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 G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丁 ○ ○
被 告 己 ○ ○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己○○與戊○○○為夫妻,其等在高雄縣岡山鎮開設「允建營建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允建公司),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被告乙○○為該公 司現場主任,被告辛○為公司總經理,被告庚○○為己○○之連襟,被告甲○ ○為該公司財務經理。
(二)被告等人除甲○○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連袂前來台南縣官 田鄉○○村○○街卅八號拜訪案外人梁清雄,向梁清雄吹噓伊等經營之允建公 司經營至今已累積財富約新台幣(下同)六億餘元,擬在台南縣官田鄉購置土 地設置養老院,所需醫師已在台北找好,且亦願共同投資,請梁清雄為其等介 紹買受土地,其中被告庚○○為梁清雄之胞弟,亦極力稱許允建公司財富財力 雄厚。梁清雄遂聽信被告等之言,介紹自訴人丁○○、丙○○二人出賣土地, 並將被告等吹噓之允建公司找地目的及財務雄厚等事實,全盤告知自訴人等。(三)自訴人等均為務農之篤實小民,輕易相信介紹人梁清雄所轉告被告等人吹噓之 詞,遂與被告等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戊○○○出名為買受人,於八十 六年七月七日與自訴人等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自訴人丁○○所有坐落台 南縣官田鄉○○段五八0、五八二、五八四、五八四之一、六三五、六三六、 五八三號等七筆土地,自訴人丙○○所有同段五八五、六三0、六三四、六八 三、六八四、六八六、六三八等七筆土地,二人共十四筆土地全部以五千萬元 價金出賣予允建公司。因自訴人等聽信被告等人之允建公司財力雄厚,且被告 等均拍胸保證支票定能兌現,故僅收取一百萬元定金,餘款四千九百萬元由被 告等以允建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寶島銀行高雄分行遠期支票十張交付自訴人。被 告等並以全部價金已經簽發支票為由,要求自訴人等先行塗銷其二人原向官田 鄉農會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將土地提供允建公司向銀行抵押貸款。自訴人 等不知允建公司並無任何資力,輕信被告等之吹噓,以為價金支票將可按期兌 現,乃交付印鑑證明並在被告等所提出之銀行空白文件上簽名蓋印。詎被告等 即利用自訴人等二人茫然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與伊等之機會,以允建公司 及自訴人等名義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票券公司),謊 稱自訴人等欲加入允建公司,必須抵押借款支付股金,而向該中央票券公司設 定高達一億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私下以允建公司名義借出八千七百 萬元私吞入己。此項借款被告甲○○為公司財務經理且為保證人,既參與借款 亦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借出八千七百萬元後,所有簽發之價金支票全部退票,經被告揚言「你 去法院告好了」,令自訴人等為之氣結。而被告等借出之款項,竟拒向中央票 券公司給付利息,亦不償還本金,足證被告等之目的乃欺騙自訴人等,以自訴 人等之土地為其等供抵押詐騙貸款,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罪名云云。二、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等與證人梁清雄所為不利於被告己○○等人之指 訴經查多與事實不相符合,而被告己○○等人所為之辯解,經核均屬可信。此外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足證本 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己○○等人罪嫌不足,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三、茲原審認定被告等無詐欺之罪嫌,為本件自訴駁回之裁定,無非係以證人梁清雄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賣人、證人梁清雄或其家人擔任被告等所經營允建公司之監 察人、被告己○○曾另提供土地而為系爭土地價款給付之擔保、被告等人所經營 之允建公司跳票後仍然運作、被告己○○與證人梁清雄並無約定按月自中央票券 公司領取一千萬元貸款金額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而係允建公司利用向中央票 券公司貨款之金額充為公司週轉之現金,並自公司得以支配運用之現金按月給付 自訴人等或證人梁清雄等情為論據。然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貫徹直 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改採集中審理制,就證人之詰問,原則上 由「合議庭」以「交互詰問」之方式為之,考其立法意旨,在使「合議庭」對 實質發現有確切的心證,摒脫舊法時代由受命法官單獨調查證據,以一人之心 證左右合議庭之心證,因而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應以「形式調查證據」為宜。凡 「實質調查證據」,除非不得已(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否則不容 受命法官為實質調查,而有害於新制之精神。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一八六號判決即揭櫫「...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功能...非但不負責證 據之蒐集,更不得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 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 問及交互詰問程序,【合議庭】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 】正確之心證,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 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實務上亦認為,若受命法官逕 行對證人為訊問之實質之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台上字第五一九八號、五一八六號、五一八五號等判決參照)。(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固然規定:「㈠法院或受命法 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 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㈢第一項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 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然此之所謂「調查證據」,參諸新制之精神及文 義之解釋,當指「形式上之調查」而已,而非「實質之證據」(有學者因之認 此之證據調查為證據之審查),因而本法實施後,自訴案件受命法官自不能以 上開法條有「調查證據」之文句,即遽認受命法官可逕行為實質之調查證據。
(三)本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新制之後,卷查原審: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行公開審判程序,卻由受命法官直接訊問證人陳春得(見原審卷㈣第十九至廿 四頁)。⑵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受命法官逕行以【審理傳票】,傳喚證人 陳來革、許胡雲英、顏建安、宋日春、謝丙南、朱永就及簡淑嬿、劉曙綺、宋 吳金鴻、王進財等人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公開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訊問證人陳來革、許胡雲英、顏建安、宋日春、謝丙南、朱永就六人(另證 人簡淑嬿、劉曙綺、王進財未到庭,宋吳金鴻已死亡、見原審卷㈣第廿七頁、 卅一至卅七頁、四三頁、四九頁、五四至六七頁、七六頁)。⑶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又改行準備程序,亦由受命法官直接訊問證人簡淑嬿、劉曙綺,為 實質性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㈣第八五至九四頁)⑷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準 備程序,仍由受命法官對證人王鐘金葉、王進財從事實質調查證據之訊問(見 原審卷㈣第一0五至一一三頁)。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行準備程序,亦由受 命法官對證人陳來革、黃守德為實質調查證據之訊問(見原審卷㈣第一二七至 一三七頁)。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又改行公開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訊 問證人陳慶麟,為實質之調查(見原審卷㈣第一四三至一五一頁);易言之,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 ,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逕行傳喚上開證人,即由受命法官或行 公開審判程序、或行準備程序為實質之調查,且未行交互詰問程序,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新制之精神有違,難謂無瑕疵可指。(四)再觀之原審裁定認證人梁清雄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賣人,係以:㈠系爭土地買 賣標的金額高達五千萬元,且介紹人梁清雄當時係以代辦土地登記及仲介土地 買賣為職業之專業代書,竟謂全無介紹費之約定與給付,顯與常情有違。㈡證 人梁清雄於原審調查中證述被告己○○向其借了一億一千多萬元,之後曾拿土 地讓證人梁清雄設定。㈢被告己○○所供不認識自訴人,系爭土地買賣都是與 證人梁清雄接洽等語。㈣證人即前允建公司總經理陳春得證稱輾轉得知系爭土 地乃證人梁清雄所提供。㈤隔離訊問自訴人丁○○、丙○○及證人梁清雄,其 等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支付情形之供述不同。㈥土地移轉之過程,於八十年 四月之前,均係案外人陳顏春金所有,嗣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同時全部移轉予 自訴人丙○○,其後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全部移轉予蔡吳錦月,又先後於 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廿五日移轉予黃守德,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一併過戶予吳峻毓後,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移轉予自訴人二人名下,由上 開移轉過程中,除過戶予黃守德之日期相差一週之外,上開土地移轉至自訴人 丁○○、丙○○名下之歷次所有權移轉,均係同時過戶予相同之人,依上述所 有權移轉之客觀情形而為觀察,該等土地極似歸屬同一人所有而分別信託登記 於自訴人丁○○與丙○○名下云云。惟細繹上開論述,似尚不足以證明證人梁 清雄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賣人,原審遽為上開認定,已有未洽,難昭折服。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固不以 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因而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係被告等人是否有欺罔自訴人或利用自訴人之錯誤而提供土地向中央票
券公司抵押借錢後拒不支付買賣價金為論斷基礎,原審以證人梁清雄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出賣人,作為論斷本件有無詐欺之憑依,亦有未合。(五)原審裁定以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約定,認定自訴人等所經營之允建公司以 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貸款,自訴人應屬知悉云云,亦作為被告等無詐 欺之論斷基礎;然本件重點在被告等人是否有以各種方法(如簽發票據事後不 兌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會付清買賣價金?或誤以為被告等所經 營之允建公司以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貸款後,被告等會持貸款款項給 付價金?原審對上開各情並未勾稽詳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六)再查①原裁定理由內先記載票號0000000號支票,其面額為三百萬元( 見原裁定第八頁第五、六行),嗣又記載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 百萬元支票一張(見原裁定第九頁第六行),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②於理 由內先認定台南縣官田鄉○○段第六三五號、六三六號土地,係自訴人丁○○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經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見原裁定第十八頁第八、九、十 九行),嗣又認定上開二筆土地,亦係自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經 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見原裁定第十八頁第十至十三行、二十行),亦有理由前 後不一之可議。③原裁定記載系爭第六八三、六八四、六八六號土地,於八十 年四月之前,均係案外人陳顏春金所有,嗣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同時全部移轉 予自訴人丙○○,後再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登記為案外人蔡吳錦月所有等 語(見原裁定第十九頁第一、二、三行),然依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證 物外放),其中第六八三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係登記為自訴人丙 ○○所有,嗣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係登記為案外人吳盛昌所有,於八十年五月 三十日則登記為案外人陳慶麟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則登記為案外人蔡 吳錦月所有;其中第六八四、第六八六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係登 記予案外人廖徐新所有,嗣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係登記為案外人吳盛昌所有, 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則登記為案外人陳慶麟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則登 記為案外人蔡吳錦月所有,原審所認定亦核與上開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為本件自訴駁回之裁定,尚有上開可議及違法之處,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 適之裁判。又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裁定之前,似已於九十三年 三月九日死亡(見原審卷㈣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於此次發回時亦應注意及之 ,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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