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佳里 榮家)工友,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調任佳里榮家秘書室(起訴書誤載 為輔導室)之助理,負責佳里榮家所轄「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由 甲○○按月持佳里榮家會計室之傳票向出納室申領以「佳里郵局」為受款人之榮 家國庫支票,經佳里榮家設在佳里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 帳戶撥款至「基隆堂」所轄榮民之郵局帳戶,作為生活給與,如遇有榮民死亡, 則由甲○○向該佳里郵局辦理止付後指定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再從該帳戶內 提領該死亡榮民之生活給與現款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回繳國庫,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甲○○前往佳里郵局辦理佳里榮家基隆堂亡故 榮民沈明禮、王心柱、曹玉慶、許漢良、古澐、李樹重等六人四月份之生活給與 止付作業,同年五月一日前往佳里郵局辦理張愛忠、王雲斌、陳權喜、劉祝三、 朱光、陳耀宗、稅承德、曲樹真、韓道明、陳玉庭、李守成、時增春、劉子鵬等 十三位亡故榮民五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原應將佳里郵局撥退存入佳里榮 家上開帳戶內前揭四月份六位亡故榮民之撥退款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 二十八元及五月份中關於張愛忠、王雲斌、陳權喜、朱光、陳耀宗、稅承德、曲 樹真、韓道明、陳玉庭、李守成、劉子鵬等十一位亡故榮民之撥退款計八萬九千 一百九十六元之公款(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款計一萬 六千一百八十元),提領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竟未依規定提領繳回, 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日 、十九日、二十六日提領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八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四萬九千 六百四十九元、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同年五月二日、五月六日、五月十日、五 月二十七日、六月五日、六月八日、六月十八日、七月三日、七月十六日、七月 三十一日、八月二日提領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一萬九千九百十四元、一萬八 千一百十五元、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萬八千元、 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四萬 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除部分支付榮民生活費用外,將應 繳還國庫之撥退款共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於提領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將上揭公款侵占入己,自行花用(詳如附表一之記載)。又甲○○因辦理「基 隆堂」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死亡止付業務,本有在佳里榮家電腦資料上登載榮民 死亡日期及據實更改榮民死亡資料之權限,為掩飾其前揭侵占公款犯行,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 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基本資料之死亡日期,於其掌管之電腦檔案之原始榮 民死亡資料上為不實之登載,將上開榮民之死亡日期分別更改延後約一、二個月 餘(詳如附表二之記載),均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止付作 業資料之正確性,嗣佳里榮家結報相關帳目資料時始發覺上情,甲○○見行跡敗 露,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包 含其誤為亦有侵占上開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款計一萬 六千一百八十元,而併計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實際上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 如上所述共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再於翌日(二日)從該帳戶內提領上 開款歸還回佳里榮家會計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辦理亡故榮 民沈明禮等十九人之四、五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提領其中如附表一所示 十七人之撥退款,並未即刻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侵 占公有財物及更改榮民死亡日期等犯行,辯稱:佳里榮家「基隆堂」榮民平日若 有急需,因申請生活給與核准之手續費時,伊辦理此項業務,為求便民,時常代 墊款項,而需週轉金支應,故伊事先經過會計室主任薛志雲及王明舉同意,將該 四月份及五月份止付之撥退款十五萬餘元做為週轉金之用,上級同意伊俟「基隆 堂」於八十四年九月裁撤時再繳回會計室,且伊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 自佳里榮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十六次共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均用於佳里 榮家各種款項之支出,包括:⑴以普通匯票及匯兌方式支付榮民生活費二十四萬 零一百三十五元,以郵政劃撥方式撥款支出二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六元。⑵以現金 付款予劉德成、林芳蘭、黃紋霜雜支六萬五千零七十二元。⑶榮民林榮、田長友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七日至佳里榮家向其分別領取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八 元及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⑷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一日、七月十九日 及八月十五日向佳里榮家出納室繳交自行收納款項共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⑸ 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與林芳蘭結算榮民(眷)給與帳表,分別支付 林芳蘭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元。⑹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購買郵資五百十三元。總計支出九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扣除林芳蘭付伊之二 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仍有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尚多出其所提領金額 ,伊公款公用並未侵占花用,又伊並無篡改電腦檔案中之前揭十九位之死亡日期 ,伊先前在報告書中承認竄改死亡日期及侵占公款,是受輔導室張主任脅迫,於 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事實不符,不足做為對伊不利之證據等語。二、查被告原為佳里榮家之工友,自七十五年間起,調任佳里榮家秘書室之助理,負 責佳里榮家所轄「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其職務內容為被告應按月 持佳里榮家會計室之傳票向出納室申領以「佳里郵局」為受款人之榮家國庫支票
,由佳里郵局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經佳里榮家在該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 000000號帳戶直接撥款至「基隆堂」所轄榮民之郵局帳戶,如遇有榮民死 亡,則由被告向該佳里郵局辦理止付並自該帳戶內提領現款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 回繳國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工作內容並經證人程新勝、林芳蘭、薛志 雲、張仲濱等人證述屬實,而佳里榮家係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被告在該榮家任職工友調任秘書室助理,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 (及止付)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合先敘明。三、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一日將亡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九人之生活給與辦理 止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沈明禮等十七人之撥退款,分別於同年四月一日及 五月一日辦理止付作業後,併同其他款項指定存入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 000號帳戶內,再予以提領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使用而未繳回該榮家會 計室歸還國庫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林芳蘭、薛志雲證實無訛 ,復有薪資存款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 而上開帳戶之結存金額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僅剩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至 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則剩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迄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結存金額僅剩二百元,直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被告始將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存 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包含其誤為亦有侵占上開劉祝三、時增春二人因更換帳號 而無法撥退款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部分),再於翌日(二日)從該帳戶內提領 上開款項歸還佳里榮家會計室,亦有該帳戶對帳單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 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一日為上開亡故榮 民辦理生活給與止付手續後,既將郵局所撥退之公款提領一空,直至同年九月一 日始籌款存入榮家同一帳戶再歸還國庫,則前揭撥退之公款於該期間內顯由被告 提領花用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經查:
(一)被告雖以其事先經過會計室主任薛志雲及王明舉同意,將該撥退款做為週 轉金使用,上級同意其於「基隆堂」裁撤時再繳回會計室一節,惟查佳里 榮家並無週轉金制度,被告留用前揭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一日之郵局 撥退公款,並無任何簽呈或書面為憑,訊之被告上級李傳世、王明舉、陶 冶、薛志雲、程新勝等證人均證稱從未同意被告以撥退款運轉使用,被告 所辯上開款項業經上級同意供伊當週轉金使用一節,因乏實據,尚難採信 。
(二)被告又以伊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自佳里榮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 十六次共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惟支出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並無侵占部分,惟被告辦理佳里榮家「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發放業務, 除由郵局依據被告交付之磁片資料直接撥款予「基隆堂」所轄榮民之郵局 帳戶內由榮民自行領取外,尚有不願提供帳戶之榮民而由被告以普通匯票 或匯兌方式寄交或以現金交付前來領取者,不論何者,均係由被告填製資 料持會計室之傳票向出納室領取,而該手續多於被告申請當日完成,縱如 被告所辯有因手續延遲而由被告代墊者,其數額亦非鉅大,且可於當月核 撥,此觀之證人林芳蘭證稱:其每月均與被告結帳,以多退少補交付現金
方式為之等情(詳本院更二卷第一0九頁)甚明,參以被告於前揭自行登 載之帳目中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一日、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五 日向佳里榮家出納室繳交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六月十九日與林芳蘭結算後分別支付林芳蘭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四 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即前揭⑷、⑸部分),則被告於結帳後既有餘款可以 繳回,即無再以該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五月一日之郵局撥退公款作為週轉 之必要,其所提前揭單據僅為說明其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自佳里 榮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支用情形,因未登載包括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五月一日之郵局撥退公款在內之其他收入情形,自難以其自行計算之支 出金額大於提領金額一節,即認其無侵占公款私自花用之情事,上開單據 之提出因與被告挪用亡故榮民生活給與撥退款無必然關係,難為其有利之 證明,故該單據內容是否實在,其上簽收人是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 即無調查或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提領被告保管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除使用被告之印章外,尚須蓋用秘書室主任李傳世之印章,伊不 可能盜領侵占云云,查上開帳戶之提款,須經秘書室主任李傳世同意蓋章 ,固據李傳世供証無訛,核與歷任出納劉德成、黃紋霜、陳麗珍等供証情 節相符,惟李傳世證稱:甲○○說要領錢我就蓋章,錢領了之後有無寄出 我不知情(詳一審卷第一0二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坦稱:上開郵 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除我之印章外,尚須秘書室主 任李傳世之同意蓋章,始能提款,李主任之章有時他自己蓋,有時當他的 面由我蓋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七十頁),惟事實上,被告負責「基隆堂 」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如該榮民死亡,被告應向該佳里郵局辦理止 付後指定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再從該帳戶內提領該死亡榮民之生活給 與現款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再繳回國庫,則被告以要領回繳給佳里榮家 會計室之名義,提領上開款項後,於自己持有中變易為所有將之侵占花用 ,則非李傳世所知悉,尚難以領款須經李傳世同意蓋章,即為被告並無侵 占之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係經發覺不法行為後,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另行籌款將所侵占之現 金存入前揭榮家帳戶內,再於翌日(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款繳回會計室 ,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一日為上開亡故榮民辦 理生活給與止付手續後,即將郵局所撥退之公款提領一空花用,並非一直 存放在榮家帳戶內週轉,又被告如確為公款之間週轉,其存放之間實無需 如此周折,何須以私款歸還,且所歸還款為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包含 其誤為亦有侵占上開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款計 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遠超過其侵占之款項,亦顯悖常情,是其所辯, 顯不足採。
(五)再查被告於挪用前揭亡故榮民撥退款時,確係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 與發放及死亡止付業務,有在佳里榮家電腦資料上登載榮民死亡日期及據 實更改榮民死亡資料之權限,此經證人即負責當時電腦資訊之張仲濱結證
在卷,其將如附表二記載之亡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九位之電腦檔案基本資料 及死亡資料中關於死亡日期部分為不實之登載,將該榮民之死亡日期延後 約一、二個月餘,並將其中十七人(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除外)止付後撥 入榮家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生活給與撥退款,未 提交會計室繳回國庫,而侵占花用之事實,除有被告所寫「...未能及 時繳回止付沖退款在先,復又訛將亡故榮民劉祝三等十九員亡故日期電腦 資料填註延後一月以為緩衝之想;後經檢討實錯上加錯,深感愧對職責及 相關作業人員。...萬分悔悟,願受懲處」之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六 頁)在卷足稽外,並經証人韓富民、林芳蘭、張仲濱、薛志雲、程新勝分 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或本次更審調查時到庭陳證綦詳,且 有榮民死亡通知單、電腦網路原始資料及遭篡改之死亡資料及榮民基本資 料影本等附卷足資比對,雖被告以該報告書係受輔導室張主任脅迫,於非 自由意志下所為,認不具證據力云云,然其受脅迫之說均為前揭證人所否 認,且被告未將亡故榮民止付之生活給與撥退公款繳回會計室屬實,又擁 有更改榮民死亡日期之電腦檔案之權限,上開亡故榮民死亡日期之不實延 後,復與被告應繳回止付亡故榮民生活給與撥退公款而未繳回之日期及數 額相當,被告為承辦人,心智成熟,若未更改亡故榮民之死亡日期,焉有 無端承認之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又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九日、三十日先後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 民之基本資料登載不實之死亡日期,將上開榮民之分別更改延後約一、二 個月餘(詳如附表二之記載),復有佳里榮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佳 秘字第○五八二號函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並經本院前審 前往佳里榮家電腦室勘驗並調取上開死亡榮民遭篡改當時之基本資料,經 榮家將當時備份之資料燒錄成光碟片扣案足稽。 (六)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據佳里榮家第0五八二號函所檢送「佳里榮家榮 民個人資料檢核報表」上載沈明禮等死亡榮民之死亡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二種,而本院更一審至佳里榮家電腦室調取 前開十九位亡故榮民之「榮民基本資料」,其中所載劉祝三、劉子鵬、陳 耀宗、曲樹真、沈明禮、王雲斌、陳權喜、陳玉庭、李樹重、時增春等十 位亡故榮民之死亡日期則均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 0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兩者亦互不相同,且案 發時負責佳里榮家電腦資訊之張仲濱於第一審調查時已結證稱:「問:日 期更改是存在榮民個人資料檔案,還是榮民死亡資料檔案?答:是榮民死 亡資料檔跟主檔是互動的,如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我如改八十四年 五月三十日,帶過來,主檔日期死亡日期會變,就是死亡資料改,個人資 料會變動」等語,依此,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 年七月五日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十九位亡故榮民基本資料上之死亡 日期予以變更後,該等亡故榮民之死亡資料上之死亡日期亦應已隨之變更 ,則卷附佳里榮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佳秘字第0五八二號函所檢送 之本案十九位亡故榮民死亡資料影本,其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所列印
上開榮民之死亡日期仍均為真正,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列印之死亡 日期,始遭篡改且該佳里榮家第0五八二號函所檢送「佳里榮家榮民個人 資料檢核報表」上載沈明禮等死亡榮民之死亡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二種,而原審更一審至佳里榮家電腦室調取前開十 九位亡故榮民之「榮民基本資料」,其中所載劉祝三、劉子鵬、陳耀宗、 曲樹真、沈明禮、王雲斌、陳權喜、陳玉庭、李樹重、時增春等十位亡故 榮民之死亡日期則均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兩者亦互不相侔,究以何者為 正確應予查明一節,經查:
(Ⅰ)據證人張仲濱於本院前審供稱:佳里榮家電腦資料分別存於主機( 應為總機),若於主機先將電腦資料存到自己工作站上,於作業後 ,可列印出來並加修改,但這時主機資料不會變,當時是以工作站 及主機資料核對,才發覺不符,被告是負責「基隆堂」電腦工作站 ,知道密碼可以進入工作站作輸入工作,所列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印出來的是原始資料,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列印出來的是被更改 資料,此二份,應是一份從主機列印出來,一份由工作站列印出來 的,故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所列印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列印 之資料既分別從主機列及工作站列印出來,更改日期自不相同。 (Ⅱ)另據林芳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87)佳秘字第0五八二 號函是我製作的,函覆附件之死亡資料調查表是由薛志雲提供,榮 民死亡資料是由張仲濱提供,榮民個人資料檢核表是我印出來的」 、「資料半年會更改一次,操作時會將正確資料輸入」、「問:何 時發現你電腦硬碟內之備份資料已經被修正為正確?答:是收到鈞 院九十三年的公文才發覺,因為鈞院是在八十七年才向我們要資料 ,我們給的是八十四年的資料,而八十七年送給法院的所列印之資 料會因每年已經整理過::所以我送給法院的資料是正確的」(詳 本院更三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
(Ⅲ)依上開證人所述,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所列印之資料既從主機所列 印之原始資料,未被更改日期,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列印工作 站列印出來,已被更改日期,本院前審前往佳里榮家電腦室勘驗並 調取上開死亡榮民遭篡改當時之基本資料,因每年已經整理過,而 有所改變,自應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87)佳秘字第0五八二號 函所附之資料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有侵占前開撥退公款及篡改 該等亡故榮民死亡日期於佳里榮家之電腦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等事証均甚 明確,被告更改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電腦 檔案之死亡日期,客觀衡之,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 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性,亦堪認定。至被告又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 侵占公有財物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務侵占罪既經判決確定 ,其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侵占公有財物罪,故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經分別以數罪判刑在案
,該辯解復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而發回更審,此部分之辯解殊不足採,並予 敘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 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係八十四年間 ,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生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有 二次變更,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 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 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之。查被告係退輔會佳里榮家之工友,嗣調任秘書室助理,負責「基隆堂」榮民 生活給與之發放(及止付)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侵占公有財物,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 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文書資料儲存或記錄於電腦硬 碟或磁片中,雖須藉助電腦器材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顯示於外,但其足以將 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自屬符合刑法上關於「文書」之概念 ,被告為辦理所轄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死亡止付業務,本有在佳里榮家電腦資料 上登載榮民死亡日期及據實更改榮民死亡資料之權限,其為遂行並掩飾前揭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先後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 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基本資料上登載不實之死亡日期,將上開榮民之死 亡日期分別更改延後約一、二個月餘,自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活給與發 放及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性,雖被告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 年月十日生效),其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文將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含光碟內之軟體),歸類於準文書,惟此僅係以立法之方式,將上開 當然之概念加以明文化,尚不得謂在該新增訂之條項生效前,電腦檔案資料所含 之內容不具有刑法之文書性,核被告前揭於佳里榮家電腦檔案資料上為不實之登 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有多次 登載不實,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尚有未洽,惟因其起訴被告更改亡故榮民之死亡日 期之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爰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八十四年五月一
日郵局撥退款部分僅十一人,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未撥退,原 審竟併予論列,至與判決事實認定之金額不符。(二)被告於佳里榮家電腦檔案 資料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且其有多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變造公文書罪,且未論以連續犯,又原審就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及損 害何人,亦未予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三)被告原係佳里榮家之工友,於七十五 年間起,調任該佳里榮家秘書室助理,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 。則佳里榮家既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被告復在該榮家任職工 友,並負責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原審認被告係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四)原審對於被告登載之電腦檔案資料如何得 認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性質,未為必要之說明,原判決論以被 告刑責,亦屬理由不備。(五)被告係分多次侵占公款,原審未依連續犯論處, 均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 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連 同所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將所侵占之款全數繳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拾年貳 月,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五年。又被告侵占款項後,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將其侵占之公款全數繳回佳里 榮家會計室,故無庸再追繳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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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存入時間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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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沈明禮│、4、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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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王心柱│、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 三 │曹玉慶│、4、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
│ 四 │許漢良│、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 五 │古 澐│、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 六 │李樹重│、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 七 │張愛忠│、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
│ 八 │王雲斌│、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
│ 九 │陳權喜│、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
│一○│朱 光│、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
│一一│陳耀宗│、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一二│稅承德│、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一三│曲樹真│、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一四│韓道明│、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
│一五│陳玉庭│、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一六│李守成│、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
│一七│劉子鵬│、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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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基隆堂榮民死亡部分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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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譜 號│姓 名│ 死亡時間 │死亡通報時間│死亡變動時間│相差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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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六八一│劉祝三│、4、9│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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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一四九│劉子鵬│、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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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六二五│陳耀宗│、4、│ 、4、 │ 、5、 │ 天 │
├─────┼───┼─────┼──────┼──────┼────┤
│一一○四○│稅承德│、3、9│ 、4、 │ 、5、 │ 天 │
├─────┼───┼─────┼──────┼──────┼────┤
│○九九六○│曲樹真│、4、│ 、4、 │ 、5、 │ 天 │
├─────┼───┼─────┼──────┼──────┼────┤
│一二三三九│張愛忠│、4、2│ 、4、 │ 、5、 │ 天 │
├─────┼───┼─────┼──────┼──────┼────┤
│一三四七二│朱 光│、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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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六四六│沈明禮│、3、│ 、3、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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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四九│王雲斌│、4、│ 、4、 │ 、5、 │ 天 │
├─────┼───┼─────┼──────┼──────┼────┤
│一二○八九│陳權喜│、4、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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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五三│韓道明│、3、│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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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六二│陳玉庭│、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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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七三九│李樹重│、3、8│ 、3、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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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三○○│李守成│、3、│ 、4、 │ 、5、 │ 天 │
├─────┼───┼─────┼──────┼──────┼────┤
│一一二四六│時增春│、4、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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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二○六│曹玉慶│、3、8│ 、3、 │ 、4、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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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三三四│王心柱│、3、│ 、3、 │ 、4、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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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六○三│許漢良│、3、│ 、3、 │ 、4、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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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二五七│古 澐│、3、│ 、3、 │ 、4、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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