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農民銀行)
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並應加計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農民銀行分配所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民銀行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1、農民銀行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民銀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必其簽名或蓋章確係出於發票人之意思而
為之,始生效力。查乙○○與訴外人甲○、余張蒜、許義銘、許吳素美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乙○○」之印章雖為真正,惟其簽名、蓋章均非乙○○所為,依票據法第五條之
規定,乙○○就該票據得不負任何責任,即農民銀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另借據上「乙○○」之簽名亦非伊所為,依法伊自不負本件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
證之責任。乙○○當時人在大陸亦不在現場,農民銀行復未取得乙○○所出具之
委任狀或授權書,對保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難諉卻對乙○○所受損害,應負重
大過失之責任。
㈡、本件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乙○○之簽名、蓋章均為訴外人甲○所為,而甲○為乙
○○之父,極易拿取乙○○之印章及身分資料使用,則農民銀行復未證明乙○○
曾為表示授權訴外人甲○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不能以甲○持有乙○○之
印章及身分證,即認乙○○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另農民銀行所辯其曾向乙○○催
繳借款,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均有通知送達乙○○,乙○○曾對原法院八十
四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之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然此均係系爭本票簽發後
之情事,乙○○是否曾為反對之表示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並無影響,農民銀行仍
應證明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知悉甲○代其簽發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
農民銀行既未舉證證明,其徒以日後乙○○未表示異議即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云云,亦無可取。添
㈢、系爭本票並非乙○○所簽發,乙○○亦未授權訴外人甲○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農民銀行本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受償,
而依農民銀行之對保規則規定,農民銀行應向乙○○本人對保,以確定甲○是否
有權代理乙○○簽發系爭本票,則農民銀行並未向乙○○對保確認,即聲請原法
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對乙○○實施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自有過失,從而,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農
民銀行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農民銀行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
云,惟查如前所述訴外人甲○並非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適用。
㈣、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係以登記為準,此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規定即明。經查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路一○二巷七弄六號建物
登記為乙○○所有,自不得以原始起造人及納稅人非乙○○,而認系爭建物非伊
所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農民銀行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農民銀行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1、乙○○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確認本票債權部分:雖乙○○主張農民銀行所執本票發票日及借款申請、對保、
貸放之期間,乙○○均停留於中國大陸。然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
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定,
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
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祗須有
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系爭本票簽發時,乙○○雖置身大陸
,惟查辦理貸款程序中乙○○之代理人甲○有提出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件,農民
銀行亦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員林郵局九九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借款人及乙○
○繳款,雖訴外人甲○及余張蒜為替乙○○免除本件巨額債務,而自承未經授權
而簽發本票,及事後亦未告知乙○○等語置辯,惟仍不足採信。又簽發票據之數
日後乙○○即已返台,且證人為乙○○之父母,與其設籍於同址,縱其事前未授
權,亦可因農民銀行嗣後通知繳款,或執行程序通知而得知此事,蓋乙○○長久
以來均未爭執,與社會常情不符,難解應負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責。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五號執行事件分配款部分:按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法」則係指違法而言,是以如其行為係依據法律規定
或機關命令所為之行為,既未有違法之行為,即難謂為不法。農民銀行係依強制
執行程序,向債務人求償而取得拍賣價金,期間強制執行之扣押及拍賣程序,法
院均合法通知送達乙○○,且程序進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聲請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程序終結止,時隔二年六個月,縱乙○○於該期間內有一時不
在住所地之情形,依經驗法則難認均不知情,而訴外人甲○及余張蒜辯稱:乙○
○均未住於該址且無法聯絡,顯為迴護之詞,與社會經驗不符,無法採信。次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查訴外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時證稱:
「八十六年被拍賣,原告(即乙○○)的建物也被拍賣,原告那時也不知道拍賣
的事。土地是我太太的,建物是我蓋的,我蓋三間,二間與我太太合建,因坪數
關係我才用原告的名義登記」、「原告沒有使用房子,他一直在外沒回來,稅捐
都是我繳納的」等語。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是故該建物實際所有人既
非乙○○,自難認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判決所認實為正確。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一號事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
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按乙○○原起訴訴訟標的為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則農民銀行縱有過失責任,惟所侵害之法益為對第三人消費寄託返還
請求之債權,並非權利,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者,則原判
決依同項前段,為判決基礎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若一般單純因銀行核保之過失,致第三人受執行之損害者,過失行為與損害間自
有因果關係,固無庸置疑。惟查,本件農民銀行係先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執字第八○二五號執行事件取得部分執行案款後,不足額部分另取得債權憑
證以為執行名義,期間並經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存證信函催繳與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以農民銀行名義所提之抗告狀。嗣於九十二年間,經同院九十二年度執字
第二一五○一號之執行程序收取存款債權,期間時隔六年,農民銀行並未對執行
程序提出任何異議,而農民銀行依八十六年之執行程序、存證信函及乙○○之抗
告,相信執行名義為真正且有效者,為理所當然之事。復於九十二年提出執行聲
請,已難認具有過失,縱有過失亦屬乙○○及代收送達人甲○之責任。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損害之原因,縱農民銀行有過失
,惟仍屬不知情者,而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二五號事件開始
執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一號執行完畢間,時隔六
年之久,期間有存證信函、農民銀行所提之抗告狀,及法院送達多次通知、公函
及裁定與乙○○。雖乙○○以:長年不在戶籍址及代收送達人即訴外人甲○均未
告知等語置辯;然乙○○戶籍既均未遷移,致法院均依該址送達而由訴外人甲○
收受,則甲○依法得認係代理乙○○收受送達之人。故無論係乙○○自己怠於提
起異議之訴或代理人未予告知,依法均認係乙○○自己之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農民銀行依法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
四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個人資料表、本票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鑑定乙○○、甲○、余張儒之字跡。
丙、本院依職權向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五號執行卷、本院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本票裁定卷,並訊問證人丙○○、甲○。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並未與訴外人甲○、余張蒜、許義銘
、許吳素美為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合作金
庫銀行通知存款遭強制執行,始知他人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向農民銀行辦理
貸款,惟伊並未向對造農民銀行借款或有保證等行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發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伊就該票據得不負任何責任,系爭本票債權應
不存在,農民銀行未經確認伊身分即同意第三人任意以伊身分簽發票據並據以放
款,顯屬重大過失,其以不實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致伊受有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伊因農民銀行之侵權行為,致所有之門
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路一二巷七弄六號(即永靖鄉○○段七十二建號)建物
,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第八二五號執行事件拍賣,該建物於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二百一十萬元,接近當時市價,應以回復原
狀認定建物價值;另伊對合作金庫之存款債權,則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
一五○一號事件強制執行,農民銀行已違法收取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
等情,求為確認農民銀行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一千五百萬元不存在,及命農民銀行
給付伊五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確認
農民銀行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一千五百萬元不存在,及農民銀行應給乙○○二百九
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其餘之請求駁回後,乙○○對駁回部分上訴;農
民銀行亦對上開准許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農民銀行則以:系爭本票發票時,乙○○雖在大陸,然辦理貸
款程序中,乙○○之父即其代理人甲○有提出乙○○之身分證、印鑑章,伊亦曾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借款人及乙○○繳款,且伊提起強制執行
程序期間,法院均有通知送達乙○○,乙○○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對本票
裁定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又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伊聲請強制執行起至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程序終結止,縱一時不在國內,亦不能諉為不知,其長久
以來均未爭執,自應負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責。況伊所為執行程序均依法進行,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於法未合
。再者,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五號執行事件所拍賣門牌號碼彰化縣永
靖鄉○○路一○二巷七弄六號建物之所有人為訴外人甲○,並非乙○○,甲○係
因坪數關係,才借乙○○之名登記,故乙○○主張其所有之建物被聲請查封拍賣
,致權利損害乙事,為無理由。另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一號執行事
件所執行乙○○對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通說均認非屬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除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
○○外,自不負侵權責任,則本件伊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尚無過失可言,更
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乙○○如受有損害應是拍賣
程序造成的,與簽發本票並無因果關係,是乙○○請求伊賠償存款債權,於法洵
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主張,農民銀行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八
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農民銀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其中所執行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路一○二巷七弄六號登記為
伊所有之建物,業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拍賣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拍定人張玉金以七十八萬元拍定取得,原法院已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不足受償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予農民
銀行;嗣農民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
○○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扣押乙○○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並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農民銀行已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收取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
百八十一元在案等情,為對造農民銀行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
閱屬實,此部分,堪信乙○○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乙○○是否為訴外人余張蒜向農民銀行系爭借貸而為連帶
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查:
㈠、就系爭本票債權一千五百萬元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必其簽名或蓋章確係出於發票人之意思而
為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乙
○○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係出境至大陸地區,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蓋章非乙○○所為,而係乙○○之父甲○所為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原審
及本院到庭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本票上之「乙○○」筆跡確實與
乙○○本人於本院當庭書寫及其所提書寫之文件不符,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
確,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
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足認乙○○主張系爭本票上之「乙○
○」三字並非伊本人所親簽等語,堪信為真實。
2、至農民銀行辯稱系爭本票係由乙○○之父即其代理人甲○提出乙○○之身分證、
印鑑章,簽發本票辦理貸款等語,但為乙○○所否認,並稱伊並無有授權甲○簽
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蓋章,並未經乙○○同意等語。查,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對本票及約定書有何意見?)本票是我借的,上面
原告(即乙○○、下同)的名字是我簽的,那時原告人在大陸,沒有問過原告,
印章是原告的..我簽時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後來我也沒有告訴原告,因為我
們之間沒有住在一起,我簽「乙○○」的名字是在銀行簽的,因銀行沒有問我,
我也沒有向銀行講,..」,「(問:授信約定書「乙○○」的名字是何人簽的
?)我簽的,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的,是與本票一起簽的。」,「(銀
行人員為何同意讓你簽切結書?)是伊拿原告的身分證原本、印鑑證明及印章去
簽的,我沒有向銀行說我兒子有同意,銀行的人說有印鑑證明就可以簽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六
八頁,本票上上訴人乙○○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是我簽的,當時上訴人(即乙
○○)不在家,可能是在大陸,我沒有經過上訴人的授權。這件我有受到刑事的
追訴,我有自首,檢察官偵查還沒結案。」、「(問:本件借款是甲○向農民銀
行借的?或是農民銀行向甲○招攬的?)這個是農民銀行經理涂勝清說有一筆山
坡地價值一千五百萬元,是許吳素美所有的,涂勝清經理說錢要借給她,找我當
發票人,事後用我的不動產去抵押,借一千五百萬元,當時都是在經理的辦公室
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證人余張蒜於原審亦證稱「(問:本票
上的簽名是何人去簽的?)那是我去簽的,原告沒有去,因原告在大陸,原告的
名字甲○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證人甲○既為乙○○之父,
有可能拿取家中所放置之乙○○身分證及印鑑章,自不能以此遽認乙○○有授權
其父甲○簽發系爭本票。況依農民銀行對保應注應事項第一點規定「借保人為自
然人時: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所載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
戶籍住址、通訊地址,並請立約人本人在約定書簽章處親自簽章。如借保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應請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在簽章處親自簽名」,此有農民銀行所
提對保規則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且由農民銀行所提系爭本票借款
之約定書所載,本件本票借款之對保人員為丙○○,然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第六八頁本票影本、第七一頁約定契約書,簽名是何人簽的
?)這個不是我對保的,簽名誰簽的我不知道。約定書上三個字是我的名字,但
不是我親自對保的,員林分行等字不是我的筆跡,我離開很久了,我也不知道是
誰對保的。八十三年我僅是一個職員,有可能是借款人和主管講好了,拿我的印
章去蓋,一千五百萬元的案子不是我一個小小的職員可以辦理的。」(見本院卷
第六四頁),顯亦不能認定農民銀行已向乙○○對保,從以證人之證述亦無由證
明乙○○有授權甲○使用印章,是農民銀行辯稱系爭本票係乙○○之代理人甲○
代為簽發云云,要不可採。
3、農民銀行雖再辯稱本件在辦理貸款程序時,甲○有提出乙○○之身分證、印鑑章
等物件,農民銀行亦曾催告繳款,且農民銀行提起強制執行程序期間法院均有通
知送達乙○○,乙○○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對本票之裁定更正提起抗告,
乙○○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故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該他人信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上開表見代理
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所謂表見代理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判決參照)。如於法
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
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從而,乙○○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資任,並不須由本人表示
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借款之前,乙○○既未曾與甲○為共同借款人或擔任甲○
之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借貸款項,已如前述,即於系爭借款,乙○○未曾以自
己行為向農民銀行表示甲○為其代理人,又未明知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甲○持有乙○○之印章及
身分證,即認乙○○有表見之事實。農民銀行又謂,苟乙○○未授與甲○代理權
,乙○○何以於收受伊寄發之存證信函催促履行債務時,未向伊興師問罪等語,
然此均係系爭本票簽發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乙○○是否反對之表示,對已成
立之法律行為並無影響,則乙○○收受農民銀行催促償還債務之存證信函,縱未
有所爭執,尚難謂有任何悖於常情之處,更無從遽命乙○○負表見代理責任,是
農民銀行辯稱乙○○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4、基上所陳,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蓋章因非乙○○所為,乙○○亦未授權甲
○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乙○○主張其不負發票人責任,
請求確認農民銀行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非乙○○所簽發,乙○○亦未授權訴外人甲
○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對乙○○部分,為不存在,農民銀行以不
存在之「乙○○」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強制執行
,矧農民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前,並未向乙○○對保,確認甲○是否有權代理簽發
系爭本票,客觀上,顯然農民銀行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上有關乙○○之簽名
並非真正,仍據以行使票據,聲請原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對乙○○實
施強制執行,自有過失。從而農民銀行行使本票權利,並聲請查封乙○○所有財
產,使乙○○之經濟信用遭到貶抑,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農民銀行辯
稱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並無過失云云,為不可採,是乙○○主張,
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農民銀行賠償其損害等語,於法應屬
有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二三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1)乙○○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路一○二巷七弄六號(即建號七
十二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等語,為農民銀行所否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
為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不動產登記文件為公示要件以為
證明,至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僅能證明行政法上該稅捐義務之履行人,
然對已登記之不動產歸屬並無關連,即其納稅義務人與實際使用人乃至所有權
人間並非必然相同。查上開建物登記為乙○○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二五號執行卷,查閱該附建物登
記謄本屬實,至於上開建物縱為證人甲○所建而登記在乙○○名下屬實,然此
僅存在其等二人間之關係,對所有權之認定仍以登記為依據,是乙○○主張上
開建物為其所有,應為可採。則原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二五號執行程序所
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路一○二巷七弄六號建物,其所有權人為乙
○○,乙○○自受有喪失房屋所有權之損害。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乙○○
所有上開建物經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一
次拍賣底為二百一十萬元,惟仍無人應買,嗣經減價,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八日經第六次減價,始以七十八萬元由訴外人張玉金拍定取得(見上開執行卷
第二宗第三十七頁),顯然自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過一年多之變動,乙
○○所主張之二百一十萬元並非應有之價格,該建物之應有價格(狀態)應為
七十八萬元,而乙○○又未舉證證明於本件建物至起訴時該不動產有更高之價
格,是乙○○主張以二百一十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尚乏依據,為不足取。為
此,乙○○既因拍定而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當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規定,農
民銀行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該房屋之價值,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七十八萬元
計算。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建物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訴外
人張玉金拍定取得,惟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拍定
人張玉金收受(見上開執行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自該日起始將乙○○之所有權移轉拍定
人張玉金,故其損害應自該日起算,而乙○○請求自上開期日後即自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乙○○另主張,伊在合作金庫之存款債權,被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
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收取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之等語,農民銀行對依
上開執行命令收取乙○○之上揭金錢之事實不爭執,並有乙○○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第十頁),惟辯稱,原法院執
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按乙○○原起訴訴訟標的
為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則農民銀行縱有過失責任,惟所侵害之法益
為對第三人消費寄託返還請求之債權,並非權利,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所規定者,則乙○○依同項前段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無據等語。惟
乙○○在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之上開存款,為消費寄託之債權,然債權亦屬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權利,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三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即仍屬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客體,足見農民銀行之上開抗
辯,為不可採,為此,乙○○主張其存款債權受農民銀行侵害,致受有損害等
語,應為可採。從而,此部分,乙○○請求農民銀行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
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農民銀行主張過失相抵部分:
農民銀行辯稱:本件發生損害之原因,縱伊有過失,仍屬不知情者,而自原法院
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二五號事件開始執行,至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五○
一號執行完畢間,時隔六年之久,期間有存證信函、農民銀行所提之抗告狀,及
法院送達多次通知、公函及裁定與乙○○,雖乙○○在國外,惟乙○○戶籍未遷
移,由其父甲○收受,則甲○依法得認係代理乙○○收受送達之人。故無論係乙
○○自己怠於提起異議之訴或代理人未予告知,依法均認係乙○○自己之過失,
則伊依法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乙○○則以農民銀行或法院之通知
時,伊人均不在國內,而甲○又非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之適用等語。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
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
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即其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六號判決參照)。若被害人之行為,非造成系爭損害之共同發生或擴大之原
因,或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過失相抵,
自應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而過失係指行為人怠於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而言。查,農民銀行對於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境,於八十三
年七月五日入境,及其為本件催告清償借貸債務及法院通知時,有關之送達文件
係由其父甲○代收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並有乙○○提出之護
照一件為證(原審閱後發還,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又戶籍登記資料僅為戶政
之行政管理,則住所或居所仍應探知其有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而定(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事實居住之情形,然甲○
以「乙○○」簽立系爭本票及借貸時,乙○○既不在國內,已如前述,而農民銀
行對上開乙○○之住居所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徒以乙○○與甲○同
一戶籍遽認為同一住居所云云,為不可採。為此,縱農民銀行所指之上開通知多
次由其父甲○代收,然甲○之代收是否即得視為乙○○本人之收受,已屬可疑。
再者,乙○○是否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表示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乃屬乙○○之
權利,而非義務,且乙○○並不因其不行使其權利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形,況甲○非乙○○之代理人,從而,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農民銀行此
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乙○○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農民銀行給付三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式:即七十八萬元加二百九
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之所得),及七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二
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二百九十四萬
五千一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准許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外,應命
農民銀行再給付乙○○七十八萬元本息。原審就此再給付部分為乙○○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分別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至原審判命農民銀行給付部分,及駁回乙○○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農民銀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