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夥同其男友林宏傑(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許,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RX5─081號輕型機車,至台南縣永康市○ ○○路五十二巷九十六號甲○○(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張淑圓)住處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在圍牆外把風等候,林宏傑則翻越該處牆垣及 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上開處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甲○○所有 縫紉機三台,得手後陸續將竊取之二台縫紉機交予乙○○並放置於機車腳踏車板 上,另一台搬至窗戶旁邊,適甲○○返家目睹而高喊抓小偷,林宏傑遂爬牆逃逸 ,甲○○及其里長李名勝雖在後追趕,仍遭林宏傑脫逃。嗣甲○○及李名勝繞至 住宅後方圍牆找尋,發覺乙○○正在該機車處且機車腳踏板上放置偷竊之縫紉機 二台,乃當場逮獲乙○○並通知警方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不知林宏傑竊盜,係林宏 傑自己去偷的,並自行將縫紉機放在腳踏板上,沒有與林宏傑一起竊盜等語。二、前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宏傑於 偵查中供承情節相符,且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李名勝證述綦詳,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在卷足佐,罪證明確。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 ,辯稱:不知林宏傑竊盜等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 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裁判要旨:「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第二十三號部分,除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外,並曾毀壞保險箱之鎖(安全 設備)行竊,應擇此次犯罪所具加重條件為準,而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 全設備竊盜一罪。」參照)。其與林宏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因一時愚昧受男友林宏傑之慫恿共犯本罪, 僅擔任把風行為,犯罪情節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