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三)字,93年度,277號
TNHM,93,上重更(三),277,200501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二七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張 慶 宗 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九六六、五一九一、五二六0、五五七七、五六五一、五七六八、五七九六
、五八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擄人勒贖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沈榮文(即甲○○)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伍顆均沒收。甲○○(即沈榮文)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伍顆、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沈榮文(已改名甲○○,前有傷害、恐嚇、槍奪等前科,惟與本案均未 構成累犯)與吳阿通即綽號「阿勇」(已歿)因知悉乙○○(另案經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在販賣俗稱「賊仔車」之拼裝車(即A、B車),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十月間,沈榮文透過吳阿通及戊○○(時為吳阿通之小弟)分別交付乙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十萬及五十萬元,作為購買拼裝車之車款,嗣乙 ○○因無法交車,而向沈榮文等三人收取之車款又已花用殆盡,無法向彼等交代 ,乃向沈榮文等三人佯稱已向丁○○調車,車款已交給丁○○云云,惟經過數月 仍未見乙○○交車,沈榮文透過吳阿通聯絡乙○○叫丁○○出面說明何以一直未 交車,乙○○明知自己將上開購車款花罄,乃思利用丁○○代其解決上開車款, 遂隱瞞事實而允之,戊○○、沈榮文吳阿通、乙○○及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 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戊○○、乙○○與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戊○○攜帶前不詳時地已持有 之具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捷克製制式手槍一支(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二發以上之子彈,自嘉義市某處共乘一部計程車



至台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前下車,推由乙○○打電話 與丁○○相約在麻豆監理站門口會合,商討購買小客車事宜,丁○○不疑有他, 依約駕駛TL─八八0三號自小客車至該監理站,即遭戊○○持前開手槍及子彈 押住,以強暴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將丁○○押入其所有之TL─八八 0三號小客車後座中間,再由乙○○開車,另二位男子亦上車,途中乙○○打電 話聯絡吳阿通後,一起將丁○○押至嘉義縣東石鄉某座廟前,沈榮文吳阿通則 共乘一輛腳踏車前往會合,經沈榮文詢問丁○○「乙○○有無將車款交給你」等 語,丁○○向沈榮文說明並未拿到乙○○交予之購車款後,沈榮文即對丁○○表 示:我只針對乙○○,你不用怕等語,戊○○、沈榮文吳阿通始知渠等交給乙 ○○之購車款悉數為乙○○花光,並無轉交給丁○○之情事。嗣戊○○、沈榮文 、乙○○、吳阿通因認丁○○做贓車買賣生意好賺,竟萌貪念,變更剝奪丁○○ 行動自由之犯意為擄人勒贖之犯意,四人並與另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藉詞因乙○○向其買車未獲置理而錢被輸掉,由 乙○○對丁○○恫稱「要拿出六百萬元出來解決,才放你回去」等語,丁○○表 示沒有那麼多錢,即遭乙○○、吳阿通、戊○○等人毆打(未成傷),乙○○、 吳阿通復表示沒有六百萬元,最少也要三百七十萬元,戊○○與乙○○則表示至 少要籌到一百萬元,丁○○因見戊○○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並遭沈榮文以行動 電話毆打腳部,恐受不測,身心俱受到壓抑而至使不能抗拒,乃允以打電話籌錢 ,沈榮文因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送茶葉,即返回駕駛UQ-五九二八號奧迪汽車 前來。戊○○、吳阿通、乙○○等人即將丁○○押上沈榮文所駕駛之UQ-五九 二八號自小客車,吳阿通坐在前座,乙○○與丁○○二人坐在後座,戊○○與另 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則共同駕駛乘坐丁○○所有之前開TL─八八0三號自小客車 尾隨在後,一行人即往雲林縣方向行駛,在東石開往雲林縣途中,乙○○一路令 丁○○以行動電話向親友調錢,丁○○經一番努力而獲得其妹婿林福祥答應調借 一百萬元,於獲得乙○○、吳阿通同意後,約定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大林 交流道附近交款,旋即驅車前往大林交流道附近,戊○○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 丁○○所有,恐遭丁○○親友察覺,乃呼請不知情之司機湯士喜駕駛計程車前來 該處,並將丁○○所有之前開小客車駛至附近公墓停放,再與另二位不詳姓名男 子押丁○○搭乘湯士喜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取款,乙○○與吳阿通於大林交流道交 代戊○○取款及聯絡事宜後,即由沈榮文駕駛UQ-五九二八號小客車搭載離去 。於大林交流道附近等候交款時,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單獨起意強行取走丁 ○○身上之現款一萬五千元,同日下午三時許,林福祥攜帶五十萬元(僅籌到五 十萬元)現款抵達,並將現款交給丁○○,戊○○在旁持槍以手提包掩蓋,丁○ ○示意林福祥暫時離開後,隨即將該包現款丟向戊○○,並乘機逃跑至附近黑人 高速巴士站外,躲在一部RW-七七一三號自小客車旁,戊○○拾錢坐上湯士喜 駕駛之計程車,命不知情之湯士喜開到丁○○躲藏處之路邊,另行獨自基於殺人 犯意,掏槍朝丁○○射擊二槍,幸僅擊中RW-七七一三號車之後擋風玻璃(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殺人未遂部分已判決確定),戊○○隨車逸脫。嗣戊○○、沈 榮文先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二、沈榮文另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一顆(因鑑定已試射三顆),並將之 藏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十五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帶同沈榮文前往上址起出,並扣得上 開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該局民雄分局先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戊○○被訴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公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又被告戊○○被訴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 分別經發回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及六年,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合先說明。
貳、被告戊○○、沈榮文被訴擄人勒贖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制式手槍及子彈剝奪被害人丁○○行 動自由,及要被害人丁○○籌錢,在大林交流道交付五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右揭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共同被告乙○○ 至臺南縣麻豆監理站找被害人丁○○,是因其有交二十萬元錢予乙○○欲買車, 但乙○○收錢之後,過了很久仍未交車,乙○○指稱已向被害人丁○○調車,錢 已交付被害人丁○○,才要找丁○○質問車子之事,才由乙○○聯絡丁○○出面 說明,因惟恐被害人丁○○耍賴,才在麻豆監理站拿槍押被害人丁○○,到了東 石鄉某座廟前時,被告沈榮文吳阿通即綽號「阿勇」才前來,被告沈榮文有質 問被害人丁○○稱:其把錢交共同被告乙○○買車子,為何沒交車?被害人丁○ ○答稱伊並未沒收到錢,沈榮文仍要其負責一半,所以才要被害人丁○○籌錢交 付,並於大林交流道交付五十萬元,是其與被害人丁○○間有金錢糾紛,並非擄 人勒贖或強盜云云。
㈡惟查:
⒈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上重訴審時供稱:「(沈榮文有拿五十萬元給你買BMW 轎車?)有的,是買兩部共一百萬元。」、「(沈榮文買車如何聯絡,約定錢在 何處交付?)在鹿谷,本來吳阿通說先要買一部BMW後來沈榮文也說要買一部 ,他叫吳阿通與我聯絡的,當時我與沈榮文不太認識。」、「(價格約定是與沈 榮文還是透過吳阿通?)與吳阿通說好一部五十萬元,他是透過吳阿通與我聯絡 的。」、「(買車的錢誰交給你的?)在鹿谷山上他們二人各拿五十萬元給我, 去鹿谷是吳阿通向我約的,是去沈榮文製茶的地方。」、「(是以現金還是支票 支付?)現金。」、「(沈榮文買車多久交車,有無約在何處交車?)我說差不 多十多天交車,我說丁○○如交車給我,我會打電話聯絡」等語(本院上重訴卷 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嗣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供稱:「我是在賣「賊仔車」 我收了沈榮文和『阿勇』(吳阿通)各五十萬元,也收了戊○○二十萬元,因為 我沒有A、B車(賊仔車)所以我向丁○○要調車,後來丁○○也是因為A、B 車(賊仔車)被捉(入獄)了,我就沒有辦法把車子交給他們,才會引起誤會。



‧‧」、「(你有何陳述?)丁○○當初是和我在臺南監獄同房,我們在裡面就 講好出來要做什麼生意,出來以後我和丁○○要做分解車(贓車),由丁○○收 購贓車,由我來出售,這中間我有向丁○○調二部車,丁○○說一部車要四十萬 元,我再賣給沈榮文吳阿通各五十萬元,車子是進口車BMW的車子,過二天 以後,戊○○再向我買一部國產車,我問丁○○這種車子一部要多少,丁○○說 要十五萬元,我賣給戊○○二十萬元,經過一段時間,我打電話給丁○○要車子 ,問他車子好了沒有,他說沒有辦法,因為警察在注意我,丁○○要我找一塊工 地,工廠要搬到中部,我要和丁○○合夥經營,因為我沒有錢,我就去找吳阿通 合夥,吳阿通花了一百多萬,後來丁○○被捉,我不知道,因為我欠吳阿通錢, 吳阿通來找我說工廠要遷到中部,為什麼到現在還沒有消息,我沒有辦法聯絡丁 ○○,我向他們拿錢,但是沒有辦法交車,所以就躲起來了,後來我在豐原被戊 ○○捉到,戊○○聯絡吳阿通,才會引起本件糾紛,後來丁○○交保,我被戊○ ○押去麻豆,戊○○逼我聯絡丁○○出來,出來以後就發生這件事,之後丁○○ 誤會我,本件是我主導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從 共同被告乙○○上開供述之情節觀之,被告沈榮文吳阿通確有交付乙○○各以 五十萬元,欲向乙○○購買進口車BMW之「A、B車」各一輛,被告戊○○亦 有交付二十萬元,向乙○○購買一輛國產車,因擬向被害人調車,然被害人丁○ ○因警方在注意,無法交車,致乙○○亦無法交車給沈榮文等人,引起債務糾紛 ,而有被害人丁○○所指稱被押走並調錢支付之情事,要無疑義。是被告戊○○ 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共同被告乙○○至臺南縣麻豆監理站找被害人 丁○○,是因其有交錢予共同被告乙○○欲買車,然共同被告乙○○收錢之後久 未交車,經共同被告乙○○指稱其錢交付被害人丁○○,才要找被害人丁○○質 問車子之事,因惟恐被害人丁○○耍賴,才在麻豆監理站拿槍押被害人丁○○, 解決其等與被害人丁○○間之買車糾紛,尚非無可採。至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 認:「沈榮文吳阿通、戊○○既已交付鉅額車款,何以未索取任何收據留存? 」,然參以乙○○與被害人丁○○從事買賣「A、B車」,渠等所從事者為不法 之徒之贓車買賣,為掩飾、湮滅彼等之違法行為,猶恐不足,是否與一般合法買 賣行為,由雙方簽訂契約,立下收取車款之收據,實有疑義,且買賣汽車,不以 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為非要式行為,自不以立據留存為必要,附予說明。 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戊○○等人於押走被害人丁○○之初,其目的係為解決 買車之糾紛,僅有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 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等押走丁○○後,被害人丁○○一再告稱並未收取乙○○向被告戊○ ○、沈榮文吳阿通取得之購車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亦未與乙○ ○合夥投資興建工廠之情事,僅係乙○○曾打電話邀被害人丁○○一起投資,被 害人丁○○與乙○○並無車款及投資糾紛等情,迭據被害人丁○○於原審及本院 歷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詳附件);而同案共犯乙○○就此之供詞:①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拿八十萬元給他,約 他出來是要說車子如無法取得,要他先還我錢,而且他不認識對方,才說我們擄 人勒贖」(八十九年重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一宗第二八頁反面)、「(你拿了多少



錢給丁○○?)八十萬元」(同上卷第一宗第五五頁)、「‧‧‧我只拿二十萬 元的訂金給丁○○,其他的車款都被我花掉了‧‧‧」(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二五 頁)、「我帶沈榮文他們去找丁○○,我跟丁○○說我交車款八十萬元給你,叫 他們自己去處理。‧‧‧」、「‧‧‧交八十萬元給丁○○是因為他跟我說還要 跟別人調車,叫我要先付款‧‧‧」(同上卷第二宗第四五八頁)、「(有無把 錢交給丁○○?)忘記了」等語(同上卷第二宗第四七八頁);②於該案上訴到 本院審理時(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則供稱:「‧‧‧我約吳阿通 共同做汽車解體生意,丁○○要做我的上游,後來丁○○被抓我並不知道,我打 丁○○的電話及手機都不通,吳阿通向我說工廠已經要開了,丁○○是在做什麼 ,吳阿通有拿八十萬元要我去買車,丁○○卻不見了,而吳阿通卻會找我」、「 (八十萬元你有無拿給丁○○?)我不記得有無將錢拿給丁○○。‧‧‧」(本 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九三頁)、「(你錢是否沒有給丁○○?)我 不記得,忘記了」、「(有無將戊○○交給你的二十萬給丁○○?)我忘記了」 等語(同上卷第三四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是就同案共犯在其所犯擄 人勒贖之案件審理時前後所供,先則陳稱說曾轉交八十萬元予丁○○、繼則供稱 說曾轉交二十萬元、最後則以「不記得」云云搪塞;③再比對乙○○於本件審理 時到庭之供述:「‧‧‧我有將底價八十萬元(二部)給丁○○。另二十萬元拿 去賭博,所以無法交車‧‧‧」(本院上重訴審卷第二宗第七六頁)、「‧‧‧ 這中間我有向丁○○調二部車,丁○○說一部車要四十萬元,我再賣給沈榮文吳阿通各五十萬元‧‧‧」(本上重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五頁)、「我只有拿 二十萬元給丁○○,我向沈榮文吳阿通拿錢以後,丁○○被捉了,我找不到丁 ○○」(同上卷第二宗第三五頁),亦屬前後矛盾,倘若成本係每部四十萬元, 則二十萬元顯然是乙○○的利潤,縱使二十萬元由乙○○賭博花掉,亦不致影響 交車才對?綜上所述,同案共犯乙○○顯未曾交付任何車錢給丁○○至明。而依 被告沈榮文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詞:「‧‧‧戊○○帶丁○○來找我證明買車之事 ,可是丁○○說並未交付五十萬元給他,‧‧‧」(警卷第三宗第十頁反面)、 「當天在東石鄉廟前見面後,證明丁○○並沒有收到我交給乙○○買車之五十萬 元‧‧‧」(同卷第十二頁)、「‧‧‧丁○○叫我到旁邊說話,丁○○說乙○ ○根本沒有拿五十萬元給他‧‧‧」等語(原審重訴字第一五號卷第一宗第一七 八頁背面)。足見被告沈榮文於丁○○、乙○○對質後已知乙○○未將車款轉交 丁○○甚明。是被告戊○○於押走被害人丁○○之初,雖係為解決彼等與乙○○ 間之買車債務糾紛,然在上開廟口經被害人丁○○告知乙○○未將車款交付,與 乙○○亦無投資債務糾紛後,已知悉被害人丁○○並無交付財物之義務,乃竟與 沈榮文、乙○○、吳阿通等人共同施強暴行為,威迫被害人丁○○交付財物六百 萬元,經被害人丁○○一再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始降為三百七十萬元,且令被害 人丁○○先籌措一百萬元交付,其後更與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押解被害 人丁○○前往大林交流道取款,渠等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灼然甚 明,其已變更妨害自由之犯意為擄人勒贖之犯意,亦無疑義。參諸被告沈榮文既 然一開始都說在確認丁○○沒有收到錢後,伊只針對乙○○(事後丁○○亦附合 沈榮文此部分的供述,詳附件筆錄),並與吳阿通共同押走乙○○質問(見本院



上重訴第五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第四行,沈榮文筆錄),而被告戊○○只 是吳阿通身邊的小弟(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戊○○筆錄及本院更三卷第 二宗第一四六頁),當時為何還要跟被害人丁○○索取五十萬元,且於取得五十 萬元後,還要將剩下的錢交給被告沈榮文吳阿通(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二宗第一 四二頁乙○○筆錄、同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戊○○筆錄)?足見渠等於該 時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⒊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指訴之情節詳如附件,被害人丁○ ○指述被押走強取財物之情節,對於將其押走究為四或五人?何人對其恫稱交付 財物?勒取之財物若干?在何時地被勒取財物?係遭何人毆打?先後供述雖有所 不同,然對於其為被告戊○○等人持前開手槍及子彈,將其押往嘉義縣東石鄉某 廟口談論被告沈榮文、戊○○、吳阿通等人與乙○○間之買車糾紛,於向被告戊 ○○等人表示未收取乙○○交付之車款後,乙○○、吳阿通仍藉詞因買車乙事未 獲置理,害乙○○將車款賭輸花光,先後向其勒取財物,經一番討價還價,始由 六百萬元降為三百七十萬元,被告戊○○及乙○○、吳阿通等人,並對其毆打, 以強暴方法,至使其不能抗拒,而打電話向親友籌措現金,於其向妹婿林福祥籌 到現金五十萬元後,由被告戊○○等人押其前往大林交流道附近取款等情,則供 述極為明確,且大致相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被害人丁○○供稱在麻豆監理站將其押走之人,或 稱四人,或稱五人,參以被害人丁○○於本院更一審後均供稱四人,及被告戊○○、乙○○亦均供稱四人等情觀之,本院認在麻豆監理站將押走被害人之人應為 四人,即被告戊○○及乙○○與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又被害人丁○○於原 審及本院更一審、本審審理時固均供稱被告沈榮文經其說明沒有拿到乙○○的車 款後,被告沈榮文有對其表示不要怕,伊只針對乙○○等語,惟其於警訊及偵審 中亦指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麻豆監理站,伊遭 戊○○、乙○○等人持槍押上伊自己之小客車(車號TL-八八0三),至嘉義 縣東石鄉一間小廟前,沈榮文與另一名男子(即綽號阿勇之吳阿通)前來會合, 沈榮文聲稱有拿錢予乙○○要向伊買車等語,伊稱:伊根本沒拿到錢等語,乙○ ○稱:其找不到伊,就把錢賭輸掉,要伊負責等語,繼又稱:伊做贓車很好賺, 要拿出六百萬元出來,伊說沒那麼多錢,他們就毆打伊,沈榮文用行動電話電池 打伊之腳,嗣沈榮文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回去,十餘分鐘後,由沈榮文駕駛一輛 奧迪車回來,伊、乙○○、戊○○及吳阿通即上沈榮文之車,另二人駕駛伊之車 ,往雲林縣口湖鄉方向行駛,於車上,仍迫令伊向親友籌款,並約在大林交流道 交錢,至大林交流道,沈榮文、乙○○等人始先離去等語等情(詳附件所載被害 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且被告沈榮文亦確有於前揭時間與吳阿通至 嘉義縣東石鄉某座廟與戊○○等人會合,並由乙○○、吳阿通藉詞因乙○○向被 害人買車未獲置理,錢被乙○○輸掉,要被害人拿出錢款六百萬元出來解決,始 放被害人回去,且沈榮文有返回駕駛奧迪汽車前來,由戊○○、吳阿通、乙○○ 等人押被害人上沈榮文駕駛之汽車往雲林縣方向行駛,於車上,再由乙○○續迫



令被害人向親友籌款贖人等情,詳如前述,自堪認應認為被告戊○○、沈榮文等 二人有被訴夥同乙○○、吳阿通等人持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 手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甚明。又本案係由案外人吳阿通指示被告戊○○帶 人與乙○○押被害人丁○○談判解決買車糾紛,於車行途中,乙○○復打電話向 吳阿通表示已押到被害人丁○○,吳阿通始與被告沈榮文前往會合,是吳阿通顯 係居於實際領導、指揮之地位,於被告戊○○等人將被害人丁○○押往與吳阿通 見面之前,吳阿通之意見為何,尚屬未知,被告戊○○等人似無於押解被害人丁 ○○前往東石鄉某不知名廟口前,即對被害人勒索財物之理,是被告戊○○、沈 榮文、吳阿通、乙○○等人向被害人丁○○勒索財物以取贖人身,應係在上開廟 口與吳阿通見面之後應可確認;至勒取財物之金額,參以被害人丁○○供稱:因 其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才被乙○○、吳阿通等人毆打,嗣後一直降價,乙○○說 他們賠了三百七十萬元,而降到三百七十萬元,乙○○、戊○○說要儘量湊到一 百萬元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戊○○等人向被害人丁○○威迫交付之財物,應為六 百萬元,嗣後降為三百七十萬元,並令被害人丁○○先籌措交付一百萬元,應可 認定。
⒋證人林福祥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有在大林交 流道將五十萬元交予丁○○,在大林交流道,看見丁○○和戊○○一起走向我, 我下車,拿錢下來,我錢交丁○○掉頭就走,..我回頭看到丁○○往黑人巴士 站方向跑,戊○○追他,丁○○摔了一跤,戊○○搶走丁○○之錢,..戊○○ 坐在計程車,拿出槍對跑到黑人巴士站的丁○○開槍。錢我是向郭文寶拿三十萬 元,陳芳田拿二十萬元。是丁○○打電話向他調錢等語(見八六偵字第四九六六 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核與被害人丁○○所指述之情節相吻合,且為被告 戊○○所不爭執(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九頁)。 足見被害人丁○○供稱因被告戊○○等人表示至少要籌到一百萬元,其乃向其妹 婿林福祥調借現金,約定在大林交流道取款交付予被告戊○○等人一節,要非子 虛。
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湯士喜於警訊時供稱:客人(係指被告戊○○)於十五日十三 時五十分許叫我的車,我即開SC-三一一七號自小客車於十四時十分到達大林 交流道,該客人從一部白色喜美汽車(車牌號TL-八八0三)下來坐我的車, 並依指示載他至大林交流道旁之公墓前藏放該白色喜美汽車。當時在該處有部奧 迪牌汽車(車牌號碼UQ-五九二八號)曾與該名男子談後就先行離開,我們到 達公墓後,該車牌號TL-八八0三自小客車上另下來三名男子也一同上我的車 ,之後該客人叫我載他到大林鎮書局前停車,該客人下車不知作何事後,又上車 叫我載他們到黑人高速巴士站旁等候,當時因我車子快沒油,就載他們去加油後 再回原處,當時他們四人好像是在談論債務問題,我只見其中一人(指被害人丁 ○○)一直以行動電話聯絡,好像是在籌錢的樣子,該人就問我這附近有無認識 代書,請他幫忙寫字,我反問他是要作什麼,他稱要寫債務糾紛情事,我剛好有 認識一名代書,就答應他並下車打電話給代書,該代書表示不願幫忙,我再上車 對客人表示我電話打不通,過不久就有部車子停在我後面,該客人與一名男子及 被害人就下車走向車後,他們去做何事,我不知道,之後就看到他們三人在後方



拉扯,另一名男子搶去被害人手中的一包以黃色半牛皮紙袋裝的物品,就往對向 車道跑,該客人一起跑過去,在我車上的那一名男子就叫我趕快駕車逃走,我當 時嚇一跳,不知如何是好,就依指示駕車到對面車道要載他們二個,當我迴轉後 那位坐在我車上的男子叫我車窗搖下來,然後他就拿出手槍朝黑人高速巴士站連 開二槍,後又叫我趕快走。坐我的車有三人,另坐奧迪轎車有三人,共六人等語 (見警訊卷即編號十二號第五頁、第六頁;偵查卷第二宗第七頁至第八頁;原審 重訴字第一五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二宗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 二頁)。核與被害人丁○○供稱被告戊○○於取款前,押其乘坐證人湯士喜駕駛 之計程車到大林分駐所附近書店要買本票,書寫其欠被告戊○○等人借款之借據 乙情相符,益見被告戊○○、沈榮文吳阿通、乙○○等人明知被害人丁○○與 渠等並無債務糾紛,而擬藉合法以掩護其非法犯行無疑。 ⒍又扣案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伍顆, 經送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刑鑑字第四九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八六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五十九 頁、第二四四頁背面),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性命、身體,足作為兇器使用無 疑,被告戊○○持該手槍及子彈以威迫被害人丁○○交付財物以取贖人身,被害 人丁○○自無從反抗。何況於被害人丁○○表示資力不足無法付錢時,復以拳頭 相向,且人數多達五人,以被害人丁○○當時隻身一人,身處陌生處所,行動自 由在被告戊○○等人控制之下,求救無門,其身心俱受到威逼、壓制,顯已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確認。
⒎綜上所述,被告戊○○、沈榮文吳阿通、乙○○及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於押擄被害人丁○○之初,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固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惟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明知被害人丁○○並未收受乙○○交付 之財物,亦即與渠等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變更犯意為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自由之意思而擄人,致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允以交付三百七十萬元之財物 ,並先以電話向親友籌措一百萬元(經證人林福祥籌措得五十萬元)以交付被告 戊○○等人之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即沈榮文)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榮文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丁○○見面之情事,然矢 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害人丁○○之犯行,辯稱:伊與綽號「 阿勇」各出資五十萬元交乙○○買車,然乙○○並未交車,經向乙○○詢問,乙 ○○表示已將錢交予車行,但車行並未交車,所以由乙○○連絡車行之人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與綽號「阿勇」在東石鄉之某廟查證,當天到現場後才知道車 行係被害人丁○○,經被害人丁○○告知乙○○並未將錢交付,伊即表示要直接 找乙○○負責,伊在廟時亦無打被害人丁○○,之後伊即送茶葉至客戶家,但被 告戊○○、共同被告乙○○表示路況不熟,且當時有廟會道路擁塞,才請伊駕駛 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帶路,被害人丁○○當時並非坐伊車,丁○○係與戊 ○○及另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駕駛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伊帶路到大林交流 道後,即與共同被告乙○○、綽號「阿勇」等人至家裏泡茶。且其經營茶葉生意 ,財力雄厚,並不缺錢,豈會為十幾萬元而犯案之理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沈榮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為何要到東石廟?)...有一天『阿 勇』打電話給我叫我明天不要走,他們會到麻豆接車主,我問他們何時,我也要 拿茶葉給人家在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足見被告沈榮文對 於吳阿通欲派人找被害人丁○○出面解決買車糾紛乙事,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 ,而被告沈榮文吳阿通交情菲淺,對於吳阿通將如何找被害人丁○○出面解決 ,難謂一無所知;其次,被告戊○○等人於押走被害人丁○○後,乙○○曾於車 內打電話給吳阿通,並告知吳阿通已押到被害人丁○○,吳阿通乃指示將被害人 丁○○帶往東石鄉某廟口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供述無訛,而被告沈榮文亦自 承當時和「阿勇」即吳阿通在村長家等情,則被告沈榮文對於被害人丁○○係遭 被告戊○○及乙○○等人押解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同案共犯乙○○及被害人丁 ○○於偵審中均供稱:在東石鄉上開廟口離去時,被害人丁○○與吳阿通、乙○ ○等人均係搭乘被告沈榮文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語無訛(見偵字第四九 六六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六0、第三九二頁,本院上 重訴卷第一六二頁反面,更一審卷第一四一、一0五至一一0,本審卷第十一、 十八、二十九頁),被告沈榮文於前往上開廟口會見被害人丁○○後,應已知道 被害人丁○○係遭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押往該廟口,則於被害人丁○○告知 乙○○未交付車款後,為避免惹禍上身,理應即時離去,以證明其清白(按當時 被告沈榮文已知悉乙○○未將車款轉交被害人丁○○,詳前述被告戊○○部分之 2、3),乃其竟未即時離去,明知被害人丁○○已喪失行動自由,猶駕車搭載 吳阿通、乙○○押往大林交流道,難謂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綜合上情以觀,足見 被告沈榮文於被告戊○○等人押擄被害人丁○○時,與彼等即有共同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⒉其次,被告等押走丁○○後,被害人丁○○一再告稱並未收取乙○○向被告戊○ ○、沈榮文吳阿通取得之購車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亦未與乙○ ○合夥投資興建工廠之情事,僅係乙○○曾打電話邀被害人丁○○一起投資,被 害人丁○○與乙○○並無車款及投資糾紛等情,業如前述,且同案共犯乙○○亦 未曾交付任何車錢給丁○○,被告沈榮文於丁○○、乙○○對質後已知乙○○未 將車款轉交丁○○等情屬實,均如前述。是被告戊○○於押走被害人丁○○之初 ,雖係為解決彼等與乙○○間之買車債務糾紛,然在上開廟口經被害人丁○○告 知乙○○未將車款交付,與乙○○亦無投資債務糾紛後,已知悉被害人丁○○並 無交付財物之義務,被告沈榮文乃竟與被告戊○○、同案共犯乙○○、吳阿通等 人共同施強暴行為,威迫被害人丁○○交付財物六百萬元,經被害人丁○○一再 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始降為三百七十萬元,且令被害人丁○○先籌措一百萬元交 付,其後更與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押解被害人丁○○前往大林交流道取 款,渠等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灼然甚明,其已變更妨害自由之犯 意為擄人勒贖之犯意,亦無疑義。證諸被告沈榮文既然一開始都說在確認丁○○ 沒有收到錢後,伊只針對乙○○(事後丁○○亦附合沈榮文此部分的供述,詳附 件筆錄),並與吳阿通共同押走乙○○質問(見本院上重訴第五三八號卷第一宗 第一八五頁第四行,沈榮文筆錄),而被告戊○○只是吳阿通身邊的小弟(見同



上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戊○○筆錄及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當時為 何還要跟被害人丁○○索取五十萬元,且於取得五十萬元後,還要將剩下的錢交 給被告沈榮文吳阿通(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乙○○筆錄、同卷第 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戊○○筆錄)?足見渠等於該時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至明。
⒊又被害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本審審理時固均供稱被告沈榮文經其說明 沒有拿到乙○○的車款後,被告沈榮文有對其表示不要怕,伊只針對乙○○等語 ,惟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亦指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 縣麻豆監理站,伊遭戊○○、乙○○等人持槍押上伊自己之小客車(車號TL- 八八0三),至嘉義縣東石鄉一間小廟前,沈榮文與另一名男子(即綽號阿勇之 吳阿通)前來會合,沈榮文聲稱有拿錢予乙○○要向伊買車等語,伊稱:伊根本 沒拿到錢等語,乙○○稱:其找不到伊,就把錢賭輸掉,要伊負責等語,繼又稱 :伊做贓車很好賺,要拿出六百萬元出來,伊說沒那麼多錢,他們就毆打伊,沈 榮文用行動電話電池打伊之腳,嗣沈榮文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回去,十餘分鐘後 ,由沈榮文駕駛一輛奧迪車回來,伊、乙○○、戊○○及吳阿通即上沈榮文之車 ,另二人駕駛伊之車,往雲林縣口湖鄉方向行駛,於車上,仍迫令伊向親友籌款 ,並約在大林交流道交錢,至大林交流道,沈榮文、乙○○等人始先離去等語等 情(詳附件所載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且被告沈榮文亦確有於 前揭時間與吳阿通至嘉義縣東石鄉某座廟與戊○○等人會合,並由乙○○、吳阿 通藉詞因乙○○向被害人買車未獲置理,錢被乙○○輸掉,要被害人拿出錢款六 百萬元出來解決,始放被害人回去,且沈榮文有返回駕駛奧迪汽車前來,由戊○ ○、吳阿通、乙○○等人押被害人上沈榮文駕駛之汽車往雲林縣方向行駛,於車 上,再由乙○○續迫令被害人向親友籌款贖人等情,詳如前述,自堪認應認為被 告戊○○、沈榮文等二人有被訴夥同乙○○、吳阿通等人持槍(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之手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甚明。 ⒋至被害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本審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沈榮文經其說明沒 有拿到乙○○的車款後,被告沈榮文有對其表示不要怕,伊只針對乙○○等語, 顯與被告戊○○、沈榮文、同案共犯乙○○、吳阿通等人曾向被害人表示:戊○ ○、沈榮文曾交付錢款向乙○○購買拼裝車,錢款為乙○○花光,並無轉交予被 害人,要求被害人負責拿出錢款解決乙節未符,蓋乙○○既未轉交車款,又與被 害人有何關係,焉有要求被害人拿出錢款解決之理?故應係被告戊○○、沈榮文 等人為達勒贖目的,相互勾串所為編造之詞。至被害人於原審供稱:「沈榮文沒 向我要錢」、「沈榮文應只向我對質是否把錢交給乙○○,應該無共犯關係,和 我對質乙○○有無再交錢給我」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二宗第三九三頁、第三九 四頁),顯與前開證據未符,或係被害人丁○○為被告沈榮文等上揭編造之詞所 矇蔽,或係因畏懼沈榮文報復而故為事後迴護之詞,尚難遽執為有利於沈榮文之 證據,併此敘明。
㈢綜右所述,被告沈榮文明知被害人丁○○並未收受車款後,仍參與擄人行為,且 任由被告戊○○、同案共犯吳阿通、乙○○以前開車款事由迫令被害人籌款贖人 ,而被告戊○○事後取得之贖款五十萬元,亦係分贓予沈榮文吳阿通,均詳如



前述,足證被告沈榮文與被告戊○○就上開持有槍彈擄人勒贖之行為,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沈榮文辯稱無妨害自由、擄人勒贖之犯行云云,均係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沈榮文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另被害人丁○○指稱:在大林交流道等候取款時,該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 之一,自其身上取走一萬五千元云云,被告沈榮文當時已駕車離去而不在場,被 告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丁○○亦非指訴戊○○取走該一萬五千元 ,亦無證據足認戊○○就取走一萬五千元部分與該不詳姓名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該不詳姓名男子取走被害人丁○○身上之一萬五千元,顯係臨時起意,已 超出被告等妨害自由,或被告戊○○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之外,自不得令被告二 人負此部分之罪責。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雖未記載,然被害人沈建榮既曾敍及, 爰併予說明。
叁、被告甲○○(即沈榮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壹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查獲之 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一顆,非 伊所有,而係警員栽贓所致,上開之槍、彈均係警員自鐵櫃內取出,於借訊伊時 ,要求配合,而由警藏帶往所稱藏槍、彈之地點,拍照、製作筆錄,以作成係伊 帶同警員取出槍彈之假相;又該槍茍係案外人翁登川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放置該 處,以槍彈埋藏多年,卻無鏽蝕之跡象,亦與常理有違,應係警方以同一手法栽 槍甚明云云。
二、惟查:
㈠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借提被告訊問,於同日下午五時 十五分許,帶同被告前往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起出扣 案之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 一顆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可憑(見嘉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嘉警刑經字第 一五七七九號第一頁至第三頁)及相片可憑(同上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而上 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二七三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六偵字 第五二六0號卷第十一頁)。
㈡被告沈榮文雖辯稱:上開槍係警員栽贓所致,經本院更二審、更三審向嘉義縣警 察局調取查獲當日取槍過程之錄影帶,據該局覆稱:本案查獲時間已久,錄影帶 因相關人員已調職遍尋不著,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嘉縣警 刑經字第0九二00四0九四二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嘉縣警刑經字第0 九三00五三二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更 三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而由查獲之相片亦無法看出有何警員栽贓之跡證,經 本院更三審當庭勘驗結果:槍枝擊錘、退轉卡損、槍管上部表面、護弓均生有鏽 斑,握把為塑膠材質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一四一頁 ),因扣案迄今已屆七年,亦無法判定上情是否屬實,且被告沈榮文復無法提供 任何事證供查證以實其說,而上開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既係其帶同警員前往上址



查獲,被告沈榮文自難脫持有前開槍、彈之嫌,其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沈榮文於警訊供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帶同警方至 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取出轉輪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十一顆等語(見嘉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嘉警刑 經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即編號十卷第三頁)。雖被告沈榮文於上開警訊時供稱:槍 彈分別係已故翁登川、莊新長所有,且係翁登川、莊新長二人所自行藏放,伊亦 無代翁登川、莊新長二人寄藏之行為云云。然查:案外人翁登川、莊新長二人均 已死亡,並經公訴人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八六偵字第 五二六0號卷第二十頁、八六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二九之一頁)。是翁登川 、莊新長既已死亡,即無從查證被告沈榮文所辯稱槍、彈均係已故之友人所有並 藏放之真實性,且上開槍彈又何以如此湊巧均係已故友人所有,是被告沈榮文此 部分之辯詞實令人存疑!又槍枝對危害社會治安危害日趨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 緝非法持有槍彈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除黑槍之決心亦 再三報導。是持有槍彈者,無不詳加以掩示,以防他人所知悉,焉有自行藏放後 再告知他人之理?是被告沈榮文上開警訊所供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說明,上開槍、彈均係被告沈榮文所持有,其上開辯解與常情事理不符,純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又被告沈榮文既否認持有上開槍彈,而不供出其係何時起即持有上開槍、彈, 是本院亦無從查證被告沈榮文係何時起即持有上開槍、彈,併予敘明。肆、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於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 時,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且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 為必要。本件被告戊○○、沈榮文持有具殺傷害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戊○ ○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因另案之持有槍彈罪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擄人勒贖,二人所為係犯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擄人勒贖罪及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 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後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惟因上開槍彈並非被告沈榮文自始持有(公 訴人認係被告沈榮文自始持有,顯有誤會,詳後述),而係被告戊○○所持有, 又被告戊○○持有上開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時之初 ,並非自始即蓄意用來強押丁○○,乃係事後另行起意,業經被告戊○○於原審 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陳明白,是被告戊○○此部分共同持有槍 、彈與擄人勒贖部分,並非牽連犯之關係,公訴人認係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 至被告沈榮文於強押被害人丁○○時始與被告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故被告 沈榮文前開共同持有槍彈與擄人勒贖間,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論 以擄人勒贖罪;又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有關擄人勒贖罪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 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渠等所犯擄人勒贖部分,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論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 定刑唯一死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在該條例廢 止前,已停止其效力,被告犯本案時,既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自應以犯罪時



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為比較有利於上訴人與否之標準,予以比較適用。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以新修正之刑法上開法條有利於被告;又查被告沈榮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九日持有上開手槍、彈後(即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其中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其法定最重本 刑已分別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及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刑度之結果,以裁 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舊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罪(被告戊○○其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沈榮 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分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彈藥罪,其共同使被 害人丁○○以財物取贖人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 罪。被告戊○○、沈榮文就持槍彈擄人勒贖之犯行,與乙○○、吳阿通及另二位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原 來妨害自由之犯行,為變更犯意後之加重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沈榮文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之手槍一支(即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子彈十一顆之犯行,係一行為犯之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