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曾泰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東縣東河鄉泰源山區造林包商鄧沛霖之監工,余天福為該工程之工頭 ,工寮設於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後寮二號旁之空地,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乙○○與友人森如芝、吳寶財自外飲酒歸來後(並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余天福安排工人睡於工寮內,二人意見不合,發 生口角,乙○○心生不滿,先在工寮帳篷處推余天福,並手拿開山刀稱:「不要 以為我不敢」,余天福不理,繼續往外走,乙○○丟下開山刀再追於工寮廚房前 出拳毆打余天福頭部,余天福還手,其後,余天福憤而要求其子甲○○及侄子邱 忠孝、江惠蘭、余美春等人整理行李說:「不要做了,我們走。」,余天福等人 整理行李及工具約十分鐘許,乙○○稱:「有些鐮刀是他們的」,在場之工人吳 寶財就至余天福之搬運車上搬走鐮刀,在過程中,乙○○竟不滿余天福帶走工人 ,趁余天福不注意之際,順手撿拾一旁非其所有長一六七.五公分、直徑六.五 公分、重量一.六四七公斤竹棒一支,自余天福背後由上而下之方式,再次毆打 余天福後腦等處,致余天福受有左頂顳部頭皮下大片瘀血、左後頂枕部腦表面瘀 血等傷害,左耳挫裂傷及左肘、左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見狀隨即趨 前攙扶余天福朝同村後寮二十號之方向離去,乙○○明知余天福於遭受重擊之情 況下,心臟需氧量、需血量已極速增加,且客觀上可以預見如再經激烈運動,勢 必再加重其心臟之負擔,有導致冠狀動脈供血供氧量相對不足造成心律不整猝死 之可能,竟仍持上開竹棒繼續在後追趕,余天福與甲○○因恐乙○○對渠等不利 ,只得以跑步方式加速離去,未幾余天福即因心臟供氧及供血量不足,導致心律不整而呈現精神恍惚之狀況,甲○○為避免乙○○追及,繼續毆打其父,乃改以 背余天福之方式繼續前進,惟未及半途,詎余天福即因心肌缺血而心律不整而當 場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余天福為了工人住宿問題發生口角,持竹 棒毆打余天褔,致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 實有與余天福發生口角,也有毆打余天福,因為伊當時跌倒在地時,余天福掐住 伊的脖子,所以才順手拿起竹棒打余天福的背部,當時已喝醉了,不知道有沒有 打到他的後腦,余天福離開的時候,有跟上去,但不是要追打余天福,而是要稱 :告訴他們已經要開工了,不要離開,要不然會沒有工人云云。辯護意旨稱:依
鑑定結果,余天福頭部傷輕微,不足以致死,是因余天福有嚴重心臟病,方才造 成心律不整死亡,且余天福有心臟病,其子甲○○尚且不知,被告亦無從預見, 自難令被告對余天福的死亡負責任等情。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因工人就寢位置問題與被害人余天福發生口角,二人因而互 毆二次,繼而乘被害人收拾行李,疏於注意之際,以竹棍毆打被害人後腦等處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工人邱忠孝 (警卷三第八頁至第十頁、偵卷第 九頁至十頁、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徐崇真 (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 七頁、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錢永成 (警卷三第十八頁至二十一頁、偵卷第十五頁)、吳寶財(警卷三第十一頁至 第十三頁、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森如芝(警卷三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 五頁、偵卷第十四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竹棍 一支扣案足憑。而被害人因遭被告分以徒手毆打及持竹棍攻擊後腦,致受有左 頂、顳部頭皮下大片瘀血、左後頂枕部腦表面瘀血、左耳挫瘀傷併裂傷及左肘 、左前臂、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乙節,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 並製有驗斷書及解剖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害人之左後腦之傷勢確係被告 持木棍攻擊毆打所致,甚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伊係當時遭被害人掐住脖子並 壓制在地,方持竹棍反擊被害人背部,並未持竹棍攻擊被害人後腦云云。惟⑴ 訊據證人徐崇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乙○○在旁邊檢了壹支桂竹朝余天福的 背部好幾次,有打到他的左後腦勺三、四下,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證人森如 芝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乙○○有拿很長很粗的棍子...乙○○回來拿棍 子的時候,余天福在外面搬東西,應該是打了兩下,第一下我沒有看到,第二 下打到後腦」、「(問:在這個打鬥過程中,妳有沒有看到余天福把乙○○壓 在地板上?)答:沒有」等語明確。⑵而扣案竹棍長約一點七公尺,重量超過 一點五公斤,有該竹棍之照片及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施力不易,若被 告當時確遭被害人壓制,且掐住脖子,急於脫身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尚有 餘力持一如此笨重之竹棍反擊被害人。⑶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隨於翌日( 十三日)晚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裁定羈押,然經原 審函詢臺灣臺東看守所查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所之體檢紀錄,該所 函附之相關病歷影本除記載自述高血壓病史乙節外,身體外觀並未有何異狀, 檢查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有臺灣臺東看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東所 衛字第○九二○○○○四九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進入看守所時, 所方檢查人員未見被告之身體有何異樣,然若如被告所述,伊係遭被害人毆打 ,並掐住脖子壓制在地,又豈可能全身毫無擦、挫傷痕?且觀諸被害人除四肢 擦傷外,其傷勢均集中左後腦部位,其背部並無明顯傷痕,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伊係遭被害人攻擊並壓制在地後,方持竹棍毆打被害人背部乙節,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二)而被害人遭被告持竹棍攻擊後腦後,外觀即有呈現不適之情狀,業據證人甲○ ○、邱忠孝於原審調查均證稱:余天福嘴角有流血等語,證人吳寶財於警詢時 亦證稱:「余天福嘴角流血」等語,證人森如芝於原審調查證稱:「(問:余
天福被竹棒打到之後有沒有昏倒在地?)答:沒有,只是他一直摸著胸口」等 語明確,甲○○見狀即趨前攙扶被害人朝同村後寮二十號之方向離去,被告竟 仍不肯罷休,持上開竹棒自後追趕欲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與甲○○因恐乙○ ○對渠等不利,只得以跑步方式加速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調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森如芝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余 天福走後乙○○有無繼續追?)答:有,乙○○有持竹棒繼續追」及「余天福 他們就走了,乙○○拿著棍子追上去,然後再下來,這樣追的時間大概有四到 五分鐘」等語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追趕他們,而是要告訴他們已 經要開工了,不要離開,要不然會沒有工人云云,然訊據證人森如芝於原審調 查時亦證稱:「(問:余天福走了之後乙○○在做什麼?)答:乙○○跟我們 講說余天福還會回來,如果他不回來再換個人就好」等語,足證被告並無喚回 被害人等人之意,且被告當時係持上開竹棍自後追趕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 惟該竹棒並非輕巧之物,若僅係欲喚回被害人及甲○○,又何須持該竹棒為之 ?且被害人原有一輛藍色搬運車停放於工寮門口,而被害人與甲○○均會駕駛 該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惟被害人於遭 被告毆打後,與甲○○竟捨棄開車而採徒步方式離開工寮,足證當時被告確有 再持竹棍欲攻擊被害人之勢,被害人及甲○○,面對如此急迫之情狀,甚而連 開車再逃離之反應時間亦無,只得以徒步離開之方式以求保命,可以想見當時 情況之緊急,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爸爸連開車的力氣都沒有了 」及「(問:你為何不開車?)答:他也是追著我打,手上拿著棒子,我怎麼 開車」等語明確,此益徵被告追趕之意係欲持該棍棒再為毆打被害人。被告前 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害人與甲○○因見被告仍在後追趕,即改以跑步方式加速離去之際,被害人 即呈現精神恍惚之狀況,甲○○即以背被害人之方式繼續前進,惟未及半途, 被害人即已死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死亡 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害人死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的死因是頭 部遭受重擊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心律不整而猝死,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一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害人原即患有冠狀 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是本身已存在一段期間的病變,平常即可能處於心肺功能 低下的狀態,惟患有該病之病患不一定有自覺,但在精神壓力、情緒改變、激 烈運動、受到重擊等需氧量及需血量增加的情況下,冠狀動脈的供血供氧量就 會相對地不足,而造成心律不整,是本件被害人於遭被告持竹棍重擊後,已呈 現不適之狀況,已如前述,被告竟仍不罷手,自後追趕,而被害人在遭逢重擊 後,不論精神壓力、情緒均有改變,被告復在後追趕,被害人與甲○○因恐被 告對渠等不利,在此緊張之情緒下,只得以跑步如此激烈運動方式加速離去, 此時被害人之需氧量及需血量均急速增加,冠狀動脈的供血供氧量相對地不足 ,故造成被害人心律不整而猝死,是堪認被害人心律不整猝死結果之發生,係 被告持竹棍攻擊被害人後,復在後追趕導致被害人欲加速離去所致,故被告自 後追趕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心律不整而猝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無疑
。
(四)本件被害人已年近五十歲,身體器官之機能當已逐漸下滑,而被害人於頭部遭 逢重擊後,其情緒及身體各器官當立即呈現緊張之狀態,此時若再加以激烈之 運動,心臟必定難以負荷,有造成心律不整猝死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共認, 被告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害人於遭被告持竹棍攻擊後腦 後,即出現嘴角、耳朵流血之症狀,且有撫摸胸口之舉動,是被害人當時已呈 現不適之狀態甚明,被告客觀上當可預見此時若再加以追趕,被害人有可能因 為心臟無法負荷如此巨變,而發生心律不整死亡之結果。(五)又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且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之酒測值為零點二九MG/L ,有酒測單一紙在卷足憑,惟訊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係在再進去的村莊內 喝酒的,喝完酒後,是伊自己開車回來的,沿路並沒有發生車禍等語,參酌泰 源地區沿途均為蜿蜒之山路,被告尚能駕車安全返回,顯見其神智清楚,且被 告尚知利用被害人收拾物品不備之際,持竹棒自後攻擊被害人等情觀之,堪認 其為上開行為時縱有飲酒,精神狀態仍屬正常,自非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又本院再度向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慈濟醫院查詢,經該院函示:「乙○○ 在鑑定時坦誠有喝酒,但能詳述案發後經過與當時的精神狀態,故判斷未有精 神耗弱的情形」,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第二四0三號函附卷可稽。(六)另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被害人口角,憤而拾起竹棍一支攻擊被害人後腦,其對 於毆擊致生傷害結果乙節,雖有認識,然對於毆擊行為是否致生被害人死亡結 果發生,行為時是否已有預見,攸關被告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出於傷害犯意 為之,斷不得祇以被告有持竹棍攻擊被害人及攻擊力道是否猛烈為斷。經查: ⑴本件案發現場為一工寮,隨處均有置放工作之工具,且於工寮內亦置放有開 山刀,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其在與被害人衝突中,曾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作 勢揮舞等情,亦據證人甲○○、邱忠孝、徐崇真及森如芝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 確,並有開山刀一支扣案足憑,然本件被告係持竹棍乘被害人收拾物品,不及 防備之際,乘隙自被害人背後攻擊,若被告確有殺人之動機,其大可持其所有 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又豈會選擇一施力不易之粗大竹棍攻擊被害人。⑵且被告 與被害人係於案發後前一、二年共事時相識,平日相處良好,並沒有仇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深仇大恨,偶因細故互起爭執,被 告縱不滿被害人未服從其指示,有教訓被害人之動機,然衡情當無僅因此細故 驟下殺機,而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理。且依常情判斷,倘若被告於行兇之際 ,即出於殺人之動機,於出手時即可預見被害人足因其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 當然已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被告於持竹棍攻擊被害人之際,又有多位證人在場 ,行兇後立即逃離案發現場方屬正常反應,然查被告於攻擊被害人及追逐被害 人未果後,即停留在工寮,無任何逃逸之舉,此業據證人森如芝、徐崇真及錢 永成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其持竹棒攻擊及追逐之行為致生死亡一 事,自行為時起至員警到達現場止,並未查知,實際上亦未認識。是就被告於 重擊被害人後復加以追逐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 是非判斷能力健全之情況觀之,客觀上固謂得以預見,然就被害人因此死亡結 果,主觀上應無預見或認識。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致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先於工寮 帳篷處毆打被害人,復基於同一事故在工寮廚房、停車場等處毆擊被害人之數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其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前揭 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處。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 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 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梗要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 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度臺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雖於原審以伊於員警到達工寮時,有主動向員警自首等語置辯。惟查,訊據證 人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所長陳春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 後係由其先調度警員洪一玉及高志宏二人至陳屍現場處理,伊隨後才到,到達現 場時有兩名婦女指稱被害人係遭一工頭毆打,伊隨即指派高志宏、洪一玉偕同該 兩名婦女至工寮指認工頭為何人等語,而高志宏即帶同兩名婦女至工寮,並詢問 在場的工人何人係工頭,在場工人表示係被告後,高志宏即前去詢問被告之年籍 資料,此時被告有反問伊發生何事,伊向被告表示你們工寮的人死亡了,被告打 了一通電話,並向其表示要自首,伊隨即帶同被告返回陳屍現場等情,亦據證人 高志宏於原審證述明確,是於員警據報至被害人陳屍地點,並由兩名婦人告知被 害人曾遭工頭毆打,而員警至工寮詢問工人工頭係何人,經工人指認係被告時, 此時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即堪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雖被告嗣後主動向員警 表明欲自首,惟依上開說明,要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相當,附此敘明。原審因依 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棍毆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驚恐不已而逃離 之情況下,仍欲再追擊被害人,且犯後屢以遺忘一詞狡辯,否認犯行,然已先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另敍明扣案之 被告持以行兇竹棍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被告有殺人犯意,被告之上訴意旨,謂伊並無傷害 致死之犯行云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