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楊 漢 東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中)於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 任內,聞悉建築商丙○○,標得嘉義市「市有地」獲利不菲。甲○○與丁○○為 籌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底所舉行「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費用,乃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強押丙○○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之手下施文明(另案由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更審中)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齊至丙○○所經營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翔 公司),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天母芳庭」工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三支 電話線,誘使順利翔公司派駐該處售屋人員,通知丙○○出面處理,丙○○聞訊 ,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趕至該處查看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 話時,突遭埋伏附近之施文明及所帶不詳成年人七、八人,衝入工務所,將丙○ ○頭部蒙住,喝令丙○○不准動,並恫以:「再動就開槍」等語相威脅。丙○○ 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並被強押入車內,載至丁○○位於嘉義市○○ 路競選總部,由施文明卸掉丙○○頭罩後,嗣甲○○於接獲丁○○電話通知,趕 至丁○○位於嘉義市○○路競選總部,即由蔡、杜二人對丙○○聲稱:「你向市 府標得的土地,打算怎麼辦,這些土地我們工作多久了,你是不知道嗎?你這樣 要我們吃西北風嗎?」,並恫以:「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來(供伊等分 紅),就放你回去,否則把你活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旋即由施文明及 手下多名,共同圍毆、踐踏丙○○身體,使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 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 丙○○告訴),經丙○○苦苦哀求,應允翌日中午前,將先籌足二千萬元交付, 始獲甲○○、丁○○首肯。丙○○即電知其妻曾碧珠,駕車前往丁○○前開競選 總部,將丙○○載返家中。當晚(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丙○○一時無法 籌足現款,乃交待其妻曾碧珠,先攜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連夜北上找人出面調 解,歷經數日均無結果。丙○○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人劉先皋(時任高雄巿政 府兵役處處長,曾任嘉義團管區司令)設法,劉先皋探悉甲○○、丁○○與嘉義 縣「蕭家班」關係密切,即建議丙○○,應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並示意應先給予 酬金,丙○○遂請其順利翔公司會計莊玉梅簽發每張面額五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三張,交劉先皋代轉蕭登標。劉先皋再於同年月廿七日晚上,通知丙○○,
謂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給付五百萬元予甲○○、丁○○即可,並邀丙 ○○至丁○○競選辦事處晤談,當場甲○○、丁○○二人,仍要求丙○○酌予加 付現金一百萬元。嗣丙○○依約將附表二所示五百萬元支票四紙及現款一百萬元 ,合計六百萬元交付甲○○、丁○○。然因甲○○、丁○○,仍不滿附表二編號 三、四所示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廿日,已在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市議員選 舉後,無法供應選舉之用,乃要求更改,丙○○遂請其順利翔公司職員林麗娜, 至丁○○位於嘉義市○○路競選總部,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發票日,均 更改為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甲○○、丁○○另自蕭登標處取得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示支票各五十萬元二紙,由甲○○與丁○○、施文明朋分。甲○○分得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合計二百萬 元,以供其在「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前, 兌現使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巿小港機場逮獲丁○○、施文明,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在丁○○之競選總部碰到丙○○, 且於事後取得丙○○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 百五十萬元支票各一紙,並均提示獲得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先 於偵查時辯稱:五十萬元係向丁○○借的,丙○○的一百五十萬元是政治獻金( 偵查卷第十四頁);丙○○的二百萬元係丙○○拿到服務處的政治獻金(嘉義地 檢署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一0七頁);於原審時則辯稱:當天 係丁○○打呼叫器叫我過去,他說丙○○有事要拜託我,因為丙○○有一塊地在 省嘉工後面,有一條道路希望能開通。‧‧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均係其向丁○○借得云云。二、經查:
㈠【丙○○遭強押,至丁○○競選總部,經毆打成傷後,由其妻曾碧珠駕車,將丙 ○○自丁○○競選總部載回,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台北三軍總醫院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治,其後再由丙○○指示會計莊玉梅簽發附表支票,交甲○○、丁 ○○及指示總務林麗娜至丁○○競選總部,更改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發票日期 】:
⒈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 第三三號審理時、原審中暨在本院歷審審理時均指訴甚詳(詳警卷一至六頁、偵 查卷一三頁背面至一五頁背面、一一六頁背面至一二○頁、台東地院審理卷七至 十頁、原審卷廿七頁背面至卅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宗第九七頁至第一○四頁、 第二三九頁至二四一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至十八頁),並經本院更 五審時到庭詰問無訛(本院更五卷第二宗第廿六頁至第卅五頁),按由犯罪之被 害人提出告訴者,如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為陳述之內容,仍為人的證據方法之 一種,雖不得以其陳述為判決之唯一資料,惟告訴人既經當庭詰問自不得遽謂其 陳述係個人意見而無證據能力。況其所述核與告訴人丙○○之妻曾碧珠於警訊時
證稱:其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接獲告訴人丙○○電話通知,乃前往同案共 犯丁○○嘉義市○○路競選總部,搭載滿身傷痕之告訴人丙○○返家,其旋即帶 著子女避居他處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一二四頁),而證人 即順利翔公司之現場經理楊榮發於警訊時亦陳稱:(你董事長遭擄人勒贖時你是 否在場?)我沒有在現場,董事長被釋放後告訴我被恐嚇擄人勒贖經過,及我親 眼看見我董事長被毆打受傷部位臉部腫嘴角破裂,另我知道董事長籌錢交付贖款 之事等情無訛(警卷第二一頁),就被害人被恐嚇擄人勒贖經過而言,證人曾碧 珠及楊榮發雖未目擊,但就渠等眼見被害人臉部受傷及籌錢付贖之經過,確係其 就自己所體驗之事實為陳述之內容,仍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而得為輔助證據, 尚難遽謂其陳述係個人意見而無證據能力甚明。何況茍係告訴人自行前往丁○○ 競選總部給付政治獻金(詳後述),為何未有交通工具,而需伊妻曾碧珠駕車前 往載返?足見告訴人並非自行開車前往甚明,又若係搭乘友人車輛前往,焉何受 傷?在在令人存疑!足徵告訴人所言其係遭人擄至丁○○競選總部乙節應非子虛 。另證人即順利翔公司會計莊玉梅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分別指稱,其確實受告訴人 丙○○指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共一百五十萬元拿到呂坤源家把支票交 給丙○○,用以交付案外人蕭登標、蕭登獅、蕭登旺兄弟三人處理事情,後來塗 某要我再開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張(應係四張),共五百萬元(筆錄誤植為六 百萬元),用以交付被告甲○○及丁○○等語(詳警卷第廿六頁;偵查卷第卅頁 ;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兄呂坤源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丙○○被丁○○押走要錢,我弟弟(按呂坤源乃丙○○同 胞兄長,自幼出養他人,故二人不同姓)去拜託高雄一鎮長(里長)謝耀慶,透 過他找劉先皋出面解決,後來談妥,幾百萬元給他們花錢消災,後來股東平均負 擔這些錢,在股東會有提起這件事」等語明確。就渠等所證被害人籌錢之經過均 相符合,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簽發提領過程可證(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 二頁),而證人即會計莊玉梅於警訊證稱:其簽發交付丁○○等人支票及現金, 在帳目上做的,是以「道路權利金」,為的是怕其他人來查,是因他們(指丁○ ○)有交待,怕檢警調查而曝光等語(詳同上第七五五五號影印偵查卷二四頁、 同上影印警卷二六頁)。準此觀之,堪認告訴人丙○○確為花錢消災而支付附表 所示支票至明,至被害人為何花錢「消災」,揆諸前開告訴人所指述及證人曾碧 珠、楊榮發事後所見,自係因前開遭人強押放話索財所致,應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甲○○及丁○○因不滿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 二月廿日,無法供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市議員選舉之前花用。告訴人丙○○乃又 指示其公司總務小姐林麗娜,至丁○○嘉義市○○路競選總部,將附表二編號三 、四所示支票發票日,均更改為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公司總務小姐林麗娜於原審供明在卷(詳原審卷卅六頁背面、卅七頁)。又 上開附表二支票,係由告訴人丙○○司機呂旭峰駕車搭載丙○○,前往丁○○競 選總部交付,已據證人呂旭峰於警訊時及台東地院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詳警卷 廿七至廿九頁、偵查卷一二五至一二五之三頁;台東地院同上案卷九頁背面、十 頁)。按本件證人曾碧珠與告訴人丙○○固為夫妻關係,而證人莊玉梅、林麗娜 、呂旭峰亦均受僱於丙○○。然渠等均為親自見聞告訴人受傷及本件簽發、交付
支票及支付款項之人,且互核渠等所證情節,均相符合。是以證人曾碧珠、莊玉 梅、林麗娜、呂旭峰上開所證各情,自均堪採信。 ⒊至證人楊榮發、曾碧珠於丙○○被強押勒索時,固未在場聞見,但楊榮發於警訊 證稱,我親眼看見我董事長丙○○被毆打受傷部位臉部腫嘴角破裂等語(警卷第 廿一頁)。另證人曾碧珠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接獲我丈夫丙○○電話通 知,我前去丁○○位於嘉義市體育場附近競選總部載他回家,我依指示前往後, 看見我丈夫帶著滿身傷痕,並充滿恐懼感;我看見我丈夫丙○○被綁架回來後, 臉部瘀血、嘴角流血,說頭部被毆打會疼痛等語(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 七○五一號影印警卷廿一頁正面,同上七五五五號影印偵查卷十、一二三頁)。 而證人即順利翔公司職員林裕祥:於本院更二審時亦到庭證稱伊有陪伊老闆(即 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等情明確(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第二宗第廿六頁 、第廿七頁),證人楊榮發、曾碧珠、林裕祥所述看見丙○○受傷情形,乃親身 所經歷事實,其等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為陳述之內容,仍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 種而得為輔助證據,有如前述,而被害人丙○○於案發日確受前開傷害,亦有三 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函送之丙○○病歷資料可憑, 其上記載:丙○○「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臉頰破裂、背部挫傷」等傷 勢,核與前開證人所證互相一致,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警卷 第四三頁;本院更五卷第一宗第九八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二二頁),互核就診 時間、受傷位置、傷勢均無出入,顯非證人楊榮發、曾碧珠、林裕祥聽自丙○○ 之傳聞證據,自得採為證據,足徵被害人丙○○指訴遭被告及丁○○強押毆打並 釋回籌款乙節應可採信。
⒋此外,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前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詳偵查卷四三頁)、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銀嘉營字二九六七號函 及函附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三張、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合金南嘉 字第二三一○號函及函附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四三至四 八頁)。依上所述,足證告訴人丙○○指訴,被告與丁○○有共同妨害自由及恐 嚇取財等情,應非子虛。
⒌另證人蔡溫義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僱用施 文明往返大陸、台北兩地,收購茶壺及經營茶藝館,工作很忙,少有時間回嘉義 ;施文明平常很少回家,只有父母生病才偶爾回家,其他均在台北、大陸兩地跑 ,我業務很機動性云云(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卷宗影本第七一頁至第七 二頁)。然證人蔡溫義所證,並未明確指證施文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其 人在台北,不可能返回嘉義乙節屬實。故自不得徒憑證人蔡溫義上開證詞,即遽 認本件案發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案共犯施文明,係在台北市工作,不 可能回到嘉義云云,從而該證人蔡溫義所供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告 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供稱:我於事發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清晨,我把家人安頓好後,即搭火車到台北友人李懷春上校家中躲藏,並 告知他此事,李懷春囑我先到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告訴人丙○○在警訊又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晨,我搭車至台北 ,找我在國防部史編局任職的好友李懷春上校,商量如何應對,同時至三軍總醫
院診斷傷勢等情(詳同上第七五五五號影印偵查卷七頁、七○五一號偵查卷影印 警卷三頁)。由告訴人丙○○二次警訊所供,亦均未明確指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當日,即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是以,本件告訴人丙○○上 開在警訊所述,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並不相悖 ,何況被害人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並 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業據本院函查無訛,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 三年八月廿六日集運字第0九三00一七二八一號函檢送之丙○○門診歷一份在 卷可佐(本院更五卷第一宗第九八頁至第一0二頁)。難認告訴人丙○○指述有 何不實,併此說明。
⒍至告訴人丙○○所指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按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誤以為該日為週日或週六,惟查係週二,告訴人於本院更五審 時始改稱因報案時已隔三年,日期係以就診日期往前推算應係正確,但係禮拜幾 ,可能記錯了,參見本院更五卷第二宗第廿九頁至第三0頁),聞訊趕至該「天 母芳庭」工地查看,並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地工務所借用電話時遭強押,因當 時正值中午,「宮庭世家」工務所未有工人在工務所,且伊與「宮庭世家」董事 長係好友,即直接使用電話一節,迭據被告於偵審時指述明確(警卷第二頁至第 三頁;嘉義地檢署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卷第一一七頁;原審卷第廿七頁至第廿八頁 ;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宗第九八頁至九九頁;本院更三卷第九六頁),故告訴人陳 稱未有他人發現伊被押走乙節,揆諸告訴人公司所屬「天母芳庭」工地當日電話 全部不通,自屬有計劃之行動,殊無利用有人工務所有人之時候出往動手之理, 故告訴人所陳亦未違事理!證人即「宮庭世家」工地主任乙○○,在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審理同案被告丁○○、施文明等盜匪一案作證時,以及該分院囑託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固具結證稱:「宮庭世家工務所,平時有會計、售屋小 姐、監工及其在場,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並沒有人來借電話,也沒有聽聞員工 有人看見丙○○」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所附花蓮高分院八十 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第六頁第七行以下),然其於本院更五 審審理時亦到庭結稱:「宮庭世家」係十二層大樓,伊公司係營造公司只負責承 建而非售屋,售屋係建設公司的事,告訴人所稱之工務所係伊公司的工地辦公室 ,伊負責監工,平時不一定都在工務所,有時會去辦公室看一下再去工地,所以 辦公室發生的情形我不一定都知道等語(本院更五卷第二宗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故證人乙○○係工地主任負責監工之事,既未整日待在工務所辦公室內,自 難期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時分未遇到告訴人前往借用電話,即謂告訴 人前開指述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均由 甲○○以其母親帳戶提示取款,甲○○辯稱該二百萬元支票,係向丁○○商借為 不實供述】:
⒈告訴人丙○○所簽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 十萬元支票,合計二百萬元,係被告甲○○存入其母親杜蔡金華帳戶提示付款之 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詳原審卷廿一頁 背面、廿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三頁;本院更二卷第
二宗第一一九頁;本院更三卷第一八一頁;本院更四卷第一八六頁;本院更五卷 第一宗第一四0頁),雖被告甲○○辯稱上開二張支票,係其向丁○○所商借云 云。然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合計二百萬元支票來源 ,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係告訴人丙○○曾於八十三年初,在嘉義市○○路 競選服務處,將一百萬元支票,裝入紅包袋內贈與其作為競選經費,其並未自丁 ○○處收取該二百萬元支票云云(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一○七頁)。嗣被 告甲○○於台東地院審理時又改稱:告訴人丙○○,在丁○○服務處,說我如當 選議員時,一定要幫忙,後來過不久,丙○○他就送給我一百五十萬元,丙○○ 只給我一百五十萬元,因我曾經向丁○○借五十萬元,可能是丁○○,將所收到 丙○○的支票交給我的,我後來有償還這五十萬元給丁○○,並非二百萬元」云 云(詳台東地院同上卷卅九頁),然經原審提示丁○○於台東地院審理時供承, 被告甲○○向其商借二百萬元之供述,被告甲○○始於原審改口供稱:其係向丁 ○○商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共計二百萬元,且業於選舉完畢後,即以現金二百萬元返還丁○○云云(詳原 審卷廿二頁背面至廿四頁),嗣後甲○○在原審又改稱,其積欠同案被告丁○○ 二百萬元借款,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云云(詳原審卷第六○頁背面、六一頁); 本院更一審辯稱:那是我向丁○○借二百萬元,丁○○交給我的,也不是丙○○ 的名義,所以我不知道那是不是丙○○的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三頁);本院 更二審時則又辯稱:我向丁○○借二百萬元,到現在還沒有還給他錢,是在選舉 前向丁○○借的,目的是選舉用的云云(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 七頁);於更三審時則辯稱:系爭支票係向丁○○借的,(你向丁○○借二百萬 元,是否有還?)沒有還(清),但我有還二十萬元給丁○○云云(本院更三卷 第一八二頁),顯與被告於台東地院審理時所供矛盾,被告甲○○先後供述不一 ,互異其詞,更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向其商借二百萬元借款 ,均尚未清償云云不符(詳偵查卷第一一三之四頁)。而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丙○○贈與六百萬元支票中,並無現金等語(詳偵卷第一一三頁背面),顯 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共一百五十萬元,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四張共五百萬元之事 實大為迥異。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共 二百萬元支票,均向丁○○商借而來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所示支票六百五十萬元,非告訴人丙○○捐贈給蕭登標三兄弟,更非捐贈 給被告及丁○○之政治獻金】:
⒈查證人劉先皋、龔澄輝於偵查中及台東地院審理時,雖均指稱告訴人係自願贈與 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一百五十萬元給予蕭家三兄弟,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四張五百 萬元給與丁○○,並未遭人毆打云云。
⒉然證人劉先皋就告訴人丙○○何以委託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支票,及其受託交付 支票過程,及如何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支票等節,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八 十二年縣市議員競選期間,丙○○跟龔澄輝及我說,基於前面「阿標」幫忙他, 解決前面他的事情,願意提供五十萬元支票各三張給「阿標、阿獅、阿旺」三個 人,丙○○他開支票,交給我及龔澄輝,是在丙○○家簽發支票的;我們先去找 蕭登旺,蕭登旺堅決表示拒收,我和龔澄輝乃轉往蕭登標服務處,我和龔澄輝勸
蕭登標,阿標始收下五十萬元支票及香菸;後來我們又到阿獅家,阿獅則收下二 張五十萬元支票;我和龔澄輝去找阿標說明,丙○○想見丁○○意思,當場蕭登 標打電話給丁○○,說明丙○○的用意,並約好時地,在丁○○服務處,我和龔 澄輝一起到丁○○嘉義市○○街服務處,我和龔澄輝坐在那,丁○○和丙○○到 裡面談話,說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詳偵查卷六四頁背面、六五頁及背面)。 證人龔澄輝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一次,在這次嘉義市議員競選期間,丙○○打電 話,拜託我和劉先皋,去找蕭家三兄弟贊助他們競選基金,送支票給他們;支票 是劉先皋拿來的;送三箱香菸,但其中一箱,是我和劉先皋送給蕭登旺收去的; 蕭登標他有收下支票一張,但香菸沒收;蕭登獅他收下二張支票及香菸等情(詳 偵查卷八○頁背面、八一頁背面、八六頁)。固與證人蕭登獅於台東地院審理時 到庭所證:有次團管區司令表示塗某贊助我哥哥競選,我哥哥拒絕,當時司令劉 先皋,我哥哥不收,我向司令表示我沒立場代收,司令要我做面子給他把票留下 ,(當時)我自己拿五十萬,連同那支票的五十萬,共同贊助一位朋友的太太參 選(即)廖麗珠議員等情相符(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三三號影印卷第 廿八頁),惟其卻與證人丁○○所證:六百萬元是政治獻金,是送到我競選總部 給我的,是他親自送來的。二百萬是我借給被告的,借給他競選之用,我拿給甲 ○○的支票是否為丙○○給我的票,我不清楚等語不符(上開八十六年度重訴㈠ 字第三三號影印卷第三一頁),參諸上開附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各一紙之提示兌領紀錄(警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二頁),上開證人所供支票來源及流程顯有出入,是證人劉先皋、龔澄輝所證 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證人龔澄輝嗣於台東地院審理時再度改稱:我跟劉先皋陪丙○○,一起去找丁 ○○的第二天,丙○○與丁○○一起到我家,丙○○跟丁○○說,要幫丁○○幫 忙他開闢道路,丙○○他就叫我陪他一起去送錢,我不願意,後來如何我不知道 ,過二、三天,丙○○就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送了云云(詳台東地院上開審理 卷第廿三頁反面)。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則又改稱:我先陪劉先皋到丙○○家, 丙○○說有事情拜託丁○○,因有點誤解叫我們去向丁○○講一下,我不曉得什 麼誤解,說有事拜託丁○○,我們去時劉先皋先介紹,他們就去談了等語(本院 更三卷第一二一頁)。即以證人龔澄輝本身先後供詞亦屬不一,且與證人蕭登獅 於台東地院審理時供證:其僅收下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等語,亦有岐異(詳台東地 院同上卷四四頁)。參以證人劉先皋雖係受告訴人丙○○之託,從中斡旋,然以 證人劉先皋於偵查中出庭作證時,尚且暱稱證人蕭登獅、蕭登旺及案外人蕭登標 為「阿獅、阿旺、阿標」,足見證人劉先皋與彼等關係,非常密切,交情匪淺, 而丁○○與證人蕭登旺又係熟稔,證人劉先皋、龔澄輝於偵查中及台東地院審理 時供稱:本件係告訴人丙○○自願贈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一百五十萬元給予蕭 家三兄弟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五百萬元給與丁○○,並未遭人毆打云云,均係迴護 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⒌又本件被告及丁○○一再聲稱其係因幫告訴人丙○○,就其所標得嘉義市市有地 向議會爭取開闢計劃道路,故由告訴人丙○○捐贈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政治獻金云 云(詳本院更二審卷㈡二六七頁)。然此為告訴人丙○○所堅決否認(詳本院更
二卷第一宗第九九頁)。告訴人丙○○於本院更二審調查程序時供稱,其以案外 人黃榮吉名義標得嘉義市○地○○段一四七九號、彌陀段七九○號二筆土地後, 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將道路自行打通,其未曾委請丁○○在市議會提案通過道 路開發用地等語(詳本院更二卷第一宗一二一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時 所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嘉義市○○段、短竹段鑑定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所 附現場照片,彌陀段、短竹段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提出鑑定報告前,道路早已開 闢完畢(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由此觀之,何來須被告及丁○○在嘉義市議會提 案爭取開闢道路之必要。即同案共犯丁○○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供承其無法 提出其曾在嘉義市議會,提案通過嘉義市○○路建地開拓道路資料(詳本院更二 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足認本件被告及同案共犯丁○○辯稱:告訴人丙○○所 交附表所示支票,係為請求被告及丁○○幫忙在嘉義市議會提案爭取開闢計劃道 路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何況,茍若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支票係政治獻金乙節屬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 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 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 負責。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 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 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惟經本院向 台灣省嘉義巿選舉委員會函詢丁○○參加嘉義巿議會第四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 區)申報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情形,該委員會函覆結果,該次選舉候選人丁 ○○僅申報「自備經費二百萬元」,並未申報有前項政治獻金收入等情,有該委 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嘉巿選四字第0九三二四0一二二四號函檢附之收支結 算申報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本院更五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而證人 丁○○於本院更四審審理到庭詰問時亦證稱上開六百萬元之政治獻金並未申報云 云(本院更四卷第一八一頁),且迄未提出選舉私人帳冊供審核(同上卷第一八 三頁),衡以丁○○當時申報之總選舉經費僅一百八十五萬元(參上開經費收結 算表),六百萬元金額非小,倘係政治獻金,為何均無收支結算帳冊可供參考? 又證人龔澄輝在偵查中證稱:「劉先皋來我家叫我陪他去找丁○○之前,他有說 丙○○與丁○○之間有一點誤會」、「之前劉先皋有來找我,說丙○○與丁○○ 有點事情,需要找蕭登標出面解決,我和劉先皋先去找蕭登標,請他找丁○○說 一下,蕭登標有打電話給丁○○溝通完後,我和劉先皋回到我家」(見同上開偵 字第七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八七頁背面、第八九頁),劉先皋復證稱:「(丙○○ 說劉將軍告訴我這件事情需找蕭家班才能解決,你有何意見﹖)我應該有說過這 句話」(見同上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偵查卷卷第六六頁背面),可見丙○○係因與 丁○○間之事端,央請劉先皋出面斡旋,而非請託丁○○在議會提案開闢計劃道 路至明。何況倘若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欲提供之政治獻金,一般候選人均求之而不 可得,焉何又需找其他有身份地位之人從中排解或介紹(按證人劉先皋曾任嘉義 團管區司令,官階少將,而證人龔澄輝時任退除役官兵輔導中心主任,參本院更 三卷第一二一頁)?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給被告及丁○○之政治獻金云云,
顯然不實而不足採。
㈣【同案共犯施文明,向告訴人丙○○購買房屋,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丙○○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供稱:我是有賣房子給施文明,送傢俱及 玉珮給他沒錯,都是因為我還很怕他,也不想得罪他,為了打發他所以送他;賣 房子是他硬要以五百萬元向我買的,那房子當時實際價值是五百六十萬元,我不 敢不賣他,怕會有麻煩等語。又丙○○於本院更一審時具狀陳稱:以被害人立場 而言,雖過去曾吃大虧,然為求自保,於對手示善意時,絕無膽敢拒絕之理,所 謂賣房子、送玉珮、桌子,均非被害人所願等語(詳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 字第三三號影印卷八頁、原審更㈠卷五四頁)。於本院更二審時告訴人丙○○仍 作相同意旨供述(詳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而施文明亦 供承確以五百萬元向丙○○購買嘉義市嘉工新村十樓之一建物,購屋時猶獲得丙 ○○贈送禮物等情,有本院向嘉義地政事務所函索登記申請書、公證書、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三頁)。是本 件同案共犯施文明向告訴人丙○○購買房屋,依告訴人所供,既係出於怕惹麻煩 而賤價出售,則於共犯施文明上開供述(即如為強行低價購買房屋,何以告訴人 丙○○賣房子,還送傢俱及玉珮給他),取得其他佐證以為憑認之前,尚難執此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告訴人丙○○案發後,未立即報案,乃懼於被告及丁○○與嘉義蕭登標家族勢 力所致,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丙○○未立即報案而認其所為指訴為虛】: 又告訴人丙○○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頰破裂、背部挫傷等傷害,尚 未達不能行動地步,告訴人丙○○於遭此重大變故,驚嚇之餘,連夜北上,找尋 友人求救,而再至北部醫院驗傷,應與常情無違。而由告訴人丙○○所提出診斷 證明書,係台北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該院醫師均具有軍職人員身分醫官,自無認 為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可能,並有前開三軍總醫院函文及檢送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以告訴人丙○○為一普通商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恐嚇交付財物,驚嚇不已 ,為顧及家人及自身安全,且其主觀上又認為本案與嘉義地區政治勢力強大「蕭 家班」有關(至蕭登標與被告間,並無共犯關係,理由詳如後述)。是告訴人丙 ○○指稱於案發後,未敢立即報案,遲至案發後三年期間始報案,其心態應可理 解,尚難執此指摘告訴人丙○○所為指訴不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情節互為矛盾,應係事後編撰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 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 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 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 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六十 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 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亦即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 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
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及丁○○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派手下施文明強押告訴人丙○○,至丁 ○○競選服務處,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逼迫告訴人丙○○允諾於次日給付 二千萬元,然隨即讓告訴人丙○○離去,以便籌款交付,其緣由係因原預期投標 之土地為被害人標走致無利可圖,乃期待被害人能共享得標後之利潤,而告訴人 丙○○經找人斡旋,討價還價後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 及丁○○。是告訴人丙○○於離去後十三日期間,均有自由意志,以決定是否付 款,於付款當時,亦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之情狀。依上說明,自 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及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 均屬有間。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恐嚇財取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財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丁 ○○、施文明及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認被告與案外人蕭登標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係嘉義市議員,而案外人蕭登標係嘉義縣縣議會議 長,縱如告訴人丙○○所指,係請託證人劉先皋、龔澄輝,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 中斡旋本件,但亦無法以此,即推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且如告 訴人丙○○所指訴證人劉先皋業已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被告及丁○ ○、施文明應允告訴人丙○○僅須給付五百萬元,則告訴人丙○○實際付款時, 被告及丁○○、施文明竟要求丙○○,應付六百萬元。就價額部分,顯然案外人 蕭登標與被告及丁○○、施文明間,亦未達成共識。是自難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 告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茲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情況下, 要難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為民意代表竟任意向人民勒索金錢、 惡性匪輕、手段惡劣、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全然不知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左列三張支票,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嘉 │
│義分行。 │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 提示日 │提 示 人│面額│備 註│
├──┼────┼────┼─────┼────┼──┼────────┤
│ 一 │0000000 │82.12.27│ 82.12.29 │蔡 嘉 舜│50萬│提示人丁○○胞弟│
├──┼────┼────┼─────┼────┼──┼────────┤
│ 二 │0000000 │82.12.27│ 83.01.13 │吳 火 旺│50萬│ │
├──┼────┼────┼─────┼────┼──┼────────┤
│ 三 │0000000 │82.12.27│ 82.12.29 │杜蔡金華│50萬│提示人甲○○母親│
└──┴────┴────┴─────┴────┴──┴────────┘
附表二:
┌───────────────────────────────────┐
│左列四張支票,均為告訴人丙○○以順利翔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
│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 │
└───────────────────────────────────┘
┌─┬───────┬─────┬────┬────┬────┬────┐
│編│ │面 額│ │更 改 後│ │ │
│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提 示 人│備 註│
│號│ │ (新台幣) │ │發 票 日│ │ │
├─┼───────┼─────┼────┼────┼────┼────┤
│ │ │ │ │ │ │甲○○承│
│一│0000000 │一五○萬元│83.01.25│未 更 改│杜蔡金華│認取得該│
│ │ │ │ │ │ │票款 │
├─┼───────┼─────┼────┼────┼────┼────┤
│二│0000000 │一五○萬元│83.01.25│未 更 改│蔡 嘉 舜│丁○○承│
│ │ │ │ │ │ │認取得該│
│ │ │ │ │ │ │票款。 │
├─┼───────┼─────┼────┼────┼────┼────┤
│三│0000000 │一○○萬元│83.02.20│83.01.25│蔡 嘉 舜│同 右│
├─┼───────┼─────┼────┼────┼────┼────┤
│四│0000000 │一○○萬元│83.02.20│83.01.25│蔡 嘉 舜│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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