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乙○○、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審理中因發現乙○○係與丙○○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其等二人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爰追加乙○○為共同被告,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三二、三三號以及A部分,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林
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改制前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嗣更名為台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兩造就系爭林地各訂有台灣省德
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造林契約),上訴人丁
○○承租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二號土地,上訴人丙○○、乙○○承共同承
租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號及A部分土地;約定承租人如不依被上訴人及
臺灣省農林廳農牧局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
益有使用租賃物者、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或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租者,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上訴人並同意依照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推廣水土保持
處理及維護要點、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加強水土保持工作
及維護要點辦理。該要點指明未依要點辦理水土保持及維護者,限期收回土地。
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系爭林班地,均為有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部分,均未
遵照辦理水土保持及維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通知上訴人
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實施造林,詎未獲置理。
㈡上訴人丁○○積欠七十一年度至七十六年間及八十八年間以後租金,上訴人丙○
○、乙○○則積欠八十八年間以後租金,租金積欠均已達兩期以上。
㈢上訴人因有以上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通知終止系爭造林契約
及限期交還林地,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地上物除去及返還占有土地。
㈣又上訴人乙○○、丙○○爭執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通知終止租約之合法效力,被上
訴人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
○、乙○○,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及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自函到
一個月後,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並請求拆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
㈤上訴人丁○○自七十一年間起至七十六年間,計積欠租金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
㈥再者,兩造間系爭造林契約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終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
照與系爭林班地相鄰之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及
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四元,以上開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自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丁○○應按年給付一萬三千七百二十
二元,上訴人丙○○、乙○○應按年給付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
㈦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丁○○應將坐
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三二部分、面積一點二二五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全部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
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三
千七百二十二元。㈢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0
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部分、面積0
點九0一0公頃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0八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丁○○應將
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三二部分、面積一點二二五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㈡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台
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三三部分、面積0點九0一0公頃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0
八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
叁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
㈠依兩造所定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就水土保持之方式,即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
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
持設施。可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所謂之水土保持,係指第三條第一款
所稱之水土保持設施而言。唯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指示以何種
方式及須於何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是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
規定,終止本件租約,顯無理由。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上訴人承租之
林地,有部分屬陡坡農用地(超限使用地),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上訴人丁○○、乙○○並未收悉,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上訴人未實施造林而通知終止租約,僅通知共同
承租人丙○○,並未通知共同承租人乙○○,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
通知終止租約後,因德基水庫集水區國有林班地承租人陳情,經行政院核示由承
租人交還租地內陡坡農用地(超限使用),租地內非陡坡農用地,能於八十九年
三月底前完成造林者,准予另訂新契約租用。國有林地之造林,涉及造林之樹種
、每一單位面積種植林木株數、種植時期等事項,均須由被上訴人決定後,始能
進行。上訴人迄今均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造林之指示,致未能完成造林,此乃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構成違約。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施造林,
認有違反租約,而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十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訴請收回
林地,於法尚有未合。
㈡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部分,上訴人否認之;因兩造租賃關係
之租金,係每年由被上訴人依當年農作物之收成狀況,以被上訴人所訂之一定公
式計算,再通知上訴人定期繳納,唯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無
從繳交各該年度之租金,且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丁○○積欠之租金七十一至七十
六年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已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林班
地,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止,平均每年給付租金為四千二百四十三元,若以最
近六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之平均年租金則僅為三千二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
以鄰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之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認上訴人丁○○每年有獲得相當
於租金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之利益,顯有偏高。為此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林班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分別出租予上訴人丁○○、丙○○及乙○○作為造林之
用,並簽訂系爭造林契約。約定承租人如不依被上訴人及臺灣省農林廳農牧局指
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不
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或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租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
林地。上訴人並同意依照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推廣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要點、德基
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及維護要點辦理。該要
點指明未依要點辦理水土保持及維護者,限期收回土地。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系爭
林班地,有部分為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均未遵照辦理水土保持及維護
。經被上訴通知上訴人實施造林,詎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通知終止系爭造林契約及限期交還林地。另上訴人丁○○自七十一年起至七十六
年止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上,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
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雙掛號
回執及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渠等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造林之
用,且並未依約從事造林等情並不爭執,唯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指示渠等
以何種方式及何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此乃非可歸責等之事由,自不構成違
約,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於法不合。又本件租金之收取須先由被上
訴人計算出當年度租金之數額,通知上訴人如數繳納,唯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
人楊長青繳交七十一年至七十七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以欠租達兩期以上終止組
約,且其請求權亦已逾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
有偏高等語置辯。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未依約在系爭土地上造林,被上訴人得否據以終止租
約收回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如其終止租約合法,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茲分敘如後:
㈠上訴人丙○○、乙○○雖主張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指示以何種
方式及須於何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是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
規定,終止本件租約,顯無理由云云。唯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
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
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不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台灣省農林廳山地農牧局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
水土保持者或不依約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者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得終止租約
收回林地。另系爭造林契約第十條約定系爭造林契約未約定事項,上訴人同意依
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
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此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附卷可稽。參照德基水庫集水
區域推廣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要點、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
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及維護要點,均指明未依該要點辦理水土保持及維護者,限期
收回土地。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要點,在卷足憑。另依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第
二款約定造林樹種事項,即上訴人丙○○、乙○○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
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楊等樹種。足見造林應種植之樹種,業經契
約明確記載。參諸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就承租系爭林
班地超限利用部分,改正實施造林之存證信函所載,即系爭林班地改正實施造林
,倘需被上訴人提供苗木,務請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前向梨山工作站申請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就改正實施造林一事,已予知上訴人適當之指示,倘上訴人就造
林之樹種、每一單位面積種植林木株數及種植時期不明瞭,自得向被上訴人詢問
,俾於依據系爭造林契約完成造林。是上訴人丙○○、乙○○辯稱其未接獲被上
訴人之造林指示,致未能完成造林,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即不足為
憑。
㈡再依卷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乙○○所簽訂系爭造林契約以觀,兩造乃約
定上訴人即承租人如不依被上訴人及臺灣省農林廳農牧局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
水土保持、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
以上或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租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上訴人並同意
依照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推廣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要點、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
地(超限利用地)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及維護要點辦理。該要點指明未依要點辦理
水土保持及維護者,限期收回土地。參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丙○○「台端承租:::其中有零公頃參伍屬超限利用地:::
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等語及被上訴人所屬梨山
工作站八十八年十二月(未署日)八十八勢梨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各承租人「說明
二、層奉行政院核應照經建會意見辦理,即該會同意農委會意見,德基水庫集水
區國有林班地,承租人交還租地內陡坡農用地,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前完成造林
者,准予另訂新約租用:::」相互以觀,本件被上訴人所謂之政府政策,應指
承租人應於陡坡農用地造林無訛。被上訴人依據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
六林政字第0四二一二號函,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丙○○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就超限利用之部份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
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該存證信函雖未通知上訴人乙○○,唯上訴人丙○○
、乙○○係共同承租系爭林地,依其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其本
質即屬造林之用,造林樹種則限以香杉、楓香、扁柏、柳杉、紅檜、赤杉等樹種
,上訴人丙○○、乙○○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承租系爭林地時起,並未依約造
林,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終止租約,唯被上訴人仍以
前開存證信函為通知,應屬意思之通知而已,故該函雖未通知乙○○,自無有效
或無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既已依政府政策而酌定相當期間通知上訴人,應就承
租之系爭林班地超限利用部分改正實施造林,上訴人逾期未改善,顯未能達系爭
造林契約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及訂約造林之目的,與山坡保育利用條例之規
定及政府政策有違。
㈢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僅對當事人之一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二三
九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雖對其表示終止租約,惟因被上訴
人對共同承租人即上訴人乙○○,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梨山郵局存証信函第一一七號通知上訴
人丙○○,以其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終止系爭造林約等語。該信函之收件人僅上
訴人丙○○一人,揆諸前揭判例,尚難謂該次通知為已生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效
力。被上訴人雖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惟被上訴人
起訴時,並未列乙○○為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乙○○為
被告,是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並未向被告乙○○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迄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四日
,通知上訴人丙○○、乙○○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及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
條規定,自函到一個月後,終止系爭造林契約等情。上訴人丙○○、乙○○分別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收受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單等件,附卷可
稽,復為上訴人丙○○及乙○○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乙
○○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合法終止。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丙○○、乙○○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於法有據,業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返還其
等所承租林地,並拆除地上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丙○○、乙○○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丙○○、乙○
○仍繼續占有系爭林班地,即屬權占有,則其等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時
起至返還系爭林班地止,使用系爭林班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
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之不當得利,是否為有理由,茲分敘如後:
㈠系爭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其鄰地即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
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十四元,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酌上訴人丙○○、乙○○承租系爭土地以種植蔬菜、果
樹為業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期間等情狀,認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
利益應以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其等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過高云云
,即無可採。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與其等合法終止租約,有
如前述;是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之始日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於自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屬合法之承租期間,自無不當得利
之問題(至被上訴人租金請求權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自毋庸審究)。
㈡上訴人丙○○及乙○○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號及A部分、面積共計九0
九二平方公尺,損害賠償金為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14×9092×0.08)。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及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
、乙○○將系爭林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系爭林地,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乙○○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丁○○未遵限於陡坡農用地上造林,有違政府政策,且積
欠自七十一年度至七十六年度及八十八年以後之租金,其欠租已達兩期以上而予
解除契約云云,唯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指示伊以何方式造林(水土
保持)及於何期限內完成造林(水土保持),且兩造所定租金之給付,係先由被
上訴人於該年度結束後,依其所定方式計算當年度應繳之租金,通知上訴人後,
再由上訴人憑通知前往被上訴人處繳納,唯前開各年度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伊繳納
,非伊之過失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丁○○有無違反限期造林之指示
及有無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分敘如後:
㈠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出租前系爭林地,其與承租人所訂租約,所謂之水土保
持或政府政策,悉指「在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上造林」,依上被上訴人與
丙○○等二人及上訴人丁○○所訂之系爭造林契約第一點租賃標的物面積所載以
觀,上訴人丙○○等二人部分記載「面積為0.九六公頃(其中0.三五公頃屬
超限利用)」;而上訴人丁○○部分則僅記載面積為一.一六公頃,並無註明含
有超限利用地,經本院詰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上訴人所承租之部分無超限
利用地,無造林之問題(見本院九十三年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故
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丁○○承租部分其中有0.
一二公頃屬超限利用地應限期造林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丁
○○未遵限於陡坡農用地上造林,予以終止租約云云,即有未合,自不生解除之
效力。
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丁○○欠七十一年至七十六年之租金及積欠八十八年以後之
租金,已達二期以上。伊亦得終止租約云云;唯本件租金之計算及給付之方法係
先由被上訴人於該年度結束後,依其所定方式計算當年度應繳之租金數額,通知
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憑通知前往被上訴人處繳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唯
前開各年度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伊繳納等情,業據上訴人丁○○陳述在卷,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其有通知上訴人繳
納租金之情事,並自承並未通知上訴人繳交八十八年以後之租金屬實,從而應認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非因其故意或過失積欠租金等情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丁○○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並據以終止租約,即不合法。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業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丁○○終止
租約,該函業經丁○○之配偶蘇乾真收受契約業己解除云云;唯遍觀全卷,並無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丁○○終止租約之文件,己難認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已經達到上訴人丁○○。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丁○○之配偶蘇乾真曾收受被
上訴人信函之回執,但究竟是否前開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己難認其解除契約己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丁○○。退而言之,縱令丁○
○之配偶所收受之文件係被上訴人解約之通知函,唯如前所述,丁○○所承租之
林地既無超限利用地,無庸造林;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並不
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以丁○○積欠租金及政府政策需要
等原因予以解除契約,仍屬不合法。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返還林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林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不當,
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此
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乙○○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