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四0號、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張嘉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夥同林木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至雲林縣古坑鄉○○村○○段五十九號,由甲○○持客觀上具傷人危 險性,足堪為兇器用之油壓剪一支下手行竊,林木林、張嘉棋則在渠等所駕駛而 來車號BH—二三○○號自小客車車上把風,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乙○○農用水井 之電纜線二十二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①被告甲○○、張嘉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林木林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卷第 一至三頁)
③被害人即證人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卷第 一0頁)
④贓物領據一紙。(雲林縣警察局卷第一一頁) ⑤現場照十二張。(雲林縣警察局卷第二五至三0頁) ⑥非被告所有油壓剪一支扣案。(偵查卷㈡第五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嘉棋、林木林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記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參酌① 被告甲○○家中有母親及姐姐、弟弟,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有正當 工作。②被告所竊取電纜線二十二條價值均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③被告二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考量被告二人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七月。⑤並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張嘉棋友人所有,既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