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02號
TNHM,93,上易,502,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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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一六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代他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為業,與乙○○原係男女 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四月間,向乙○○及 甲○○稱欲爭取業績,請乙○○代找二位同事及甲○○共三人,共同向中華商業 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辦理公教優惠專案貸款,並佯稱於貸款核 撥後一月,即會將貸款如數清償云云。致乙○○及甲○○信以為真,乙○○即洽 請其台糖公司善化糖廠同事張明春魏永成出面,與甲○○各向中華商銀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互為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丙○○與中華 商銀襄理鄭進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善化糖廠對張明春、魏 永成及甲○○三人進行對保手續,並由張明春魏永成及甲○○親自於借撥款申 請書、本票及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及取款條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同年四月六日 貸款核撥後,鄭進福即依張明春魏永成及甲○○先前之指示,將其等三人因本 次貸款在中華商銀新開之帳戶之存摺及前揭預先填妥之取款條交由丙○○,詎丙 ○○即將其等三人之貸款共三百六十萬元提領一空,用於與他人之投資用途。嗣 於同年八、九月間,因丙○○無法繳納前開貸款之利息,經銀行寄發繳息通知, 乙○○及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均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乙○○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否認事前同意參與被告以貸款金額投資備償信用狀操作生意; ②證人張明春魏永成於偵查中之證言;及③「被告若確係邀集告訴人甲○○及 乙○○投資一、二百萬元金額,斷無不立任何書面之理」與「如係共同投資經商 ,貸款核撥後之最初數月利息由被告繳納即與常情不合」之經驗法則等事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洽由告訴人甲○○及案外人乙○○所商請之人頭張明春魏永成,互相聯保而向中華商銀各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共貸得其三百六十萬元, 並領取銀行所核撥該等貸款金額。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 係事前商請甲○○與乙○○將該等貸款金額,用以與伊共同投資林冠志林侑信 等人之「備償信用狀」之操作生意,嗣伊遭林冠志林侑信等人詐騙而使該等貸 款金額血本無歸,伊並未詐使甲○○與乙○○向中華商銀貸款以供己用等語。於 本院辯稱:告訴人認識在逃的林冠志林侑信,因為當天是伊帶告訴人到永康中 華路某「肯得基炸雞店」跟二位林先生見面,談投資的事情,乙○○是約不同時 間地點跟二位林先生見面,也是談投資的事情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得以領取告訴人甲○○貸款金額之方法,乃:「中華商銀襄 理鄭進福『依甲○○先前之指示』,將其等三人因本次貸款在中華商銀新開之帳 戶之存摺及前揭預先填妥之取款條交由丙○○」(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 二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曾經指 示鄭進福將貸款金額所匯入帳戶之存摺交付被告之指述不符,堪認檢察官亦認告 訴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可信。 ㈡告訴人甲○○及證人張明春魏永成於申貸系爭貸款之時,均係於善化糖廠擔任 技術員,月薪為六萬六千元至六萬九千元不等,此有中華商銀機關團體消費性貸 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十一頁) 。衡諸常情,以其等名義申貸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已逾其等全年薪資收入,並 非微數而可毫不在意去向之金額,殊無於對保完成顯然已逾合理期待撥款日之後 ,長達一、二個月未向貸款銀行查證、反應或抱怨之理。本件告訴人甲○○雖一 再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貸款金額。然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中,陳稱對保 之時鄭進福告以約於對保後五日撥款(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而其於偵查中又陳 述:對保完八天,伊首次電詢丙○○貸款何時撥款,再十五日,再度電詢蔣女, 嗣又二個月後,丙○○始於電話中坦承已領走一百二十萬元貸款金額,伊旋立即 要求丙○○交付該筆貸款金額,而在前述二個月之等待被告確認貸款是否核貸之 過程中,伊亦曾以電話向中華商銀查詢,該銀行鄭進福亦告以其貸款「繳息正常 」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四五頁)。則依時程推算,告訴人 甲○○係於對保日(九十年四月四日)後二個月又廿三日之前,即九十年六月廿 七日之前即已確知被告領取其向中華商銀所貸款項。然甲○○竟遲至九十年十月 廿五日上午始親自前往中華商銀質問襄理鄭進福貸款金額之下落(見九十年度發 查字第二一一四號卷第三頁背面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於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其行為舉措與上述常情之經驗法則相違,已難遽信。又 告訴人甲○○另於偵查中以書狀指陳伊與被告「素昧平生」,且被告以中華商銀 信貸部人員「蔣明潔」名義前往伊服務處所(善化糖廠)招攬貸款業務云云。然 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接受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詢時,坦認「他(指被告 )是約三年前曾到善化糖廠向我推銷保險所認識的,但並不是很熟」等語(見前 揭警詢筆錄第二頁背面);復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訴時陳稱: 「九十年二、三月間,她(指被告)去善化糖廠找我,她說有公教優惠貸款..



.」(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四頁九十年十月卅一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足認告訴人甲○○與被告洽商辦理系爭信用貸款之前,已有相當之認 識,甲○○應知悉被告並非中華商銀之銀行人員,其指訴殊難遽信。再者,告訴 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往中華商銀與被告洽商系爭貸款債務之爭議時, 經被告電請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前往保護後,於中華商銀辦公室內引發派出 所警員陳皇志經告訴人甲○○之子胡文獻之幫忙以手銬非法逮捕被告,並強將被 告拉扯上車帶回大橋派出所之爭端,嗣經被告對警員陳皇志胡文獻等人提出妨 害自由之告訴,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起 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查,故告訴人甲○○非無假藉本件之申告而合理化其子胡文獻幫助警員 非法逮捕被告行為之可能。綜各上情,告訴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自 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洽詢張明春魏永成二人擔任人頭洽辦中華商銀系爭貸 款,乃為「幫丙○○做業績,她說一個月後就可還款...」云云。然依該證人 於偵審中歷次證述內容以觀,被告於對保一個月之後,並未向其說明貸款是否已 經解約,及該證人所洽詢之人頭張明春魏永成是否得以免除貸款債務等情時, 亦未見乙○○或張明春魏永成向中華商銀或司法機關而為查詢、申訴或抗議, 已與前述經驗法則不相符合。況乙○○於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無力繼續繳交本息 後,並進而承受以張明春魏永成名義申貸款項之全部本息清償責任,且迄今未 曾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以救濟其合法權利,益堪存疑。再者,證人乙○ ○與魏永成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申貸系爭貸款之時被告與乙○○二人係男女朋友 關係,狀甚親密,則衡諸吾人共同生活經驗,乙○○對被告本件投資情事,似非 全無所悉之理。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否認事前同意參與被告以貸款金額投資備 償信用狀操作生意,及於原審中證稱之前被告說只是要申請貸款來做業績,伊不 知道被告有要用貸款的錢,被告後來有跟伊承認用這些貸款去投資云云(見原審 卷第二八頁),要難採信。
㈣證人張明春魏永成於偵審中均證述伊等僅係乙○○商請同意以其等名義貸款之 人頭等語。該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進而證述乙○○商請伊等擔任人頭貸款之原因 為:「為被告做保險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四四頁)。然其等向銀 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額,與任職保險公司之被告是否獲得招攬保險客戶之業 績,乃南轅北轍未見絲毫關連之事,稍具社會經驗之人通常並無以該等顯不合理 之原因目的,同意擔任貸款人頭而擔負金額高達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之風險。故證 人乙○○、張明春魏永成主張貸款之目的係為被告「作保險業績」云云,同難 憑信。
㈤被告於告訴人甲○○、證人張明春魏永成等人申貸系爭貸款之後,確與案外人 林冠志林侑信等人簽訂契約共同投資備償信用狀操作事宜,其中被告並出資三 百六十萬元,嗣因林冠志林侑信等人去向不明,使被告損失前揭投資款項且無 從求償,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冠志林侑信等提出詐欺告訴, 經該偵查機關以林冠志林侑信逃匿為由發佈通緝等情,已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詐欺案卷查證無訛。而被告用以投



林冠志林侑信之三百六十萬元款項,即係以告訴人甲○○等三人聯保申貸之 系爭貸款,經由中華商銀開立與貸款金額同額(各一百二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 票三紙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背書後持交林侑信提示付款,此有被告與林冠志、林 侑信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影本一紙、中華商銀九十三年三月六日 (九三)中銀永字第五五號函、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南營字第 0九三000二九三四一號函(內附上述台銀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彰化銀行 台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彰南字第一0四七號函、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三 年四月廿七日彰岡字第0八八三號函(內附林侑信顧客資料卡影本)存卷可參。 是以被告辯稱伊確有將系爭貸款三百六十萬元款項交付林冠志林侑信以投資備 償信用狀操作生意乙節,當屬可信,是其聲請傳喚翁秋銘律師證明此情,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㈥本件檢察官認為金額高達一百二十萬元之投資協議通常應會簽訂書面文件,雖屬 的論。然生活及經商經驗上,仍可見未訂立書面契約或協議之情形,被告供稱因 伊與甲○○及乙○○為好友,故未作成書面契約乙節(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衡 情尚非全無可能,如此即無從僅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書立契 約或協議,率爾認定被告該當於詐欺罪名。又朋友間如共同投資經商,各投資者 之間通常會賦與招攬或遊說者較多之義務,如負責較多之行政工作(如聘僱員工 、收集投資之資金等)或負擔較多之財務上義務(如擔任銀行貸款之主債務人、 負擔較多之利息清償責任等)。另本件依被告供陳之事實,該被告係招攬告訴人 甲○○與乙○○參與投資之人,故被告所辯「因為甲○○、乙○○說是我招攬他 們投資,所以我要負責繳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經核應與常理無違 ,其「繳納貸款核撥後之最初數月利息」,即難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 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張明春魏永成、乙○○一節,因告訴代理 人具狀主張之待證事實,均業據彼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況證人張明春魏永成二人均明知係三人聯貸之事,故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合上述事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存有高度不可信賴之因素;證人張明春魏永成因為單純提供其等名義申請系 爭貸款,無從自其等證言判斷被告之抗辯是否可信;而依證人乙○○與被告過往 之情誼關係以及陳某於被告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後之行為軌跡,及被告據以 抗辯所主張之部分事實(以系爭貸款投資第三人遭受未預期之損失),經調查後 亦屬可信等情觀之,應認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伊無詐欺告訴人,尚非不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關於證 據裁判主義判決與判例之說明,應認被告被訴之犯罪未獲嚴格之證據,依法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 無違誤,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本件究係告訴人將貸款借予被告去投資(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 二六頁證人鄭進福之證述)或係被告於本案所辯係邀告訴人將貸款共同去投資, 核係民事債務糾紛之問題,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顯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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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