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0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嗣經該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付款通知書上偽造之「王柏仁」署押壹枚,偽造之支票影本柒紙及蔬果送貨單影本伍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天天青果行負責人,經營蔬菜、青果批發等業務;因經營不善經濟陷 於窘境,需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已將其所經營之天天青果行轉讓與謝翊琳,實際上並無繼 續從事供應鬥牛士餐飲企業蔬果之供貨業務,乃利用與甲○○係為舊識之信賴關 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向甲○○誆稱其所經營之天天青果行,仍負責供應鬥牛士 餐飲企業蔬果,且生意不錯,若參與投資至少有三成獲利,因而要求甲○○挹注 資金;投資方式則由乙○○以每日之送貨單、採購單向甲○○收取現金。乙○○ 乃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其所居住之臺南市○○○路○段三六二巷一弄二十號處所,先後多次偽造蔬果送 貨單之私文書計五十三張,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三八五號甲○○住處等處 ,每日持以行使向甲○○騙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致甲○○陷於錯誤,每日 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五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鬥牛士餐飲企業。其間乙○○為取信甲○○,自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先後多次利用過去所留存鬥牛士餐飲企 業支付貨款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七紙,在其上揭居住處所分別將影本上金額大小寫加以塗改偽造為二 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二元 、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九 十一元、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日期均加以塗改偽造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後 ,再在甲○○住處等處持以行使,將影印交予甲○○,使甲○○相信鬥牛士餐飲 企業已簽發支票預備付款。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又利用印有「鬥牛士餐飲企業 」之便條紙,在其上揭居住處所製作不實之付款通知書,內載「南區菜商,年 8、9月貨款共計貳佰柒拾伍萬元正,已經總經理批准於9月日現金匯入華南 銀行,台南金華路辦事處甲○○先生帳戶,特此知會會計部蕭主任,請確實配合 」等文字,並偽簽鬥牛士餐飲企業南區經理「王柏仁」之署押,於同年九月二十
四日在甲○○住處,交付甲○○,持以行使,使甲○○相信鬥牛士餐飲企業已同 意付款,以為拖延,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嗣因甲○○遲未分得應得之紅 利及報酬,逕向鬥牛士餐飲企業詢問,始知悉乙○○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貨款簽 單以及付款通知書均係偽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王柏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 本七張(見警卷第二十、二一頁)、蔬果送貨單影本五三張(見警卷第三九至九 一頁)、會帳單影本十四張(見警卷第二二、三五頁)、偽造王柏仁署押之付款 通知書(見警卷第十九頁)及詐騙現金明細表(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一二 號卷第四一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 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 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 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 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 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看 )。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付款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僅以剪貼影印方式, 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及日期塗改,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 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認係成立變造私文書,已有 未合。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必須詳確記載,諸凡有關犯罪之 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認定,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無所憑藉。查本件被告係在所 居住之臺南市○○○路○段三六二巷一弄二十號處所偽造私文書,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及偵查時供述明確(發查卷第三頁、二十頁),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漏未論 及,尚有未合。被告偽造支票影本部分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 九月十五日止,業據被告所供明(發查卷二十頁),原判決未加審認,亦有可議 。㈢被告持以行使不實之付款通知書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業據被告供 明(發查卷第十九頁),原判決復未加審認,亦有未洽。㈣另附表所示日期及金 額係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發查卷第四一頁),原判決認係疏果送貨單之日期
及金額,顯有疏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朋友 信賴關係詐騙金錢,犯罪手段惡劣、所詐騙之金額高達壹佰陸拾柒萬餘元,而僅 償還告訴人七萬元,所餘款項迄今均未賠償、於犯罪後一直躲避不與告訴人協商 ,直至原審開庭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被告每 月償還五千元,並願意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戒,另偽造之「王柏仁」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又偽造之支票影本七 紙及蔬果送貨單影本五三張,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多次偽造文書 ,和解後迄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危害告訴人權益甚鉅,難認無再犯之虞,自 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四、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 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告訴人投資其設立天天青果行一百萬元, 向林陳美玉借款,由告訴人做保以本票乙紙,但被告借去款項後,從未有下文, 亦未分得投資應分得之錢。認被告亦同犯有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說拿錢的事實是實在,這部分伊沒有偽造,也沒有詐欺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供陳:「因被告向林陳美玉調借壹佰萬元,說要做生 意上的週轉,我做背書,被告原先借一張林陳美玉四十五萬元的票還給林陳美玉 ,扣掉利息林陳美玉交給被告五十萬元,被告拿二十萬元還我,陳美玉找不到被 告,所以都找我。」、「對併案部分我同意被告的說法,他沒有偽造文書、詐欺 ,我在原審同意被告每月還我五千元,但被告都沒有付諸行動,希望他與林陳美 玉和解。」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從而尚難以推測之詞遽指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尚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未就 此部分事實起訴,與前述起訴有罪部分,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 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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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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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259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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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八月一日 │38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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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八月二日 │16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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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八月三日 │52239元 │
├────┼──────────────────┼───────────┤
│ 五 │九十年八月四日 │36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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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八月五日 │609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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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八月六日 │休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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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年八月七日 │32214元 │
┌────┬──────────────────┬───────────┐
│ 九 │九十年八月八日 │48110元 │
├────┼──────────────────┼───────────┤
│ 十 │九十年八月九日 │20550元 │
├────┼──────────────────┼───────────┤
│十一 │九十年八月十日 │71528元 │
├────┼──────────────────┼───────────┤
│十二 │九十年八月十一日 │41365元 │
├────┼──────────────────┼───────────┤
│十三 │九十年八月十二日 │36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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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19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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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17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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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33426元 │
├────┼──────────────────┼───────────┤
│十七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4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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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32479元 │
├────┼──────────────────┼───────────┤
│十九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 │40380元 │
├────┼──────────────────┼───────────┤
│二十 │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37600元 │
├────┼──────────────────┼───────────┤
│二十一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38590元 │
├────┼──────────────────┼───────────┤
│二十二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休市 │
├────┼──────────────────┼───────────┤
│二十三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23500元 │
├────┼──────────────────┼───────────┤
│二十四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52095元 │
├────┼──────────────────┼───────────┤
│二十五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33572元 │
├────┼──────────────────┼───────────┤
│二十六 │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7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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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七 │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 │37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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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23470元 │
├────┼──────────────────┼───────────┤
│二十九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1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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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63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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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57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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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20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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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九十年九月一日 │33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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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九十年九月二日 │18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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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九十年九月三日 │26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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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六 │九十年九月四日 │休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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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九十年九月五日 │15660元 │
├────┼──────────────────┼───────────┤
│三十八 │九十年九月六日 │17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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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九十年九月七日 │5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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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九十年九月八日 │35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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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九十年九月九日 │23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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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九十年九月十日 │18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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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13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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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14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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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五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13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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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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