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3年度,59號
HLHM,93,上重更(二),59,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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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 任辯護 人 簡燦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一)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移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辰○○名義參與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撈捕權投標)部分撤銷。
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辰○○名義參與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撈捕權投標)部分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公訴人指被告丁○○冒用辰○○名義參與曾文水庫孳生 魚類撈捕權投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丁○○因透過張振坤而知悉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孳生魚 類捕撈權將公開投標,乃與張振坤高秀君高榮亨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計 畫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參與競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止之公告領標期內某日,由丁○○責由其手下即綽號「阿禎」 之男子,透過不知情之陳世勇,以投標曾文水庫快艇經營權名義,至嘉義縣東石 鄉塭港村溫港一六五號處,向不知情之辰○○(即陳世勇之姊夫)借得記載漁民 職業之身分證及印章,轉交張振坤高榮亨等領取標單。再由丁○○張振坤填 載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元之投標金額,偽造辰○○名義參與曾文水 庫孳生魚類撈捕權招標之投標單,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截止收取投標函件後,即同日十二時許,至大埔郵局辦妥掛號投寄 該標單及申請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辰○○之權利。同日下午三時在大埔 鄉公所會議室開標時,主持人即秘書許進忠,明知辰○○名義之標單,逾截止收 件時間投寄而為無效標,不予宣布無效,反而宣布由辰○○以二千九百三十五萬 元得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張振坤,並未參與上開水庫撈捕權之投標,亦未到過該水庫,此事伊全不知 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小舅子陳世勇來拿身分 證去,說要標曾文水庫的快艇,沒有得到好處,沒有說要標曾文水庫的孳生魚 類,伊沒有參與投標,也沒有出資,是小舅子跟伊說已經標到了,要伊去法院 公證的時候,伊才知道標到的是魚類的捕撈權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



七三號卷第二九九頁筆錄、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惟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 稱「(問:既然你小舅子有告訴你說要標快艇,但契約是魚類捕撈權,你是否 有同意?)我是有同意」、「(問:你當初交身分證給你小舅子,是否有授權 你小舅子可以標快艇以外包括魚類捕撈權的意思?)是的」、「(問:對於簽 約後,除了你舅子以外,是什麼人去經營曾文水庫魚類捕撈權你會在意嗎?) 我不會在意,只要合法就好」、「(問:你交身分證、印章給你小舅子的時候 ,如果你知道你小舅子是要標魚類捕撈權而不是快艇經營權的時候,你還會願 意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你小舅子?)願意,因為我小舅子是自己人」(見本院 卷第一二一、一二七頁);已足徵辰○○對於交付身分證、印章之授權使用範 圍,並不以供投標曾文水庫快艇經營為限。辰○○既就其身分證、印章,無論 作何用途皆表同意,則被告縱有囑張振坤以辰○○名義參與曾文水庫孳生魚類 撈捕權之投標,即無假冒辰○○名義偽造文書之可言,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未符。(二)況公訴意旨所指前往領取標單,並填載投標金額後郵寄標單之張振坤高榮亨 ,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 本院二審卷㈡第九十四頁可稽。實際行為人張振坤高榮亨既無偽造私文書事 實,則無論被告有無與渠等商議參與投標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撈捕權,亦無可能 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證人即筏釣業者乙○○、丑○○、辛○○、壬○○、 未○○等人之證詞俱與被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判斷無涉。被告辯稱無此 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屬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一審未詳 為推求,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有傳訊證人癸○○調查審明之必要部分:經本院囑託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取得辰○○身分證、印章之證人癸○○,其證稱:伊對於 辰○○及陳世勇二人、是否有為投標曾文水庫魚類捕撈權取得辰○○之身分證及 印章、是否將前揭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等皆無印象,因伊罹患尿毒症,以致於 對過去許多事情均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九、二七○頁);並無從證明 證人癸○○取得辰○○身分證及印章後,是否交由被告參與投標。況公訴人所指 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未 符,已如前述;則無論證人癸○○取得辰○○身分證及印章後,是否交由被告參 與投標,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另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另敘及被告 丁○○派姓名不詳之人於投標前某日強行押走丑○○,逼令丑○○說出其受託參 與投標之金額,另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一節;毋論該部分事實已經為證人丑○ ○及其妻李盈所否認,且該部分事實未經一審判決,而與該部分事實有關之此部 分又經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無從加以論究,均附此敘明。貳、檢察官之上訴駁回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丁○○係犯罪組織之主持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止之某日,由丁○○責由其手下即綽號「阿禎」之男子,



透過不知情之陳世勇,以投標曾文水庫快艇經營權名義,至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 溫港一六五號處,向不知情之辰○○(即陳世勇之姊夫)借得記載漁民職業之身 分證及印章,轉交張振坤高榮亨等領取標單。丁○○旋派不詳姓名之手下於投 標前某日,強行押走筏釣業公會會長丑○○,逼令丑○○說出參與投標之金額。 再由丁○○張振坤填載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元之投標金額,偽造辰○○名義參與 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撈捕權招標之投標。得標簽約後之八十四年二月初起,丁○○高秀君高榮亨張振坤李芳鈿鄭坤霖、江水係、賴文瑞黃智賢、黃信 賢、簡居在謝明賢謝明宗,及其他不知名手下等人,對曾文水庫筏釣業者以 強暴脅迫手段按月收取每一業者三萬元之保護費達二年左右。另丁○○高秀君高榮亨張振坤、江水係、黃智賢黃信賢及其他不知名手下,自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在大埔鄉境飲食店白吃白喝,及向菜攤 詐購物品,供該犯罪組織成員或來訪外人享用;因認被告丁○○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二、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無組織幫派, 未對上開筏釣業者強索財物,亦未至大埔鄉之餐飲業者處白吃白喝等語。經查:(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 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而言。由此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 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 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 而組成。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 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 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不能 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依此部分公訴意旨內容觀之,公訴人並未就其所指被告率領其他共犯犯罪之情 節如何符合前述「犯罪組織」定義,而該當於主持犯罪組織罪名之事實予以敘 述,遑論就該部分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且一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時,亦仍未就被告前述犯行如何具備前述「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等要件之事實為補 充敘述及舉證;僅以張振坤等多人係接受被告指揮,對曾文水庫筏釣業者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收取保護費長達二年之久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已嫌無據。況 公訴人指被告率眾向曾文水庫筏釣業者強收保護費部分,及被告在大埔鄉境內 白吃白喝等詐欺部分,均因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被告既無強暴脅迫手段收取保護費,及白吃白喝等詐欺行為,即無從據其有此 行為,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責。
(三)雖證人即筏釣業者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初 ,通知筏釣業者工會理事長乙○○轉告我及工會成員,至玉山筏釣場參加會議 ,會中由丁○○張振坤等十餘人在場,並由張振坤出面恐嚇業者每月應繳納 三萬元,否則將釣魚台打爛云云;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嘉義縣大埔鄉公



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左右公開針對曾文水庫孳生魚類捕撈權第二次招 標,並限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前截標,丁○○集團為獲取標權 ,於八十四年一月七、八日左右,教唆綽號富欽者打電話給我,恐嚇我到外面 去談底價的事,我不敢去,丁○○集團又派一名手下來恐嚇說就算你們標到, 也別想生存,丁○○集團得標後,通知所有浮台垂釣業者開會,由張振坤向業 者恐嚇從二月份起每名業者每月繳三萬元云云;證人乙○○、辛○○亦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稱:丁○○幕後操控,唆使高秀君高榮亨張振坤等人,以 暴力脅迫之方式,強索我們曾文水庫筏釣業者每一場按月交付三萬元云云(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九十二頁、第一00頁、第一 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另筏釣業者寅○○、己○○、戊○○、午○○、庚○○、子○○、卯○○、巳○○、丙○○、甲○ ○等曾於警詢中一致檢舉:渠等遭受黑道兄弟老大丁○○唆使其手下高榮亨黃克強、江水係、黃信雄、簡居在李夢佳等人,霸佔上開水庫,按月強收規 費三萬元各云云(見警卷第一卷、第三卷之筆錄)。惟查: 1、經本院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結果:證人甲○○、卯○○、午○○、寅○○、戊○ ○、未○○、壬○○、辛○○、乙○○皆證稱:被告或張振坤未對渠等恐嚇強 抽三萬元規費,曾文水庫筏釣業者開會時未見被告到過現場,所繳每位客人五 十元補貼魚苗之人頭錢係渠等心甘情願且為當地慣例,並經筏釣業者開會決定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2、再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己○○(改名為侯文和)、子○○、 庚○○,暨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巳○○,渠等皆證稱筏釣業者開會 時未見被告到場,渠等皆未曾遭受被告恐嚇每月繳交三萬元之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五三頁至二五四頁、第二六一頁至二六三頁)。 3、上開證人渠等所為證詞,皆與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者迥然不同。況上述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證述被告未出現於筏釣業者開會現場,僅未○○證稱八十 四年二月初召集筏釣業者開會時,被告率張振坤等十餘人在場,並由張振坤出 面恐嚇業者每月應繳納三萬元;惟該證人於本院亦翻異前辭,並證稱被告或張 振坤等人並未對筏釣業者恐嚇每月應繳納三萬元費用,所繳人頭費用係工會慣 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一八九頁)。
4、又證人甲○○、卯○○、午○○、寅○○、未○○、壬○○、己○○、庚○○ 及巳○○,在本院皆證稱警詢筆錄係警察事先寫好,認為渠等筆錄都一樣,故 對渠等唸筆錄內容後即交由渠等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二八、第一三六至一三九 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第一八五至一八九頁、第一九四、二五四、二六三 頁)。及證人辛○○、乙○○亦在本院證稱渠等偵查中所為筆錄,係渠等於製 作警訊筆錄時,警察事先告知於檢察官傳訊時按警訊筆錄回答即可,偵查筆錄 係警察教導渠等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二○九至二一○ 頁)。
5、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綜



   上各情,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與審判中所陳均不相符,其真實性已   值存疑;且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又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前揭法律規定,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切確證明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該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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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