽造署名於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之上,並自電腦格式修改列印而偽造



公司行號之扣繳憑單後,隨同偽造之國民
寄發予各銀行申請信用卡,如獲准發卡即在信用卡背面之持 卡人欄偽造署名,而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刷卡並偽造簽帳 單以詐取財物,或與知情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與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冒名刷 卡之方式,使各特約商店或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折算 現金,並均賴此維生,足生損害於各名義人、公司行號、銀 行及戶政機關對國民
。復登報或透過友人介紹而陸續應徵業務員處理相關事務, 其中㈠丙○○(已判刑確定)自91年4 月中旬起受雇於龐德 公司,任職後已明知該公司從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仍未即時拒絕參與犯行,而與己○○戊○○辛○○共 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龐德公司之會計 業務、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應答銀行查詢申請人基本資料之 電話照會工作,並恃該薪資所得維生。另於同月22日,己○ ○命丙○○持附表一編號第27號之「林汶華」信用卡前往戊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3之9 號1 樓「珍珍銀 樓」刷卡換得現金18,900元並交付己○○後,己○○給予丙 ○○1,000 餘元之報酬。嗣丙○○認己○○等人之行為違法 ,不願再繼續參與上開犯行而於同月底離職。㈡彭素真及丁 ○○(均已判刑確定)均於同年4 月底某日起受雇於龐德公 司,任職後已明知該公司從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仍未即時拒絕參與犯行,而與己○○戊○○辛○○共同 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以電腦繕打製作偽 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填寫信用卡申請書 及電話照會等工作,並由彭素真持附表一編號第16號之「林 秋萍」信用卡,自同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刷卡消 費或換取現金10次;由丁○○持附表一編號第27號之「林汶 華」信用卡,於91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5 日刷卡消費二次 。彭素真及丁○○於任職期間除分別領取16,000元及18,000 元之薪資外,另均於刷卡消費後抽取所得金額一成之報酬, 而恃以維生,嗣因己○○要求繳交相片以供偽造國民 正本,惟彭素真及丁○○均認不妥而於同年6 月12日離職。 ㈢楊甲為及庚○○(均已判刑確定)分別於同年5 月初及同 月底某日起受雇於龐德公司,任職後已明知該公司從事偽造 文書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亦未即時拒絕參與犯行,而與己○ ○、戊○○辛○○彭素真及丁○○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電話照會、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出 面租用高雄市○○區○○路75號4 樓之1 、高雄市○○區○ ○路46號3 樓之1 、高雄市前鎮區○○○路45號6 樓之6 、



高雄市三民區○○○路26號2 樓之5 等處所充當信用卡申請 人之聯絡及收取信用卡處所,並裝設電話轉接器將銀行查詢 電話轉接至龐德公司以應付徵信查詢。楊甲為及庚○○於任 職期間均領取25,000元之薪資,並以之維生,嗣因認龐德公 司從事非法行為不妥而先後於同年6 月初及同月中旬離職。 ㈣戴靜文、洪秀鳳及壬○○(均已判刑確定)先後於91年6 月初、同月24日及同年7 月1 日起至龐德公司任職,每月領 取18,000元至25,000元之薪資;乙○○雖未在龐德公司任職 ,惟因與己○○係朋友關係而自同年5 月間起時有往來,均 明知同時在龐德公司任職之己○○等人從事偽造文書及詐欺 等不法犯行,而與黃福生、戊○○辛○○共同基於上開概 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戴靜文及洪秀鳳負責會計、偽造 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等工作; 壬○○負責租屋、電話照會等工作;乙○○負責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辦理申請信用卡事宜等工作,並約明除領取基本薪 資外,均於刷卡消費後抽取消費金額約一成之報酬,而以之 維生。另於91年6 、7 月間,龐德公司遷移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195 巷13號3 樓之3 ,因己○○戊○○辛○○認 以偽造之國民
同商議由戴靜文、洪秀鳳、壬○○及乙○○提供相片交予己 ○○,依報載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李曉龍」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 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每張國民
15,000元之代價,由己○○連續將上開照片寄往臺中市委由 「李曉龍」將戴靜文之照片黏貼於以「林怡君」、「蕭寒玉 」及「陳寶珍」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
照片黏貼於以「何玉琴」、「高碧玉」、「何明珠」及「賴 慧美」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
於以「高坤海」及「鄧光輝」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 ;將壬○○之照片黏貼於以「張仁傑」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 」鋼印文之公印文,「李曉龍」偽造上開國民
,寄還己○○供申請信用卡之用,而陸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 第2 、18、20、21、24號及附表二編號第1 、14、15號等信 用卡。連同前揭以偽造之國民
人共計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名義領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13至15號之信用卡。其中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欄偽簽各名義人之姓名,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刷卡購 物、消費或換取現金,並在各簽帳單上偽簽各名義人之姓名 ,交付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或銀行陷於錯誤 而提供商品、服務或付款,足生損害於各名義人及特約商店



、銀行之財產權益及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對國民 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595,674 元。嗣於91年8 月15日13時許 ,己○○、壬○○、洪秀鳳及戴靜文前往位於高雄市○○○ 路與市中路口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準備領取戴靜 文以「林怡君」名義申請核發附表二編號第16號之信用卡時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中國 商銀信用卡1 張、偽造之「林怡君」、「蕭寒玉」、「陳寶 珍」、「何玉琴」、「高碧玉」「張仁傑」國民 各1 張及印章各1 顆、偽造之扣繳憑單1 批、扣繳憑單及薪 俸明細表6 份、何明珠等11人信用卡申請書11張、藍月娥等 人申請資料影本6 張、以陳寶珍名義申請之郵局及台新銀行 存款簿各1 本、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以蕭冠雄名義申請之 陽信銀行存款簿1 本、陽信銀行金融卡1 張、信用卡簽帳單 17張、及己○○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2支、工作 分配表1 張、8 月5 日計劃表1 張、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 、列表機2 台、電話變音器2 台及房屋租賃契約1 本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對於前開事 實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戊 ○○對於前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大致坦承不諱,惟辯稱:伊 係於91年6 、7 月間龐德公司遷移至屏東市○○路後,才知 悉己○○從事前開不法之情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辛○○矢 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為法輪功學員,僅係前往龐德公 司影印法輪功資料時,偶而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其不知道被 告己○○從事前揭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戊○○等人之上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洪秀鳳、戴靜文、彭素真、丁○○、乙○○、壬○○、丙○ ○、楊甲為、庚○○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及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代理人侯英世、張梅香、陳桂生、洪 瑞霈、龐程輝、林嘉楨、林廷輝、沈家宏、陳秀琴、錢樞華 、劉威彥等人(下稱侯英世等11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 搜索扣押收據證明書、彰化銀行偽冒申請冒刷損失明細影本 、龐德科技公司申辦明細表3 張、信用卡收妥確認表1 張、 犯案計畫表、工作分配表、盜刷明細、扣押物品影本、華南 銀行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異常資料查詢申請 單、客戶明細一覽表13張、照片9 張、台新銀行偽冒申請明



細表、申請冒用資料、聯邦銀行偽冒申請明細表、富邦銀行 偽冒申請明細表、冒刷明細、高雄三信開戶資料查詢單、歷 史帳單總查詢、上海銀行偽冒申請明細表、慶豐銀行人頭件 申請明細表、盜刷明細、彰化銀行偽冒申請冒刷損失明細、 萬泰銀行92年2 月13日函暨附件、富邦銀行92年7 月17日函 、高雄三信92年5 月22日函暨附件、慶豐銀行92年6 月5 日 函暨附件、土地銀行92年5 月29日函暨附件、安泰銀行92年 6 月5 日函暨附件、陽信銀行92年6 月30日函暨附件、上海 銀行92年6 月10日函暨附件、華南銀行92年6 月11日函暨附 件、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財稅資料中心92年1 月 23日函、財政部92年2月13日函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 四、附表五編號第1 號之印章、編號第3 至81號之在職證明 、薪資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等物扣案足憑,足見前揭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己○○戊○○犯 罪之證據。
㈡被告戊○○部分:龐德公司係於91年7 月間自屏東縣屏東市 ○○路554 號2 樓遷移至同市○○路195 巷13號3 樓之3 等 情,為被告辛○○所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49 頁)。另同案 被告丙○○係因其父與戊○○熟識,始由戊○○介紹進入龐 德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91年4 月中旬至同月底,戊○○於 其任職期間每日中午均前往龐德公司吃飯,而由己○○向其 報告當甲營運狀況,且戊○○曾交付畢業紀念冊予辛○○剪 貼照片以偽造國民
持「林汶華」名義之信用卡前往戊○○經營之「珍珍銀樓」 刷卡換取現金,第1 次刷卡沒過,銀行即打電話予戊○○照 會,經戊○○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後才能刷卡,但刷卡後並 未購買金飾而是領取現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丙○○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偵字第23125 號卷第12、 13頁、原審卷第94至96頁、本院94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 又91年4 月底起至6 月12日止在龐德公司任職之同案被告彭 素真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均供述:戊○○負 責出資購買設備,每日中午均前往公司巡視吃飯,由己○○ 向其報告員工申辦信用卡之進度、數量,並提供在職證明、 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及畢業紀念冊以資偽造,如員工有此部 分之問題,戊○○會代為解決等情(警卷第7 頁反面、第10 頁反面、偵字第23125 號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第90至93頁 )。參諸被告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偽造他人國民 諉稱不知為違法。從而,其辯稱龐德公司遷移至屏東市○○ 路前之犯行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戊○○ 既然介紹被告丙○○於91年4 月中旬起任職於龐德公司,而



龐德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3、第1 次假冒賴聖文名義向土地銀 行申請該行信用卡之時間,係91年3 月15日,則被告戊○○ 參與龐德公司本件犯罪之時間應自90年3 月初某日起,較為 合理。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辯解,無非圖卸減輕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確曾從事剪下畢業紀念冊之相片換貼於自電腦格 式修改列印之國民
並交付各公司基本資料以供員工偽造在職證明等文件,及於 會計丙○○91年4 月底離職後,至同年6 月初戴靜文至龐德 公司擔任會計之前,即於91年5 月份兼辦公司之會計業務等 情,迭據被告戊○○、同案被告戴靜文、丁○○、彭素真、 丙○○、楊甲為、洪秀鳳及庚○○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78、86、88、91、92、95、97、第108 頁、第238 至241 頁)。另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於其任職期間 ,辛○○曾交付一大疊公司名冊以供查詢各公司有無電話、 登記,其離職前始發覺是要確認可否冒用公司名義製作扣繳 憑單等語(原審卷第94頁)。而扣案龐德公司之工作分配表 上明確記載「楊姐:整理客戶資料、及查客戶金資紀錄」等 語(警卷第31頁),其上所指之「楊姐」即為被告辛○○。 衡之常情,被告辛○○為被告己○○之妻,經常進出龐德公 司,復剪貼畢業紀念冊上之照片於電腦列印之國民 ,並於90年5 月份兼辦會計業務,顯對公司之業務內容及收 支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依其年齡、智識以觀,剪下 畢業紀念冊上之照片換貼於國民
之行為,當無不知為違法之理。又在上開工作分配表上將龐 德公司整理客戶資料及查詢客戶金資紀錄等列為被告辛○○ 所分配之工作,亦足見其係經常性參與龐德公司之業務,是 其辯稱僅係前往龐德公司借用影印機偶而幫忙影印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被告己○○雖供稱:本件犯罪辛○○完全不知 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辛○○之詞,自非可取。由上觀之, 辛○○於丙○○任職前(91年4 月中旬以前),顯然已參與 本件犯罪。又查龐德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3,第1 次假冒賴聖 文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該行信用卡之時間係91年3 月15日 ,則被告辛○○參與龐德公司本件犯罪之時間,應自91 年3 月初某日起,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己○○戊○○辛○○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至於犯罪所得之 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



辛○○戊○○長期虛設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公司,共同偽 造國民
物,復登報應徵業務員前後多達9 人。另被告己○○自承其 餘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原審卷第320 頁);被告辛○○自 承按月向被告己○○領取2 萬元之生活費用;被告戊○○為 龐德公司之出資者。而其等之詐騙金額累計多達1,595,674 元,犯罪所得非少,顯見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 覆於一定期間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均堪 認係依賴此等收入以維持生活,自屬常業犯無疑。又在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及以信用卡為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 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 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 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 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又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憑 單,乃雇主及其員工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課稅之憑證, 其內容如有不實,即足以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性質上亦 屬私文書。次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 」,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情形,核其性質屬於刑 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 。惟在公司行號所出具之「薪資明細表」上簽名表示領訖, 則係表明已領得當月薪資之意,核屬一般私文書。而國民身 分證則屬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其影本之作用與原本相同, 如予以偽造並進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及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及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等偽造扣繳憑單 、薪資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及簽帳單等私文書;偽造國民
文書私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簽名 於前揭信用卡背面、薪資明細表上及信用卡申請書簽章欄內 ,或偽刻印章蓋用於在職證明上之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 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自均不另論罪 。惟偽造國民
偽造公印文罪於刑法第218 條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自應論以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 文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各申請人及公 司名義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己○○自90年10月間 起,被告辛○○戊○○自91年3 月初前之某日起,及已判 刑確定其餘同案被告9 人於任職期間,均就各該期間內之犯



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 刷卡換取現金之詐欺犯行部分,則各與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就 詐欺取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行;偽造國民 犯行部分,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曉龍」就偽 造公印文之犯行,亦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數行為,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 論。又被告等同時寄發偽造國民
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再者,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公印文等數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己○○前於90年 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於信用卡背面偽造 持卡人署押後持之行使,雖公訴人漏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行使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公訴人雖漏 引起訴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敍及,本院均得一併審理。又被 告等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公訴人認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己○○雖 自90年10月間起,即成立龐德公司著手犯罪,惟查被告戊○ ○、辛○○係自91年3 月初某日起,始參與本件犯罪,已如 前述。且並無證據足證其等2 人有於90年10月間起至91年2 月底止,與被告己○○共犯本件犯罪,其等2 人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戊○○辛○○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其等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辛 ○○2 人係自91年3 月初某日起,始參與本件犯罪,已如前 述,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載明被告己○○自90年10月間起,即 盜刷獲取暴利之犯行。而於理由欄則稱戊○○辛○○2 人 至遲於91年4 月上旬以前即參與本件犯罪,即有事實、理由 欄記載相互矛盾之違失,自有未合。㈡被告辛○○僅於91年 5 月份兼辦龐德公司之會計業務,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辛 ○○係負責龐德公司全部會計業務,亦有可議。㈢按在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 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自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持之行使及在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偽造署押持之行使,應成立刑法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固無足 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 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綜理龐德公司業務並 主導各該犯行,情節重大;被告辛○○己○○之妻,有不 得不協助己○○處理龐德公司業務之困境;被告戊○○出資 購買龐德公司設備,並擔任總經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共犯戴靜文或洪秀鳳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第一 、二號之偽刻印章、公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附表五編號第3 至81號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及薪 資明細表等文件,均經被告等持向各該發卡銀行行使,已非 被告等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消費時偽造之簽帳單,除客戶收執聯外 均已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被告等所有,雖特約商店存 根聯或銀行存根聯其上仍有偽造持卡人之署名,但依國際信 用卡組織之規定僅有1 年之調閱期限,經本院向各銀行調閱 亦均函覆期限已過而無法調閱,此有各銀行之函附卷可稽, 自難期待各特約商店及銀行業者尚加以留存,顯已遭銷燬, 自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持卡人簽帳單收 執聯除經扣案之部分外,其餘均遭被告己○○銷燬,此業據 被告己○○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6 頁),則信用卡背面及 簽帳單上之署名暨簽帳單本身,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金融卡、信用卡,均約定屬銀行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本,僅為租賃房屋之契約書,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4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 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冒用 │身分證字號│申請時間│銀行名稱│信用卡編號 │盜刷金額 │盜刷日期 │ 刷 卡 地 點 │
│號│姓名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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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文德│Z000000000│91年5月 │高雄三信│000000000000│44,100 元 │91年6 月13│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23日 │ │9802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27,307 元 │91年6 月14│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 │ │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 7,055 元 │91年6 月14│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 │ │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總計78,462 元 │ │
├─┼───┼─────┼────┼────┼──────┼─────┬─────┼─────────┤
│2 │何玉琴│Z000000000│91年7 月│高雄三信│000000000000│59,878 元 │91年7 月26│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10日 │ │2103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19,950 元 │91年7 月27│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 │ │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總計79,828 元 │ │
├─┼───┼─────┼────┼────┼──────┼─────┬─────┼─────────┤
│3 │沈武傑│Z000000000│91年7 月│高雄三信│000000000000│41,000 元 │91年7 月24│大樂-屏東市○○路 │
│ │ │ │10日 │ │2004 │ │日 │550號 │
│ │ │ │ │ │ ├─────┼─────┼─────────┤
│ │ │ │ │ │ │38,164 元 │91年7 月25│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 │ │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總計79,16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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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夏敏雄│Z000000000│91年4 月│高雄三信│000000000000│ 5,260 元 │91年4 月19│大將日本料理-屏東 │
│ │ │ │3 日 │ │7703 │ │日 │市○○路143號 │
│ │ │ │ │ │ ├─────┼─────┼─────────┤
│ │ │ │ │ │ │35,000 元 │91年4 月21│雙和旅行社-高市三 │
│ │ │ │ │ │ │ │日 │民區○○路391號 │
│ │ │ │ │ │ ├─────┼─────┼─────────┤
│ │ │ │ │ │ │26,250 元 │91年4 月26│雙和旅行社-高市三 │
│ │ │ │ │ │ │ │日 │民區○○路391號 │
│ │ │ │ │ │ ├─────┼─────┼─────────┤
│ │ │ │ │ │ │ 3,290 元 │91年4 月26│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 │ │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總計69,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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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三信總計:307,254元 │
├─┬───┬─────┬────┬────┬──────┬─────┬─────┬─────────┤
│5 │石友華│Z000000000│91年3 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49,800 元 │91年4 月4 │捷威旅行社-高市小 │
│ │ │ │20日 │ │9806 │ │日 │港區○○○路5號 │
│ │ │ │ │ │ ├─────┼─────┼─────────┤
│ │ │ │ │ │ │16,600 元 │91年4 月4 │捷威旅行社-高市小 │
│ │ │ │ │ │ │ │日 │港區○○○路5號 │
│ │ │ │ │ │ ├─────┼─────┼─────────┤
│ │ │ │ │ │ │ 2,303 元 │91年4 月7 │上閤屋-高市六合二 │
│ │ │ │ │ │ │ │日 │路132號3-5樓 │
│ │ │ │ │ │ ├─────┼─────┼─────────┤
│ │ │ │ │ │ │32,936 元 │91年4 月9 │家樂福-十全一路109│
│ │ │ │ │ │ │ │日 │號 │
│ │ │ │ │ │ ├─────┼─────┼─────────┤
│ │ │ │ │ │ │46,480 元 │91年4 月24│捷威旅行社-高市小 │
│ │ │ │ │ │ │ │日 │港區○○○路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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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總計:148,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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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詹福成│Z000000000│91年3 月│慶豐銀行│000000000000│32,700 元 │91年4 月7 │大統百貨-鳳山市中 │
│ │ │ │27日 │ │9308 │ │日 │山路149號 │
│ │ │ │ │ │ ├─────┼─────┼─────────┤
│ │ │ │ │ │ │15,990 元 │91年4 月25│大統百貨-鳳山市中 │
│ │ │ │ │ │ │ │日 │山路149號 │
│ │ │ │ │ │ ├─────┴─────┼─────────┤
│ │ │ │ │ │ │總計48,690 元 │ │
├─┼───┼─────┼────┼────┼──────┼─────┬─────┼─────────┤
│7 │許漢傑│Z000000000│91年3 月│慶豐銀行│000000000000│20,000 元 │91年4 月29│慶豐銀行(預借現金│
│ │ │ │27日 │ │0503 │ │日 │)-高市○○○路143│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28,105 元 │91年5 月5 │大統百貨-鳳山市中 │
│ │ │ │ │ │ │ │日 │山路149號 │
│ │ │ │ │ │ ├─────┴─────┼─────────┤
│ │ │ │ │ │ │總計48,105 元 │ │
├─┼───┼─────┼────┼────┼──────┼─────┬─────┼─────────┤
│8 │古介雄│Z000000000│91年4 月│慶豐銀行│000000000000│ 1,874 元 │91年5 月9 │上閤屋-高市六合二 │
│ │ │ │18日 │ │8108 │ │日 │路132號3-5樓 │
│ │ │ │ │ │ ├─────┼─────┼─────────┤




│ │ │ │ │ │ │34,989 元 │91年5 月9 │家樂福-大順三路117│
│ │ │ │ │ │ │ │日 │巷1號 │
│ │ │ │ │ │ ├─────┼─────┼─────────┤
│ │ │ │ │ │ │19,620 元 │91年5 月12│家樂福-大順三路117│
│ │ │ │ │ │ │ │日 │巷1號 │
│ │ │ │ │ │ ├─────┼─────┼─────────┤
│ │ │ │ │ │ │23,240 元 │91年5 月18│家樂福-大順三路117│
│ │ │ │ │ │ │ │日 │巷1號 │
│ │ │ │ │ │ ├─────┴─────┼─────────┤
│ │ │ │ │ │ │總計79,723元 │ │
├─┼───┼─────┼────┼────┼──────┼─────┬─────┼─────────┤
│9 │曹啟文│Z000000000│91年5 月│慶豐銀行│000000000000│13,800 元 │91年5 月31│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10日 │ │9409 │ │日 │路188號 │
├─┤ │ │ │ ├──────┼─────┼─────┼─────────┤
│10│ │ │ │ │000000000000│14,490 元 │91年5 月31│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 │ │6402 │ │日 │路188號 │
├─┼───┼─────┼────┼────┼──────┼─────┼─────┼─────────┤
│11│郭文川│Z000000000│91年5 月│慶豐銀行│000000000000│14,490 元 │91年5 月31│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16日 │ │9508 │ │日 │路18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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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