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2393號中華民國88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71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丙○○被訴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曾同居 一年多,同居期間甲○○曾駕駛丙○○之小客車發生車禍, 損失新台幣(下同)5 萬餘元。雙方分手後,丙○○心有未 甘,87年6 月5 日14時許,丙○○以小客車將甲○○及其友 人乙○○載至高雄市○○○路963 號住處打昏甲○○,並將 甲○○及乙○○反鎖在三樓房間內,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達 6 小時之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乙○ ○之指訴為論據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僅與 甲○○在被告住處三樓房間內溝通,房間門是喇叭鎖,自房 間內部即可打開,且當時被告之母在家,進入住處的大門並 沒鎖云云。
四、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固指稱:「...另於87年6 月 5 日14時許,丙○○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將我與乙○○鎖在 其房內約6 小時(直到19時許),並於22時許丙○○再載我 及乙○○外出,是要送我們回家,但乙○○下車後丙○○就 出言叫我不准下車不然要打我,並於翌日再送我回家」(見 警卷第2 頁反面),告訴人乙○○於警訊指稱:「.... 又曾於87年6 月5 日把我與甲○○用車子載到他家(高市○ ○區○○路963 號)三樓他房間軟禁,限制我與甲○○行為 ,又把我們手機拿走不准對外連絡...」(見警卷第四頁 反面),於原審87年11月30日指稱:「...他樓下有反鎖 」(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但嗣後甲○○於原審87年12 月24日訊問時間卻改稱:「是丙○○要送紅包,且要送乙○ ○回家時,才讓我回家,....」(原審卷第61頁正面) 、88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丙○○有去送紅 包,離開一下,但因丙○○要離開時說,要等到他回來,否
則要給我們好看,房間的鎖是否有反鎖我沒有開所以我不知 道是否反鎖,樓下的鎖亦因我害怕沒有離開房間,所以不知 是否有反鎖,當時我神智清楚。」、「(劉男送你回來﹖) 答:有的,他送我們二人回家」、「(他送乙○○回家後, 劉男他就將你載回他樓下﹖)答:是的,到隔日8 時多才讓 我回家,我們均在樓下的車子,一直溝通,勸我不要報警, 其間有小爭吵,後來他確定我不會報警,才讓我回家」(見 原審卷第83頁正面、第84頁正面),乙○○於本院前審指稱 :「丙○○和甲○○在談事情(改稱他二人吵架吵得滿兇的 ),我們二人要吵著回家,等到丙○○冷靜下來才載我們回 家,我知道房間的喇叭鎖不能鎖沒上鎖,另樓下鐵門有無鎖 我們沒下去看,我們二人為何不能回去是因甲○○吵到和劉 打架昏迷了,我人一直陪在甲○○旁邊」、「...他說他 拿紅包去給別人並拿走他的行動電話說回來要和甲○○講清 楚,丙○○那天口氣很兇,後來我們三人一起走大門是從裡 面打開的,當時丙○○家沒人在」、「在被告家有要求回去 ,但被告不讓你們走﹖」答:「沒有,只有被告要送紅包取 走張女行動電話」(見本院前審88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 各等語。則告訴人甲○○、乙○○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 ,且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離開時房間門的鎖是否 反鎖,伊未開,故不知道是否反鎖,樓下的鎖伊因害怕,沒 有離開房間,亦不知是否反鎖;而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亦稱伊知道房間的喇叭鎖不能上鎖,樓下鐵門有無鎖渠等未 下去看,渠二人不能回去係因甲○○與上訴人吵架、吵到打 架昏迷,伊一直陪在甲○○旁邊,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並未 不讓渠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43 頁背面、第44頁)。則依甲○○於原審審理中及乙○○於原 審初次訊問後之指述,顯然被告與甲○○雖有在被告住處之 房間吵架,被告取走行動電話,但告訴人等並未要求離開, 且甲○○並不知被告住處之房間及大門是否有上鎖,乙○○ 更指稱房間的門沒上鎖,另樓下的門上鎖與否,因沒下樓所 以不知道,但後來走出大門時是從裡面打開的等情,已難遽 認被告有拘禁或以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是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所稱:「丙○○將我與乙○ ○鎖在其房內約6 小時...」,以及乙○○於警詢中所稱 :「我與甲○○被丙○○從6 月5 日14時軟禁到19時... 」云云並未具體指訴被告係用何非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即難認與客觀之事實相符。何況,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郭秋英 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帶甲○○、乙○○到家,後來 他們在三樓房間吵得很兇,伊有上樓看,直到他們沒吵才離
開房間,當天證人一直沒離開家等情(見原審第60頁反面) ,甲○○亦不否認她們在房間吵架時,被告之母有上來查看 (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則苟告訴人被拘禁及限制行動, 何未向被告之母反應?被告當時並未在家,而被告房門係喇 叭鎖,無從自外反鎖,此有照片一張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告訴人等如有意離去,應可輕易為之,足見尚難以告訴 人等前開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 撤銷。另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已經本院前審(上更一)判決確定。至被告是否有「拔掉 電話線及取走甲○○之行動電話以斷絕其對外之聯絡並以脅 迫之方式稱:『要等我回來,否則要給其等好看』等語,致 甲○○二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走出該房間」之事實,因未據檢 察官起訴,且亦非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本院自屬 無從斟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恆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