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開一人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竊盜,未遂,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盜匪、偽造文書、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毀損及公共危險罪,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0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8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丁○○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 81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與乙○○為 尋找土地挖採砂石,於民國92年7 月10日,經由不知情之董 藤、董秋登、蘇英平仲介,乙○○、甲○○與丙○○就丙○ ○所有之屏東縣新埤鄉○○○段366 地號土地(地上有8年 生檳榔樹)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由陳、毛2 人承 租其上檳榔樹之採收權,並由甲○○出面簽約,其等明知依 約僅限於採收檳榔之農作目的,不及於其他,2 人竟為取得 土地下之砂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與知情亦擔任本件契約見證人之丁○○,趁 丙○○經營飯店未及注意之機會,先於92年9 月24日,由甲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鄭省猛至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剷除檳 榔樹,並由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李瑞昌將該土地上用以 灌溉噴水之塑膠水管全部取走,致生損害於丙○○。甲○○ 旋復僱用推土機工人將上開土地上表層之土壤推開,著手竊
取砂石,惟經制止致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向丙○○租用土地的本意就 是要堆置砂石,有跟丙○○說,契約書寫『委託經營』的目 的在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而契約書第2 條明白 約定可以將檳榔樹除去,況且剷除檳榔樹的過程,丙○○都 在場,沒有盜採砂石的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只有 借3 張支票給甲○○,本來是要跟甲○○一起租土地堆置砂 石,後來發生仲介告甲○○的糾紛,我就退股了,對於他們 去砍檳榔樹、拆水管的事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 「甲○○叫我去把土地上的塑膠水管拆走,我想先將水管拿 掉,3 年期滿再換新的,我沒有盜挖砂石」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於92年7 月10日就屏東縣新埤鄉○○○段第3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告訴人丙○○簽訂「耕地委 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委託土地標示:坐落新埤鄉○○ ○段旱第366 地號,面積2.2190公頃,地上有檳榔樹8 年生 。乙方(即被告甲○○)於受託期間,為經營上需要,知 會甲方後,得部分或全部除去之。受託耕地不得非法使用。 經營期間水電費用由乙方負擔,田賦由甲方(即告訴人丙 ○○)負擔。委託期間自民國92年9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 15日止,計3 年,受託期滿,乙方應恢復原狀交還甲方。 利益分收條件:乙方願以委託全期以固定利益折合新台幣( 以下同)75萬元與甲方作為全部收益,本契約成立日,乙方 先支付現金2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BKB360354 號, 同日同額支票),另簽同銀行BKB360355 號、面額50萬元作 為全部利益金,另簽同銀行BKB360356 號、92年9 月15日期 、面額10萬元作為本合約保證金,於使用期屆滿,交還受託 土地,回復原狀後,同時無息退還乙方」,由被告丁○○、 證人蘇英平、董秋登、董藤擔任見證人;另被告丁○○與告 訴人丙○○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具協議書人丁○○前 據土地所有人丙○○與甲○○間成立耕地委託契約,於該契 約期滿時,於甲○○付出新台幣10萬元、丙○○付出5 萬元 ,具協議書人丁○○隨即於該土地上依原有灌溉水電使用設 備重新恢復按裝。」,有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2年9 月24日雇用不知情之鄭省猛駕 駛挖土機剷除檳榔樹之事實,核與證人鄭省猛於原審結證稱
「丙○○土地上的檳榔樹是我開怪手剷除的,是甲○○雇用 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8 頁);另被告丁○○亦坦承 雇用不知情之李瑞昌將系爭土地上之塑膠水管等予以拆除之 事實,亦與證人李瑞昌於原審結稱「我只有拆水管」「被告 丁○○(請我去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 頁), 是本件被告甲○○確實有剷除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之行為,被 告丁○○亦有拆除系爭土地上水管等灌溉灑水設備之行為, 應堪認定。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甲○○、丁○○為上開 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毀損之犯意?
1依據卷附「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甲○○)於受託期間,為經營上需要,知會甲方(即告訴 人)後,得部分或全部除去之。」,其中所謂「得部分或全 部除去之」之物,因契約書第1 條已載明「地上有檳榔樹8 年生」,固係指檳榔樹無訛,惟所謂「知會」之義,究係須 得權利人同意始可,或係只要通知到達,不論權利人有無同 意均無不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可 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上有八 年生之檳榔樹5 、6 千株,業據告訴人結證屬實;而91、92 年間8 年生檳榔,每株平均收益為420 至580 元,亦據本院 函查明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93年11月 1 日農高改改字第0933004699號函附卷可考。以最保守之方 式(即5000乘以420 等於0000000)計 算,該土地上之檳榔 每年收益逾200 萬元,遠超過本件雙方承租之價格3 年75萬 元;又告訴人於本件前一次曾以3 年90萬元之價格委由訴外 人張信益經營,亦僅約定由其採收檳榔,並未允其砍伐,有 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非至愚,豈有可能以75萬元 之低價,賤售予被告而任由被告處置之理。是上開契約中所 謂應「知會」者,係指被告如欲剷除地上檳榔樹,應得告訴 人同意始可之意。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契約書第2 點 寫說被告甲○○在受託期間,為了經營上的需要,知會你之 後,可以部分或全部除去之,是指什麼意思?)就是要跟我 講,作什麼事情都可以,蓋大樓也可以,但是要先跟我講, 而且還要再寫1 張契約書,而且要合法才可以」等語(見原 審卷第95頁),其中所謂「要先跟我講」者,亦係須先經告 訴人同意之意,否則何須「再寫1 份契約書,而且要合法才 可以」之多此一舉。
2本件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等剷除檳榔樹時曾到場阻止,明確表 達反對被告續予剷除,並要求撤銷租約之意,此由告訴人於 原審結證稱:「(你看到你的檳榔樹被挖,你有什麼反應? )我叫怪手停止,不要再挖了,然後問他是誰叫他來挖的」
「(司機如何回答?)司機就打電話聯絡,後來是被告丁○ ○來現場」「(被告丁○○那時如何跟你解釋?)我們要求 取消合約,他說不會做違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 98 頁 、第133 頁);證人即本件契約之見證人之一蘇英平 結證稱:「(被告丁○○到現場後,如何解釋?)他說天色 晚了,停工,事情再來談。我們說只租檳榔,不能挖檳榔, 兩三天之後,我們去看,檳榔全部被挖光」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 至135 頁),不難知悉。詎被告等於明知告訴人反對 其等剷除檳榔樹,仍執意剷除殆盡,被告等有毀損之故意至 明。被告等辯稱:欠缺毀損罪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協議書的意思是什麼?)3 年後如果水管壞掉,丁○○要幫我重新作新的水管,我要給 丁○○5 萬元。」「(你的意思是如果沒有壞,就不用作? )我的意思是3 年後就要重作,要換成比較好的水電設備」 「(與被告甲○○簽約時,你就知道水電設備會被移除?) 我的意思是契約期滿,要換成比較好的水電設備」等語(見 原審卷第101 、105 頁),顯見告訴人於本件契約期滿前, 並無更換水電等設備之意。被告丁○○等人於契約期滿前任 意毀棄告訴人所有之水管等設備,具有毀損之故意至明。又 本件契約之目的係供採收檳榔之農業用途,凡此業據證人即 訂立本件契約之代書藍一鳴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寫的過 程中,有無誰提到租地的目的是要堆置砂石?)沒有,我記 得是說要農地農用,要做什麼要知會甲方,就是要知會地主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證人即本件契約之見證人之 一董秋登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丁○○在簽約的現場,有 無跟你說租土地是要堆置砂石?)沒有,都依契約書,其他 的我沒有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參諸被告係將整 片土地整平,四周並架設黑網為籬,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現場相片附卷可考,衡情如係單純欲供堆置砂石之用,應無 須如此大費週章之理,是被告等取得上開土地之目的並非供 堆置砂石乙節,應堪認定。易言之,既係供農用,告訴人應 無同意其等毀棄土地上水管等設備之理。
4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檳榔已因當年颱風侵襲而倒伏殆盡,被 告原欲藉此剷除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等毀棄檳榔 後曾協同證人蘇英平至現場履勘並予制止,由當時攝得之相 片觀之,地上檳榔樹均極為茂密,並無敗象存在,有現場相 片附卷可考(附於發查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上開所辯亦 非可信。
㈢次須究明者,為被告有無著手竊取上開土地內砂石之行為? 1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甲○○砍完檳榔之後,有無
跟你說什麼?)他說挖砂石起來換土」「(被告丁○○如何 跟你解釋?)被告丁○○不願意出面,然後被告丁○○帶被 告甲○○過來找我,說要挖砂石的事情,他們提很多條件, 我都不肯」「(除了檳榔被砍,你的土地有無被作其他處理 ?)土地表層被推到四週」等語(見原審卷第95、98至99頁 );證人董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調解委員會的時 候,被告丁○○有無說在什麼條件下,願意給付仲介費?) 被告丁○○說如果要挖的話,就要給仲介費,這樣我們也不 敢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雖 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然本件係他案之刑事訴訟,並非本案之民 事訴訟,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告訴人與證人 董籐與被告等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等證詞均 堪信為真實。
2被另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已被夷平, 並經整地完竣,土地四週並架設黑網圍籬(見發查偵卷第9 至12、39頁)等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等係意圖竊取系爭土地 內之砂石,且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無訛。被告辯稱:並 未盜採砂石云云,並非可採。
㈣末須查明者,為被告甲○○、乙○○、丁○○就上開竊盜、 毀損各罪,是否具有共犯關係?
1告訴人於原審中結證稱:「我當時有問他怎麼是他出來簽約 ,被告甲○○看起來不像是種植檳榔的樣子,被告甲○○他 是代表公司出來簽約... 在協商的過程中,被告甲○○不時 與公司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即本件契約見 證人之一之董秋登於原審中結證稱:「是董籐說有一塊土地 要出租,我才去找被告丁○○,之後被告丁○○找來被告乙 ○○來承租」「沒有(去找乙○○),但是在被告丁○○家 中有跟被告乙○○電話聯絡」「我當然知道(是在跟乙○○ 講電話),租土地的就是被告乙○○,被告丁○○有講到被 告乙○○的綽號「十一仔」,我知道「十一仔」就是被告乙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證人亦為本件契 約見證人之一之董籐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仲介費沒有拿到 ,你們有無去找被告乙○○?)有的」「(為什麼仲介費沒 有拿到,你去找被告乙○○?)因為票是乙○○開立的」「 (被告乙○○如何跟你說?)他說我們的錢先拿10萬元,後 面的15萬元都已經拿給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被告甲○○對於出面簽約並不爭執;被告乙○ ○對於資為本件仲介費之支票係其所開立乙節,亦不爭執。
堪認本件契約之實際承租人應為被告乙○○,而由被告甲○ ○出面簽訂契約而已,其等有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被告乙 ○○辯稱:其與本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2告訴人於原審中結證稱:「(司機如何回答?)司機就打電 話,後來被告丁○○來現場」「(你發現你的檳榔被挖光, 你去找誰?)我叫被告丁○○出來講」「被告丁○○說先收 工」「(被告丁○○如何跟你解釋?)被告丁○○不願意出 面,然後被告丁○○帶被告甲○○過來找我,說要挖砂石的 事情,他們提很多條件,我都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 99頁),被告丁○○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其既曾與告訴人簽 訂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上之水管拆除補償事項為協議,嗣並 僱工拆除上開設備;又於告訴人阻止剷除檳榔樹時多次出面 到場處理糾紛,且指揮工人停工;並向告訴人爭取挖採砂石 條件,並獲取大部分仲介費,其與被告乙○○、甲○○,就 所犯竊盜及毀損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審認 。
㈤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告訴人與證人董秋登、董籐、藍一鳴、 鄭省猛、李瑞昌等結證明確,互核情節一致,並有耕地委託 經營契約書、協議書、合約書及相片等在卷,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等空言否認犯罪,核係卸責之詞,尚難憑信,其等共 犯毀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3 人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而由部分人到場 實施犯罪,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減 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結夥 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告甲○○、乙○○就 竊盜罪部分僅係同謀共同正犯,並未到場實施犯罪,尚與結 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被告甲○○ 曾犯盜匪、偽造文書、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毀損及 公共危險罪,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0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原審以被告3 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乙○○素行不端,竟與被告丁○○利用承租土地之機 會,毀損他人檳榔及供水設備,意在盜取砂石,造成被害人 重大之損失,事後並拒予賠償,所為實屬非是,惟僅及於著 手階段,土地內之砂石尚未被挖取載走,被告丁○○涉案情 節較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部分,均量 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原認被告等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併 予起訴在案,有起訴在卷可考。惟已於原審審理時,將起訴 法條變更為竊盜未遂及毀損罪(見原審卷第88頁),爰不再 論述背信罪部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第354 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