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0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蔡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丁○○與戊○○同意,由「蔡董」將李、陳二人身分證影 本、印章交付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每一線門號代價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五月一日,先後二次至台南市「光翔通訊行」 ,提出李、陳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丁○○與戊○○署押並捺指印,偽造丁○ ○委託戊○○名義填寫「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委 託「光翔通訊行」職員黃于娗,持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等二線 行動電話門號,使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 卡晶片二枚予乙○○(原起訴書所載申請甲○○○公司二十餘線行動電話門號及 乙○○取得SIM卡二十餘枚均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 ,而乙○○取得晶片後旋即交付綽號「蔡董」之男子使用,而取得一千元之代價 ,該名男子明知其無權使用上開SIM卡二張與他人通信,詎仍自九十二年五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期間內,以上開取得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 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甲○○○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 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多次撥打電話通信,使甲○○○公司設於 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 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 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足生損害 於丁○○、戊○○及甲○○○公司。
二、案經丁○○、甲○○○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一七0 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 五頁、第二三八頁;本院卷第廿七頁至第廿八頁、第四九頁),核與被害人丁○
○、戊○○、甲○○○代理人吳華泰之指述及證人即「光翔通訊行」職員黃于娗 於警詢之證述俱屬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有甲○○○公司台北南區 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二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三九五○八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佐(偵字第一 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九頁、第二一頁);參酌被告與綽號「蔡董」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撥打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亦經原審依職 權向甲○○○公司函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 000號核准後之通信費用,經核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經裝機後分別積欠二萬零一百零五元及一萬七千四百十八 元,合計為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有該公司鳳山營業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鳳 服二字第九二C二○一三九號函及該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業處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嘉服二查字第九二○五一四一號函檢附之用戶欠費資料各乙份在卷 足參(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二○頁、第三二至三五頁),是被告取得上開該行動 電話SIM卡二片後,交由綽號「蔡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撥打行動電話 ,藉以獲取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達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原審判決第三頁 第十八行誤載為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足認渠等二人具有意圖為自 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其次,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係指附著於有體物上之思想表示,其 內容可作為法律關係事項證明之用,並可認知其製作之人者皆屬之;又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所謂「行使」,係指必須提出該文書,並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係指 以欺罔之方法,提供不實之主張,使人陷於錯誤者。本件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明知丁○○並未委託其辦理行動電話申請,竟擅自持其身分證影本,並於行動 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丁○○、戊○○簽名,進而持向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SIM卡,使甲○○○公司陷於錯誤,發給記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於 取得各該SIM卡後不繳付通話費用,均足生損害於丁○○、戊○○及甲○○○ 公司。又被害人丁○○、戊○○、甲○○○公司代理人吳華泰及證人黃于娗於警 詢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已為認罪之 答辯且依上開證人陳述時之情況內容,均與被告供述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乙○○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丁○○、戊○○等人之簽名,並持向甲 ○○○申請行動電話SIM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委託不知情之黃于娗持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向甲○○○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冒用丁○○、戊 ○○之名義向甲○○○詐得SIM卡後,交由「蔡董」使用通話後不繳付通話費 ,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得SIM卡)及同條第 二項詐欺得利罪(即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與綽號「蔡
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間,各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條 規定併合處罰,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僅為圖一時之私利 ,其以被害人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丁○○、戊○○之署押,顯 足生損害於丁○○、戊○○及甲○○○公司,且其竟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 ,交由共犯綽號「蔡董」之男子撥打行動電話通信,藉以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 ,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公司台南營運處間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信 費用共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此有該營運處客戶分期付 款切結書二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足徵其犯後確有 悔意,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於犯後尚知設法償還前開積欠之通信費用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偽造甲○○○公司行動電話 申請書二紙上(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偵查 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之簽名署押,其中「丁○○」署押四枚、「戊○○」署 押一枚共計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尚有併案未及審酌而提起 上訴(併案部分詳如後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冒名申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交由「 蔡董」多次以無線方式非法盜用他人行動電話,因認其尚涉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云云。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乃電信事業之設備及管理 ,事涉公共利益,為使達到公平合理分配使用電信設備,及防止不法之徒盜拷行 動電話之內碼、序號予以使用,致不當妨害電信設備之正常運作等,另並保障合 法申請租用者之電信設備使用權利不受侵害。換言之,本條旨在保障合法使用者 之電信設備使用權利之不受侵犯,亦即行為人必須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已合法申請之電信設備通話,始有成立本罪之餘地。經查被告 持被害人丁○○、戊○○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該等被害人之簽名,以冒名方式 向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使用通信之犯行,既如上述,觀其犯罪手
法係以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向電信業者申租門號,自與盜用或盜接合法申請租用者 之電信設備有別,要難遽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其有此部分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併案意旨略以(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被告乙○○又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將吳淑芬、 吳淑君、柯淑華、馬士傑、蔡秀枝、蔡國舜、蔡麗梅、鄭妃倫、鄭富鴻、蕭依萍 、謝金學與蘇佩雯等人(下簡稱吳淑芬等十二人)之空白身分證影本,以每張二 百元代價,販售予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供其偽造渠等身分證,持以施詐 術冒名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之用,因認與上開論罪部分之犯罪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 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併案事實,無非以同 案共犯丙○○之指訴及上開吳淑芬等十二人之供述及身分證影本在卷為其所憑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以前從事行動電話申請業務,曾 幫我們公司送五件申請書給他(指丙○○),但沒有送身分證給他,丙○○在警 訊時供稱我有送身份證影本給他是不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經查: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且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 案共犯丙○○固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案件有一半以上是台中有一個人寄來,請我 幫他送件,另一半是【許育誌】提供的,因為許育誌在啟元行銷公司任職期間有 欠我錢,就提供資料來抵帳,他說資料是他找了一些朋友到鄉下向一些老人收集 證件來的,交給我抵銷欠我的錢,不知道那些證件是偽造的(併案卷第二宗第九 十一頁);於警訊時則供稱:(卷附偽造證件)是我向他人購買身正影本,買來 之身份證除照片及身份證字號原本就存在外,其他姓名、出生日期等欄皆空白, 我依照賣我證件者所提供資料,由我自行在該空白欄處填寫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地址、父母姓名等資料,另外我自行編寫帳單寄送地址,聯絡電話部分是由賣我 證件者提供一些空號給我填寫。(你向何人購買吳淑芬等十二份證件?)我向「 許育誌」及「阿彬」男子購買吳淑芬等十二人證件。向「許育誌」購買七張、向 「阿彬」男子購買五張,每張300元等語(併案卷第一宗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 ,辜不論丙○○此供述並未令其具結,就被告乙○○併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有 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尚有疑義!況同案共犯丙○○於偵查中則又供稱:(你 在警訊時,供稱向乙○○買了五張證件,到底是哪五張證件?)我不記得,我只 知道他有送件給我。‧‧乙○○以前在金華路與永華路口的台灣大哥大特約店, 一樓是門巿部,二樓是辦公室,他在二樓做業務,我離開南門路的啟元通訊,有 人介紹我到這邊來做業務,我在那邊認識他,我是拿客戶資料給乙○○,由他們 公司上線給電信公司。(為何乙○○還要拿客戶資料給你?)乙○○拿客戶資料 給我,是因乙○○知道我另外有在送泛亞的件。所以乙○○就拿一些給我等語( 併案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足見同案共犯丙○○就卷附吳淑芬等十二人之身份
證件何來,由誰提供,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其中五份倘係乙○○所提供,究係 何五張?且係乙○○所出售或交待辦理?所供前後矛盾。 ㈡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你和乙○○認識有無生意上往來?)沒有 ,我只是單純在金華路的通訊公司跑業務,當時我收的件交給乙○○他們的店處 理,他們店裡有好幾位店員。(乙○○是否曾經拿別人的身份證給你辦門號?) 我是有收件給他們公司辦理,但至於泛亞公司的事情我不太清楚,他應該沒有這 樣做才對,因為我代替乙○○公司的老闆收件送到泛亞公司去申請門號。(關於 併案部分:吳淑芬、吳淑君、柯淑華、馬士傑、蔡秀枝、蔡國舜、蔡麗梅、鄭妃 倫、鄭富鴻、蕭依萍、謝金學、蘇佩雯等人你是否有替他們申請過大哥大?)吳 淑芬的名字我有印象,其他人沒有印象。(你有無替吳淑芬申請泛亞公司的大哥 大?)沒有。(乙○○有無拿別人的身分證影本以每張兩百元賣給你?)沒有。 (對於你在警訊之供述有何意見?)在電信警察局做筆錄時,小隊長跟我說泛亞 公司損失多少,我如果承認的話則可以馬上回去,後來檢察官也有打電話過來, 他們就把錄音機關掉,因為做筆錄的時間很長,當時我非常累,才會這麼講的, 許育誌拿給我的身份證不只七張,是抵欠我的債,我沒有拿三百元。(對於你在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意見?)乙○○說他們公司要送件給我,且也有交給我 ,但我不知道是乙○○自己本身的送件或是他們公司的送件。(被告乙○○是否 也有做通訊的業務?)是的。(你是否知道許育誌拿給你的身份證來源?)他說 是老人會辦理旅遊時,他替他們付錢,請他們填寫泛亞申請書,獎金部分就可以 抵欠我的債。(對於併案的十二份申請書,身份證上的年籍資料都很年輕不可能 是老人會成員?)許育誌拿給我身份證時,這些人的地址都是在台南縣佳里鎮, 是他跟我講說這些人都是老人會的會員。(併案的十二張申請書,你在警訊時說 其中的五張是乙○○拿給你的,但不知道五張是哪五張?)這十二張申請書是警 察叫我承認的,之前在我擔任泛亞公司送件人的時候,我是曾經收過乙○○公司 的申請書,我是送件人,與乙○○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我只記得乙○○曾經送 件給我,但送哪幾件忘記了。(你是否騙很多家通訊行?)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四0頁至第四三頁)。顯已翻異前詞,此外,檢察官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此併案部分犯行,自難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連續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應予退回續行偵查,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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