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361號
KSHM,93,上訴,1361,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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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
1399號、第1904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同
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7年8 月9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45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雖曾因戒治成效良好, 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亦 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92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 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 無法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月28日晚間12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街 212 巷75號住處,先後將毒品海洛因稀釋注入針筒後以血管 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將毒品非他 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以口鼻吸食蒸發 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2 、3 日 即施用1 次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93年4 月16日22時 20分許、同年8 月29日20時許、同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 為警先後在屏東市○○路165 巷48弄22號住處及住宅前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分別連續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先後3 次為警查獲之 事實,均供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亦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 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09767號卷第 7 頁、屏警刑三字第0930028319號卷第10頁、屏警分刑字第 930002313 號卷第8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9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45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11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雖曾因戒治成效良好,經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因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 16日戒治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 級毒品;安非他命 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2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 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 1 級及第2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93年2 月間迄於同年4 月15日及同年4 月 18 日 下午4 時31分起迄於同年8 月28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惟既經原審查明且經移送併辦,而該未經起訴部



分與起訴部分,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3 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4 月 30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之 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被告93年8 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併予審理判決,尚 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毒品 前科,復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仍無法戒絕毒癮,犯 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書所載之 毒品及施用器具,係查獲時由在場之劉旭承尤泰堯身上查 獲,有警訊筆錄可憑(見同上高市警楠梓分局卷2 、3 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1 級毒品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對於第2 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博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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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