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34號
TNHV,93,再易,34,2005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K
   再審 原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大 和
   再審 原告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國 益 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本院所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 判例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為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另依民法第 一九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二)原判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判令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八十四萬六千九 百六十四元,其適用法規顯有左列錯誤之情形: ⒈原判決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謂左膝關節活動受限,伸直力量微有減損,走路微有 跛行,應徵工作時可能雇主會嫌,起薪可能會減少,而准予請求每月五千元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惟再審被告原係擔任電腦維修之工程師,重在腦部及手指 之運用,要不受走路微跛之影響,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應徵工作時確已遭雇主 嫌棄,起薪已被減少,而確已發生損失等情。況再審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伸直



力雖一時受有微損,然安保短期內不會即告痊癒,何能准予長達二十年之損失 請求?其走路微有跛行,是否一輩子終身之微殘,完全無法痊癒,原審均未命 其舉證證明,即遽予判決,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 定,而有違背法規之再審理由。
⒉原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現在海洋學院就讀,為在學學生,乃竟以車禍當時之現 有收入每月二萬六千元為準,計算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顯然違背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
⒊原判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判令再審原告應一次給付八十四萬 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算方法為:5000×12×14.0000000=846964),顯有錯 誤。蓋依上開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所示,正確計算方式為:應先認定 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方為允當。然原判決並未分別按各時期扣除中間利息,再 加上總和,竟逕自乘以十四‧0000000,而計算賠償總數,是亦違背上 開判例之意旨,昭然明甚。
(三)原判決誤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再依過失相抵 ,原審原告甲○○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計算,此部份之金額即為五十萬八 千一百七十八元(846,964×0.6=508,178),亦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的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依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等語。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原在瑞邦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受傷時任職電腦維修工程師,月薪二萬 六千元,日薪八百六十七元,業經提出瑞邦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並 經證人許崑山到庭結證屬實,堪認原審以此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指陳再審被告為學生身份,並不足採。(二)原審併審酌再審被告係電腦維修工程師,負責至現場維修加油站之電腦化系統 及加油機連線工程,依其工作性質,膝蓋關節攣縮,確實有礙外勤工作,而伸 直力量微有減損,肌力正常五分,患者為四分,故走路微有跛行,並有參酌奇 美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病情摘要病歷卷可佐。足見原判決之認定,並非   再審被告未舉證,原判決並無法規適用之錯誤。(三)原判決審酌再審被告係左側股骨骨折,股四頭肌於受傷時,受到骨折斷裂端穿 刺受傷,伸直力量微有減損,肌力正常五分,患者為四分,依此計算減損勞動 能力百分之二十,每月減損金額為五千二百元,僅請求每月五千元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亦無不合。故再審被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計算二十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原審既 未爭執實體部分,遑論原判決之證據裁量有何適用法規違誤之處。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 附民上字第二二一號及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 議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 亦包括在內,但須以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 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 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行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準此以言,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惟若由形式審查即得知悉其所指摘 具體情事顯不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或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固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即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因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確無治癒之可 能,並已發生應徵工作時之起薪受有減少之損失,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云云。惟按經本院核閱前揭確定判決以察,該判決於理 由欄內,業已載明其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因本件車禍而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所憑證據係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病情摘要病歷 卷,此觀諸上開確定判決書第十二頁所載:「經查上訴人最近之病情,其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因左側股骨骨折(波及膝關節面)住院手 術植入鋼釘,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因膝蓋關節攣縮行關節整型手 術,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時骨折已癒合,且手術拔除骨釘,膝關節活動度趨 近正常,惟因骨折為開放性骨折,股四頭肌於受傷時,受到骨折斷裂端穿刺受 傷,伸直力量微有減損(肌力正常五分,患者為四分),故走路微有跛行,但 一般活動能力正常(但勞動能力減損多少,很難加以量化),有奇美醫院九十 三年七月十三日之病情摘要病歷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四頁)」等語自 明。原審法院亦詳述其依上開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程為「本院審酌上訴 人係左側股骨骨折,股四頭肌於受傷時,受到骨折斷裂端穿刺受傷,伸直力量 常人為五分,而上訴人為四分,依此計算,上訴人工作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二 十(計算方法為〔5-4〕÷5=20%),每月減損金額為五千二百元(計算方法為 26000÷5=5200),上訴人僅請求每月五千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無不合 。茲查上訴人係六十七年十月一日生,有警訊筆錄記載足按,本件車禍受傷時 年二十四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未滿六十歲不得強迫退休規定之 精神,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算二 十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亦無不合。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 霍夫曼法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算方法 為5000×12×14.0000000==846964),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準此以觀,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規定,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而為原



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規定之處。亦即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 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   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逕為判斷;況此亦屬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   資為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前開計算方式,先計算被害人每年所減少勞動   能力之價值,再乘以總計二十年期,而第一年利息不扣除,且其餘各期扣除各   年期依法定利率所得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一四.0000000,係為一簡   便之計算公式,其計算結果復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所示「   先認定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之結果並無違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
(二)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固謂「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 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惟同時亦揭示「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反面言 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然若被害人之現有收入並無特殊因素存在致與其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符之情形,即無排除以其現有收入作為衡酌其殘存勞動能力價值 之基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在瑞 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月薪二萬六千元等情,再審原告於系爭 案件審理時對此並未爭執,且經本院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 與證人許昆山到庭結證之證言無誤後,採為計算被害人因本件再審原告之侵權 行為身體健康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基準,以及本件再審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經治療其身體健康所受傷害仍因骨折為開放性骨折,股四頭肌於受 傷時,受到骨折斷裂端穿刺受傷,伸直力量微有減損(肌力正常五分,患者為 四分),故走路微有跛行,將影響其應徵工作時之起薪,而請求每月五千元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部分第五項第㈡及第㈢項 內闡明其認事用法之論證過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書第十 一頁第一至五行及最末行、第十二頁)。上開事實不因被害人嗣後前往海洋學 院就讀而受影響,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不因此而得治癒 ,且原確定判決仍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現有收入為其酌 定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而未將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另為進修所增益之勞動 能力價值予以計入,足見原確定判決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要旨並無 違誤。本院更酌以再審被告係電腦維修工程師,有其專業技能,依社會生活經



驗衡之,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在 瑞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一職之月薪二萬六千元之上,則原判決 以再審被告車禍當時之現有收入每月二萬六千元為準,計算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所舉事證已足證 明其受有前述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主張,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 審原告既未提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股四頭肌伸直力量微有減損、走路微有 跛行等身體傷害之後遺症,於目前醫學上係可治癒之具體事證,復未提出被害人 存有何特殊因素致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有收入與其後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之 具體主張及證據,而徒以原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現為學生,空言指摘其以車禍當 時之收入每月二萬六千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有違最高  法院判例云云,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准如聲明之所示。本院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 零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王  浦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1/1頁


參考資料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