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被 告 戊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第三六六七號、第三七六○號、第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致死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六月 二日,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尚未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己○○(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二號案件,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十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西螺大 橋時,與徐健鎮、甲○○二人相遇,雙方就買賣毒品事情發生爭執,甲○○持刀 砍傷己○○右手小指及右邊脖子,並搶走己○○所持有的毒品。己○○於毒品遭 搶後,立即將上開被殺傷及毒品被搶之情形打電話告知丁○○(另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論以傷害致 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惟上訴後該部分經本院認定僅係傷害行為,因未據被 害人家屬合法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丁○○知悉後立即召集丙○○及 張原彰、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上開四人均已判處妨害自由罪確定)等人, 到彰化縣溪州鄉○○村村○路六號丁○○租屋處集合,其間丁○○已得知徐健鎮 要去陳啟忠(已判處妨害自由罪確定)家聊天,就決議到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土 地公廟等待徐健鎮經過,並伺機尋仇報復,而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 T─二一九二號藍色自小客車,其內搭載己○○、張原彰;由譚容琮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自小客車,其內搭載丁○○、潘忠隆、黃順興
,一起自丁○○租屋處出發,丁○○並自其家中取出西瓜刀、小武士刀各一把, 以塑膠袋包裝置於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右後座踏板。而戊○○、陳 啟忠、李凱儒(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時 受到丁○○的召集,戊○○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住處,搭乘上開車牌號碼UT ─二一九二號藍色自小客車;陳啟忠自行走路前往;李凱儒則駕駛其無車牌之黑 色裕隆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公廟會合。當日近中午十二時許,徐健鎮於前往陳啟 忠家途中,經過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土地公廟前,見丁○○會同多人等候於土地 公廟前欲行攔截,立即調轉機車逃逸,丁○○亦隨即跳上李凱儒所駕駛的黑色裕 隆小客車;丙○○仍駕駛其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藍色小客車,搭載己○○ 、張原彰、戊○○、陳啟忠;譚容琮則駕駛其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自 小客車,搭載黃順興、潘忠隆,一同追趕,但仍為徐健鎮所脫逃,上開三輛自小 客車亦因追逐徐健鎮而各自分散。
三、上開三輛自小客車分散後,張原彰知悉徐健鎮有到斗六市○○路媽祖廟吃午餐的 習慣,於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藍色小客車內提議到斗六市○○ 路媽祖廟會合,經己○○、丁○○彼此以行動電話連絡,丁○○、己○○、李凱 儒、丙○○、張原彰、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陳啟忠、戊○○等人,各自乘 坐上開三輛自小客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再次會合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媽祖廟前。又徐健鎮於逃逸後,曾主動打電話給丁○○說明事情發生原因, 丁○○因而得知甲○○才是傷害己○○及搶奪毒品之人。在斗六市媽祖廟前,丁 ○○發現手機內有甲○○之來電顯示資料後,即叫張原彰使用李凱儒的手機,撥 打電話給甲○○,佯稱要購買毒品而使甲○○誤信為真,說出其居住處所即雲林 縣斗六市○○街三九號「市中星大樓」。丁○○、己○○、張原彰、丙○○、戊 ○○、陳啟忠、譚容琮、黃順興及潘忠隆等人,此時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各自搭乘上開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藍色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三九號「市中 星大樓」,而李凱儒見情況有異,則自行離去,未隨同丁○○等人前往。當日下 午一時十八分許,丁○○、己○○、張原彰、丙○○、戊○○、陳啟忠、譚容琮 、黃順興及潘忠隆等人,均已會合於雲林縣斗六市「市中星大樓」樓下,先由張 原彰、陳啟忠下車撥打電話,誘騙甲○○下樓;於甲○○下樓後,丁○○、己○ ○立即下車強押甲○○進入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丙○○並下車 打開左後車門,便利丁○○、己○○將甲○○推入車內,戊○○則坐於車號碼U 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並未下車;乘坐於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自小客車之 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亦均未下車。惟因甲○○抵抗不從,丁○○即自車牌號 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取出小武士刀刺向甲○○右臀部,才將甲○○推入 車內,此時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駕駛為丙○○、己○○坐副手 座、丁○○坐左後座、甲○○坐後座中間、戊○○則坐於右後座位並以手挾持甲 ○○。將甲○○強押上車後,丁○○立即指示丙○○將車開往雲林縣莿桐鄉,譚 容琮則駕駛其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順興、潘忠隆、張原 彰、陳啟忠尾隨於後。開車後不久,己○○就回頭用拳頭毆打甲○○,其後因甲 ○○趁機要開啟車門脫逃,激怒坐在右前座的己○○,於是己○○轉身持西瓜刀
朝甲○○砍下,並說「你敢殺我,被殺就不要講話」,甲○○立即舉手抵擋,造 成其左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五×○.五公分、左手食指背部近關節一 處刺傷二×○.五×○.五公分,丁○○見狀也將小武士刀反握朝被害人左側腋 窩下連續擊刺三下,造成甲○○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刺傷,位於乳頭上方七公 分,直向三×一.五×四公分;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距腋下十二公分、 距體中線十八公分,橫向三×一.五公分;左側胸腹部交界處外側一處刺傷,斜 向刺傷三×一.五公分。丁○○見甲○○身中數刀後,指示被告丙○○將車停於 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旁,停車後,丁○○下車將甲○○拉出車外,置之 於路旁而離去。甲○○則因受該刀傷刺激,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 引起心律不整,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送醫途中死亡, 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達一小時之久。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等處分別查獲丙○○、黃順興、潘忠隆、戊○○、 張原彰、譚容琮及陳啟忠等人,進而查知上情。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供認不諱,且與共犯丁○○、己○○ ,共同被告張原彰、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等人及證人李凱儒,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詳如下述)相符,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事情發生時,並非要找死者,是要找徐健鎮,因他們懷疑己○○被搶的毒 品是我跟徐健鎮共同所為,要我與徐健鎮對質,我會到現場,是因為被丁○○與 己○○強迫到現場,並脅迫伊上車的,又被害人被押上車時,伊只是坐在被害人 右邊,並未協助架住被害人,因為場面不是伊在控制,且伊到現場時沒有下車, 如何去押被告,伊沒有妨害自由的故意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規定,乃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據 能力,第二項規定,則在限制被告與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而法院對共同被告自白 之採用,「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 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二四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 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屬證據之一種,若其所 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所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
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非謂其中一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認共同被告之自白,一方面須與事實相 符,方可取得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若無事實支持該項自白, 或該自白與事實不符者,則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並無證據 能力,但若涉及數種刑罰權之對象時(含數種犯罪行為態樣),亦非謂共同被告 之供述其中一部分無事實支持,或與事實不符時,即認其供述全部不可採。另一 方面除了共同被告之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即仍須以補強證據來 擔保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以,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仍受其他補強證據 所能證明事實範圍之限制。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及 證人徐健鎮、己○○、李凱儒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本院卷第一一○、 一一一頁),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案犯罪之起因:
(一)據證人徐健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七、八點,我在 路上遇見甲○○,甲○○就問我有沒有藥可以拿?我即打電話問丁○○,丁○ ○就叫我和甲○○過去,大約當天早上十點許,甲○○騎機車搭載我經過西螺 大橋時遇到己○○,我就停下來與己○○聊天,問己○○有沒有藥,本來我與 甲○○要一人各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向己○○拿安非他命,但是不知道為何甲 ○○會拿出一把刀來架住己○○的脖子,我就將刀子揮開,當時己○○有點流 血並把藥丟掉,甲○○就去撿藥,撿了之後我就坐甲○○的機車離開,此時己 ○○也騎機車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五三頁至五四頁反面)。(二)證人己○○先於偵查時證述,本案之起因是當天早上徐健鎮和甲○○來找我要 毒品,我不給,甲○○就拿刀殺我脖子和手,再來我就打電話給丁○○,我們 就一起去找徐健鎮○○道等語(偵緝字第一三三號影印卷,第二十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七、八點時,我去找丁○○拿毒品,徐健鎮也要去 找丁○○拿藥,就在西螺大橋遇到我,徐健鎮跟我討藥,我不願意給,所以徐 健鎮他們就用搶的,並拿刀砍我右手小指及右邊脖子,之後我就將藥丟到堤防 ,等徐健鎮他們去撿藥,我就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反面至第二五 六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己○○身上之傷痕,發現脖上確有三、四公分之 傷痕,右手小指亦有一、二公分之傷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二五六頁)。
(三)互核證人徐健鎮及己○○二人所供證,足認本案犯罪之起因,係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甲○○騎機車搭載徐健鎮要到丁○○家買毒品,途經 西螺大橋,遇到己○○,雙方就買賣毒品事情發生爭執,被害人甲○○持刀砍 傷己○○,己○○將此事告知丁○○,丁○○即召集人員找徐健鎮、甲○○尋 仇,致生本案犯罪。
四、對被害人甲○○妨害自由之事實部分:
(一)丁○○再次召集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己○○會合於斗六市○○路媽祖廟 前:
⒈共同被告張原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車子追散後)我向丙○○提議到媽祖廟
會合,因為他跟徐健鎮是十多年的朋友,知道徐健鎮中午都會到媽祖廟那裡吃 午餐,所以他才找丙○○去看看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頁)。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他們三輛車在莿桐鄉六合村分散後,我原本要 回彰化溪州,但是車上的己○○叫我去斗六媽祖廟,己○○說要到斗六媽祖廟 找徐健鎮,到達斗六媽祖廟後約五、六分鐘看到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小客車 過來,又過了一會才看到另一部黑色車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九○頁反面、 九一頁)。
⒊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三部車於圍堵徐健鎮不成後,丁○○即提議前 往斗六市找另一位仇家討回公道,於是大夥駕車至斗六市○○路媽祖廟前會合 ,再由丁○○撥打甲○○的手機號碼查知其居住在「市中星大樓」後,便率同 大夥駕車至該大樓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第三頁反面至四頁)。 ⒋共同被告潘忠隆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要開另一條路要回斗六,但是路上丁○○ 打電話給譚容琮說「徐健鎮被脫逃,並叫我們到斗六媽祖廟前會合要一同去找 一位身穿紅色衣服的人(我不認識)報仇」,大約十三時許我們人員全部到齊 等語(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六頁)。
⒌證人李凱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丁○○跑到我車上叫我追徐健鎮,後來沒有 追到,丁○○就叫他開車去斗六媽祖廟邊(原審卷二,第五九頁反面),核與 上開被告丙○○、戊○○及共同被告張原彰、潘忠隆等人之供述,均相符合。 而張原彰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於媽祖廟時,丁○○發現手機內有被害人來電 顯示之資料,即利用證人李凱儒的手機撥給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 頁反面),經檢視卷附證人李凱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在斗六市○○里○○路附近,發話給被 害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卷 ,第一五三頁;三八六九號卷,第一四六頁)。 ⒍依據上開被告丙○○、戊○○及共同被告張原彰、潘忠隆等人之供述及證人李 凱儒之證詞並通聯紀錄,可以認定被告丙○○駕駛的UT─二一九二號藍色小 客車、共同被告譚容琮駕駛的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小客車,及證人李凱儒駕 駛的黑色小客車,於追逐證人徐健鎮未成之後,已經各自分散。在丙○○所駕 駛之車內,共同被告張原彰知道徐健鎮有到斗六媽祖廟吃午餐的習慣,就提議 到斗六市○○路媽祖廟會合,經己○○、丁○○相互連絡,三輛車再次會合於 斗六市○○路媽祖廟前。又依據上開通聯紀錄,此次之會合時間大約為當日中 午十二時五十分許。
(二)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案外人丁○○、己○○於斗六媽祖廟前達成對甲○○(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健鎮跑了之後,曾打電話給丁○○要講和, 丁○○不願意並叫徐健鎮出來,但是徐健鎮不出來,所以丁○○就問徐健鎮是 誰拿刀砍我的,徐健鎮說是甲○○,丁○○問我「徐健鎮有沒有砍你」?我說 沒有,是甲○○砍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 ⒉共同被告張原彰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到市中星大樓是他打電話叫甲○○下樓的 ,他並不認識甲○○;是在媽祖廟的時候,丁○○看來手機裡的來電顯示,叫
我使用李凱儒的手機撥打給甲○○,我問甲○○說徐健鎮有沒有在那裏,甲○ ○說沒有,我再問甲○○是否知道徐健鎮的行蹤,甲○○說不知道,我叫甲○ ○幫他找徐健鎮,甲○○問我人在那裏,我說我在媽祖廟,所以甲○○就叫我 過去市中星大樓,因為我當時騙甲○○說要去找徐健鎮買毒品,所甲○○要下 樓來找我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頁正反面)。 ⒊被告丙○○先於偵查中陳述:在斗六媽祖廟會合後,車上己○○有說要去教訓 甲○○,請我跟譚容琮的車子前往,我想說給甲○○教訓一下沒關係,所以就 答應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卷,第八八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三 輛車在莿桐鄉六合村分散後,我原本要回彰化溪州,但是車上的己○○叫我去 斗六媽祖廟,己○○說要到斗六媽祖廟找徐健鎮,到達斗六媽祖廟後約五、六 分鐘看到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小客車過來,又過了一會才看到另一部黑色車 過來,己○○在黑色車來了之後才下去跟該車上的人講話,回來就說要去斗六 市中星大樓,他當時只知道要去找一位穿紅衣服的人,但是不知道名字,車上 其他人也有聽到己○○這樣講,從媽祖廟出發時,其車上載有己○○、張原彰 、戊○○及陳啟忠(原審卷二,第九○頁反面至九二頁)。 ⒋共同被告潘忠隆於偵查中供稱:在媽祖廟時,張原彰下車來到譚容琮車旁,告 訴我們要改抓甲○○,張原彰回到丙○○的車上,我們就跟他們車走,到公正 街我看到張原彰下去打手機,五分鐘後甲○○就下來了,我認為是張原彰騙他 下來的,因為張與王是好朋友,而丁○○和被害人有仇不可能把被害人找下來 (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七二頁反面)。
⒌證人李凱儒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他於當日十三時開一部無車牌黑色裕 隆車到斗六市○○路媽祖廟前,看到丁○○、己○○、陳啟忠、張原彰、丙○ ○、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戊○○等人聚集,當時我聽到張原彰以行動電 話和被害人連絡稱要拿毒品,之後一夥人便分乘由譚容琮及丙○○所駕駛之二 部小客車要到斗六市○○街「市中星」找被害人,我因要載小孩下課所以就獨 自一人駕駛該無車牌小客車離開,我並未與他們一夥人到「市中星大樓」,所 以我不知道「市中星」的事情(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 頁;原審卷二,第五九頁)。
⒍根據證人己○○證述,丁○○於徐健鎮逃逸後,曾與徐健鎮通過電話,並得知 實際持刀砍傷己○○之人,即為甲○○,亦即丁○○此時已經鎖定甲○○為要 報復傷害的對象。再依證人李凱儒證述,其於斗六媽祖廟前聽到被告張原彰以 行動電話訊問被害人要買毒品之事實,與被告張原彰所供相符,且有李凱儒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亦足認在 斗六媽祖廟前,丁○○於手機內發現被害人之來電顯示資料後,即叫被告張原 彰使用李凱儒的手機,撥打給被害人,再佯稱要購買毒品而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說出其所居住的地點係斗六市「市中星大樓」。又根據被告丙○○之陳述, 己○○自李凱儒的黑色車回來後,就向車內的人說要去斗六「市中星大樓」教 訓甲○○,其車上之張原彰、戊○○及陳啟忠均有聽到等語,可以認定,被告 丙○○、戊○○及共同被告張原彰、陳啟忠於知悉己○○之告知後,已彼此間 有對被害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聯絡情形存在;又依據共同被告
潘忠隆陳述:在媽祖廟時,張原彰下車來到譚容琮車旁,告訴他們要改抓甲○ ○,張原彰回到丙○○的車上,他們就跟丙○○的車走等語,亦足以認定,於 張原彰至譚容琮車旁向車內之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告知改抓被害人時,彼 此間亦已同有對被害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聯絡情形存在。 ⒎雖被告戊○○辯稱其遭丁○○脅迫上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車子中控鎖壞了,沒辦法鎖住戊○○那邊的 車門,戊○○在車上靜靜的,車門隨時可以打開,自由進出,戊○○並沒有 很害怕的樣子,甚至在車上還幫忙用手挽住、抓住甲○○,我也沒聽到戊○ ○被要脅幫忙架住甲○○,我看到戊○○自己把甲○○架住,不是被脅迫的 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卷,第七五頁)。
⑵又於追逐證人徐健鎮及自斗六媽祖廟出發到「市中星大樓」,被告戊○○係 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已如前述,即被告丙○ ○對於被告戊○○於車內情形,及是否要一同前往「市中星大樓」改抓甲○ ○等情,應知之甚詳,其上開之陳述,應可採信;再者,其後被告戊○○對 於一同前往「市中星大樓」並未提出異議,而於強押甲○○上車後,被告戊 ○○更幫忙架住甲○○。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犯罪之情形,是其所辯伊 遭丁○○脅迫上車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誘騙甲○○下樓後,將之強押入UT─二一九二號車內情形: ⒈共同被告張原彰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到市中星大樓是我打電話叫甲○○下樓的 ,我並不認識甲○○,是在媽祖廟的時候,丁○○看手機裡的來電顯示,叫我 使用李凱儒的手機撥打給甲○○,我問甲○○說徐健鎮有沒有在那裏,甲○○ 說沒有,我再問甲○○是否知道徐健鎮的行蹤,甲○○說不知道,我叫甲○○ 幫我找徐健鎮,甲○○問我人在那裏,我說我在媽祖廟,所以甲○○就叫我過 去市中星大樓,因為我當時騙甲○○說要去找徐健鎮買毒品,所以甲○○要下 樓來找我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頁正反面)。核對李凱儒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在斗六市○ ○里○○路附近;及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八分十六秒,在斗六市○○里○○路附 近發話給被害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三 六六五號卷,第一五三頁;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一四六頁)。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甲○○下來後丁○○及己○○過去押他上車, 我當時有下車開左後車門讓丁○○、己○○將人推去車內,戊○○則沒有下車 ,這時他車內載有己○○、丁○○、戊○○及甲○○等語(原審卷二,第九一 頁反面、九二、九四頁)。
⒊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甲○○走出大樓站在馬路旁,丁○○、己○○立即 衝下車要強押被害人上車,但由於被害人極力抵抗不願上車,於是丁○○即返 回車上拿取預先準備使用之小武士刀一把,朝被害人右後臀部猛刺一刀,這時 被害人才被迫坐上UT─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己○○手持西瓜刀一把坐在右 前座,而丁○○手持一把小武士刀坐在左後座,我則空手坐在右後座,由我與 丁○○負責將被害人挾持於後座中間控制其行動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
第四頁)。
⒋共同被告張原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市中星大樓樓下是由己○○、丁○○二 人將甲○○押入車內,戊○○並沒有下午去押人,甲○○被抓後,他們就有換 車,他當時坐的車子,駕駛是譚容琮,車上有潘忠隆、陳啟忠、黃順興等語( 原審卷二,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五頁)。
⒌據前開法醫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右臀部外側一處斜向刺裂傷三×一.五×三公 分。
⒍據上,共同被告張原彰於斗六媽祖廟利用回撥甲○○手機號碼方式,得悉甲○ ○住於斗六市「市中星大樓」(雲林縣斗六市○○街三十九號)後,被告丙○ ○、戊○○與共同被告張原彰等五人及共犯丁○○、己○○共九人立即會合於 「市中星大樓」樓下,再由共同被告張原彰撥打行動電話,誘騙甲○○下樓, 而觀之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當日最後一次與甲 ○○通話之時間為下午一時十八分許,即可認定被告丙○○、戊○○等人係於 該時集合於「市中星大樓」樓下。而於甲○○下樓後,丁○○、己○○即下車 要將甲○○強押進車號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此時被告丙○○並下車打 開左後車門,協助丁○○、己○○將甲○○推入車內,被告戊○○則未下車, 惟因甲○○抵抗,丁○○自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取出小武士刀刺向甲○ ○右臀部,才將甲○○推入車內。這時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 駕駛為被告丙○○、己○○坐右前座、丁○○坐左後座、甲○○坐後座中間、 被告戊○○則坐於右後座位並以手挾持被害人。五、核被告丙○○、戊○○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戊○○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張原彰、陳啟忠、譚容琮、黃順 興、潘忠隆,及共犯丁○○、己○○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一年六月二日,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部分,其所犯 煙毒案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公訴人誤為執行完畢而認構成累犯, 尚有未洽。)
六、再本件起訴書另記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某時許夥同丙○○、 張原彰、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至彰化縣溪州鄉丁○○租屋處,決議先找徐 健鎮談判解決,並另約同陳啟忠、戊○○及李凱儒,分別由丙○○駕駛車號UT ─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譚容琮駕駛車號六T─一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李凱儒駕 駛未掛牌之黑色裕隆小客車負責載送,一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找徐健鎮, 徐健鎮見狀逃逸談判未果」等語,即起訴書中所載「談判」是否有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或強制罪?亦應加以討論:
(一)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搶奪毒品後到彰化縣溪州找丁○○,向丁○ ○告知被殺的事情,丁○○聽到後說要去教訓他們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六
頁正反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溪州出發車上有己○○、張原 彰,己○○在車上己○○說他被人拿刀所殺,要去討回公道,當時車內的人都 有聽到,大家都要跟他去等語(原審卷二,第八七頁反面、八八頁)。共同被 告潘忠隆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我和黃順興在譚容琮家中聊天,後來譚容琮 接到丁○○的電話,叫我們到彰化溪州,到溪州後,我們先上樓等,不久丁○ ○和己○○回來,己○○說要找徐健鎮尋仇,在場的有我、譚容琮、黃順興、 丁○○及張原彰,大家都有聽到等語(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七一頁反面、 第七二頁)。共同被告黃順興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和潘忠隆跟譚容琮在聊天 ,譚說丁○○找他,我們就去彰化溪洲一間房子二樓,不久丙○○跟丁○○、 己○○一起回來樓上會合,黃、鍾二人說要找徐建鎮尋仇等語(偵字第三七六 ○號卷,第七三頁反面、七四頁)。據上所述,就證人己○○之證詞,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潘忠隆、黃順興等人之供述,丁○○當日上午約集被告丙○○ 等人,係準備要向徐健鎮○○○○道」、「尋仇」,再根據丁○○自彰化縣溪 州鄉租屋處出發時,攜帶刀械二把等情形觀察,丁○○、己○○與被告丙○○ 等人,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惟僅就「討回公道」、「尋仇」、「教 訓」等用語,無從判斷其等另有對徐健鎮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二)惟證人徐健鎮在莿桐土地公廟見到丁○○等人,立即逃跑,未有受傷之情事, 已如前述,即丁○○約集被告尋找證人徐健鎮要進行「談判」,既無證據證明 彼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證人徐健鎮又未受到傷害,則丁○○等人會合被 告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土地公廟找徐健鎮「談判」,此部份並無犯罪之情形存在 ,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乙、被訴傷害致死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張原彰知悉徐健鎮有到斗六市○○路媽祖廟吃午餐的習慣,於 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藍色小客車內提議到斗六市○○路媽祖 廟會合,經己○○、丁○○彼此以行動電話連絡,丁○○、己○○、李凱儒、 丙○○、張原彰、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陳啟忠、戊○○等人,各自乘坐 上開三輛自小客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再次會合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媽祖廟前。又徐健鎮於逃逸後,曾主動打電話給丁○○說明事情發生原因 ,丁○○因而得知甲○○才是傷害己○○及搶奪毒品之人。在斗六市媽祖廟前 ,丁○○發現手機內有甲○○之來電顯示資料後,即叫張原彰使用李凱儒的手 機,撥打電話給甲○○,佯稱要購買毒品而使甲○○誤信為真,說出其居住處 所即雲林縣斗六市○○街三九號「市中星大樓」。丁○○、己○○、張原彰、 丙○○、戊○○、陳啟忠、譚容琮、黃順興及潘忠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各自搭乘上開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藍色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六T─一二三一號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三九 號「市中星大樓」,而李凱儒見情況有異,則自行離去,未隨同丁○○等人前 往。當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丁○○、己○○、張原彰、丙○○、戊○○、陳 啟忠、譚容琮、黃順興及潘忠隆等人,均已會合於雲林縣斗六市「市中星大樓 」樓下,先由張原彰、陳啟忠下車撥打電話,誘騙甲○○下樓;於甲○○下樓 後,丁○○、己○○立即下車強押甲○○進入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
車內,丙○○並下車打開左後車門,便利丁○○、己○○將甲○○推入車內, 戊○○則坐於車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並未下車。惟因甲○○抵抗不從 ,丁○○即自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取出小武士刀刺向甲○○右 臀部,才將甲○○推入車內,此時車牌號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駕駛 為丙○○、己○○坐副手座、丁○○坐左後座、甲○○坐後座中間、戊○○則 坐於右後座位並以手挾持甲○○。將甲○○強押上車後,丁○○立即指示丙○ ○將車開往雲林縣莿桐鄉,開車後不久,己○○就回頭用拳頭毆打甲○○,其 後因甲○○趁機要開啟車門脫逃,激怒坐在右前座的己○○,於是己○○轉身 持西瓜刀朝甲○○砍下,並說「你敢殺我,被殺就不要講話」,甲○○立即舉 手抵擋,造成其左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五×○.五公分、左手食指 背部近關節一處刺傷二×○.五×○.五公分,丁○○見狀也將小武士刀反握 朝被害人左側腋窩下連續擊刺三下,造成甲○○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刺傷, 位於乳頭上方七公分,直向三×一.五×四公分;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 ,距腋下十二公分、距體中線十八公分,橫向三×一.五公分;左側胸腹部交 界處外側一處刺傷,斜向刺傷三×一.五公分。丁○○見甲○○身中數刀後, 指示被告丙○○將車停於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旁,停車後,丁○○下 車將甲○○拉出車外,置之於路旁而離去。甲○○則因受該刀傷刺激,左下冠 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引起心律不整,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 告二人與丁○○、己○○另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認:被害人所受刀傷分別為:⑴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 刺傷,編號左側第一處刺傷,位於乳頭上方七公分,直向三〤一.五〤四公分 ,經由第三肋間深入胸腔。⑵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二處刺 傷,距腋下十二公分、距體中線十八公分,橫向三〤一.五公分,經由第五肋 間深入胸腔。⑶左側胸腹部交界處外側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三處刺傷,斜向 刺傷三〤一.五公分,經由第十二肋骨下緣進入腹腔。⑷右臀部外側一處斜向 刺裂傷三〤一.五〤三公分,深達肌肉層。⑸右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〤0 .五〤0.五公分。⑹右食指背部近關節一處刺傷二〤0.五〤0.五公分,
深可見骨。又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胸腹臀部銳器刺傷,有部分相 關聯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一五六頁),徵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陳:「 ::死者才被迫坐上UT─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駕駛為(丙○○),『阿龍 』(己○○)手持西瓜刀一把坐在右前座,而『阿三』(丁○○)手持一把小 武士刀坐在左後座,我則空手坐在右後座,由我與『阿三』負責將被害人挾持 於後座中間控制其行動::其間死者竟趁機欲開啟車門脫逃::『阿龍』即轉 身持西瓜刀朝死者砍下::『阿三』見狀也將小武士刀反握瘋狂似的朝死者左 側腋窩下猛刺三下,並叫丙○○將車子開往無人之產業道路,『阿三』見死者 血流滿車坐椅且痛苦呻吟,於是停車將死者強行拉下棄置路旁」,嗣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謂:「::死者下來,我看到丁○○、『阿龍』及另一個下去拉他到 路中央,後來死者不從,丁○○回到車內,從我座位前下方,塑膠袋內拿出尖 刀去抵住死者,又往死者臀部刺一刀,死者才被強押上車,至於塑膠袋內,大 概有一支西瓜刀,一支丁○○拿的刀,還有一支菜刀,我上車就看到了::『 阿龍』轉過身來抽出西瓜刀,向死者砍殺::後來丁○○又拿那把尖刀去刺死 者胸部::我也覺得西瓜刀和尖刀很銳利會殺死人,出人命::」;另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以:「::我的車子中控鎖壞了,沒辦法鎖住戊○○ 那邊的車門,他(戊○○)在車上靜靜的,車門隨時可以打開,自由進出:: 在車上還幫忙用手挽住死者,抓住死者,我看到他自己把死者架住::西瓜刀 和尖刀很銳利,我覺得會殺死人」(見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第四頁、八十九頁 正背面、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車上己○ ○說什麼話?)他說他被人拿刀所殺,要去討回公道,(問:當時車內的人都 有聽到?)有,(問:反應如何?)大家都要跟他去,(問:行兇的二把刀如 何取得?)是丁○○從家中拿出來的,當時以塑膠袋裝取」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八十七頁背面至八十九頁)。再共犯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問:丙○○、戊○○是否知道攜帶兇刀的事實?)::丙○○::戊○○、陳 啟忠,他們都有在彰化丁○○租屋處,丁○○::告訴大家要替我討回公道, 廖佳銘跟丁○○說房間內電視下有西瓜刀及一把約三、四十公分的武士刀,丁 ○○將刀取出時,他們都在同一房間內吸毒,大家都有看到刀子,大家都知道 要拿刀去教訓,討公道,刀子放在丙○○的車上後座(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三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仍證以:伊上車後有用拳 頭毆打甲○○頭部,丁○○刺甲○○臀部及車內刺的都是同一把刀,當時伊砍 甲○○一刀,戊○○跟丁○○一人坐一邊押住甲○○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 六0頁背面至二六一頁背面)。如該鑑定書所載及被告等所供無訛,被害人所 受六處傷勢中已有三處刀傷分別深入胸腔及腹腔;且死者之死亡與胸腹臀部銳 器刺傷,有部分相關性,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丙○○、戊○○亦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為,則被告丙○○、戊○○於上車前,均明知丁○○攜帶二把甚為尖銳 之刀子外出,有意尋仇,被告丙○○仍依丁○○之指示駕車載送,被告戊○○ 則負責將甲○○挾持在車後座之中間,防止甲○○開啟車門逃脫,俾丁○○及 己○○得以遂行其砍殺被害人之目的,且於車上見丁○○等砍殺甲○○之胸腹
部要害時,非惟未予以阻止,嗣被告丙○○仍駕車將血流如注之甲○○載往無 人之產業道路棄置,未圖施救,則被告丙○○、戊○○對於丁○○等之連續砍 殺行為,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確於客觀上所不能預見,不無研求 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丙○○、戊○○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 ,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車前我看到 丁○○拿著一只塑膠袋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 ,在車上己○○作勢要殺他時,我有勸他用講的,不要這樣。在車上我不知為 何丁○○要拿刀殺他,直到莿桐那邊的農路,丁○○將甲○○拉下車,就上車 叫我開車走等語。被告戊○○辯稱:在車上己○○拿刀要殺甲○○時,我還用 左手去阻擋他的刀,現在左手的虎口還留有疤痕,上車後我才知道兩把刀放在 己○○座椅下方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認:被害人死亡可能是肇因於丁○ ○殺人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且被告不可能預知被害人冠狀動脈的疾病,是就死 亡結果沒有預見的可能性(餘詳如辯護書)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甲○○係因受刀傷,致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而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下列事證在卷可稽:
(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所警員電請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百姓公廟相驗甲○○之屍體,有電 請相驗案件報告一件在卷可證(相驗卷第一頁)。(二)根據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相驗卷第三十三頁),甲○○之死因為:甲、心 臟衰竭,乙、左下冠狀動脈粥腫樣硬化阻塞併血栓係與胸腹臀部銳器刺傷有部 分相關聯性,推定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三)根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卷第二十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五二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之記載, 法醫師於九十一年八月(原判決誤載為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檢驗 ,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解剖之結果,發現甲○○身體所受傷勢為: ⒈頭面頸部:右眼外側斜向擦瘀傷三×一公分、左面頰橫向擦瘀傷四×○.五× ○.二公分。
⒉胸部:
⑴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一處刺傷,位於乳頭上方七公分, 直向三×一.五×四公分,經由第三肋間深入胸腔。 ⑵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二處刺傷,距腋下十二公分、距體 中線十八公分,橫向三×一.五公分,經由第五肋間深入胸腔。 ⑶無肋骨骨折,無胸骨凹陷。
⒊腹部:
⑴右上腹部外側兩處擦瘀傷各為二×一公分及一×一公分。 ⑵左側胸腹部交界處外側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三處刺傷,斜向刺傷三×一. 五公分,經由第十二肋骨下緣進入腹腔。
⒋背腰臀部:右臀部外側一處斜向刺裂傷三×一.五×三公分,深達肌肉層。
⒌上肢:
⑴右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五×○.五公分。 ⑵右食指背部近關節一處刺傷二×○.五×○.五公分,深可見骨。(四)上開驗斷書(相驗卷第二十頁),關於手指傷勢之記載,與上開鑑定書則有不 同之處:
⒈驗斷書之「局部勘驗」之「四肢部」記載:左手指(食指)防禦傷創二.○ ×一.○×○.五公分。
⒉背面部圖標明:左手指處有「防禦傷」。
⒊經原審訊問法醫師王約翰關於「抵抗傷」之意義(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反面 ),及觀察被告戊○○於警訊中陳述被害人抵抗情形之陳述(偵字第三六六七 號卷,第四頁),認為驗斷書之記載為正確。
六、次查,於UT─二一九二號小客車內傷害甲○○情形:(一)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上車後有用拳頭毆打甲○○頭部,丁○○刺 甲○○臀部及車內刺的都是同一把刀,當時我有砍甲○○一刀,並說「你敢殺 我,被殺就不要講話」,戊○○跟丁○○一人坐一邊押住甲○○等語(原審卷 一,第二六○頁反面、二六一頁)。
(二)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丁○○、己○○要強押被害人上車,但由於被害人 極力抵抗不願上車,於是丁○○即返回車上拿取預先準備使用之小武士刀一把 ,朝被害人右後臀部猛刺一刀,這時被害人才被迫坐上UT─二一九二號自小 客車,己○○手持西瓜刀一把坐在右前座,而丁○○手持一把小武士刀坐在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