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 銘 峰 律師
被 告 子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戊○○被訴誣告部分撤銷。壬○○、戊○○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壬○○、戊○○被訴教唆偽證及子○○、庚○○、丙○○被訴偽證部分)均駁回。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戊○○二人明知渠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 某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十九號住處圍牆外,確曾翻越圍牆持木棍、 並恐嚇稱要將辛○○打死等語,辛○○始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提 出壬○○、戊○○二人恐嚇犯行之告訴,辛○○所告訴內容確係事實,然壬○○ 、戊○○二人竟因遭提出告訴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意圖使辛○○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 己○○○○)提出辛○○涉嫌誣告之告訴。案經辛○○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壬○○、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云云。二、公訴人另以:壬○○、戊○○二人明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渠等確在 住處有持木棍恐嚇要將辛○○打死情事,竟基於教唆偽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教唆 被告子○○、庚○○、乙○○、丙○○、張孝雄(張孝雄涉嫌偽證部分,因其業 已死亡,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己○○○○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七九九號辛○○被訴誣告案件、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第 五一六號壬○○、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出庭作證壬○○、戊 ○○於右揭時、地並不在現場,子○○、庚○○、乙○○、丙○○、張孝雄並於 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一)子○○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在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七九九號誣告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壬○○ 、戊○○是當天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有去伊開的神壇拜觀音約六時半始離開云云; (二)庚○○基於單一偽證之犯意,接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 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己○○○○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七九九號誣告案件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一六號妨害自 由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當天下午約五時四十五分去壬○○、戊○○家中 ,壬○○、戊○○均不在,伊一直等到他們下午六時五十分回來云云;(三)乙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己○○○○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七九九號誣告案件偵 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當天下午五時多去找壬○○買魚石粉,看到庚○○坐在外 面,後來張孝雄才來,伊是下午六時多才走的,當天沒有碰到壬○○云云;(四 )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一六 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去庚○○ 家中找他,庚○○之子劉建宏說庚○○可能會去嘉義,伊就撥打電話找戊○○云 云,因認壬○○、戊○○涉犯連續教唆偽證罪嫌,子○○、庚○○、乙○○、丙 ○○涉犯偽證罪嫌。
理 由
甲、被告壬○○、戊○○涉誣告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按誣告罪之「誣告」係指明知為虛 偽之事實,而為申告,是所訴事實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受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 分者,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論以誣告罪,除非告 訴人自己親自經歷之事,而被訴人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已經認定被訴人無 此犯罪事實,告訴人始應負誣告罪責。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 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 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壬○○、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右開誣告犯行,辯稱:「當天下午 約七時回去,被告庚○○已經在家裡等伊,之後係被告庚○○等人再來買東西時 談起,才請他們作證等語;又被告二人係因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九時十分許,因 另案在己○○○○應訊,奉檢察官諭而重新翻錄一捲錄音帶,遂於當日下午相偕 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華文唱片行翻錄,至當日下午五時許錄好啟程回家,約五時五 十分許,抵達朴子市內厝里一一四號子○○家神壇拜拜及吃晚飯,約六時三十分 許離開,六時五十分返抵家門,友人庚○○已在家中等候,其間張孝雄、乙○○ 曾先後到過被告二人家中要買漁石粉,因被告二人不在而相繼離去,此與子○○ 、庚○○、乙○○等供證相符;被告二人於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返抵布袋鎮貴舍里 半月十九號時,庚○○已經在家等候,約六時五十五分許,丁○○與癸○○駕駛 自小客車在被告家前方約一百公尺處,故意撞擊被告壬○○停放在該處000- 0000號自小客車保險槓油漆剝落,並揚言「壬○○我把你的車子撞壞了,你 們兩人如繼續住在半月庄,會死得很難看」等情,而該丁○○涉及毀損、恐嚇一
案,經己○○○○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撤回結案; 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當日,除下午約六時五十五分許,被告等剛回家因丁○○故 意撞車而與丁○○有糾紛訴訟外,該日下午六時被告二人根本還沒回家,不可能 與辛○○發生糾紛,告訴人辛○○告訴被告二人恐嚇一情,係虛構捏造,辛○○ 確有誣告,雖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於辛○○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 誣告犯行;而丁○○確實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HK-六五 三六號紅色自小客車故意撞擊被告壬○○停放之八六0─六0一五號自小客車保 險槓,因而被告壬○○、戊○○才與其發生糾紛,有當時拍攝丁○○本人及其車 子照片兩張可查,辛○○所提出之三張攝有被告之照片,應係當時雙方糾紛時暗 中拍攝的,然後移花接木謊稱係當日下午六時戊○○在圍牆上持木棍恐嚇辛○○ ,丁○○亦承認上開時地有開車在該處出現,而庚○○當時也在場目擊,經戊○ ○即時報警,警察前來勘查採證時,庚○○、壬○○、戊○○三人均當場與警察 對談,足證當天下午六時五十五分確因丁○○撞車、雙方發生糾紛,庚○○也在 現場,也可證明同一時間即下午六時不可能另與辛○○發生糾紛,而於六時三十 分被辛○○拍到戊○○拿木棍之照片,然後六時五十五分又和丁○○發生糾紛之 理。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己○○○○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一五、五一六號妨害自由一案偵訊中之證詞則係因檢察官問他幾點到庚 ○○家,因丙○○口音鄉音很重,陳稱「下了班才去」,但檢察官則記成「三點 半」,然經丙○○補充說明、筆錄隨即補正為五點多,則丙○○到庚○○家的時 間確實是下午五時許,與庚○○兒子劉建宏所證述相符,而丙○○在庚○○家待 了二十五、六分,與劉建宏所說約半小時也差不多,至於筆錄上所載五六分鐘, 也係口音所誤,亦經丙○○澄清;而庚○○家中電話000000000號亦確 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與戊○○行動電話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則戊○○所陳均屬實,並無誣告犯行等情。三、經查:被告壬○○、戊○○二人對告訴人辛○○提出誣告告訴後,經己○○○○ 偵查後認壬○○等之告訴不實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對辛○○為不起 訴處分,經壬○○等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簡稱甲○○○ ○)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八四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辛○○所提出告訴、就被告 壬○○、戊○○二人關於前開涉犯恐嚇犯行案件,經警方移送己○○○○檢察官 偵查後認確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第五一六號), 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壬○○、戊○○共同以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壬○○、戊○○不服上訴,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駁 回上訴確定,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訛,被告亦自承無訛;再查,該案 判決書所示被告壬○○、陳素芬關於前開涉及恐嚇之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所據 以認定其等有罪之主要證據在於辛○○所提出本件被告壬○○、陳素芬二人手持 木棍站在圍牆邊及跳躍而下之相片三張(附於該案卷內),該三張相片經載明拍 攝日期為西元九六年六月七日,被告壬○○及戊○○均於該案中自承相片中之人 確為其等本人無誤;原審法院復送請鑑定後,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一八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函覆鑑定結果為:
未發現有經變造之情形等語,足徵告訴人辛○○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確係真實, 並未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可知,本件認定被告壬○○、戊○○恐嚇被害人辛○○ 之主要物證,就是【當天(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之照片三張】,顯示被告壬○○ 、戊○○二人持木棍越牆而下等情,配合被告壬○○、戊○○之證人證言不一, 與事實有所誤差,可能有所袒護被告壬○○、戊○○不能採信,認為被害人辛○ ○指訴可信,被告壬○○、戊○○恐嚇辛○○犯行,可以認定云云。四、惟查,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或僅在爭執是非曲直 ?及是否以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受有罪判決,即得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
五、本件被告壬○○、戊○○之辯解及被害人辛○○之指訴相互矛盾,但有一事可以 確定為事實,即被害人〞辛○○於當天下午六時三十五分向警方報案〞,而被告 〞戊○○於當天晚上七時,也向警方報案〞,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 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二紙可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兩人向警方報案時間只差二十五分 鐘,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指稱:當天其下午六時下班欲回家,經過被告壬○○ 家附近等情(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市警刑字第二0二二二號警卷第五頁背面 ),於其另案答辯狀中更指稱:當天下午五點半下班,「六點三十分」經過被告 壬○○住處等情(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偵查卷 第十七頁背面),於本案原審法院也指稱: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一九號第三十三頁 中間之三張照片確實是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所拍攝的等情(原 審卷一第八十八頁),可見被害人辛○○所指稱被告壬○○、戊○○恐嚇的時間 是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而被告壬○○、戊○○所辯稱當天回家的時間是 「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兩者之時間【只差二十分鐘】,事實上兩方所說的時間 差距不大,事後回憶發生之正確時間,當然可能有所不同,以被告壬○○、戊○ ○供述與其他證人所證述不一,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害人辛○○所指訴可信 ,配合上開三張照片所顯示之情形,推論被告壬○○、戊○○當時有恐嚇被害人 辛○○,雖可接受,但是,恐嚇之要件須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以上開 情狀,告訴人當時駕車,人在車上,被告等二人既跳牆要恐嚇,一般人之反應應 迅速逃離現場,以防被毆打,辛○○反而氣定神閒,猶可坦然取相機連續對恐嚇 渠之被告拍攝取證,是否係守株待兔,先有挑釁行為,又該照片竟能拍攝到被告 二人站在牆頭,若非告訴人早知被告二人會出現牆頭,如何抓準時機拍到站立牆 頭之被告?頂多在被告出現牆頭後,才取出相機,應僅拍到後續動作,而非在牆 頭,準此,告訴人如何會心生畏懼,因而構成恐嚇罪,尚非無疑義。且本件除了 告訴人辛○○之指控外,並無其他證人目睹辛○○所指涉被告向其恐嚇之過程,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向辛○○出言恐嚇之事實,況且被告當時有無與辛○ ○發生衝突,尚有疑義,自尚難僅憑三張照片即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被告不服 上開判決,請求追訴誣告罪嫌,尚非無因,自不能遽指其為違法。六、又被告壬○○、戊○○辯稱:【丁○○、癸○○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 五分許,駕駛車牌HK-六五三六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八鄰十九號 前方約一百公尺故意撞擊戊○○向其同居人壬○○所借得車牌八六0─六0一五 號自用小客車,並出言恐嚇要離開村莊否則要其等死得很難看】之情節,並指稱 告訴人辛○○所拍攝之前開卷附三紙照片,可能係戊○○、壬○○前往阻止丁○ ○、癸○○等人撞車事件時遭拍攝等語;查丁○○、癸○○於偵查中已經陳稱: 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有開車經過被告壬○○家 ,也看到被告戊○○在拍照等情(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可以證實當天被告戊○○有碰 到丁○○及癸○○無誤,惟丁○○與癸○○所陳稱之時間當天下午六時二十分至 三十分與被害人辛○○所指稱的時間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顯然幾乎重疊,並非 全然無根據,雖事實經檢察官就丁○○、癸○○等人是否因此涉犯妨害自由分案 偵辦,並傳訊被告壬○○、戊○○、庚○○等到庭訊問,認其等對於當時之供述 有出入或有所歧異,卻無法完全排除可能性。
七、而被告壬○○、戊○○並就彼等所謂上開撞車事件對丁○○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 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六號、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證審閱無訛;揆之檢察 官偵查後所依據之理由係以:檢察官經到現場勘驗雙方之汽車與現場環境,認戊 ○○等所指車牌八六0─六0一五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距離其同居人壬○○ 住處前方約有一百公尺,且由壬○○住處因前方有一人高之灌木,無法目視到車 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之位置,又戊○○所借得之車輛,後方保險 桿雖有撞擊擦痕,惟並無明顯之凹陷,丁○○等之車輛僅有車前保險桿油漆剝落 之痕跡,與戊○○所稱一百公尺外仍能聽到撞擊聲之情節不符等情,而認戊○○ 所指訴內容並無法證明為真實因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 無訛;惟被告張素芳車號八六0─六0一五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雖有撞擊擦痕 ,丁○○所有之HK─六五三六號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有油漆剝落情形,亦經 檢察官勘驗屬實,檢察官認無證據可證明丁○○毀損,但也無法認為被告對丁○ ○等有誣告之嫌,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七0 號、三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依(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綜上各項客觀跡證, 被告戊○○、壬○○所述,被告庚○○之供述,丁○○是否有毀損,關係人所陳 述當日發生情形,均無法證明確係實際發生之事實,雙方所言均有所本。八、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日沒時刻為十八時四十三分,此 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象參字第0九三000一四三九號函可憑(本院 卷二第十四頁)被告所提出二幀丁○○、癸○○照片,時間確為八十五年六月七 日,照片顯示當時天已黑,被告所辯當日六時五十分所攝,亦符當日之天色,綜 合上情,當時與丁○○、癸○○確有衝突無訛,從而被告戊○○、壬○○與案外 人丁○○、癸○○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發生撞車糾紛,戊○○
、壬○○欲前往阻止,遂有翻牆及持棍防衛的動作。辛○○是否趁彼等互相爭吵 之際,而對被告戊○○、壬○○照相?其是否事先早有準備?否則何以會時時攜 帶照相機,以便照相蒐證?又被告戊○○、壬○○與辛○○當時並未發生任何糾 紛,何以辛○○當時會恰巧在場,並對當事人照相?其是否確有在場?照片是否 為其所照?
九、基上所述,本件有以下之不確定性,⑴時間不確定?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被 告壬○○、戊○○究竟是下午六時到家(辛○○指訴)或是下午六時五十分到家 (被告壬○○、戊○○辯稱)?⑵事實不確定?被告壬○○、戊○○當天下午六 時以後有無遇到辛○○?或只是遇到丁○○及癸○○?⑶辛○○所攝照片係由何 人所攝之不確定?為何有備而來?辛○○是否心生畏懼?⑷丁○○有無毀損戊○○車子?時間、事實均有歧異,被告所辯尚難認完全無中生有。依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 難遽以誣告論罪。或【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涉誣告罪嫌,尚有 諸多疑點,不得僅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本件 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壬○○、戊○○二人虛構事實誣告被害人,渠等所述 事實尚非事出無因,尚非虛構,故意誣陷被害人。原審固有詳查,惟忽略被告二 人對誣告之犯意,遽認被告壬○○、戊○○有誣告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壬○○、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乙、偽證、教唆偽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 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 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 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 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 ,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戊○○涉嫌教唆偽證,被告子○○、庚○○、乙○○ 、丙○○涉嫌偽證罪嫌,無非係依據其等所供:關於被告壬○○、戊○○曾委請 其等出面作證,且互核被告子○○、庚○○、乙○○、丙○○等於偵查中之供述
,與公訴人所認定「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並不在現場」之事實不符,而據 為認定罪行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壬○○、戊○○堅決否認有教唆偽證犯行,辯稱伊等並無教唆偽證等語 ;被告庚○○、乙○○、丙○○亦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子○○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餘被告均辯稱:其等所供述內容均實在, 並無偽證,壬○○、戊○○並未有教唆偽證等語。經查,(一)庚○○部分:被告庚○○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偵查庭具結結證稱其於八 十五年六月七日當日確實前往被告壬○○、戊○○等住處一情,與被告劉素芳 、壬○○等所供述內容間,雖確有諸多不完全相符之情,尤其關於是否確曾發 生、或目睹丁○○等撞車事件一情,被告庚○○所證述與被告戊○○、壬○○ 之指陳間,確存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然縱使有供述不一致瑕疵存在之事實 ,亦非足以確切證明當天究竟被告庚○○是否在現場,換言之,被告庚○○於 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許當時究竟人是否在被告戊○○等之住處此一事實仍 非明確,自無從論斷被告庚○○所供述其在戊○○住處一情,係故為虛偽陳述 。
(二)子○○、乙○○部分:被告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 確曾供稱被告壬○○、戊○○曾前往其神壇拜拜一情,而其中就被告壬○○、 戊○○所指陳之使用汽車顏色一節,亦確實與被告壬○○所陳不相符(供述內 容參見附表編號四),又被告乙○○亦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結證後陳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許前往找被告壬○○ 一情,並供稱遇到張孝雄後係其先行離去等語(參見附表編號五(一)、(二 )),核與張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稱係其先離開一情,亦確有矛盾之事實(參 見附表編號六(一)、(二)),然揆之被告乙○○、子○○出庭作證之時間 距離其所作證內容事實發生時間均已逾一月有餘,對於「壬○○係開何顏色之 汽車」之事實、「究竟係張孝雄抑或乙○○先離去」之事實,對於其等而言, 衡情,均在其等生活中顯然並非重要之事實,其等供述間有此矛盾,究竟係因 記憶模糊而供述致有出入、抑或係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不符事實之供述, 此一命題顯非明確得以臆測認定,尚非僅依據各該關係人或被告間之陳述內容 矛盾即認為證人之被告子○○、乙○○有偽證之嫌。(三)丙○○部分:被告丙○○亦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供稱其於八十五年六 月七日當日前往被告庚○○位於台南縣家中,且向其子劉建宏借用電話撥打被 告戊○○之行動電話等語(參如附表編號七),而公訴人固以丙○○於偵查中 陳稱「於三點半去庚○○家裡、停留五、六分鐘」等供述與劉建宏所稱「丙○ ○係下午五時許去戊○○家裡、停留半小時」等語不符而認丙○○有偽證之嫌 ,然丙○○於同日偵訊時,關於「三點半」之陳述純係因鄉音濃重致書記官記 載筆錄時有誤載,並隨即於當庭要求書記官改記載為「五點多」一情,有該次 訊問筆錄記明可稽(參如附表編號七),又停留「五、六分鐘」與「半小時」 之歧異,固確有差距,然亦尚難逕認該瑕疵已到達足令人認定被告丙○○有故 為不實供述之偽證積極犯意,況其餘所言大體上與劉建宏所陳(參如附表編號
八),亦無何大幅度之差異,實難僅憑上開供述間之細節歧異,遽認被告丙○ ○有偽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子○○、庚○○、丙○○等無非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 ,或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 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已有積極確切 之證據證明渠等有明知不實故意為偽證犯行。被告壬○○、戊○○雖確曾委請其 等出庭作證,然既無法證明被告子○○、庚○○、丙○○確涉有偽證犯行,自無 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壬○○、戊○○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自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壬○○、戊○○委請被告子○○、庚○○、丙○○出庭為偽證之教唆犯意與行 為,是被告子○○、庚○○、丙○○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壬○○、戊○○二 人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犯嫌,公訴人既認係基於獨立犯意而犯之,自應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壬○○、戊○○、子○○、庚○○、丙○○犯罪,諭 知被告壬○○、戊○○二人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被告子○○、庚○○、丙○ ○被訴偽證部分亦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業已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此有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 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嘉東戶字第二二四八號答覆表及所附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依(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乙○○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六、另子○○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併案庚○○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因被告 庚○○本件起訴偽證部分業經判處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予併辦檢 察官續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