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營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刀及虎頭鉗各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就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而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並基於概括犯意,先與楊明輝(所涉加重 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併案審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互為竊盜行為之分擔,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早 上某時,甲○○與楊明輝相約於臺南市○○路鹽水溪橋之橋頭某處會合,甲○○ 即攜帶不知情之兒子即兒童陳○○至約定地點等候,嗣楊明輝駕駛車號YJ─四 0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前來(該車係由楊明輝所竊取,然甲○○誤以為該車為楊明 輝所有),楊明輝即將前開車輛轉由甲○○駕駛以尋找行竊目標,至當日即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 載同已入睡之陳○○及楊明輝,至臺南縣北門鄉○○村○○段八六五、八六六號 魚塭處,甲○○即下車搜尋行竊物品,楊明輝於甲○○下車後隨即清醒,並將車 輛倒車停妥以利搬運竊得物品及脫逃,嗣甲○○發現欲行竊之電力纜線後,即以 在現場草叢處所拾獲他人所棄置,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鐵剪刀及虎頭鉗各一支 ,剪斷乙○○○所有之五點五平方三相電力纜線共七十公斤而竊取之,於甲○○ 得手後,楊明輝隨即將其中一捆電纜線搬運至前開車輛,然於當日十時二十分許 ,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案發現場,發現甲○○與楊明輝上開舉止異常,上 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刀及虎頭鉗各一支,而查知上情。甲○○承 上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理想社區路邊,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NCI- 一一二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 許,在臺南市○○路○段二0一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楊明輝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陳述失竊等情吻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份及相片八幀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鐵剪刀及虎頭鉗各一支、機車鑰匙一 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 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鐵剪刀及虎頭鉗,均係金屬材質,形狀尖銳 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 ,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 共犯楊明輝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㩦 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就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 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而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 刑。又移送併辦事實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原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為有罪陳述,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理想社區路邊 ,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NCI-一一二號機車一輛之事實,原判 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聲請併案,而此部分事實被告自 白犯罪,並核與事證相符,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 被告甲○○本件行竊方式係至無人看管之魚塭,以現場所拾得之鐵剪刀及虎頭鉗 剪斷電纜線後竊取,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雖未利用其子即兒童陳○○犯罪,然 攜同其子至犯罪現場顯為不良示範,及於路邊趁人不知時行竊機車,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目前尚獨立撫養其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用以犯案之鐵剪刀及虎頭鉗各 一支,係被告甲○○於魚塭現場草叢中所發現,業據其陳明在卷,由被告甲○○ 發現上開鐵剪刀及虎頭鉗之地點,以及魚塭主人即被害人乙○○○復未表示上開 鐵剪刀及虎頭鉗為其所有等情觀之,上開鐵剪刀及虎頭鉗應係無主物。是而上開 鐵剪刀及虎頭鉗等無主物既係被告甲○○於案發現場所撿拾,自應歸被告所有; 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