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 上十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夜市所販售如附表所示「大男人」等歌曲之盜版光碟 ,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華研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伊 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世代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滾石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豐 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集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重製,侵害上揭公司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散布,先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十五元之價格,購入上述盜版光碟八十片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九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圓光寺夜市擺設攤位,將前揭盜版光碟置於汽車引擎蓋之 紙箱內,以每片不詳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侵害上揭公司之錄音 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六十八片。案經上華、華研公司、艾迴公司、伊世代公 司、滾石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及豐華公司告訴,因認其涉 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 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丙○○、甲○○之指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六十八片可稽,為其所憑 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扣案光碟係屬未經前揭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 製,侵害前揭公司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並將該批盜版光碟擺設於保護套 內置於紙箱,而紙箱係放置於其擺設攤位後面車輛之引擎蓋上等情,均不否認, 惟堅決否認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情事,辯稱:伊每星期一在圓光寺夜市擺攤 賣音樂CD、錄音帶,伊在朴子夜市向一名男子買八十張盜版光碟後,在車內音 響放置八張,另四張送給朋友,而伊買受盜版光碟之目的在於播放予客人試聽, 如客人試聽滿意,即將正版光碟賣予客人,並無意圖營利而移轉盜版光碟之情形 ,並無販賣,亦非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云云。
五、經查:
㈠本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光碟重製物(含附表編 號二三及二四所示之盜版光碟三片部分),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提起公訴,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 ,並非告訴乃論之案件,是上開如附表編號二三、二四所示部分之三片盜版光碟 ,其所侵害之著作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雖未提出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據被告所辯稱其向不知名之男子買受盜版光碟八十片,而警方查扣移送之盜版光 碟計有六十八片,被告乃辯稱其中八片置於汽車之音響內,其餘四片送給朋友馮 建雄,並舉證人馮建雄到庭証明確有其事,且另提出八片盜版光碟,稱係原置於 車內音響之盜版光碟,用以證明其並無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重製物之犯 行。此經證人即取締警員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實其到現場監看時,並未 有客人上前拿盜版光碟之封套觀看,亦未曾見任何人購買盜版光碟(詳原審卷第 八二頁及本院審理筆錄),並依卷內現有証據,亦無積極証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移 轉盜版光碟之情形,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營利 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重製物之犯行尚難成立。 ㈢至於被警當場查扣之盜版光碟六十五片,係置於保護套內,並放置紙箱中,而紙 箱係放置於被告擺設攤位後面車輛之引擎蓋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現場 取締之警員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將盜版光碟之保護套,並置 於其擺設之攤位後面車輛上,而保護套內有五十餘片盜版光碟,經其逐一抽出( 詳原審卷第七六、第七七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等情,被告是否具有意圖散布之犯 意,尚屬不明。
㈣雖被告購買之盜版光碟中有無法試聽或被告之機器無法播放,須置於汽車之音響 始能播放,足徵盜版光碟品質甚差,被告買受盜版光碟之目的在於讓客人試聽,
以便客人買正版光碟,此種辯解有違一般常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以前 在夜市以每片五十元或一百元之代價購買盜版光碟讓客人試聽,而此次因兜售之 人所販買盜版光碟之價格一片僅十五元,故買受之數量較多,以便客人試聽,雖 不甚合理,但不得因而推測或擬制被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 作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其他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 依告訴人指訴,變更起訴法條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 第六款、第九十八條前段,量處罪刑,容有未洽。逕就附表編號二三、二四部分 ,以未經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判決,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查扣之盜版CD名稱│數量(單位):片│被侵害歌曲名稱│ 著作權人├──┼─────────┼───────┼───────┼───────
│一 │許志安 │一 │大男人 │上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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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SHE │四 │波斯貓 │華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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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王心凌 │七 │愛你 │艾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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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蔡依林 │六 │LOVELOV│伊世代公司│ │ │ │ELOV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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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任賢齊 │五 │永遠 │滾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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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周杰倫 │三 │暗號 │伊世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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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阿杜 哈囉 │四 │哈囉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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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蕭亞軒 │四 │地下鐵 │科藝百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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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韶涵 │四 │寓言 │福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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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江惠 │五 │圍巾 │科藝百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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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鬥魚 電影原聲帶 │六 │不公平 │華納公司├──┼─────────┼───────┼───────┼───────
│十二│雪天使 電視原聲帶│四 │私奔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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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伍佰 淚橋 │二 │淚橋 │艾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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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孫燕姿 │一 │天黑黑 │華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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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張清芳 │一 │月光魚 │豐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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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陳奕迅 │一 │十年 │艾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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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五月天 │一 │武裝 │滾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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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鄭秀文 │二 │值得 │華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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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梁靜茹 │一 │不想睡 │滾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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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張宇 │一 │不甘寂寞 │科藝百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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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黎安萊姆絲 │一 │CRAZY │華納公司├──┼─────────┼───────┼───────┼───────
│二二│戴佩妮 │一 │防空洞 │科藝百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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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龍千玉 │二 │一切甘是天意 │豪記公司├──┼─────────┼───────┼───────┼───────
│二四│郭桂彬 │一 │世間情 │全員集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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