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414號
TCHV,93,上易,414,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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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江邱雪霞即志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
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
號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三四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查封
建號一五三八號),已由房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張江文嬌與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約定該房屋內之整修設備及裝潢等,皆由上訴人
負擔費用,租期屆滿後無條件歸出租人張江文嬌取得,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稽;另上開建物後之增建部分(暫編查封建號七一0六號)平房一
間為上訴人所興建以作為廚房及倉庫使用,非出租人所有,被上訴人認
上開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謂簽訂十六年租期而無租金之約定並不合
法,均不實在,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開建物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執行拍賣前後共計三次,第一次為原
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一六四二號、第二次為同院九十年執字第三
二八五號、第三次即本件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六號。第一次執行
時之拍賣公告附記第四點記載:建物由江邱雪(志大土木包工業)承租
,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裝潢
、修建工程款抵充租金,拍定後不點交,第二次執行時之拍賣公告附記
第五點記載:編號I之建物由第三人志隆土木包工業(即江邱雪霞,住
員林鎮○○街九十四號)承租,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第三次執行拍賣之公告備註第
六點卻記載:建物於查封時,債務人張江文嬌在場,據其稱由伊住用,
並供「民意代表江雪如(債務人之女)服務處」使用,拍定後點交,此
次之記載顯屬錯誤,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現場查封該不
動產,及同年八月十八日測量增建(即拍賣附表編號2建物)時,債務
張江文嬌均在場,並為上開之陳述記載於查封筆錄,惟此與事實不符
,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被上訴人應提出債務人張江文嬌於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法院查封及測量時,張江文嬌確實在場並於
筆錄上簽名之證明,否則被上訴人所辯係屬空言片面之詞,詎原審法官
未依職權調查,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債務人張江文嬌所供筆錄調查事實
真相,並應將之送法務部或警察學校鑑定,本件系爭偽造筆錄事件一案
,債務人張江文嬌已另案提起刑事追訴。
(三)、系爭房屋實際上係上訴人之子江志隆夫妻、子女所居住使用,縣內各單
位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警等人員經常至上訴
人之媳婦張雪如服務處協議處理各項事項,日夜到該處,了解上訴人之
江志隆、媳婦張雪如居住於該處,並非由債務人張江文嬌所占有使用
,依我國法律並無規定債務人將不動產出租或承租後不能在該出租處所
出入,或出租人不能在該出租處設籍等明文,是不能因債務人即出租人
在該出租房屋出入,即認該房屋並未出租,仍由債務人所占有使用等情
,並聲明: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六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債務
張江文嬌承租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三四號樓房一棟暨增建
平房一間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四)、原審法院對本案審理,未准上訴人聲請傳證及調查證據等,竟意圖利用
職權草率結案,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對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
九六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張江文嬌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以債
權憑證向原審法院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債務人
張江文嬌所有之建物一至四樓即門牌編號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三四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查封建號一五三八號)暨增建部分(暫編查封建號七一0
六號)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一九六號清償
債務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在案,拍賣公告中備註欄第六項記載:「建物於查封時,
債務人張江文嬌在場,據其稱由伊住用,並供「民意代表江雪如(債務人之女)
服務處」使用,拍定後點交」,惟被上訴人前曾二度對債務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
建物聲請執行拍賣,第一次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一六四二號,該次
拍賣公告記載「建物由江邱雪(志大土木包工業)承租,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裝潢、修建工程款抵充租金,拍定後不
點交」,第二次為同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二八五號,此次拍賣公告附記欄係記載「
編號I之建物由第三人志隆土木包工業(即江邱雪霞住員林鎮○○街九十四號
)承租,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拍定後
不點交」,第三次執行拍賣之公告備註第六點卻記載:建物於查封時,債務人張
江文嬌在場,據其稱由伊住用,並供「民意代表江雪如(債務人之女)服務處」
使用,拍定後點交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置辯:
(一)、債務人張江文嬌張順昌張淨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債權
憑證一件為憑,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張江文嬌所有坐
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一至四樓(門牌
編號: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三四號)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拍賣在案。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查封當時係由債務人
張江文嬌所占有使用,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利,不得主
張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雖具狀聲明異議,但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六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復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分別作成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四、三六0號民事裁定「抗
告駁回」。
(二)、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設若係由債務人張江文嬌作成,惟其約定內
容有違常理,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又系爭土地及建物緊鄰國
立員林農工,價值不貲,雙方簽定十六年租期,竟無租金之約定,查封
時上訴人本人不占有使用,仍由債務人張江文嬌占有使用,並兼供其女
彰化縣議員張雪如之服務處,足見其租賃契約是專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
債權作成,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再退而言之,上訴人之租
賃契約縱非無效,但租賃權係債權性質,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查封後
債務人張江文嬌亦不得違反查封效力,再使上訴人取得占用。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
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另同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一一號判決、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亦同其旨。再「抗告人係
對第一審執行法院所拍賣之標的物主張有租賃權存在,而聲請於拍賣通
知單(按應係拍賣公告)上註明標的物有租賃權存在,原執行法院對於
此項聲請,經以裁定駁回,但核其性質乃執行法院關於強制執行之處分
,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九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租賃權為由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救濟途徑應循聲明異議為
之,惟上訴人所為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上訴人一再執陳詞主張,
並無理由,且程序顯有未合,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債務人張江文嬌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以債權憑
證向原審法院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債務人張江
文嬌所有之建物一至四樓即門牌編號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三四號房屋(未
保存登記建物暫編查封建號一五三八號)暨增建部分(暫編查封建號七一0六號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一九六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在案,拍賣公告中備註欄第六項記載:「建物於查封時,債務
張江文嬌在場,據其稱由伊住用,並供「民意代表江雪如(債務人之女)服務
處」使用,拍定後點交」,惟被上訴人前曾二度對債務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
聲請執行拍賣,第一次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一六四二號,該次拍賣
公告記載「建物由江邱雪(志大土木包工業)承租,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裝潢、修建工程款抵充租金,拍定後不點交
」,第二次為同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二八五號,此次拍賣公告附記欄係記載「編號
I之建物由第三人志隆土木包工業(即江邱雪霞住員林鎮○○街九十四號)承
租,期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拍定後不點
交」,第三次執行拍賣之公告備註第六點卻記載:建物於查封時,債務人張江文
嬌在場,據其稱由伊住用,並供「民意代表江雪如(債務人之女)服務處」使用
,拍定後點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及拍賣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租賃權,得
否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㈡系爭增建部分之建物,
是否為獨立之建物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由債務人張江文嬌出租予上訴
人使用,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約定該房屋內之整修設備及裝潢等,皆由上訴
人負擔費用,另上開建物後方之增建平房部分(即本件執行事件暫編查
封建號七一0六號)為上訴人所興建用以作為廚房及倉庫使用,非出租
人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惟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
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
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
㈡本件縱或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由債務人出租予伊,其對之
有租賃權存在一節係屬真實,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所述,上訴人並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認其對拍賣無意見,只是本件拍賣標的物不應點交等語,是上訴
人以其對執行拍賣之標的物有租賃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待贅言。
(二)、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即暫編查封建號七一0六號,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
造、鐵架造庫房、辦公室、宿舍、倉庫之地面層建物,面積二一˙三九
平方公尺,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而此增建
部分係供作廚房、倉庫使用,未有獨立之出入通路,不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由其使用目的而言,亦須依附於原查封建物之功能而存在,欠缺單
獨使用之利益,且無單獨之經濟價值,已成為原建物之附屬部分,業經
本院履勘現,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又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復有本
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考。按:
㈠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
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
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
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㈡查本件查封編號七一0六號增建部分,就社會及經濟機能判斷,與主
建物建號一五三八號房屋(即門牌為員林鎮○○路○段五三四號)有
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自已成為建號一五三八號房屋之重要成分,而
與建號一五三八號房屋附合,使此建物之所有人即債務人張江文嬌
得建號七一0六號之所有權,因此建號七一0六號增建部分縱為上訴
人所興建,上訴人仍非增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求為命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第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員林鎮○○路○段五三四號房
屋暨建號七一0六號增建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證或鑑定,及其主張執行筆錄係屬偽造,業已提出
刑事告訴部分,於本件結果無涉,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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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