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38號
KSHM,93,上更(一),238,200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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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洪幼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91 、192 號,92年度選偵
字第93、94、95、96、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癸○○子○○戊○○乙○○丙○○甲○○己○○○庚○○丁○○○部分撤銷。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



公權壹年。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癸○○子○○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甲○○己○○○庚○○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為高雄縣大社鄉之鄉長,於該鄉第14屆鄉長選舉中欲 競選連任而為候選人(選舉投票日為91年1 月26日),為藉 以在高雄縣大社鄉
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俗稱幽靈人口)。㈠ 、辛○○竟與胞弟壬○○癸○○子○○共同基於妨害投 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再與附表一所示楊斐如、吳順明、魯俊 明等3 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所示楊斐如、吳順 明、魯俊明3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子○○擔任戶長之高雄縣大 社鄉○○路62巷110 號房屋,以虛報遷出、遷入 ,由壬○○委由癸○○請託子○○提供上開房屋稅單,使楊 斐如、吳順明魯俊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高雄縣大社鄉 戶政事務所申請虛偽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62巷110 號子 ○○住處,以便其3 人於該次鄉長選舉能取得投票權。㈡、 辛○○壬○○癸○○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 ,再與附表二所示甲○○己○○○庚○○丁○○○等 4 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所示甲○○己○○○庚○○丁○○○等4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癸○○之高雄縣 大社鄉○○路62巷100 號房屋,以虛報遷出、遷入 式,由壬○○委由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高雄縣大社 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將甲○○己○○○庚○○、丁 ○○○等4 人虛偽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62巷100 號癸○ ○住處,以便其4 人於該次鄉長選舉能取得投票權。㈢、辛 ○○、壬○○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再與附表 三所示陳盟德陳盟仁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等8 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 示陳盟德等8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壬○○之高雄縣大社鄉○○ 路6 巷6 號房屋,以虛報遷出、遷入
所示時間,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陳盟德等8 人虛偽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6 巷6 號壬○○住處,以便



其8 人於該次鄉長選舉能取得投票權。㈣、辛○○壬○○丙○○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再與附表四所 示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張 炳川、莊登順王曾秀玉、佘襄函、黃明哲、黃品瑄(原名 黃玉嬌)等12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蔣淑庭 等12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丙○○之高雄縣大社鄉○○路6 巷31 之9 號房屋,以虛報遷出、遷入
時間,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蔣淑庭等12人虛 偽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6 巷31之9 號丙○○住處,以便 其12人於該次鄉長選舉能取得投票權。嗣該管選務機關遂將 附表一至四所示遷入者姓名編入高雄縣大社鄉第14屆鄉長選 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附表一至四所示遷入者均未實際在遷 入
縣大社鄉第14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分別前往大社鄉400 、401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高雄縣大社鄉第14屆鄉長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戊○○因其胞姊許慧 玉參加高雄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選舉(選舉投票日為91年1 月26日),為增加許慧玉票源,藉以在高雄縣大社鄉 個月以上可取得高雄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選舉之該選區投票 權之方式(俗稱幽靈人口)。戊○○乙○○共同基於妨害 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五所示曹維哲徐秋芳、王 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等6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乙○ ○之高雄縣大社鄉○○路70巷35號房屋,共同與附表五所示 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等6 人 分別基於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
松委由不知情之陳茂榮,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高雄縣大社 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 王昭蕾、林美鳳等6 人虛偽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70巷35 號乙○○住處,以取得該選區縣議員投票權。嗣該管選務機 關遂將曹維哲等6 人編入高雄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選舉人名 冊公告確定;而曹維哲等6 人均未遷入
個月以上」,竟於91年1 月26日高雄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選 舉投票日,均前往大社鄉第388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 高雄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壬○○癸○○子○○、戊○ ○、乙○○丙○○甲○○己○○○庚○○、丁○○ ○等人,除辛○○癸○○子○○三人矢口否認有上開妨 害投票正確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辛○○辯稱:伊 未參與或授意壬○○為本案遷移
支持者自發性行為,伊原先根本不知道「魯仔」、「楊仔」 兩戶人員遷戶口的事情,伊因擔任鄉長,平時鄉民有事都會 找伊幫忙處理,至監聽譯文伊說「對啊,對啊,當時我跟你 講不要弄在一起,你就說沒關係,你說現在很多都這樣的。 」係通話前1 星期,因子○○曾因他人遷入
查問,子○○癸○○提出質問,癸○○轉向伊求助,始知 遷移
友人說要到大社地區找工作,純粹是幫友人找工作而已,被 告等均不知情,亦不知此種行為違法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1、附表一所示楊斐如、吳順明魯俊明等3 人,係因被告 壬○○透過被告癸○○向被告子○○拿取房屋稅單後, 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620 巷110 號子○○住處,而 楊斐如等3 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地址,然於選舉日有前往 投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壬○○癸○○子○○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楊斐如於偵審中證稱:為了幫忙壬○○之 兄辛○○競選鄉長,才將伊及吳順明
居住等語明確,證人吳順明亦證述遷入該
誠辦理等情,並有各該遷入
、房屋稅單及戶卡片3 張附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楊斐 如、吳順明魯俊明等3 人於91年1 月26日均前往大社 鄉401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參加投票,亦有高雄縣大社鄉 第14屆鄉長選舉第401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2、證人楊斐如供稱:伊與壬○○係10多年的朋友,此次係 為支持辛○○選鄉長始找壬○○
,待選舉完即遷出等語(見其於91年6 月19日在高雄縣 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附於第191 號偵查卷第535 、536 頁),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為幫 辛○○助選而請託被告癸○○尋找可遷入之
情無訛。被告癸○○亦供承為幫助辛○○競選受壬○○ 之託向子○○取得房屋稅單等情屬實。雖被告子○○辯 稱:當初是癸○○來拜託我,說楊斐如等人為了在大社



工業區找工作要遷入云云,然被告癸○○前於高雄縣調 查站詢問時竟供稱:楊斐如等人遷入之原因不清楚,要 問壬○○云云,可知其2 人之供述互相矛盾,顯見被告 子○○癸○○之上開供述有所隱瞞而不足採信。參以 被告癸○○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子○○來找我說管區 警員去找他查戶口,他會緊張,因為我無法處理,所以 我才去找鄉長辛○○等語(見原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 錄),按果若僅係單純為找工作而供他人遷入
被告等何需因警員清查戶口即心生緊張?況按,因 所牽涉之權益範圍甚廣,故一般戶長對於欲遷入自己戶 者,否則多不會同意他人遷入,被告子○○既自承不認 識遷入其
,所以將房屋稅單交給他去辦理他人遷入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吳順明於本院證稱: 伊為收信件方便,才遷入子○○
明未實際居住該處,則其收取信件反而造成不便,其證 言有違常情,自無足取。另參諸被告壬○○癸○○均 自承此次選舉係為被告辛○○助選,益足證被告壬○○癸○○子○○共同與楊斐如、吳順明魯俊明等人 分別有使此次大社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而於距離選舉前4 個月左右之90年8 月間為上開 遷移
3、另高雄縣調查站受理民眾檢舉被告辛○○以幽靈人口方 式涉嫌妨害投票,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通訊監聽書,於90年11月27日監聽被告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辛○○:順發哥,有什麼事?
癸○○:鄉長,在哪?我們這一村管區來找麻煩。 辛○○:在觀音山,找什麼麻煩?
癸○○:就戶口那個啊,你有兩戶在這裡,要問「         魯仔」、「楊仔」啦。
辛○○:你跟他說有住這裡。
     癸○○:他說他來查不到人。
辛○○:你說外出工作去了,你說有住在這裡。你 癸○○:對啊!
辛○○:那我打電話跟劉巡佐講一下,你說一戶姓         梁?
     癸○○:一戶姓楊,一戶姓魯,一戶的戶口名簿被你         拿走了嘛。
    辛○○:姓楊的我拿走了。




癸○○:我看,你拿他們
    。
辛○○:拿
癸○○:我想先辦遷出,再遷到別的地方。
辛○○:要的話就遷到別的地方就可以了啦。
癸○○:要遷到別的地方也要他們的
     辛○○:對啊,對啊,當時我跟你講不要弄在一起,         你就說沒關係,你說現在很多都這樣的。     癸○○:我晚上過去找你好了。
辛○○:那劉巡佐那邊我要先那個嗎?‧‧‧」 由右揭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辛○○癸○○2 人間之電話 聯絡內容,而所謂「魯仔」、「楊仔」即指魯俊明、楊 斐如(含吳順明)之
縣調查站供述明確,而被告辛○○亦自承有與被告癸○ ○有為上開通話內容,並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訛,復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聯記錄及通訊監 察譯文各一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06 頁、偵 查卷第27、28頁),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辛○○自承並 不認識魯俊明、楊斐如等人,且楊斐如等人並非遷入辛 ○○之
癸○○於通話中指陳「就戶口那個啊,你有2 戶在這裡 ,(管區)要問『魯仔』、『楊仔』啦」等語,係意指 魯俊明、楊斐如等人之
鄉長之原因而遷入附表一所示子○○
然甚明。再參以被告辛○○於電話中復指示癸○○稱「 你(跟警員)說外出工作去了,你說有住在這裡」、「 當時我跟你講不要弄在一起,你就說沒關係」等語,益 見被告辛○○事前即知被告癸○○等人欲辦理楊斐如等 人遷入
人均具有共同以虛報
意聯絡無誤。至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另辯稱:後來是 為了要替鄉民領米酒,所以才會拿走姓楊者的戶口名簿 云云,惟如所述,被告辛○○既與癸○○壬○○子○○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將他人之
,則不論其無拿取戶口名簿代領米酒之事實,仍無從解 免其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之成立,所辯自難為被告辛○○ 有利之認。
㈡、附表二部分
1、被告甲○○己○○○庚○○丁○○○等4 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遷入、遷出高雄縣大社鄉○○路62巷



100 號即被告癸○○住處,並於91年1 月26日均前往大 社鄉401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參加投票之事實,有各 該遷入
大社鄉第14屆鄉長選舉第401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甲○○己○○○庚○○丁○○○ 等4人 確於選前遷入取得投票權參加投票。
2、被告甲○○於原審92年7 月15日審理時供稱:為取得大 社工業區生意才遷入癸○○
工作較晚才居住該處2 樓,大部分仍住在自己家裡等語 。惟屋主即被告癸○○經隔離訊問時係供稱:甲○○因 有幫我做車床工作,為了方便,所以離家住在我 那裡等語(以上2 人筆錄均見原審法院92年7 月15日訊 問筆錄),其2 人之供述互不相符,已非無疑。且按一 般人於交易時所考量者,不外是契約之實質內容及交易 雙方之履約能力、信用等因素,對於雙方
鮮有斟酌或討論者,是
得生意顯無關聯;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實際 居住原
頁反面),從而被告甲○○辯稱:係為優先取得大社鄉 廠商合約始遷入
應認其確係為支持辛○○選舉,始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遷入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發票一紙,以證 明其在大社鄉工作,惟觀諸發票日期係92年7 月17 日 ,與被告甲○○遷入時間90年8 月24日,相距近2 年, 且被告甲○○亦自承:本件國喬石化公司找我去修理化 學槽時並未詢問我的
日審判筆錄),自難以其2 年後在大社鄉承作修理化學 槽,為被告甲○○作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己○○○庚○○丁○○○3 人雖均辯稱:有 居住在附表二
官初訊時係供稱:在我
頁),雙方之供詞互相矛盾,是被告己○○○庚○○丁○○○3 人之辯解已難憑採。復查,被告己○○○ 於91年9 月12日高雄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係向 癸○○租用2 樓居住,該房屋為2 層樓透天厝,1 樓經 營車床,與丁○○○同住於2 樓」云云。被告丁○○○ 於同日接受調查時卻供陳:「該房屋為3 樓透天厝,1 樓為美髮業,2 樓為癸○○住處,與己○○○住3 樓」 云云(參偵查卷第509 至511 頁、第517 至第520 頁)



,亦即被告己○○○丁○○○2 人就同住之附表二戶 探雖均辯稱:2 人有一起在大社鄉從事販賣早餐、鹽酥 雞之生意云云,惟其等對於資金來源、收入多少、是否 獲利等問題之答案卻均相歧異,且在原審審理中經隔離 訊問之結果,被告己○○○稱:「我與庚○○、丁○○ ○一起住在
己○○○、嬸嬸丁○○○一起遷至附表二
是偶而住,大部分還是回苓雅區的現在
為還要回家照顧父親」,被告丁○○○稱:「
去以後,一開始我未住附表二
己○○○她們同住,同住時間約3 、4 個月,當時己 ○○○、庚○○及她妹妹都住在那裡,晚上大家都有住 在同一個房間裡,住得很擠」(以上均見原審92年7 月 15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告己○○○庚○○、丁○○ ○就同住之情況亦供述不一。是綜觀其等上開彼此互相 矛盾之供述,足認其3 人確未實際居住附表二所示之戶 4、再者,被告甲○○己○○○庚○○丁○○○等人 既未居住上開
解,惟其等竟於投票當日分別遠自高雄市、高雄縣鳳山 市之實際住所地前往高雄縣大社鄉之
其等遷移
。又被告壬○○癸○○均係為被告辛○○助選,由被 告壬○○拜託被告癸○○遷移
地址等情,已經被告壬○○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監聽譯 文可按,是被告壬○○癸○○與被告辛○○有使此次 大社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 述,而被告甲○○己○○○庚○○丁○○○等人 遷入附表二
足見被告辛○○壬○○癸○○共同與上開被告甲○ ○等4 人分別均具有以虛報
正確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附表三部分:
1、查陳盟德陳盟仁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等8 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遷入、遷 出高雄縣大社鄉○○路62巷100 號即被告壬○○住處, 並於91年1 月26日均前往大社鄉4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 投票參加投票之事實,有各該遷入
400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足認陳盟德、陳盟 仁、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 玲等8 人確於選前遷入取得投票權參加投票,選後遷出



等情無訛。
2、陳盟仁陳盟德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等8 人未實際居住高雄縣大社鄉○○路 6 巷6 號即被告壬○○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盟德陳盟仁曾明春、莊文銀、 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等8 人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按證人陳盟 德、陳盟仁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 燕、王俐玲等8 人之證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 及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對其等之警詢筆錄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壬○○係 被告辛○○之胞弟,為被告辛○○助選,積極以幽靈人 口方式為被告辛○○開拓票源,且被告辛○○明知此情 ,此觀上開監聽譯文自明,足見被告辛○○壬○○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辯稱:係壬○ ○個人行為,被告壬○○附和其說,均不足採信。 ㈣、附表四部分:
1、查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 、張炳川莊登順王曾秀玉、佘襄函、黃明哲、黃品 瑄(原名黃玉嬌)等12人,於附表四所時間遷入、遷出 高雄縣大社鄉○○路6 巷31之9 號即被告丙○○住處, 並於91年1 月26日均前往大社鄉4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 投票參加投票之事實,有各該遷入
400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足認蔣淑庭、蔣德 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張炳川、莊登 順、王曾秀玉、佘襄函、黃明哲、黃品瑄(原名黃玉嬌 )等12人確於選前遷入取得投票權參加投票,選後遷出 等情無訛。
2、又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 、張炳川莊登順王曾秀玉、佘襄函、黃明哲、黃品 瑄等12人均坦承係因選舉因素而遷入
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丙○○供稱:受壬○○之託讓蔣 淑庭等人遷入,未實際居住,亦不認識蔣淑庭等人等情 (偵查卷第329 、330 、333 至335 頁)。被告壬○○ 供稱:伊為幫助辛○○競選,才情商丙○○同意讓蔣淑 庭等人遷入其
273 、274)相 符。按證人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 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張炳川莊登順王曾秀



、佘襄函、黃明哲、黃品瑄等12人之證言雖為審判外之 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對其等之警詢筆 錄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雖被告丙○○另稱:壬○○未告知 ,伊不知蔣淑庭等人係參加鄉長投票而遷入云云。惟查 一般戶長對於欲遷入自己
非具有親戚或特殊情誼關係者,否則多不會同意他人遷 入一情,已如前述,是附表四
豪既自承:有提供稅單予壬○○去辦理他人遷入 事,但我不認識遷入
係因選舉因素,只是單純因被告壬○○之請託即同意提 供稅單由壬○○辦理他人遷入戶內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辛○○壬○○間有犯意聯絡,如前 所述,由被告壬○○情商被告丙○○,使附表四蔣淑庭 等人遷入丙○○
豪共同與附表四蔣淑庭等人分別有以虛偽遷移
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附表五部分:
1、查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 等6 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遷入、遷出高雄縣大社鄉○ ○路70巷35號即被告乙○○住處,並於91年1 月26日均 前往大社鄉388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參加高雄縣議會 第15屆縣議員選舉投票之事實,有各該遷入
請書、
舉第388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足認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等6 人確於 選前遷入取得投票權參加投票,選後遷出等情無訛。 2、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姊姊許慧玉參加此次 高雄縣議會第15屆議員選舉,我本身是承包商,下游廠 商知道我姊姊要選舉,就自然跟我提到願意遷戶口幫忙 ,以我的立場,因為對我姊姊有利,所以我沒拒絕,我 姊姊並不知情,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等人就是下游 廠商找來幫忙的,又因我與被告乙○○熟,所以才會找 乙○○幫忙,把
沒有拒絕我等語(見原審92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而 附表五所列之幽靈人口即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 雅玲、王昭蕾、林美鳳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未實際居 住附表5
參以被告乙○○亦供承並不認識其




戊○○之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按因
入自己
情誼關係者,否則多不會同意他人遷入一情,已如前述 ,被告乙○○既自承不認識前開遷入
:當初戊○○跟我說這些人是為了到大社鄉工作云云, 已難憑信,況被告乙○○於91年1 月9 日在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大社分駐所詢問時,已供陳:是戊○○拜託我同 意他人遷入
舉等語(見偵查卷第239 頁),足見被告乙○○將 資料交予被告戊○○辦理時,即已知悉附表五曹維哲等 6 人遷入
聯絡甚明,再與附表五所示曹維哲等6 人以虛偽遷移戶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均已很明確,被告辛○○、癸○    ○、子○○等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委託癸○○遷入戶口之事,沒有告訴辛○○ 。」,「 ...我的朋友說要來幫忙,所以他們自己  願意將戶口遷入」,「我哥哥很忙並不知情」,「甲○ ○這些人我不認識他,我沒有委託癸○○甲○○等人  遷入癸○○之戶口內」;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如附表一等人是因為壬○○問我說有人要遷  戶口來找工作,要我提出我的房屋稅單,我就去找子○ ○拿稅單,交給壬○○。」,「如附表二等人是在我那 裡做生意,有聽說我要競選村長,所以主動幫忙我遷入 戶口。」,「遷這一些人(附表二部分)戶口,我幫忙 他們辦理」,「沒有告訴壬○○辛○○。」;證人即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要競選村長 ,所以我就將戶口遷進去想要幫忙他」,「我主動遷入 」,「不認識辛○○壬○○,沒有見過他們二人。」 ,「沒有人告訴我要投票給何人」;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知道癸○○要競選村長,所 以主動遷戶口要幫忙他」,「不認識辛○○壬○○」 ,「辛○○壬○○沒有邀請我遷戶口」云云,均顯係 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辛○○壬○○癸○○有 利認 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 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 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 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



,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 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 已否當選為必要。又以若虛偽遷入
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 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 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 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 ,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
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 ,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 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 投票結果影響當選之正確為限,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 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
四、次按,關於使幽靈人口虛報遷入取得投票權,並致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是否有刑事罪責之問題,論者有謂以遷入登記 而要求必須實際居住,恐有違反憲法保護居住及遷徙自由之 意旨,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既規定選舉投票清冊以 ,故亦無理由就上開行為科以刑罰,且國內政治生態,常有 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 選前遷入等語。然按:
㈠、查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 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均著有明文,然 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 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而行 政區域住民之組成,實關係該地區之資源合理分配使用 ,牽涉地方公共利益甚鉅,故
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 者之處罰,此係依據公共利益加諸地區人民之公法上義 務,難認有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違憲情形。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人之規定,係本於在選舉區居住一定期間者,才對候選 人有所瞭解,且為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 ,始有資格投票決定何人當選代表之理念。是以無遷入



事實而為遷入登記,自難認其合於
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之要求,是上開規定均係為維護社 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 之限制,且上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 ,當不容置疑。
㈡、又按現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 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 編第六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新刑律分則 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 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 ,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 146 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 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 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 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 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1852 年2 月2 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1889年曾經6 次更 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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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