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35號
TCHV,93,勞上易,35,2005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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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六萬 七千一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詎① 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無派車供給 上訴人充分之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第六款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之值班站勤人員邱敏哲書面表 示拒絕工作終止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拒絕工作。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即工作年滿十二年,應有特別休假十 七日,而在九十二年七月或八月份上訴人並無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即應於九十二 年八月份薪資或九月份薪資依約定每月十五日(即發薪日)發給上訴人十七日特 別休假加班費,但被上訴人至今仍不發給上訴人特休加班費工資,是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約定每月十五日發薪,而不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③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至九月十三日皆排上訴 人行駛四B班仕業,分派上訴人駕編號七0八號車輛,停放在烏日停車場,依規 定被上訴人排定行車報告單之起站站名及時間,自應指定從烏日停車場為發車點 及發車時間,卻排定從干城站為發車站點及發車時間,使上訴人從烏日停車場駕 駛至干城站這段路程共七公里餘,失去公里數、工作時數之工資收入,而損害上 訴人之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由於被上訴人之前揭 三項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第六款規定,上訴人於 三十日內自得不經預告拒絕工作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即準用同法第 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給付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嗣 於本審減縮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
㈡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有二:一為被上訴人有四天確實無派車供上訴人出勤工作 ,已違反勞動契約「當日派駛車輛」之約定,使上訴人無按件計酬載客、里程、 月票、安全及售票等各獎金,而減少收入,損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四天,確實無派車供上訴人出勤工 作,縱使不構成不充分提供工作,也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當日派駛車輛」之約 定,使上訴人因無載客、里程、月票、安全及售票獎金而減少收入。二為被上訴



人派給七三0號車,車齡十二年以上,且有電線老舊自然變質易引燒火而不在車 檢內之危險潛在。
㈢上訴人原駕駛之七0八號大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故障不能行駛,是日 被上訴人並無派車給上訴人;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亦無派車給上訴人;同月二 十一日,上訴人自行向休假之駕駛人賴榮華借其專屬駕駛保管之六七一號車出勤 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派車;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調派休假之駕駛員李德聰專 屬駕駛保管之六五五號車給上訴人,但該車留有紙條表明該車亂檔故障;同年月 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仍無派車給上訴人。因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期間,除同月二十日上訴人休假外,上訴人皆按時上班,等待被上 訴人派車,沒有遲到、曠職。而被上訴人卻無派車供給上訴人充分之工作,違反 誠信原則及違反契約約定。
㈣又上訴人駕駛之七0八號大客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鑑定,此 時被上訴人公司已下班,翌天二十日星期六,週休二日,被上訴人公司不上班, 何能派車?而編號七三0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前已派予陳來春,何 能一車兩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呈鑫指七三0號車於九月十九日派 予上訴人,顯為不實證明。且該編號七三0號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二 十九日期間,因剎車不良及冷氣引擎發動後燒熱溫高,致水箱氣爆噴水有危險性 存在,已停擺無駕駛員(包括上訴人)敢駕駛,九月二十二日請修冷氣高溫,九 月二十六日請修剎車不良,都無修理技工簽名記載完修時間,可證明無修,仍有 危險性之存在,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排派該車予上訴人,上訴人 乃拒絕駕駛。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寄送存証信函日,被上訴人才將 該編號七三0號車維修,並請監理站車檢,而排除剎車不良及冷氣水箱氣爆噴水 之危險性。
㈤按終止契約之生效要件,係在終止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對造時終止契約生效。至 於存在之終止要件,是否必須要在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同時提出方告終止契約 生效,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終止章節並無規定。此外,終止契約前既有多項終止契 約要件之存在,而在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對造終止契約生效後,是否不 得再事後提出終止契約前存在之終止要件,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終止契約章節亦無 規定。原審認定終止契約前存在多項終止契約之要件,未在終止契約同時提出, 不得事後再提之據為終止契約之有效要件。但原審未釋明其法律規定之依據,所 以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之薪資,有二分之一以上 為按件計酬,即載客、里程、月票、安全及售票等獎金合計之總額,與月薪本俸 及伙食津貼合計總額相比,前者較後者超多,故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薪資,並非按 件計酬,有失公平及有爭議。況被上訴人曾欲和解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三十七萬六 千八百七十五元,也可證明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是應將原判決廢 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 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間並非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依上訴人提出之各月份薪資條記載,上訴人按 月領有本俸、伙食津貼,足見上訴人係按月支薪人員而非論件計酬之勞工。再者



,勞工若為按件計酬即無加班或公休可言,本件上訴人之薪資既列有加班費及公 休津貼等項目,亦可證明兩造間確非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終止契約,自非適法。 ㈡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不派車交上訴人行駛之情事,證人梁仁發在原審證述「如果司 機沒有車輛可開,我們會叫司機等有車再開,我們會自己找車給他們開」(見原 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仕業表雖因業務部不 及更改而記載司機陳來春派駛七三0號車,惟實際上已改派五0二號車,有該陳 來春當日行車報告單影本在卷可稽。且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捨所派 七三0號車而自行駕駛六七一號車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無車可供上訴 人駕駛。
㈢上訴人原駕駛之七0八號大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故障入廠整修,被上訴人 公司已另指派編號七三0號大客車予上訴人駕駛。該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因泠氣故障進保養廠維修,但當日即行修妥,同月二十六日並進廠調整剎車, 亦隨即調整完畢,始行登載維修記錄卡,上訴人指上開瑕疵未行修復為不堪行駛 之車輛,實屬誤會。該車倘如上訴人所稱不堪行駛,何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上訴人拒絕駕駛該車後,仍有其他司機駕駛營運,並發現冷氣故障而進廠維修? 又該項冷氣如未修復,何以同月二十六日復有其他司機駕駛該車進廠要求調整剎 車?故編號七三0號車車齡雖長,惟經主管機關定期檢驗合格,且同月份配其他 駕駛員營運,有行車執照及行車報告單在卷可稽,故該車確可駕駛營運,上訴人 指該車老舊不堪,並不符實。而該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已派交上訴人行駛, 同月二十一日之仕業(排班)表,雖因業務部不及更改電腦檔案而仍依列印派交 司機陳來春,惟實際上陳來春已經改派五0二號車,上訴人竟以之指該陳來春拒 絕駕駛系爭七三0號車,實非可採。
㈣按勞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應於三十日內為之。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始曠工,經被上訴 人公司予以解僱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以該款所定事由主張終止契約 ,斯時距所主張事由之發生日期,已逾三十日,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縱屬存 在,所為終止契約亦逾法定除斥期間,仍非合法。上訴人因不依排定行車班表服 勤自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十月十三日連續曠工,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以其違反工作規則及連續曠工逾三日而予 解僱,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解僱函,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當日 即告終止。嗣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訴狀以被上訴人 公司未提供充分工作機會為由表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已在被上訴人公司解僱函送達之後,自不發生效力。至上訴人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行車報告單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自不得以之謂曾向被 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 據;又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 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此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一0二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五八號判例闡釋綦明。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固曾擬具和解方案,建議給付上訴人相當金額,而上訴人則撤回另案訴訟之條件 為和解,惟因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和解方案 ,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具有領取資遣費之證明。上訴人以該和解方案為 依據,指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具有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者,實非有理。 ㈥上訴人前曾以本件提出之相同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 十二年七月五日起一年間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該案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主張 終止契約之事由均不足採,並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依排定班次行車,且連續曠 工逾三日為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為解僱處分為 合法,而駁回該案上訴人之請求(原審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一0六號判決),上訴 人對於該另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一審判決依消 滅時效完成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追加以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該案 本院九十三年勞上易字第二九號二審判決),並經確定在案。上訴人在本件主張 之終止契約事由,既經前揭確定判決予以判斷否認,復認被上訴人之解僱處分合 法,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先例所闡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者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上訴人應不得再於本 件另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再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即非有理,其上訴應 予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詎① 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無派車供給 上訴人充分之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第六款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之值班站勤人員邱敏哲書面表 示拒絕工作終止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拒絕工作。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即工作年滿十二年,應有特別休假十 七日,而在九十二年七月或八月份上訴人並無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即應於九十二 年八月份薪資或九月份薪資依約定每月十五日(即發薪日)發給上訴人十七日特 別休假加班費,但被上訴人至今仍不發給上訴人特休加班費工資,是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約定每月十五日發薪,而不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③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至九月十三日皆排上訴 人行駛四B班仕業,分派上訴人駕編號七0八號車輛,停放在烏日停車場,依規 定被上訴人排定行車報告單之起站站名及時間,自應指定從烏日停車場為發車點 及發車時間,卻排定從干城站為發車站點及發車時間,使上訴人從烏日停車場駕 駛至干城站這段路程共七公里餘,失去公里數、工作時數之工資收入,而損害上 訴人之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由於被上訴人上述三 項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第六款規定,上訴人於三 十日內自得不經預告拒絕工作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起訴請 求給付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嗣於本審減縮為上述金額)。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 ,固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並非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係按月支薪人員, 每月除領有本俸、伙食津貼外,還有加班費及公休津貼,非論件計酬之勞工。而 被上訴人亦無不派車交上訴人行駛之不提供上訴人充分之工作情事,九十二年九 月十八日,上訴人原駕駛之七0八號大客車故障入廠整修,公司已另指派編號七 三0號大客車予上訴人駕駛,該車車齡雖長,但經主管機關定期檢驗合格,冷氣 、剎車故障都已保養維修完畢,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未修不堪行駛情事。因上訴 人不依排定行車班表服勤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十月十三日連續曠工,經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以其違反工作規則及連 續曠工逾三日而予解僱,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解僱函,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於當日即告終止。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以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斯時距其所主張事由之發生日期, 已逾三十日,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並非合法。且上訴人在本 件主張之終止契約事由,業經原審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一0六號另案確定判決予以 判斷否認,並認定被上訴人之解僱處分合法,故上訴人應不得再於本件另為相反 之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再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被上訴 人竟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無派車供給上訴 人充分之工作,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之值班站勤人員 邱敏哲書面表示拒絕工作終止契約;②至今仍不發給上訴人特休加班費工資,違 法不給付工作報酬;③擅自排定指定發車站點及發車時間,使上訴人失去公里數 、工作時數之工資收入,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前揭三項事由,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後段、第六款規定,上訴人於三十日內 自得不經預告拒絕工作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訴 人資遣費等語。惟上訴人所列前揭三項事由,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 辯。是本件即應審究上訴人所摘列之前揭三項事由,是否屬實,且符合勞動基準 法所定得不經預告拒絕工作終止契約,而請求發給資遣費之規定。爰分析說明如 下:
㈠上訴人在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一0五\六B班次之行車報告單上記載:「七 三0車老舊失修,車底銹壞、冷氣冒水不能開駛,危險車,拒絕開七三0車,今 報站長無車,終止契約關係」。此堪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公司未提供充分工作 機會為由表示終止契約。該行車報告單係上訴人執行勤務之憑據,既已由站車人 員填發登載並收回,自應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已對被上訴人表達而生效。被上訴 人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行車報告單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自不得以 之謂曾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嗣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起訴狀亦以被上訴人公司未提供充分工作機會為由表示終止



契約,此時距前揭事由之發生日期,未逾三十日,亦即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未提供充分工作機會為由終止契約(即前揭①部分)是否 有理由,法院應予實體審認。
㈡至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審提出之陳明狀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陳明㈡狀內始增列被上訴人至今仍不發給上訴人特休加班費工資,違法不給付工 作報酬(即前揭②部分),及被上訴人更改上訴人之發車站點及發車時間,使上 訴人失去公里數、工作時數之工資收入,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即前揭③部分)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第六款規定,上訴人自得不經 預告拒絕工作終止契約云云,則與上述①部分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同,應不在上訴 人原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範圍所能涵括,而上訴人並未再就前揭②③部分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審提出之陳明㈡ 狀內始表明以該款所定事由主張得終止契約。然勞工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內為之,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主張終止契約,距所主張事由之發生日期,即已逾 三十日之法定除斥期間甚明。故勿論上訴人所主張前揭②③部分之事由,是否屬 實,其所為終止契約亦因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不合。是本件上訴人是否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十九日及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無派車供給上訴人充分之工作(即前揭①部分) 事由,予以審酌認定。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係指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為要件,亦即其所適用之對象係「計酬之勞工」。本件依據上訴 人提出其在職期間之各月份薪資條記載,上訴人除按月領有本俸、伙食津貼外, 還有加班費及公休津貼,足見上訴人係按月支薪人員,並非論件計酬之勞工。上 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終止契約,即與法律規定 要件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伊原駕駛之七0八號大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故障不能行駛 ,是日被上訴人並無派車給伊,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亦無派車給伊,同月二十 一日,伊自行向休假之駕駛人賴榮華借其專屬駕駛保管之六七一號車出勤工作, 並非被上訴人派車,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調派休假之駕駛員李德聰專屬駕駛 保管之六五五號車給伊,但該車留有紙條表明該車亂檔故障。同年月二十三日, 被上訴人仍無派車給伊。因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期 間,除同月二十日伊休假外,伊皆按時上班,等待被上訴人派車,沒有遲到、曠 職,被上訴人卻無派車供給上訴人充分之工作。並以伊駕駛之七0八號大客車,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鑑定故障,此時被上訴人公司已下班,翌天二 十日星期六,週休二日,被上訴人公司不上班,不可能另派車,且編號七三0號 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前已派予陳來春,也不可能一車兩派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呈鑫指七三0號車於九月十九日派予上訴人,為不實證明。 又該編號七三0號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九日期間,因剎車不良及 冷氣引擎發動後燒熱溫高,致水箱氣爆噴水有危險性存在,已停擺無駕駛員(包 括上訴人)敢駕駛,九月二十二日請修冷氣高溫,九月二十六日請修剎車不良,



都無修理技工簽名記載完修時間,可證明無修,仍有危險性之存在,故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排派該車予上訴人,伊乃拒絕駕駛。直至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上訴人寄送存証信函日,被上訴人才將該編號七三0號車維修,並請監 理站車檢,而排除剎車不良及冷氣水箱氣爆噴水之危險性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稱上訴人原駕駛之七0八號大客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故障入廠整修,伊公 司即另派編號七三0號大客車予上訴人駕駛,該車雖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因冷氣故障進廠維修,但當日即行修妥,同月二十六日再進廠調整剎車,亦隨即 調整完畢。該車車齡雖長,惟經主管機關定期檢驗合格,確可駕駛營運,該車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已派交上訴人行駛,僅因業務部不及更改電腦檔案,同月 二十一日之仕業(排班)表,才會仍列派交司機陳來春,實際上陳來春已改派五 0二號車等情。然被上訴人係一汽車客運業者,必須擁有多數車輛及駕駛人員調 度營運,而各車輛亦因使用年限及保養情況之不同,致車況較難掌控,是縱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一時未能調派車況良好之車輛 供上訴人駕駛,此偶然因車況造成之調度困難,應在所難免。且上訴人既不諱言 伊原駕駛之七0八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鑑定故障時,被上訴人 公司已下班,隔天二十日為星期六,週休二日,被上訴人公司都不上班,故公司 也不可能另派車。則偶因車況問題抑或下班週休期間,發生一、二日之無法調度 車況良好之車輛供駕駛員駕駛,即據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終止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
㈤是本件勿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二日、二 十三日,無派車供給其充分工作之事由是否屬實,也因上訴人並非論件計酬之勞 工,並誠信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據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 止契約。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今仍不發給上訴人特休加班費工資,違法不給 付工作報酬;擅自排定指定發車站點及發車時間,使上訴人失去公里數、工作時 數之工資收入,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部分,則因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二日 、二十三日,無派車供給其充分之工作;又被上訴人至今仍不發給上訴人特休加 班費工資,違法不給付工作報酬;擅自排定指定發車站點及發車時間,使上訴人 失去公里數、工作時數之工資收入,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後段、第六款規定,上訴人於三十日內自得 不經預告拒絕工作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資 遣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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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