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八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金 輔 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 文 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一九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七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一號),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任連、營輔導長、空軍機校通信教官,於民國八十五年退役後至大陸旅 遊,發現大陸人民因生活水準相差台灣地區甚遠,且工作難找,謀生不易,生活 困苦,極為嚮往台灣地區之繁榮生活,渴望能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賺錢,以改善生 活,丙○○見有機可乘,竟萌生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再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藉此謀取非法利益之意圖。遂自八十七年四月起, 先後與乙○○(其曾於八十五年因違反能源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及劉太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黃懷 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馮世海(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楊南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溫金利(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 確定)等人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謀 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仲介兩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藉資謀生之常業犯意聯絡,由丙○○為經營主要負責人,並與乙○ ○、甲○○等人約定,由乙○○、甲○○(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五月)等人負 責各種文書、申請證明、帶領人頭至大陸等手續,甲○○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 五月,及乙○○、劉太信等人,每介紹辦理一件可得代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乙○○、甲○○每辦理一件假結婚申請入境之文書驗證工作,可得五千元,其 等並藉此維生,以此為常業。
二、丙○○再勾結大陸人蛇集團林金瑞、陳武官(均係大陸人士,年籍不詳)及有官 方身分之仲其寬(南京市人,海峽之聲廣播電台記者,官階為中共解放軍現職中 校)、陳彪(福建省福州市對台辦事處副處長)等人,由林金瑞等人在大陸地區 仲介意圖來台打工之男、女,大陸男、女每人先預付人民幣二萬元不等之定金予 林金瑞等人,丙○○則在台灣地區,針對年滿六十五歲之榮民、單身老人、領有 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以每人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其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 假結婚。丙○○嗣因假結婚之台灣人頭需求量增多,並以每介紹一個人頭,即給 予二萬元之介紹費代價,使甲○○、乙○○(沒有介紹假結婚人頭)、馮世海、 溫金利、楊南山、周玉華(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三年確定)、林燕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劉 壬妹、劉潮興(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二年確定)、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 定)等基於意圖營生之常業犯意四處尋找假結婚之人頭(其等共犯組合情形詳如 附表一【共犯欄】所載)。丙○○覓得假結婚人頭後,即將台灣人頭帶往大陸福 州,暫住於丙○○之租處,再由丙○○在大陸地區僱用之女子秦美如帶領台灣人 頭邱智敏、劉潮興、鍾道庚、林發銀、郭亮銀、焦貴花、林昌化、丁○、鄭錢夫 、張定祖、劉治、周義海、曹新德、黃亞目、陳雙富、周玉華、夏金龍、羅安、 曾繁啟、雷芳雲、張行南、黃大芝、溫金利、陳昌發、高金、李國珍、林燕山、 謝秀芝、黃淑慧、史雲程、張清祥、沈建儀、葉素珠、徐有貴、陳國雄、游致銘 、沈昭寬、刁斌、黃博二、鄭淑如、吳視金、潘國津、乙○○、蔡繼德及吳進忠 、瞿斌等四十六人(上開人等因充當假結婚人頭經原審判刑情形各詳如附表一所 示),與大陸假結婚對象林蜜平、吳彩紅(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吳玉平、林文英、吳妹雲、陳建安、李建華、吳美欽、周虹、 鄭雅洪、陳花玉、林英、吳麗華、陳美霞、楊品英、姚書恩、周雲、林秀欽、王 欽雲、陳明雲、陳麗芳、吳明欽、劉小紅、郭華、張錦屏、李雲欽、周玲珠、趙 瑞娟、薛小青、吳金亮、陳惠欽、葛飛、黃秀端、吳章府、徐水清、陸耀星、楊 香香、郭秀欽、吳紫玉、王玉玲、盧光峰、鄭雅娟、陳雲芬、卓秀蘭、謝珠玉、 商琴玲四十六人(以上大陸地區人民除林蜜平、吳彩紅外,均另行審結)會合, 於欠缺結婚之真意下,共同至假結婚對象戶籍所在地之大陸人民政府民政廳(局 )及公證處辦理結婚相關手續(台灣人頭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組合詳如附表一所 示),分別取得大陸地區該地政府核發之婚姻證及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使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為台灣人頭之形式上配偶地位,返台灣後,即基於與上開大陸 人民、台灣人頭(詳如附表一所列載之台灣人頭及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持上開婚姻證、結婚公證書及大陸人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 陸地區文書認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認 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認證之人員,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 所認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認證之正確性。
㈡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又持大陸地區出具之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出 具之認證文書,以附表一所示之台灣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已結婚之不實事項,填 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申請書,前往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 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持入境臺灣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附表一所示之台灣人 頭所在之轄區警察局、派出所申請對保,並由該派出所不知情之員警完成對保手 續,並將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警察機關婚姻對保之正確性。 ㈣復再將戶政事務所依據上開不實婚姻記載而發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及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由轄區派出所對保亦登載不實婚姻記載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大陸地區政府發給之婚姻證、公證處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給之認證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 名義入境台灣,行使上開不實婚姻登載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用之申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使入出境管 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登記資料上,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旅 行證字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旅行證字號欄】);大陸地區人民接獲核准來台探親 之文件後,約定入境時間,由丙○○、黃懷明或劉太信帶台灣人頭於假結婚之大 陸配偶來台之日前往引領下(其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入境及來台時間,分別詳如附 表一【來台時間欄】所載,未入境者除外),持向桃園中正機場海關人員行使上 開登載內容不實之旅行證,以掩飾其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 ,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㈤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後(入境情形詳如附表一【來台時間欄】所 示,未入境者除外),即又持前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戶籍登記資料及入出境許 可證等不實資料,據以向附表一所示之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申請 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使各該承辦流動人口登記之員警將此「關係:夫妻」、「 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戶卡片」及「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戶口稽查及 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㈥丙○○等人以此種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人 民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約九萬元(加原先預付定金,共計每人應付人民幣九 至十一萬元不等)予丙○○或林金瑞,丙○○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之人頭費支付 予台灣人頭,再將代辦及後期照料費等付給劉太信等人後,其餘利潤歸丙○○所 有,丙○○等人均恃此收入為維生之資,並以此為常業。丙○○則將入境後之大 陸人民帶至高雄市楠梓區附近之民宅暫住,並未與台灣人頭配偶履行同居義務, 大陸人士再自行四散打工賺錢。
三、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台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台南 市○○路○段杜康樓餐廳逮補丙○○、周義海、劉治、鍾道庚、溫金利、張定祖 、林發銀、黃亞目、大陸女子林文英,並扣得丙○○所有筆記本三本、簿冊一本 、信封三張、行動電話二支、中國建設銀行存摺一本、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並簽發搜索票,指揮前開警調人員同步搜索劉太信、黃懷明 、乙○○、馮世海、楊南山、周玉華、甲○○等住所,扣得甲○○所有結婚證書 二本(鄭淑如、羅安)、筆記簿一本、黃亞目印章一個、身分證影本一張、租賃 合約書一本、簿記一本,及扣得周玉華所有戶籍謄本二份、電話單一份、簿冊一 份、收據一份,扣得乙○○所有居民證一張、快遞單一份、保證書一份、信封一 份、本票一本,馮世海所有認證書七份、公證書一份、申請書二份、行前須知二 份,扣得黃懷明所有簿冊一本、申請書一份、委託書一本、辦案申請表一本、宣 誓書一本、協議書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印章(邱遠)一個,再經擴大深入偵 辦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分別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與同前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 承:從八十七年六月十幾日至同年七月初,幫丙○○辦理文書半個月,其是充 當丙○○的臺灣人頭與大陸人士假結婚,其假結婚的大陸人士是卓秀蘭,一次 假結婚得新台幣十萬元,其假結婚一次等情;被告甲○○則坦承:自八十八年 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替丙○○辦理文書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等情。雖被 告丙○○辯稱:伊退伍後曾從事婚姻仲介,但聽大陸媒婆說只要能讓大陸人民 來臺灣,即使男方的條件不佳也沒有關係,大陸方面還可以付出費用,所以伊 才引介她們來台,其也曾經問過律師或代書,他們說臺灣根本沒有假結婚,假 結婚就是真結婚,只要公開儀式及二個以上證人,是否真結婚是當事人主觀意 願,其問過許多人知道不會犯法之後,才從事這個工作,而且那些大陸人民來 台後有履行同居義務,又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所謂行為地全部是 在中國大陸,原審判決是引用中華民國的法律,以虛偽意思表示認為結婚是無 效,可是到底中華民國的法律在本件是否應該作為兩造身分關係的準據法,假 如是引用中華民國的法律,現在中華民國的法律規定結婚是以辦理登記為準, 而其等也已經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怎麼能認為這是一個無效的婚姻呢?是以, 應無不實事項,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有參 與辦理文書作業,但沒有幫忙介紹人頭給丙○○,也沒有領過他半毛錢,伊自 八十七年六月十幾日至同年七月初只參與半個多月的文書作業,伊並不知道一 個人要收取多少金額,亦未參與接機云云;被告甲○○辯稱:那時伊在賣臭豆 腐,透過丁○介紹到丙○○那邊工作,去那邊是兼差,伊都沒有參與辦理文書 工作,只是撥空去幫忙辦理買機票、申請單身證明,伊只有從八十八年的二月 到五月有參與,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人辦理並無結婚真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臺灣地區人頭先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婚姻證及結 婚公證書後,持上開婚姻證、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手續,並持之 前往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轄區派出所申 請對保結婚保證書,再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 名義入境台灣而核發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持上開 經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旅行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桃園中正機場入 台灣,入境台灣後,並向附表一所示之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在之轄區派出所辦理 流動人口登記等情:
㈠業據被告丙○○、乙○○、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
㈡且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懷明、劉太信、楊南山、馮世海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即假結婚臺灣地區○○○道庚、瞿斌、焦貴花、鄭錢 夫、張定華、曾繁啟、黃大芝、陳昌發、高金、沈建儀、刁斌、黃博二、吳進 忠於警訊時、劉潮興、林發銀、郭亮銀、劉治、周義海、曹新德、黃亞目、陳 雙富、周玉華、雷芳雲、張行南、溫金利、李國珍、邱智敏、謝秀芝、葉素珠 、沈昭寬、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林昌化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即大 陸地區假結婚對象林蜜平、吳彩紅、吳玉平、林文英、吳妹雲、陳建安、李建 華、周虹、林英、吳麗華、姚書恩、林秀欽、王欽雲、陳明雲、吳明欽、劉小 紅、張錦屏、李雲欽、周玲珠、趙瑞娟、陳惠欽、商琴玲於警訊時;原審同案 被告即仲介假結婚之劉壬妹於原審審理時、周玉華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㈢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安仁裕字第三八00號函送之大 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蜜平、吳彩紅、吳玉平、林文英、吳妹雲、陳建安、李建 華、吳美欽、周虹、鄭雅洪、陳花玉、林英、吳麗華、陳美霞、楊品英、姚書 恩、周雲、林秀欽、王欽雲、陳明雲、陳麗芳、吳明欽、劉小紅、郭華、張錦 屏、李雲欽、周玲珠、趙瑞娟、薛小青、吳金亮、陳惠欽、葛飛、黃秀端、吳 章府、徐水清、郭秀欽、吳紫玉、王玉玲、盧光峰、鄭雅娟、陳雲芬、卓秀蘭 、謝珠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明書、海基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
㈣復經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大陸地區人民陸耀星、楊香香、商琴玲、張錦屏 、謝珠玉、黃秀端、薛小青、吳金亮、葛飛、郭秀欽、王玉玲、鄭雅娟等人申 請旅行證之申請資料及入出境情形,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境信凡 字第0九三一一三四0四六0號函附之申請書、大陸地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九0至九九頁及外放證物袋)。 ㈤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乙○○、甲○○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為信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所謂行為地全部是在 中國大陸,原審判決是引用中華民國的法律,以虛偽意思表示認為結婚是無效
,可是到底中華民國的法律在本件是否應該作為兩造身分關係的準據法,假如 是引用中華民國的法律,現在中華民國的法律規定結婚是以辦理登記為準,而 其等也已經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怎麼能認為這是一個無效的婚姻云云。惟查: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係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又依 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在大陸地區假 結婚亦屬無效。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 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是以虛偽辦理結婚 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 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 ㈡查被告於辦理兩岸婚姻之媒介,其係在台灣地區,針對年滿六十五歲之榮民、 單身老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以每人十萬元之代價,使其充當人頭, 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再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申請 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以假結婚方式辦 理,而申請大陸區人民入境來台等語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台灣人頭及大陸 地區人民分別於警偵、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等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辦理假結 婚,使得以申請入境台灣等情相符,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之台灣人頭及大陸地區 人民結婚組合,事實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虛偽成立婚姻,至為明顯。且參以, 查被告於辦理兩岸婚姻媒介之台灣人頭對象多以年滿六十五歲之榮民、單身老 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大陸地區人民因而入境台灣後又未營夫妻同居 之共同生活,而係分居各地打工賺錢,並且為假結婚仲介之被告丙○○猶向假 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人民幣十萬元不等之費用,而假結婚之台灣人頭則向 被告丙○○收取或期約十萬元之佣金,益徵如附表一所示之結婚組合,係屬虛 偽結婚亦明。雖被告丙○○辯稱:其後有幾對假結婚組合,因為相處不錯,而 以照顧父親之方式而共同生活云云,然其等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既無結婚之真意 ,依前揭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惡 意串通之行為應屬無效,而所謂無效乃自始無效,自不因事後有共同生活而溯 及行為時有效,更遑論其後該二人亦非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是被告丙○○上開 辯解,並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仲介台灣地區人民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申請來 臺,已如前所述,則所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 該結婚行為亦應屬無效,是被告明知其仲介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所結之婚姻為假結婚,應屬不實事項,竟使承辦文書認證及出入境之 戶政、警察及海基會人員等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上,並行使上開文書,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洵堪認定。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
四、至被告乙○○、甲○○雖均辯稱:伊等在丙○○那邊工作,僅是兼差,處理文 書辦證工作,或幫忙辦理買機票、申請單身證明等,並非以之為常業,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已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參照)。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 分別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亦可資 參照)。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本來在賣臭豆腐,因丁○介紹至被告丙○○處工作是兼 差云云,並舉出證人丁○為證,然被告丙○○等人所經營乃以辦理兩岸假結婚 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足見其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顯係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維生,自係常業犯,至其是否以之為唯一職業,仍 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況證人丁○亦證稱:甲○○到丙○○那邊工作後,是否 再賣臭豆腐,我並不知道(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憑 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又被告乙○○、甲○○雖又辯稱:僅幫處理文書辦證工作,或幫忙辦理買機票 、申請單身證明等,並非以之為常業,應僅成立幫助犯而已云云。然查被告乙 ○○、甲○○與被告丙○○及附表一所示之結婚組合,乃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向持相關文件,並填具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海基會、戶政事務所、轄區 派出所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辦理證明文件之核發,使各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參以,被告丙○ ○亦供承:「(問:你如何計算酬勞給甲○○、乙○○?)因為一開始制度還 沒有建立並沒有付錢只有給過劉太信三萬元,後來就以介紹臺灣人頭給個二萬 元的介紹費,辦理每一件案件後續五千元,十萬元是給臺灣的人頭。」(本院
卷第一二八頁),益徵被告乙○○、甲○○係本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 灣以營利常業之共同犯意而為之甚明。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解 釋之說明,被告乙○○、甲○○應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甲○○復辯稱:其只有從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參與,核與被告丙○○本 院調查時所供相符,堪以採信,故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所示之假結婚,均在被告甲○○任職之前,不應列入共犯。至於被告乙○○辯 稱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幾日至同年七月初只參與半個多月之文書作業,並無證 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土芳、乙○○、甲○○確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行,被告陳土芳、 乙○○、甲○○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以使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 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 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且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依修正 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刑度為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丙○○、乙○○、甲○○反覆以假結婚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並恃此收入為維生之資,均係 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又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大陸人民商琴玲(即商琴妹)雖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辦理假結婚及申請入境台灣手續,然其本於上開申請之旅行證,前後共三次 非法入境台灣,最後一次入境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是被告等人最後 犯罪時間應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商琴玲進入臺灣地區 ,其等行為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經比較其新舊法,以裁判前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處斷。
㈢被告丙○○或與被告乙○○、被告甲○○、或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共犯, 及附表一所示之台灣人頭,以及不詳年籍成年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林金瑞、仲 其寬、陳武官、陳彪,各彼此間,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
非經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是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乃被告丙○○等人(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象,而非 共犯本罪之主體,公訴人認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為本罪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丙○○等人所為係構成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之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公訴人又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等人為非法使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等先後 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婚姻證、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詳事實二㈠部 分)、向假結婚對象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及轄區派出所,為戶籍登記及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對保證明、流動人口申報(詳如事實二㈡、㈢、㈤部分 ),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為入境台灣許可證之申請(詳如事實二㈣部分),使各 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持 之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予補充)。
㈠按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關,惟其業務上,基 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 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府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人員,雖多數未 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係依法令 從事公務,屬刑法、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人員,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 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又目前兩岸通婚須該會驗證大陸地區所出具之 結婚公證書等情,此有海基會九十三十二月一日德法字第0四五九七0號函 覆本院之意見可參(本院卷第五三至六二頁),準此,被告以在大陸地區取得 之婚姻證、結婚公證書(內容不實),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使海基會之承辦文 驗證人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認證公文書上,並 持之行使(即事實二㈣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丙○○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或與被告乙○○、被告甲○○、或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共犯, 及附表一所示之台灣人頭及大陸地區人民,以及不詳年籍成年之大陸地區成年 男子林金瑞、仲其寬、陳武官、陳彪,各彼此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間,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等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丙○○等人所犯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斷。 四、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能源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又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雖未入境,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僅處罰同條第一項之 未遂犯,第二項則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且第二項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其 常業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實質上既綜合各個行為包括一罪 ,自應僅論以一罪,附此說明。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 )即附表一編號部分,雖非公訴人原起訴書所載,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常業犯 實質上一罪(非法入境部分)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 、八十九偵一四四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其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 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八十九偵一四四六七號、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述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查被告丙○○等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 審未予比較,並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斷,顯有違誤。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編號王玉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入境, 編號鄭雅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入境台灣,有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為未入境,認定事 實顯有錯誤。
㈢被告甲○○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替丙○○辦理文書工作三個 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其等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負責各種文書、申請證明、帶 領人頭至大陸等手續,即有未洽。
㈣附表二之金和生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及台灣人頭金和生姓名,其犯罪時間、 及假結婚大陸地區之對象均不詳,並無證據證明犯罪(詳後述),原判決亦列 為被告之犯行,亦有未合。
㈤且從附表結婚時間欄所載,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即已從事仲介兩岸 人民假結婚,原判決事實認定其自八十七年五月起,亦有未當。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能源法前科,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被告乙○○、甲○○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丙○○無犯罪前科,被告丙○○、甲 ○○、乙○○,不思圖謀正取,貪圖不法利益,玩弄法令,使大陸人士非法入 境,且以此為常業,謀取暴利,嚴重傷害台灣地區之經濟及治安,惡性非輕, 但均能坦承犯行,配合偵查,致能順利查獲其餘共犯及流竄在台灣各地之非法 入境大陸地區人民,足見其等均有悔悟之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丙○○、乙○○、甲○○雖均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且態度良好,但被告乙○○、甲○○均有犯罪前科,被告丙○○雖無 犯罪前科,但其是整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之集團始創及主 要負責人,其使為數甚多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至今仍有多人未緝獲,對 於台灣地區之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均不宜諭知緩刑。 ㈡扣案之被告丙○○所有筆記本三本、簿冊一本、信封三張、行動電話二支、中 國建設銀行存摺一本、新台幣六萬五千元;被告派明所有結婚證書二本(鄭淑 如、羅安)、筆記簿一本、黃亞目印章一個、身分證影本一張、租賃合約書一 本、簿記一本;被告周玉華所有戶籍謄本二份、電話單一份、簿冊一份、收據 一份;被告乙○○所有居民證一張、快遞單一份、保證書一份、信封一份、本 票一本;被告馮世海所有認證書七份、公證書一份、申請書二份、行前須知二 份;被告黃懷明所有簿冊一本、申請書一份、委託書一本、辦案申請表一本、 宣誓書一本、協議書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印章(邱遠)一個,均非專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並構成附表二之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 丙○○、甲○○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之自白及台灣人頭金和生姓名為 唯一論罪依據。
二、惟查公訴人自始未能指明其犯罪時間、及假結婚大陸地區之對象,且共同被告 金和生業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是亦無從查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自難徒憑被告之自白,逕為被告論罪之認定,該 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 ,有常業犯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款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蔡 美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