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О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九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九十二年
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決有罪,並 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臚列再審理由如 下: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明知梁萬春(已歿,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台南縣善化鎮蘇厝河堤公園旁處,所交付寄放 之巴西TAURUS廠PT九二AF型口徑九mm(九×一九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號為「TUE一四八一一九」)一支及子彈九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制之槍彈,竟未經許可而同時持往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某處以塑膠 袋包裝後藏放之。其與現任台南縣安定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王榮華原係朋友關 係,因過年春節期間,賭場利益分配不均,懷怨在心。竟另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 意,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 二十許),駕駛車號二J─四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榮華位在台南縣安定 鄉蘇厝三一一號之三住處(兼服務處),朝該住處大門及服務處招牌開三槍(一 顆擊中招牌,兩顆擊中大門)後揚長離去。離去後仍心有未甘,復接續上開恐嚇 犯意,持上開槍枝及子彈,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王榮華 住處,再朝該住處大門開四槍洩憤,致生危害於王榮華等家人之安全。旋即駕車 至台南市○○路「威尼斯汽車賓館」六○二號房投宿。嗣於翌日(十一日)凌晨 四時許,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持前開槍枝(含彈匣一個)及子 彈兩發(經鑑定試射後,剩彈頭二顆、彈殼二顆),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自 首並報繳,並帶同警方前往台南市○○路查獲空彈殼兩顆、彈頭碎片十九顆後, 始查獲上情云云。
㈡惟查系爭槍、彈並非梁萬春交與被告,而係王增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 許,在蘇厝莊內公園交予被告甲○○,被告係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始至王 榮華住處朝大門開四槍洩憤,被告並未於當日凌晨二時許至王榮華住處開槍等情 ,業據被告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及原判決審理時供述在卷甚詳,被 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第二次你與王增崑是如何事先 謀議,事後分擔?)是他兩點多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把王榮華怎樣,我就回來和 王增崑見面,王增崑就將槍交給我,他人在水溝邊等我,我開完槍我要回台南, 就在水溝邊將槍交還王增崑」等語,依被告上開所供,王增崑曾於案發當日凌晨 兩點多打電話給被告,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將系爭槍彈交予被告。原判決未就上
情詳加勾稽,調取相關電話通聯記錄,以查明王增崑是否於案發當日凌晨打電話 與被告,復未採取王增崑之指紋與系爭槍、彈上之指紋加以比對是否有王增崑之 指紋,以查明王增崑是否曾將系爭槍彈交予被告,遽認「系爭槍彈係梁萬春(已 歿)交予被告,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二J-四六二 二號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王榮華位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三一一 號之三之住處(兼服務處),朝該住處之大門及服務處招牌開三槍(其中一顆擊 中招牌,另兩顆則擊中大門)後揚長而去」云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故如向電訊公司調閱上述通聯記錄(即係所謂之新證據 )即可證明王增崑曾於案發當日凌晨打電話給被告,由此事實應可證明前開凌晨 二時許之射擊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而係王增崑所為。 ㈢王增崑雖於警訊供稱:「我跟王榮華係多年鄰居好友,而且又沒有什麼仇恨,我 可以當面對質,不可能是我去做的」云云,惟查,證人王榮華業於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指稱:「案發幾日前,約一個星期,王增崑在某個檳榔攤挾持一個人,我叫 他不要這樣,同樣是同村的人,叫他回去,後來因為這個樣子,我到台南地檢署 作證就一個人傷害致死案子,我們一起去作證,早上作證,下午一點他到我家, 去我家開槍的事,是他叫甲○○出來頂替,叫他放他一馬,我太太也在場,後來 我是要放過他,因選舉不要結恩怨,後來他在善化鎮一家碳烤店遇到我,還罵抓 耙,我打小報告」,則若如王增崑所供,伊與王榮華係多年鄰居好友,而且又沒 有什麼仇恨,何以王榮華會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為上開供述,且係具體指出時間 、地點「下午一點他到我家,去我家開槍的事,是他叫甲○○出來頂替,叫我放 他一馬,我太太也在場」等語,原判決未再傳訊王榮華、張錦暖夫婦與王增崑對 質,並對王榮華所為上開證言詳加調查,復未說明何以證人王榮華所證述之上開 內容不可採,遽認定「證人王榮華、張錦暖懷疑本件係王增崑持槍射擊恐嚇,尚 非事實」云云,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 法令。右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雖謂:「證人王榮華、張錦暖夫婦於第一審審理時 已與王增崑對質」,然上開筆錄並未就雙方爭執之點(即雙方是否為好友,曾否 於案發前幾日,為挾持他人之事發生糾紛,以及王增崑曾否到王榮華家向王榮華 表示,開槍之事是伊叫被告出來頂替,請王榮華放他一馬等情)為對質。苟能命 其二人就上開事實為對質,應可發現事實之真相。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確實並未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持槍射擊被害人住處,爰 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
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第一三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執其於一審之供述及證人王增崑證述之內容,指摘系爭槍、彈係王 增崑交予聲請人,故當日凌晨二時許之槍擊行為並非其所為,而係王增崑所為等 情,業經原判決於審理時調查斟酌,並於判決書理由欄略以:「被告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否認凌晨二時許,持槍至王榮華住處射擊犯行,辯稱:非伊開槍,是 王增崑要伊如此說云云。然為王增崑否認(見警第十頁反面、一審卷第七十三頁 ),且被告至警局自首時,經警訊之「你去王榮華住處開槍射擊是何人教唆的? 」答:「沒有人教唆是我自己所為。」再訊之:「你去王榮華住處開槍有無人知 道或看到?」答:「沒有人知道及看到。」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檢察官於偵 查中特別訊之「本案有無其他人指使你向他開槍?」答:「無,只有我一人去。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期日時,亦 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承認犯罪事實。」(見一審卷第二十五 頁),益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期日時之供述情節 應屬可信。被告雖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翻異前供,供稱:「三月十 日凌晨到王榮華住處開槍的不是我,我承認凌晨四時三十分那次是我開的槍,我 同樣是拿那把槍,但那槍不是我的」「槍是王增崑的,不是我的」「是王增崑交 給我的,要我說槍是梁萬春交給我的」「被告答是在蘇厝莊內公園內交給我的, 是當日凌晨四時許王增崑交給我的」「因為王增崑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找王榮華 吵架,我當時在臺南,他叫我回來,王增崑將槍交給我,他沒有叫我去王榮華家 開槍,我想說他把槍交給我就是叫我去開槍,我也不知道他兩點多有去王榮華家 開槍」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核與其警訊時所供:「(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許,第一次開車經過他(指王榮華)住處開三槍後,又於 淩晨四時許(應係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心有未甘,所以又開車去開了四槍。 」「約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蘇厝河堤公園邊,梁萬春交給我一支槍及九顆子彈 」等情(見警卷第五頁),前後矛盾;又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檢 察官主詰問時,證稱:「王增崑拿一支貝瑞塔手槍及九顆子彈給我;開了四槍」 等語,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竟翻稱:「他是六顆子彈給我,開了四槍」等語(見一 審卷第八十六、九十二頁),不相一致;況被告於事後翻供,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亦供承與王增崑確有債務糾紛(見一審卷第九十頁),故難免挾怨誣 陷,查證人歐陽千金僅證稱:當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左右,被告曾至其服務之巨 人KTV飲酒,迄凌晨四時多離開,自不足以證明當日凌晨二時許被告未至王榮 華宅第開槍。再證人王福典證稱:伊與被告在巨人KTV時改喝啤酒,被告則喝 洋酒,有叫小姐坐枱,均未轉枱云云,亦與被告所供在該KTV係喝高梁酒,坐 枱小姐均有轉枱之情節不同,益見被告事後供詞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害人王榮華、張錦暖夫婦雖於警訊時懷疑為王增崑持有槍彈射擊恐嚇 ,張錦暖指稱:一名叫王增崑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有 打電話問王榮華在不在等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且王榮華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案發幾日前,約壹個星期,王增崑在某個檳榔攤持槍挾持壹個人,我叫他不
要這樣,同樣是同村的人,叫他回去,後來因為這個案子,我到臺南地檢署作證 就一個人傷害致死案子,我們一起去作證,早上作證,下午一點他到我家,去我 家開槍的事,是他叫甲○○出來頂替,叫我放他一馬,我太太也在場,後來我是 要放過他,因選舉不要結恩怨,後來他在善化鎮一家碳烤店遇到我,還罵抓耙, 我打小報告。」(見一審卷第八十頁),未為指訴係被告持有槍彈射擊恐嚇。惟 據王增崑於警訊供稱:我跟王榮華係多年鄰居好友,而且又沒有什麼仇恨,我可 以當面對質,不可能是我去做的。」(見警卷第十頁反面),且前揭犯罪事實, 既為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期日時供承不諱,並持 上開槍彈至警局自首,供承:「是因為王榮華開設賭場要分紅給我,但迄今未分 錢給我,所以我才持槍到他家開槍。」(見警卷第八頁),是被害人王榮華、張 錦暖懷疑本件係王增崑持槍射擊恐嚇,尚非事實。被告嗣後否認凌晨二時許,持 槍至王榮華住處射擊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對聲請人所 執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之射擊行為非其所為云云何以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在案 ,聲請人復執此為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顯與前揭「新規性」之要件不合 。又聲請意旨執原判決未調閱相關電話通聯記錄及未命證人王增崑與被害人王榮 華對質為確實新證據,惟查,本案相關電話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 當日電話通聯之對象,尚難遽認聲請人並未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持槍射擊被害 人住處及服務處,又縱命證人王增崑與被害人對質,其內容之真實性仍須踐行嚴 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就形式上觀之,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事實,亦與前 揭「確實性」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