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 告 乙○○
再審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九
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本院九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㈡右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五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程序第
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第二項聲明,請准再審原告提供
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㈠本訴部分:
⑴再審被告甲○○部分:
①查第一、二審判決理由,無非以證人莊嘉慶於刑事庭之證詞作為主要論據,而
證人莊嘉慶係自九十年初即為甲○○興建房屋,二人關係匪淺,其所為證詞並
不足採信。又縱認證人莊嘉慶所言屬實,亦不足證明甲○○無傷害再審原告之
事實。蓋證人莊嘉慶係證稱:「當天我是在蓋房子的時候有聽到互罵(丙○○
及乙○○)的聲音,我們只是抬頭起來看看並沒有特別去注意她們發生什麼事
情。」既係沒有特別注意當時兩造所發生事件之情況,且證人莊嘉慶又稱:「
當時我是在房子裡面做事」,則證人莊嘉慶當時顯無目擊事件之全部過程,甚
至由於「在房子裡面做事」,根本為目擊事件之發生,則何能以其證詞證明甲
○○無傷害再審原告之事實?第一、二審法院為審究證人莊嘉慶當時在房間內
何處及其所在位置是否能目擊事件之發生,而甲○○傷害再審原告時,證人莊
嘉慶未看見並不能證明甲○○無傷害再審原告之事實,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
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次查,第一、二審法院未詢問醫師之專業意見,即認定以甲○○正值年輕力壯
而言,再審原告頭部豈會僅受瘀血、腫脹之傷害?並認以再審原告之傷勢係屬
「一般拉扯中所可能產生之傷害」,傷勢輕微,則第一、二審法院對於應受何
種程度之傷害,始屬遭受磚塊之丟擊?又為何「頭面部瘀血、腫脹、右胸腫痛
及左上臂腫脹等傷害」係屬「一般拉扯中所可能產生之傷害」?是故法院判決
理由,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
⑵再審被告丙○○部分:
①查第一、二審判決認為:「依原告所提謝東明醫院驗傷診斷書觀之,原告僅受
有頭面部貳乘貳腫脹、貳乘貳公分瘀血、右胸伍乘伍公分腫脹及左上臂參乘參
公分腫脹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得按,而該等皮肉外傷尚屬輕微,原告應
無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至十一日、十二日至二十六日再到洪宗鄰醫院住院、門
診之必要。原告雖又提出順武堂國術館、文山堂眼科診所、陳必正中醫診所醫
藥費用收據,但稽之各該收據所載或距本件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或為與本件傷
勢無關之症狀,而原告此部分之治療與被告傷害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云云,惟
查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等二人以磚塊丟擲毆打,確實受有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且因此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七個月無
法工作,上開事實由謝東明醫院當天就再審原告傷害部位所拍攝之X光片當可
證明,再審原告為此聲請法院向該醫院函查再審原告當天所拍攝之X光片有無
骨折、腦震盪之情形?並函查再審原告受此傷害,短期間是否有能力勝任農作
之工作?
②此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順武堂國術館、文山堂眼科診所、陳必正中醫診所醫
藥療費用收據,法院認為「稽之各該收據所載,或距本件事發已有相當時日,
或為與本件傷勢無關之症狀,而原告此部分之治療與丙○○之傷害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云云。惟查,前開費用確係因本件傷害所生,不得僅因就診時間與案
發時日間隔之長短,即率認與本件傷害無關,此事關再審原告權益,法院均未
予以詳查,實有違誤。為此,再審原告聲請法院向前開醫療院所函查其間之關
聯,以確證再審原告所言非虛。
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應屬恰當,惟法
院卻僅准許二萬元,顯屬過低,並未念及再審原告年事已高而遭再審被告等二
人聯手以磚塊、徒手壓置於地上毆打之屈辱,及所受傷害之痛苦,其認事用法
難謂無誤。
㈡反訴部分:
⑴再審原告否認有毆傷再審被告丙○○,蓋再審被告丙○○身強體健、四肢健全
,而再審原告年老體衰、身材瘦小、右腳殘疾,且當時再審被告甲○○也在場
,自不可能袖手旁觀任令再審被告丙○○被毆打,故再審被告丙○○指稱遭再
審原告打傷,顯係誣陷之詞。再者,再審被告丙○○於案發後,並未到醫院就
診紀錄,乃臨訟方至國術館取得醫療費用收據,且依診斷書所載,再審被告丙
○○僅受有頭部輕微外傷及左手臂淤傷,僅需要至醫院擦藥即可,並無須購買
六千元之藥粉,據此再審被告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顯與本件傷害無
關。
⑵案發後,曾有村長及吳嘆等人到現場,且再審原告亦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草湖派出所之員警報案,經員警到場瞭解,並取走毆擊再審原告之磚頭,因此
再審被告丙○○是否有遭受其所稱之傷害,應傳訊前開之人,即可明瞭。
⑶第一、二審法院僅依再審被告丙○○提出洪宗鄰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並以再
審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所言不足採信,再審原告確有傷害再審被告丙○○之行
為,可信為真實,此亦有未詳予調查證據之違誤。
⑷第一、二審法院未詳予調查證據而遽為認定再審原告有傷害再審被告丙○○之
事實,並據此判決再審被告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謂「斟酌兩造為親戚關係,本件因原告為土地糾紛情事
,先為言語挑釁導致雙方互毆,復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與丙○○所受傷
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二萬五千元,方屬公允」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傷害再審被告丙○
○,自無所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可言,因此法院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於法
尚有違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調字第四十七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卷宗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 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四百九 十六條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訴再審被告甲○○部分:①原確定判決固認:「原告指稱遭被告甲○○以磚塊 擲向其頭部,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原告告訴被告甲○○傷害之刑事案件,亦 經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而證人莊嘉慶證稱:...我們只有抬起頭來看看 並沒有特別去注意她們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足認被告甲○○稱其未傷害 原告等語較為可取,再觀諸原告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亦僅載明原告受有頭部面部 瘀血,腫脹、右胸腫痛及左上臂腫脹等傷害,苟被告甲○○確有以磚塊擲向原告 頭部,以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原告頭部豈會僅受瘀血、腫脹之傷?是原告 傷勢既屬一般拉扯中所可能產生之傷害,尚不得原告受有些微傷勢,遽斷係遭被 告甲○○丟擲磚塊所致。從而,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不法行 為」,惟第一、二審法院上開判決意見,無非是以證人莊嘉慶在刑事庭之證詞為 主要論據,而證人莊嘉慶自九十年年初即幫甲○○蓋房屋,二人關係匪淺,其所 為證詞不可採。縱認莊嘉信所言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甲○○無傷害再審原告之事 實。第一、二審法院未審究莊嘉慶當時在房間內何處及其所在位置是否能目擊事 件之發生,而甲○○傷害再審原告時,證人莊嘉慶未看見並不能證明甲○○無傷
害再審原告之事實,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錯誤。②又原確定 判決法院未詢問醫師之專業意見,即認定以甲○○正值年輕力壯而言,再審原告 頭部豈會僅受瘀血、腫脹之傷害?並認以再審原告之傷勢係屬「一般拉扯中所可 能產生之傷害」,傷勢輕微,則第一、二審法院對於應受何種程度之傷害,始屬 遭受磚塊之丟擊?又為何「頭面部瘀血、腫脹、右胸腫痛及左上臂腫脹等傷害」 係屬「一般拉扯中所可能產生之傷害」?均未加以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不符。
㈡本訴再審被告丙○○部分:按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等二人以磚塊丟擲毆打,確實 受有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且因此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二日止,共七個月無法工作,上開事實由謝東明醫院當天就再審原告傷害部位 所拍攝之X光片當可證明,再審原告為此①聲請法院向該醫院函查再審原告當天 所拍攝之X光片有無骨折、腦震盪之情形?並函查再審原告受此傷害,短期間是 否有能力勝任農作之工作?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順武堂國術館、文山堂眼科診所 、陳必正中醫診所醫藥療費用收據,確係因本件傷害所生,不得僅因就診時間與 案發時日間隔之長短,即率認與本件傷害無關,此事關再審原告權益,法院均未 予以詳查,實有違誤。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惟 法院僅准許二萬元,顯屬過低,並未念及再審原告年事已高而遭再審被告等二人 聯手以磚塊、徒手壓置於地上毆打之屈辱,及所受傷害之痛苦,其認事用法難謂 無誤。
㈢反訴部分:①再審原告否認有毆傷再審被告丙○○,且當時再審被告甲○○也在 場,自不可能袖手旁觀任令再審被告丙○○被毆打,故再審被告丙○○指稱遭再 審原告打傷,顯係誣陷之詞。再者,再審被告丙○○於案發後,並未到醫院就診 紀錄,乃臨訟方至國術館取得醫療費用收據,且依診斷書所載,再審被告丙○○ 僅受有頭部輕微外傷及左手臂淤傷,僅需要至醫院擦藥即可,據此再審被告丙○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顯與本件傷害無關。②案發後,曾有村長及吳嘆等人 到現場,且再審原告亦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之員警報案,經員警 到場瞭解,並取走毆擊再審原告之磚頭,因此再審被告丙○○是否有遭受其所稱 之傷害,應傳訊前開之人,即可明瞭。③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調查證據而遽為認定 再審原告有傷害再審被告丙○○之事實,並據此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傷害再審被告丙○○,自無所謂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可言,因此法院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於法尚有違誤。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本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 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 ㈠就再審被告甲○○部分,再審原告固主張:①證人莊嘉慶當時顯無目擊事件之全 部過程,甚至由於「在房子裡面做事」,根本為目擊事件之發生,則何能以其證 詞證明甲○○無傷害再審原告之事實?又原確定判決未詢問醫師之專業意見,即 認定以甲○○正值年輕力壯而言,再審原告頭部豈會僅受瘀血、腫脹之傷害?並 認以再審原告之傷勢係屬「一般拉扯中所可能產生之傷害」,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不符等語,然再審原告指稱遭甲○○以磚塊擲向其頭部一節,為再審被告甲○○ 所否認,且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甲○○傷害一案,亦經刑事判決甲○○無罪確 定,此業據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案卷可稽,又證人莊嘉慶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證明再 審原告指訴再審被告以磚塊丟擲頭部受傷之不法行為,另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所示之傷痕位置及受傷情形為腫脹、瘀血等情綜觀,亦不足據以認定係質 地堅硬之磚塊擲擊所造成,再參酌參酌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就其所 為犯罪事實之陳述,應認本件以一般拉扯中所造成之傷害可能性較高,已據原確 定判決認定明確,且事實審之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職 權行使之事項,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處,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應無庸疑。②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 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惟若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依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足堪為本院前審審理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尚非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故,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自屬無理由。 ③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詢問醫師專業意見云云,然觀之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謝東明醫院驗傷診斷書,其上所載之傷勢係頭面部瘀血、腫脹、右胸腫痛及 左上臂腫脹,傷勢尚屬輕微,若確為磚塊擲擊所傷,以對造正值壯年,其力道及 所造成之傷勢,應不止限於瘀血及腫脹而已,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至再審 原告雖又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又主張卷附謝東明醫院所開立再審原告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有關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載明係遭受鈍擊 傷,但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檢驗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推定受傷時 間為一日,與再審原告主張受傷日期即之同年月二十一日,並不全然相符,且所 謂之『鈍擊傷』,亦無法即認定係再審被告甲○○持磚塊所為,況就再審被告甲 ○○有無持磚塊擲傷再審原告之事實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更不 能單憑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係「鈍器擊傷」,即執以認定甲○○有以磚塊擲向再審 原告頭部,原確定判決因之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經詳細之調查、 辯論後,認再審原告就此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而駁回其對於再審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為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不生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之情形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規、判例解釋之再審事由,亦無法具體 舉證證明之,空言原審未詢問專業醫院率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尚難採信。
㈡就再審被告丙○○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⑴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等二人以磚塊 丟擲毆打,確實受有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且因此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七個月無法工作,上開事實由謝東明醫院當天就再 審原告傷害部位所拍攝之X光片當可證明,再審原告為此聲請法院向該醫院函查 再審原告當天所拍攝之X光片有無骨折、腦震盪之情形?並函查再審原告受此傷 害,短期間是否有能力勝任農作之工作?此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順武堂國術館 、文山堂眼科診所、陳必正中醫診所醫藥療費用收據,確係因本件傷害所生,不 得僅因就診時間與案發時日間隔之長短,即率認與本件傷害無關,此事關再審原 告權益,法院均未予以詳查,實有違誤。⑵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等二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惟法院所准許金額顯屬過低,並未念及再審原告年事已高而遭再 審被告等二人聯手以磚塊、徒手壓置於地上毆打之屈辱及所受傷害之痛苦,其認 事用法難謂無誤。
①惟查再審原告主張遭再審被告丙○○毆傷,前往洪宗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二千 二百五十五元,雖據其提出各該收據為證,但亦為再審被告丙○○所否認,依再 審原告所提謝東明醫院驗傷診斷書觀之,再審原告僅受有頭面部貳乘貳腫脹、貳 乘貳公分瘀血、右胸伍乘伍公分腫脹及左上臂參乘參公分腫脹之傷害,推定醫治 之需要日數為七日,有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按,而該等皮肉外傷尚屬輕微,再 審原告應無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至十一日、十二日至二十六日再到洪宗鄰醫院住 院、門診之必要。再審原告雖又提出順武堂國術館、文山堂眼科診所、陳必正中 醫診所醫藥療費用收據,但稽之各該收據所載,或距本件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或 為與本件傷勢無關之症狀,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治療與丙○○之傷害行為間,亦 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②次查。就再審原告聲稱其遭丙○○毆傷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接受醫院 診治,另內傷及骨頭傷害部分則到國術館復健,其在本件傷害前之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固曾因搭乘配偶之機車跌倒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二林分院就診,但沒有 骨折,其係遭本件毆打致受有骨折及腦震盪傷害云云;但徵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九十二年元月六日、()彰基病歷字第9112061號函文明確記載 :病患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由二林基督教醫院轉入本院,因車禍於二林基 督教醫院做腹部電腦斷層發現後腹膜腔血腫,胸部X光顯示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等語,且洪宗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二洪醫字第00三 號函亦載:病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自述於一週前因 後腹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 治療,病人至本院門診時,發現右側腸骨塉附近有瘀血瘢,病人於七月十七日、 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持續來院門診治療等語甚詳,有各該函 文附於上開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五0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卷可稽,是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前函已載明再審原告係 因「車禍」至該院做腹部電腦斷層及胸部X光檢查,洪宗鄰醫院則於再審原告於 上開車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後,改至該院門 診,始發現右側腸骨塉附近有瘀血瘢,可見再審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 院及洪宗鄰醫院所支出之各項等醫療費用,尚難認定與再審被告丙○○之傷害行
為有關,原確定判決因之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其認定用法及證據之取 捨,均無不當。
③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應向上開各醫療院所函查其間之關連,以確證 其所言非虛,然本院前審業已參酌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為七 日等情,認為並無再加以函查之必要,此業據本院前審詳敘在卷,其所為之證據 取捨,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況此部分傷害事實,再審原告既係因搭乘其配偶 之機車跌倒所致,再審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車禍後所受之傷害及各項醫療支出 ,與再審被告丙○○之侵權行為間有何關連性,原確定判決據予駁回其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④就精神慰撫金方面,亦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不識字,務農,平均月入五千 元,而再審丙○○未受教育,無工作,在家照顧孫子,又依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 斗稽徵所函附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再審原告擁有田賦二筆、房屋一棟,再審被 告丙○○則無財產資料,且兩造原具姻親關係,因土地糾紛而互毆,再審原告所 受上述傷害,屬皮肉輕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教育、職業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再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於二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超出上開應准許之數額部分,則予駁回,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再審原告所 受傷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教育、職業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再 審原告之慰撫金請求以多少為適當,此事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再審原告徒執空言 再事爭執,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四、反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度上字一○○五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⑴再審原告否認有毆傷再審被告丙○○,且當時再審被告甲○ ○也在場,自不可能袖手旁觀任令再審被告丙○○被毆打,故再審被告丙○○指 稱遭再審原告打傷,顯係誣陷之詞。再者,再審被告丙○○於案發後,並未到醫 院就診紀錄,乃臨訟方至國術館取得醫療費用收據,且依診斷書所載,再審被告 丙○○僅受有頭部輕微外傷及左手臂淤傷,僅需要至醫院擦藥即可,並無須購買 六千元之藥粉,據此再審被告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顯與本件傷害無關 。⑵案發後,曾有村長及吳嘆等人到現場,且再審原告亦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 局草湖派出所之員警報案,經員警到場瞭解,並取走毆擊再審原告之磚頭,因此 再審被告丙○○是否有遭受其所稱之傷害,應傳訊前開之人,即可明瞭,據此再 審原告自得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再審理由云云。 ㈡惟查本件再審被告丙○○主張伊也遭原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瘀挫傷 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洪宗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附於本院前審調閱之上開彰 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再審原告亦因同案經右開刑事判決 量處拘役叁拾日確定在案,可見再審原告確有傷害丙○○之行為,自可信為真實 。從而再審被告丙○○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擔損害賠
償,自屬當然,此業據本院前審本於事實審調查及證據之取捨,而明確認定在案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且前開事實之認定,經本院 前審審理之結果,認依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足堪為本院前審審理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尚非不得引 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就上開陳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亦難遽採。 ㈢至再審原告固又主張曾有村長及吳嘆等人到現場,且再審原告亦向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之員警報案,經員警到場瞭解,並取走毆擊再審原告之磚頭 ,因此再審被告丙○○是否有遭受其所稱之傷害,應傳訊前開之人,即可明瞭, 係以村長、吳嘆及處理員警所為陳述內容為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所謂證物 並不包含證人在內,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 上開陳述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自屬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應認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謝說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B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