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J
上 訴 人 丁○○即蔡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上 訴人 丙 ○ ○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凃 愛 紳 律師
黃 鈺 媖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丁○○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給付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蔡蕙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以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 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應就上開給付(五百零七萬四 千七百十七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㈤就聖馬爾定 醫院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就知情同意之事實認定有誤:
⑴「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且「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病人轉診。」行為時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著有明文。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的同意,在學說上稱為「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其構成要件有三。一為醫師就法定應說明事項曾經善盡告知(指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二為接受告知的病人或 其親屬已經知情瞭解。三為基於所知情節表示同意。但: ①本件兩次手術(第一次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二次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被上訴人丙○○均未在手術前或簽系爭同意書時在場親自向病人,或 其配偶(或親屬)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可能的併發症及危險,祇是
由護士將同意書交給上訴人填寫,丙○○並不在場。有被上訴人醫院護士楊 齡枝在護理記錄記載「填寫手術麻醉同意書」可稽。原審未斟酌及此,致事 實認定有誤。
②由於被上訴人丙○○未就法定告知事項善盡法定說明義務,上訴人配偶甲○ ○雖曾簽署同意書,仍是因為國內醫療社會醫病關係的互動仍停留在命令服 務的單向互動模式。醫師要手術,病人就接受手術,要簽同意書就簽同意書 。習慣上,鮮有亦不敢問清楚或要求醫師講明白倒底是怎麼一回事後,再決 定是否同意手術。此乃醫病關係上眾所共知的生活經驗,如逕認病人或其配 偶(或親屬)已經簽署同意書即表示醫師已有所告知說明,此一認(推)定 不符日常生活經驗定則。
③由於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有如右述,上訴人自然無從基於「醫療自主 權」表達其真是否接受開刀?或者非開刀不可,也有選擇轉至其他設備更好 、醫術更佳的其他醫院接生及治療。且被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因設備(硬體 )及專長(醫師專長)無法確定病人病因,為何不依醫療法前揭規定主動建 議上訴人轉診至其他醫院以便及早確認是否有「前置胎盤」現象,藉以決定 是否採用剖腹產。被上訴人丙○○既有如上所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推定過 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子宮全切除,造成臟器傷殘等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三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丙○○從事婦產科醫療行為,其工作或活動 所使用之方法(剖腹產),對於婦女再懷孕生產時有生損害於產婦的危險,且產 婦果然因為再妊娠的胎盤沿上次剖腹產傷口植入成為「植入性胎盤」而必須接受 子宮全切除的損害,以及因子宮全切除手術不慎另生膀胱被切掉三分之一的傷害 ;其行為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的適用。本條的立法目的,係為使被害人獲 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証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 不須証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已經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丙○○的醫療行為 有生損害於上訴人的危險,不須另証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之間,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 用關存在,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債務人之使用人關係。原審判決就此所 為認定不當。
㈣醫審會、台大及曹志仁主任之鑑定報告,均未說明被上訴人丙○○為什麼沒有過 失的理由及其根據。上該鑑定所謂「無疏失」是醫學判斷,並非法律判斷。法院 認定楊醫師有無過失並不受其拘束,兩者應有區隔。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被上訴人丙○○方面:一、聲明:
聖馬爾定醫院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對造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丙○○部分;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丙○○部分:
⑴於上訴人第一胎剖腹產手術後,是否應告知上訴人要避孕? 醫學教科書建議二胎間隔以六個月為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訴人第二次懷孕 ,已距離第一胎剖腹生產六個月以上,難認有何告知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八十九年六月間上訴人因出血住院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察覺其有植入性胎盤之 義務?此部分已經衛生署鑑定其處置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應立即終止上 訴人懷孕並無可採。醫師就此情形應為之處置與措施包括多種,視當時狀況而 定,被上訴人身為主治醫師,可依其專業知識下判斷。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超音波攝影,能否看出上訴人已有植 入性胎盤之現象?
此部分,鑑定人曾志仁主任醫師已證述,依照片無法確定是否為植入性胎盤, 台中榮民總醫院周明明主任,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國內很少人有做這方面的診 斷和手術,單憑系爭之超音波片,無法判斷出上訴人是否有植入性胎盤;又彩 色超音波醫療行為,未成為醫學臨床實務上普遍之醫療規則,被上訴人為地區 性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尚難以國內婦產科植入性胎盤權威學者之標準要求。 ⑷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告知同意之義務?
①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護理記錄上記載:「病人擔心明天手術時會大量出血 ,予心理支持,手術採ATH(全子宮切除)」;倘事前醫師未告知病患相 關風險,怎可能在手術前一天的記錄上即已記載要進行子宮切除?且上訴人 丈夫甲○○簽下手術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亦載明實施ATH;証人林錫宏於 原審審理亦証稱,被上訴人在開刀前有向病患解釋開刀手術的風險性,可見 在手術確有告知上訴人、其家人手術過程及後果,在術前已善盡告知義務, 並無疏失可言。
②關於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性質,各國主要見解,認為必須証明醫師違反說明義 務和患者承諾醫療行為之進行,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之情形,懷孕 十九週,早期破水之病例,採取方式有終止懷孕或期待療法,但上訴人經超 音波檢查,確定有胎盤前置及高度懷疑有植入性胎盤,若採期待療法,患者 極可能會導致大量陰道出血,甚至胎盤穿透腹壁,造成大量腹內出血死亡, 故終止妊娠乃必須、確定,縱使醫師未告訴病患終止妊娠手術相關的風險, 事實上任何一個理性的病患不會拒絕此一手術,故醫師是否有告知與病患同 意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無須對病患負賠償責任。 ③就子宮切除部分而言,醫師在剖腹探照上訴人之腹部前,不知道子宮是否一 定要切除,進入上訴人腹腔後,才發現上訴人子宮和膀胱交界處模糊一片, 許多的血管長到交界上面及其周圍,已無完整的腹膜組織,上面爬了許多大 血管,肉眼注視上,感覺胎盤組織已經侵襲到子宮的表面,被上訴人手指才 輕剝膀胱子宮的交界面時,界面立即破裂,同時破入子宮裡面及膀胱裡面, 立即大量鮮血湧出,當時如果不立即將上訴人之子宮切除,上訴人會有立即
的生命危險,基於法益權衡之原理,應可例外不適用告知後同意之法則。 ㈡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部分:
⑴醫療服務無消保法之適用:
不論就文義解釋、立法解釋、目的解釋、經濟分析之觀點,醫療行為均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況按現行醫療法第八二條,已明文規定醫療機構於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條文之規定,顯係針對先前醫療責任有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爭論,所做之補 充性解釋,因此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則在我國現行法之體系下,醫療責任 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⑵醫療行為無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本條適用範圍應不包含醫療行為,蓋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係為因應現代社會因 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 而產生危險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証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 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所 制定。蓋醫療行為並不屬於現代科技危險行為,醫療行為雖皆具有一定之危險 性,但此並非因現代科技之發展而致之。醫師對醫療行為之危險,並無法管領 且其不因其管領使用而獲利,不應將醫療行為一般性地認為屬於民法第一九一 條之三之危險行為。
⑶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之賠償責任,以被上訴人丙○○醫師之行為有疏失為前提 ,始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或二百二十四條之僱用人或使用人責任。惟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丙○○於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則對造上訴人丁○○請求 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負僱用人或使用人責任,於法未合。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禎淇係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僱用(委任)之 醫師,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聖馬爾定醫院,由被上訴人丙○○剖腹產下一 胎,丙○○明知上訴人因前置胎盤剖腹生產,若和第二胎懷孕間隔時間過短,胎 盤極可能會沿上次剖腹產舊傷口植入,造成「植入性胎盤」,卻未告知上訴人此 種危險,並向上訴人表示不必避孕,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再度懷孕,因陰 道密集頻繁大量出血,並有血塊排出,至聖馬爾定醫院由被上訴人楊禎淇診治, 丙○○已懷疑上訴人有植入性胎盤現象,僅囑咐伊臥床休息,未做任何處置,至 同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因羊水破裂進入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被上訴人楊禎淇未 進行醫療法四十六條規定之告知同意程序,隱瞞上訴人實際情形,向上訴人表示 須進行終止妊娠手術,翌日即進行手術,將上訴人子宮全部切除,於切除子宮時 ,不慎切除膀胱約三分一,被上訴人丙○○之行為,已違反醫療法規定,推定有 過失,其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被上訴人楊禎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聖馬 爾定醫院,乃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丙○ ○連帶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與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丙 ○○乃聖馬爾定醫院的使用人,就被上訴人丙○○之醫療行為之過失,乃瑕疵、
加害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提供 上訴人之醫療服務,未具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造成伊受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一及消 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十六萬零七百十七元,僱請褓姆 費用九萬四千元,工作損失一百八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五百零 七萬四千七百十七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連帶如數 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則以:醫療行為非消費行為,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 務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適用。又醫療行為,非現代科技危險行為,醫 師並不因醫療行為而獲利,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又其委任之醫 師丙○○就本件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故意、過失,不生給付瑕疵或加害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或過失侵權行為,其亦不負僱用人責任或使用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 丙○○則以:伊已於手術前告知上訴人及其夫,已盡告知同意之義務,縱令未告 知,以上訴人本身之特殊情況,亦無可避免必須作此項手術,例外地不必告知, 自不生違反告知同意之問題;又其對上訴人所作診治及手術,乃依現有地區醫術 水準所能為,並無疏失,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情事,分別經衛生署醫審會、 台大醫學院及教授級醫師鑑定証述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楊禎淇係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委任(僱用)之醫師 ,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聖馬爾定醫院,由被上訴人丙○○剖腹 產生下一女,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再度懷孕,因陰道多次出血,並有血塊排出, 至聖馬爾定醫院由被上訴人楊禎淇診治多次,同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丁○○因 羊水破裂進入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翌日由被上訴人楊禎淇進行終止妊娠手術,並 將上訴人丁○○子宮全部切除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丁○○提出活體組織切片檢查 報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証(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二一一頁,卷二, 第一二八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之上訴人丁○○病歷 (外放)可按,且為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茲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丙○○未於其第一胎生產後告知其應避孕,於 其懷孕初期多次門診,又未診斷出植入性胎盤,顯有疏失,於進行終止妊娠手術 前又未盡告知同意之義務,手術中又疏失致其子宮被全切除,膀胱被切除三分之 一,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或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責任,對造上訴人聖 馬爾定醫院,則應對其使用人之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或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服務責任等情,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被上訴人丙○○則 否認就醫療行為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丙 ○○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㈡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
四、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丙○○未告知剖腹產後須避孕部分: ⑴上訴人丁○○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丙○○施行剖腹產手術產下一女 ,當時第一胎有前置胎盤情形,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形,而剖腹產後,倘與第二
胎間隔過短,極可能胎盤會因上次剖腹產舊傷口植入,造成植入性胎盤,竟未 盡告知義務,囑咐上訴人應先行避孕以免二胎間隔不足,發生植入性胎盤之危 險,竟向其表示勿庸避孕云云。
⑵關於第一胎剖腹產且為前置胎盤,第二胎應隔多久才能懷孕?依照一般教科書 或醫學雜誌所載,婦產科醫師會建議間隔六個月較適宜(原審卷一,第九十八 頁,張中全教授著,婦科手術腹式篇第四百七頁)。西元二○○○年美國婦產 科學雜誌(Am J Obstet Gynecol 2○○○;183: 118○─3)亦指出,距離前胎剖腹六個月以內受孕,會明顯增加下一胎採 陰道生產(VBAC)時,傷口裂開的可能性,若間隔六到十二個月才受孕, 則沒有明顯差別。其他學者(Wax JR,2○○○)甚至認為都沒有差別 。由於產婦第一胎係剖腹生產,太快有第二胎,與「極可能」造成「植入性胎 盤」無關,且「再度懷孕若與前胎間隔不足極可能造成植入性胎盤」,這個「 極可能假設」本身就不成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剖腹產後,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再度懷孕,已間隔六個月,符合一般婦產科建議之間隔時間。故縱令 被上訴人丙○○未告知上訴人應暫時避孕以免發生植入性胎盤,亦不成立義務 之違反,上訴人丁○○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丙○○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八月九日間,多次發生大量陰道 出血血塊流出向其多次求診時,未發現上訴人有植入性胎盤情形,有無過失部分 :
⑴植入性胎盤的成因不一,前置胎盤只是常見單一危險因子,並無法在懷孕前得 知下一胎會出現植入性胎盤,即使懷孕後也很難判定,往往只能在生產時被診 斷出來,植入性胎盤產前診斷準確性令人失望,此有台中榮總婦產科主任周明 明教授之論文可按(原審卷一,第一二七,周明明、何師竹著;植入性胎盤產 前診斷與處置之最新趨勢探討),另衛生署醫審會鑑定(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囑託),亦認為在二十週前發現前置胎盤繼續懷孕且將來發生出血之機 會並不高(只有二.三%),故縱使發現前置胎盤,亦無施行終止妊娠手術之 必要,此有該署函覆檢察署之函附偵查卷可按,亦有不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 原審卷一,二三九頁、二四七頁)。
⑵上訴人自第二胎孕後六週起,即密集頻繁多次大量流血,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 七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廿五日到聖馬爾定醫院門 診,因係懷孕初期,醫師應為之處置與措施包括多種,自休息安胎到手術清空 子宮,都有可能採取,需視當時狀況而定,此係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下判斷 ;亦即並不能認定,於上開門診時,即應立即進行中止妊娠之手術,即令醫師 有此計劃,亦可能因臨床狀況改變或病人、家屬之意見而改變計劃,不能以經 過多次門診,未即早確定植入性胎盤,即認定被上訴人丙○○之診治有過失。 ⑶上訴人丁○○主張,依其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超音波片或以前多次之診斷,被 上訴人丙○○應懷疑其有無植入性胎盤之情形云云,惟:經原審訊問,兩造合 意選任之鑑定人曾志仁主任醫師,其證述稱;「單憑超音波照片,無法確定是 否為植入胎盤或前置胎盤。」(原審卷二,第八十四頁),其書面鑑定意見, 亦認定:「依超音波照片,有呈現不規則胎盤現象,同時因病人有前置胎盤病
史,所以可以懷疑有胎盤植入可能,但在懷孕早期診斷植入胎盤實屬困難。」 (原審卷一,第三一九頁)。
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超音波照片是否極易判斷有不正常胎盤腔隙,依台中榮民 總醫院周明明主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告訴人蔡蕙 孺看診時,是否有提出她在聖馬爾定醫院超音波的影像?(提示本院卷上訴人 提出之證四下方的超音波圖片))有的。」、「(法官問:你當時是否有提供 她何意見?)因為我是專門研究這方面的工作,我看到超音波後,因為超音波 是黑白的,我看到有很多的空穴,我通常會進一步做彩色的超音波,看血流的 多少,來進一步確認是否屬於嚴重的植入性胎盤的問題。國內很少人有做這方 面的診斷和手術。」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 證人之證言,可見証人係此方面診斷之專家,可謂百不得一,難期一般婦產科 醫師亦有相同水準,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面資料記載,其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至十八日之間,曾分別到嘉義市佳寶診所、德珍診所三次門診,均判斷係 前置胎盤(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與先前(七月二十五日)連瑞昌醫師之 判斷相同,可見其他多位醫師,並未判斷係植入性胎盤,自不能以此即認被上 訴人丙○○就該超音波照片之判斷及處置有何疏失。 ㈢同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施行中止妊娠手術前,被上訴人丙○○有無盡告知同意之 義務?
⑴依手術前一晚之護理紀錄,曾提及「產婦擔心明天OP(手術)時會大量出血 (Bleeding),給予心理支持」(原審卷一,一六五頁),據此可判斷,醫師 先前已告知手術之原因,及可能有出血之情形,雖上訴人抗辯,其所以有此擔 心,乃係因其改名之前之姓名,「惠孺」,孺字字形含有血,表示命中會有大 血情形因而擔心云云,所辯尚非可信,況苟如其所述,既有此命理之說,則於 手術前,更可能會詳加詢問醫師,此項手術之風險情形,就常情而言,醫師既 經病人詢問,必會簡要告知手術風險。
⑵証人林錫宏(聖馬爾定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於原審審理亦証稱:「因我係值 班醫師,楊醫師曾找我,記得楊醫師有向病患解釋開刀手術之風險性。」(原 審卷二,第一八0頁),証人既係值班醫師,在場親見親聞,其上開証言,應 屬可採,依護理記錄及証人之証言,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已盡告知同意之義 務,尚屬可信。
⑶況查,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性質,通說認為必須証明醫師違反說明義務和患者承 諾醫療行為之進行,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之病情,懷孕十九週,早期 破水,採取方式固有終止懷孕或期待療法(原卷一,第一0六頁引用之當代周 產期醫學文獻),但上訴人經超音波檢查,確定有胎盤前置及高度懷疑有植入 性胎盤,若採期待療法,患者極可能會導致大量陰道出血,甚至胎盤穿透腹壁 ,造成大量腹內出血死亡,故終止妊娠乃必須、確定,此經鑑定醫師曾志仁於 鑑定意見載明(原審卷一,第三二0頁,為保障孕婦生命,應執行手術終止懷 孕,臨床醫師適當處置為建議接受手術終止懷孕。),台中榮總醫師周明明亦 持相同見解(見下段引述之証言),依此二項專業意見,加上其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日至十八日之間曾三次到佳寶診所、德珍診所求診,二位醫師均建議其終
止妊娠(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縱使丙○○醫師未告訴病患終止妊娠手術 相關的風險,事實上一個理性的病患,應不會拒絕此項終止妊娠手術,以免冒 生命危險,是以醫師是否有告知病患,與病患能否不同意手術間即無因果關係 ,再依其所提書面資料,八月二十日因其羊水破了,先到德珍婦產科看診,經 該醫師說明嚴重性,乃再到聖馬爾定醫院掛急診,遇到丙○○診斷植入性胎盤 住院(同上卷,一八二頁),是其所以到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並於翌日手 術終止妊娠,係經過其他醫師之急迫建議,加上自己之判斷所為,當時情況已 甚急迫,亦應有告知例外之適用(楊秀儀等合著,告別馬偕肩難產事件,第二 十九頁,月旦法學,一一二期),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丙○○有違反告知 後同意之義務。
㈣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手術造成上訴人子宮全切除,被上訴人丙○○有無過失? ⑴依鑑定人周明明醫師於刑事庭証述:「(法官問:依據超音波這樣的情況,是 否有需要作立即的手術?)我會依據病人的病史及彩色超音波的結果,如果血 流嚴重,我認定會危害母親的生命,會考量終止懷孕。」、「(法官問:這種 情況,是否有一定有將子宮切除的必要?)會將子宮切除。」、「(法官問: 這種情況,是否也是會影響到膀胱?)有可能。切除子宮時,有粘著時,我會 用手慢慢從膀胱的兩側將它與子宮撥離開來,但是中間部分可能不容易剝離, 要將剪刀將粘著的部份剪開。」、「(法官問:剪開時,是否會以剪刀修剪? )如果有一部分胎盤已經侵犯到膀胱的內部,所以就要做部分的切除。」、「 (法官問:在做停止懷孕及子宮切除,如何考量胎兒的生存?)只要過了二十 四週,基本上我們會讓胎兒儘量留存下來。以這個案例來說,我是認為作這個 終止懷孕的手術是合理的,如果是我自己處理這個案例,我也會建議這樣做。 」等語(原審刑事案件九十二年聲判字第二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
⑵鑑定証人曾志仁於原審作證亦認定本件醫療案例之處理,因為挽救孕婦生命, 有很高可能性必須切除全子宮,而本案能維護孕婦生命,應屬成功之醫療行為 (原審卷一,第三一九頁至三二0頁)。又上開衛生署醫審會之鑑定及檢察官 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亦認定切除上訴人子宮之行為,係避免 上訴人之病情更加擴大導致死亡,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九十二年度上聲字第一0三號)之記載可按(原審卷一, 第二七九頁)。依以上二點論述,被上訴人丙○○手術切除上訴人子宮,乃必 要處置,並無過失。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丙○○手術過程中,不慎切除其膀胱約三分之一有疏 失云云。依証人葉雨青之証言,膀胱有部分切除,不論最後切除膀胱是丙○○ 或葉雨青醫師,若依鑑定人曾志仁在鑑定報告中表示;膀胱受傷後的處置,有 其不可避免性,在緊急情況時或大出血時,確實非常困難防範膀胱受傷,危急 時,必須依臨床突發狀況,依專科醫師專業判斷,應以維護孕婦生命為第一要 務(原審卷一,第三一七頁),周明明醫師亦作證表示,子宮粘著膀胱時,中 間部分可能不容易剝離,如果有一部分胎盤已經侵犯到膀胱內部,就要做部分 切除(見前段其証言),可見被上訴人丙○○因施行切除子宮的同時,必須剝
離膀胱,此時膀胱已薄如一張紙,在大量出血的同時,為保全上訴人生命,並 沒有更好的保全方法,被上訴人丙○○動手剝離膀胱是不得已的情形,即使因 而切除部分膀胱,也不構成醫療處置上的疏失,台大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亦同此 結論,認定上訴人丁○○性命檢回來,也是與被上訴人(即丙○○)此醫療行 為(切除部分膀胱)有關(見原審卷一,第六0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丙○○診治其懷孕、施行終止妊娠手術 ,有過失一節,均不可採。
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 要件,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者,亦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所謂可歸 責之事由,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債務人應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亦即前開二種民事責任之成立,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茲被上訴人丙 ○○,就本件醫療行為在手術前之診治及手術過程中,均無醫療疏失,已如前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 連帶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聖馬爾定 醫院賠償,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就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及上訴人聖馬 爾定醫院、被上訴人丙○○有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條適用部分: ㈠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適用部分: ⑴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服務」,並無明確定義,依英、美判例,服務業區 分為商業交易與專門職業人員,二者責任應為不同認定。在商業交易行為,英 國法院採取無過失擔保責任,美國法院則認為只在服務與商品混合契約,才適 用無過失責任,至於純粹服務契約,則不適用無過失責任。至於專門職業人員 ,尤其醫療契約,無論是否涉及商品使用,英美法院均認為專門職業人員僅負 擔過失責任,其理由如下:醫學並非精密科學,醫療行為充滿不確定性與危險 性,非醫師所能控制,醫療責任負擔增加,將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 顯非病患之福。我國消保法繼受先進國家法典而來,對於醫療服務所負責任, 自應採取相同見解,故醫院及醫師提供醫療服務,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的適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參照)。 ⑵醫療行為的危險,原則上非由一般的醫療行為所引起;乃疾病本身與病人身體 器官的反應,一般的醫療行為也沒有因高科技或儀器的使用,對病人造成特別 的危險,反而是降低危險,醫師的醫療行為,並非基於單方面的積極利益,而 是基於雙方的積極利益,故應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侯英冷,探討醫療行為無過失責任的適宜性,月旦法學雜誌,49期頁127- 136)。
⑶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修正,明文規定醫療機構於及其 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條文之規定,顯係針對先前醫療責任有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爭論,所做 之補充性確認性立法解釋,因此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則在我國現行法之體 系下,醫療責任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姜世明,醫師民事舉証責任程序 中關於可歸責任要件之舉証責任,第九十七頁,法學講座第二十八期,同著者
,醫師民事責任程序中之舉証責任減輕,第十一頁,月旦民商法雜誌第六期) 。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就上訴人丁○○與其成立醫療契約所生權利 義務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丁○○依據本條項 請求上訴人聖馬定爾定醫院賠償,於法無據。 ㈡就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間之診治醫療行為有 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條適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事業。」,依本條之立法理 由,所列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充,爆竹工廠製造爆竹舉行 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等觀之,可見本條係為因應現代社會因科技進步,人 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之 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証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狀,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而立法。 ⑵查醫療行為並不屬於現代科技危險行為,醫療侵入行為雖皆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但此並非因現代科技之發展而致之。再者,醫師對醫療行為之危險,並無法 管領且其不因其管領使用而獲利,故不應將醫療行為一般性地認為屬於民法第 一九一條之三之危險行為,此係學者多數見解(陳自強民法侵權行為法體系之 再構成(下)--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之體系地位,台灣本土法學第17期,2002 年,頁38-40,姜世明,醫師民事責任程序中之舉証責任減輕一文所引資料, 第十五頁,月旦民商法雜誌,第六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六 0號判決,蘇惠卿,自危險責任之生成與發展論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民法研 究會第十九次學術研討會,法學叢刊,第181期)。 ⑶綜上所述,本件醫療行為所生民事責任,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 。上訴人丁○○據此請求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被上訴丙○○賠償其損害,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四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被上訴人丙○ ○連帶賠償五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行聲請 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就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 部分,判命其應給付二百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六元本息,並准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 訴人丁○○對被上訴人丙○○請求,對上訴人聖馬爾醫院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丁○○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B2 法官 王 浦 傑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