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46號
TNHV,93,重上,46,2005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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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  K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
   被 上訴人 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王 程 風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兩造 所簽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以下同)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乙節,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五頁),雖原審法院僅以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漏未對於上訴人 所主張之依另一訴訟標的即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予以審究,惟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聲明 「一審關於漏未判決部分(即上訴人依契約第十四條請求部分),我們不請求一 審補充判決,我們撤回一審此部分請求,改在第二審追加此部分請求」等語綦詳 ,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伊承攬「房屋建築改善 工程」,其中有關「放射腫瘤部自動門改善工程」部分,雙方定有「本工程屬責 任施工,放射線之材質及厚度僅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可依合格之放射線防護專業 顧問之核算施工,惟必須通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於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施作完成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派員檢查,詎檢查結果竟認系爭直線加速器更換防護門工程不合格,並於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間對伊科處罰款四十萬元,為此伊乃迭次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或重作該 部分工程,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該部分



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該重新發包之工程已於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檢驗合格啟用。伊因被上訴人所 完成之工作物,未具備雙方所約定之「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致伊受 有㈠重新發包所支出之工程費用計四十七萬五千元。㈡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測試所支出之檢驗費計二萬元。㈢繳交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罰款四十萬元。 ㈣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因系爭工程未經檢 驗合格,致伊所有之直線加速器停止使用,無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而減少營運收 入計五百六十六萬九百四十一元,合計共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 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工程合約第十 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上訴人承攬「房屋建築改良工 程」,惟該工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完工,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驗收完 畢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訖工程款,足見伊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 事;又伊係依上訴人所設計之施工圖施工,上訴人於發現原設計之防護門,其內 之鉛板厚度不夠時,本應變更設計並追加預算,乃上訴人竟於使用五個多月後, 再要求伊將防護門內之鉛板加厚,伊認為該增加厚度之工程,不在兩造工程合約 內,伊自得拒絕重作;另兩造所為「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放射線之材質及厚度僅 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可依合格之放射線防護專業顧問之核算施工,惟必須通過原 子能委員會之測試」之約定,係指施工前應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始可 施工而言,而非指施工完成經驗收完畢後,仍須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測試核 准始屬完工,此觀諸上訴人於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測試前,已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工程款給伊即知。又系爭防護門工程未經行政院原子能委 員會通過測試係因「治療室內因迷宮壁結構與室內設備配合不足引致集合到自動 門上之輻射暴露劑量率過高」、「治療室內直線加速器之最高能量達十八萬電子 伏特」、「設計圖設計錯誤」等原因所致,而非伊施工不當所造成,是伊既已依 上訴人之設計圖施工,並已如期將定作物交予上訴人,則其後未通過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之測試所引起之損害,自不應由伊負擔。另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蓋系爭工程重作之原因乃「治療室內,因為迷宮壁結 構與室內設備配合不足,引致集中到自動門上之輻射暴露劑量率過高..」所致 ,而非因不完全給付所引起,依法系爭工程重作之費用四十七萬五千元,自不應 由伊負擔,至於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測試所支出之檢驗費二萬元,則 因雙方並未約定該費用應由伊負擔,依法伊自無需負擔該部分損害;又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科處上訴人罰款四十萬元部分,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申請核准停止使用及依核准方式封存或保管系爭直線加速器,因而始被科



處罰款四十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至營運損失五百六 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一元部分,則因上訴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放射線機器,衡情自 無發生營運損失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伊承攬「房屋建築 改善工程」,其中有關「放射腫瘤部自動門改善工程」部分,雙方定有「本工程 屬責任施工,放射線之材質及厚度僅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可依合格之放射線防護 專業顧問之核算施工,惟必須通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之約定及系爭工程於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施作完成後,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派員檢查結果,竟認該直線加速器更換防護門工程不合格,並於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間對伊罰款四十萬元,為此伊乃迭次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或重作該部分工程,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該部分工程另行發 包予第三人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該重新發包之工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十八日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檢驗合格啟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一份、工程預算標單四紙、設計圖三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三紙、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執行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案件處分書一紙、上訴人函四紙、被上 訴人函三紙、上訴人與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一份、驗收紀錄二 紙、財物結算驗收証明書一紙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証一紙等為証,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完成之工作物,未具備兩造所約定之「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致伊 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兩造所簽系爭工程 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害乙 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是否約 定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即系爭防護門工程,應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 之品質?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如未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 ,則其是否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及系爭工程合約第 十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之責?另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其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茲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其內業已詳載「本工程屬責任施工   ,放射線之材質及厚度僅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可依合格之放射線防護專業顧問   之核算施工,惟必須通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等語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工   程設計圖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十二之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依上開契約文字內容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曾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   ,應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等語,應非無據,另加速器之屏蔽   係依據理論計算而予以規劃,然實際屏蔽效果與施工品質或材質有關,故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均於完工後再做劑量率之實地檢查,以確保輻射安全等情,亦   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述明確,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   輻字第0九三00四七四七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   即系爭直線加速器更換防護門工程,既與輻射線安全有關,而須通過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之檢查始能啟用,衡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即系爭直



   線加速器更換防護門工程,應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亦與常   情無違,足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曾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應具備「通   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等語,應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計圖上所載「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放射線之材質及厚度   僅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可依合格之放射線防護專業顧問之核算施工,惟必須通   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等語,係指施工前應經放射線專業顧問之核算,並經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始可施工而言,而非指施工完成並經驗收後,仍須   通過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始屬完工,本件伊所承包之「放射腫瘤科輻射   防護門更新工程」既經放射線專業顧問加瑪貝塔股份有限公司之核算,並報請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施工,自難認伊有何違約之情事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系爭防護門工程於施工前,上訴人應將使用場所平面圖及屏蔽   計算過程提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核,亦即需將設計圖樣、施工材質及厚度   等資料提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始得施工乙節,固據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函述明確,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會輻字第0九三00二   九五四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惟加速器之屏蔽係依據理論計算而予以規劃,而   實際屏蔽效果與施工品質或材質有關,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均於完工後再做   劑量率之實地檢查,以確保輻射安全,如派員檢查不合格,應即停止使用等情   ,亦據該會函述明確,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輻字第0九   三00四七四七七號函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會輻字第0九二000   六0八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証系爭「放射腫瘤科輻射防護門更新工程」   於施工前固應提供各項資料,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始得施工,惟   於施工完成後仍應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實地檢查合格後始得啟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是上開設計圖上所載「通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一語,無論就契約   全文意旨,或文字字面意義,或就工程施工之目的以觀,均應認係施工完成後   應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實地檢查測試而言,而非指施工前應經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同意始可施工至明,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驗收完成,   並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測試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核發工程款   予伊,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伊完成之系爭工作物,應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   測試」之品質等語,惟按系爭工程是否業經上訴人驗收或付款完畢,經核與兩   造間是否約定系爭工程應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其間並無必   然關聯,本件依前所述,兩造間既已於系爭工程設計圖內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之   工作物,應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自難因系爭工程業經上訴   人驗收或付款完畢,即遽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不須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   會測試」之品質,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兩造間既已   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上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應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   會測試」之品質等語明確,衡情自無須於其他契約文件中為相同意旨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輻新公司間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付款辦法中有約定「   先經原子能委員會測試合格及經本院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等語,而兩造間所   定契約則無此約定,足見兩造間並無工作物完成後須送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測試通過始算完工之約定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⒋又系爭直線加速器更換防護門工程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實地檢查後判定不合   格,其原因除「防護門鉛版厚度不足」或「治療室內因迷宮壁結構與室內設備   配合不足引致集合到自動門上之輻射暴露劑量率過高」外,亦可能與屏蔽材質   或施工品質有關乙節,固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述明確,有該會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輻字第0九三00四七四七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惟   依前所述,兩造間既已約定「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放射線之材質及厚度僅供參   考,承包商施工可依合格之放射線防護專業顧問之核算施工,惟必須通過原子   能委員會之測試」等語,則有關「防護門鉛版厚度不足」、「治療室內因迷宮   壁結構與室內設備配合不足引致集合到自動門上之輻射暴露劑量率過高」、「   治療室內直線加速器之最高能量達十八萬電子伏特」、「設計圖設計錯誤」、   「屏蔽材質不良」或「施工品質不良」等可能導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實地檢   查後判定不合格之原因,自屬被上訴人為使其完成之工作物具備「通過原子能   委員會測試」之品質,而於施工時所應注意、考量及克服之範疇,要難謂僅依   上訴人提供之「僅供參考」用之設計圖或工程標單上所載之規格施做即足,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其防護門之鉛版厚度僅十六mm,依按圖施   工,並無錯誤,且系爭工程未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通過測試之原因為「治療   室內因迷宮壁結構與室內設備配合不足引致集合到自動門上之輻射暴露劑量率   過高」、「治療室內直線加速器之最高能量達十八萬電子伏特」、「設計圖設   計錯誤」等原因,均與其施做之防護門工程無關,伊自不應負測試未通過之責   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對輻射劑量管制,係以加   馬劑量率及中子劑量率總合小於微西弗/小時為合格標準,系爭防護門於未   考量中子劑量率時,其加馬劑量率即已達微西弗/小時,故中子劑量與判定   不合格,其間並無關聯等情,業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述明確,有該會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輻字第0九三00四七四七七號函一紙在卷可   稽,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通過測試之原因與中子   劑量有關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會輻字第0九二00一八三六四號函所稱「加強醫設字第0六八   九八號直線加速器之屏蔽」,係指成大醫院所提之輻射防護計畫第五條,擬將   管制區之管制標準由原先微西弗/小時,自我提升至微西弗/小時,故該   院對屏蔽應全面進行檢視而非單指防護門之屏蔽,然此自我要求並不代表原先   之輻射屏蔽(防護門除外)有所缺失乙節,亦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輻字第0九三00四七四七七號函函述明確,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通過測試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原先   之治療室內之屏蔽有所缺失所致,而與其所施做之防護門工程無關等語,亦屬   無據,亦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曾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應具備「通過   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等語,應堪採信,另系爭直線加速器防護門工程於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於防護門外五公分處,實地   量測結果,其輻射劑量率達三十三微西弗/每小時,超過管制區劑量率標準二



   十五微西弗/每小時,為不合格等情,亦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會輻字第○九二○○○一二一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之   工作物,未依兩造之約定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其給付顯有   瑕疵等語,亦堪採信。又依前所述,兩造間既已約定「本工程屬責任施工,放   射線之材質及厚度僅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可依合格之放射線防護專業顧問之核   算施工,惟必須通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測試」等語綦詳,則有關「防護門鉛版厚   度不足」、「治療室內因迷宮壁結構與室內設備配合不足引致集合到自動門上   之輻射暴露劑量率過高」、「治療室內直線加速器之最高能量達十八萬電子伏   特」、「設計圖設計錯誤」、「屏蔽材質不良」或「施工品質不良」等可能導   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實地檢查後判定不合格之原因,自屬被上訴人為使其完   成之工作物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而於施工時所應注意、考   量及克服之範疇,乃被上訴人於施工時疏未考量、注意及克服上開因素,且所   委請之輻射偵測業者即加瑪貝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並非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認可之輻射偵測業(見卷附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會輻字第0九三00四二六五四號函),致其完成之系爭直線加速   器防護門工程未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其提出之給付自屬不   合債之本旨,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未依兩造之約定具備「通   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應屬有據,應堪   採信。
  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完   成之系爭工作物,既未依兩造之約定具備「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   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則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損害,其項目及數額各為何?爰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重作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直線加速器防護門工程經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檢查結果認不合格後,伊曾迭次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或重作該部 分工程,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該部分 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該重新發包之工程已於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檢驗合格啟用,計伊共支出重新 發包之工程費用四十七萬五千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改 善或重作系爭工程函影本三紙、被上訴人答覆函影本二紙、上訴人與第三人輻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一份、決標公告一紙、驗收紀錄 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同意施工函一紙及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醫設字第一00二二九號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証影本一紙等為証 (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及第七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証此部分損害乃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經通知其補正而不



補正,因而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重作費用共四十七萬五千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空言抗辯重作之工程係重新設計之再招標工程,且重做 之原因為治療室內,因迷宮壁結構與室內設備配合不足引致集中到自動門上之 輻射暴露劑量率過高所致,而與其施做之工程無關,該等損害不應由伊負擔等 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檢驗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未具備雙方所約定之 「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致伊平白支出檢驗費二萬元予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因而受有檢驗費二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會輻字第0九二000一二一六號函影本、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轉帳傳 票影本各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卷),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確有支出檢驗費二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因而增加支出檢驗費二萬元,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 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雙方並未約定應由伊負擔 ,伊自無須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㈢罰款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未具備雙方所約定之「 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致伊未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通知停止使 用直線加速器,因而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處罰鍰四十萬元乙節,固據其提 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執行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一紙為証(附 於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惟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處上訴人罰鍰四十萬元 ,其原因係該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派員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所有之直線 加速器屏蔽條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檢查不合格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 請停止使用,因而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罰乙節,業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述明確,有該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會輻字第0九三00二九五四0號函一紙在卷可 稽,足証上訴人係因未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可發生游離輻射 設備之使用,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並依核准方式封存或保管」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停止使用系爭直線加速器,因而遭科處罰鍰四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 定,是其此部分之損害,經核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兩造所簽工程合約第 十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 據,自不應准許。
㈣營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未具備雙方所約定 之「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致伊所有之直線加速器停止使用,無法 執行醫療業務,計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停止使用起至同年九月八日重新 啟用止,依民國九十一年同一時期,伊執行治療之照野數為一萬三千二百一十 六次及健保給付每照野一千二百九十八元計算,共減少醫療收入一千七百一十



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該收入按盈餘比率百分之三十三計算,伊共損失營運 收入五百六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按即00000000×0.33=0000000)等情,固 據上訴人提出會簽單及損益彙總表各二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   十七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函稱「...當時在Varian CL-1800未   停止使用前,本院係以三部直線加速器同時使用於臨床治療之方式作業,在Va   -rian CL-1800被限制停止使用後,本部只能改由 Varian CL-2100及ELEKTA   等二部直線加速器從事於所有之臨床治療作業,此時考量病患數眾多,恐造成   病患需延遲等候治療之時間,影響病患權益,因此本院以採用中午輪休及延長   治療時段之臨時性措施加以克服,同時儘量減少非急迫性或嚴重性之病患治療   數,直至 Varian CL-1800輻射防護門改善完成並獲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複檢   通過後,再恢復由三部直線加速器共同擔負所有之治療作業」等語,有該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三)成附醫放腫字第一四0二八號函一紙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 Varian CL-1800直線加速器雖因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   未具備雙方所約定之「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致停止使用,而無法   從事臨床治療作業,惟上訴人另有其他二部直線加速器可供替代使用,因而不   至於減少其醫療收入至明,另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九十一年開始實施醫院總額支   付制度,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依法協定醫院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依該總額協商機制,九十二年整體醫療費用成長百分之四.五一,亦即依該   協定結果,全國醫院全年健保總額部門之收入應增加百分之四.五一等情,亦   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述明確,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健保醫   字第0九三00五0八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所   完成之工作物,未具備雙方所約定之「通過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致伊   所有之直線加速器停止使用,無法執行醫療業務,計損失營運收入五百六十六   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此部分損失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及兩造所簽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其中重作費用為四十七萬五千元、檢驗費為二萬元,合計共為四十九萬 五千元。
  ⒎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應具備「通過   原子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乃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未具備「通過原子   能委員會測試」之品質,因而致伊受有重作費用四十七萬五千元、檢驗費二萬   元,合計共四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此部分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事實,應屬有據,應堪採信   。另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   兩造所簽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   款四十萬元、營運損失五百六十六萬九百四十一元,合計六百零六萬九百四十   一元乙節,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疏未詳查,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罰款四十萬 元、營運損失五百六十六萬九百四十一元,合計六百零六萬九百四十一元本息部 分),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兩造所簽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核亦無理由,其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 未逐一論述;又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及兩造所簽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款項,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款項,此即所謂重疊之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 ,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 判,茲上訴人勝訴部分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即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一、二款之法 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李  素  靖
法官 周  素  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如逾一百五十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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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瑪貝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