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84號
TCHV,93,上易,184,200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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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委託被上訴人經營豐隆商店,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將店內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雜貨商品變賣為現金據為己 用;又該商店為上訴人所有,因道路拓寬需拆除,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發放地上物 補償金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二元,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遭被上訴人侵權領用。又坐落 南投縣中寮鄉○○○段三八四之十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完成登記為自 己名義,嗣兩造經原審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判決離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確定,上訴人才發現土地竟是被上訴人名義,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二元。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豐隆商店係上訴人之父贈與被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管理經 營,商品亦為被上訴人購買,所有營業所得供作家用及子女生活教育費。上訴人 未賺錢養家,商店無法維持,被上訴人乃結束營業,在退貨及支付生活費所欠貨 款後並無結餘,甚至負債,上訴人謂有價值一百萬元貨品應負舉證責任,又商店 拆除之補償金,中寮鄉公所發放對象為被上訴人,當時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本 有代理權,且被上訴人領得補償金後也充作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花用完畢, 此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兄長 洪振益借款十五萬元,再籌措店內營收三萬元支付價款所購買,且登記予被上訴 人,自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七十六年十月九日結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判 決離婚確定,婚後由被上訴人管理經營豐隆商店,營收供作家用,嗣於八十六年 間被上訴人結束營業離家,又豐隆商店因道路拓寬須拆除,於八十五年間由被上 訴人領得地上物補償金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系爭土地係以十八萬元向地主 購買,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中寮鄉公所函、地上物補償印領清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



為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店內價值一百萬元雜貨商品變賣 為現金據為己用;又於八十五年領用中寮鄉公所發放該商店地上物補償金十九萬 八千零六十二元;又將上訴人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名義。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返還其利益。而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豐隆商店屬上訴人所有,固據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惟據證人即上 訴人之姊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到處去畫圖,有時回家有時沒有。證人即 上訴人之姊蕭廖素碧及兩造之女廖偲宇於原審均證稱,該商店係由被上訴人經 營,營收維持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四、九十二頁) ,該店既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兩造又係夫妻,營收亦供做家庭子女生活費用 ,衡其情節,縱該商店非被上訴人財產,亦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之財產,是被上訴人就店內貨品變價所取得之金錢,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況該店結束營業時,於扣除欠款及生活費花用 外,尚餘款項多少應屬上訴人所有,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證明,上訴人主張該商 店貨品有一百多萬元固提出蔡炳曜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並關於該商店貨 品數量價值之明細記載,且非參與商店經營之人,應無從知悉店內之貨品數量 及價值。至上訴人雖提出豐隆商店零售價品價格報告表,然上訴人以帳冊業經 地震滅失,此外未能提出相關之進出貨憑證足供核對是否相符,另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胡談明、陳慶龍、廖振益吳連昌廖崑郎廖清華廖振益、村長 廖振添等人,然彼等並未參與商店之經營,此據上訴人陳明,衡情並無可能知 悉該商店貨品數量及價值,縱彼等到庭亦無助於待證事項之證明,核無傳訊之 必要。又證人戊○○到庭證明僅證明該商店由兩造夫婦經營,對於商店之實際 經營並不知情,自無可能知悉店內之貨品數量及價值。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空言尚有價值一百萬元貨品遭被上訴人變賣應予返還,自無可採。 ㈡、又上開補償金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固為被上訴人所受領,惟就上訴人提出 之地上物補償印領清冊及本院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查覆投二二線龍南路拓寬工 程拓建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所示,位於中寮鄉○○路六五號之豐隆 商店,所有權人及領款人支票均記載為被上訴人,此有該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中鄉建字第0九三00一四二八二函及其附件可稽,又被上訴人有權 管理該店,已如上述,是伊領取補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兩造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九日結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判決離婚確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公布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 其所有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



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及同後者年 月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後財產」等規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保有其 所有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託應過戶予上訴人,卻違反約定登記為 被上訴人名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約定提出證明。經查 據上訴人之姊乙○○於本院證稱:當初並沒說好土地登記人何名義,後來問上 訴人,上訴人說店由被上訴人管理,登記被上訴人名字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十四頁),足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之本意。且上訴人自承辦土地 過戶的代書已經死亡,此事只有其與被上訴人知道,沒有其他證據云云,足徵 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㈣、又據被上訴人之兄洪振益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借十五萬元給被上訴人 去買的,因為人家要收回土地,上訴人沒有工作,三萬元是被上訴人自已籌的 」等語;證人廖偲宇證稱:「雜貨店是母親在經營,貨都是母親買的,父親都 沒拿錢回來,也沒在經營雜貨店,我們生活費都是靠雜貨店營收,雜貨店收起 來時,錢拿去還貨款及我和妹妹的學雜費,徵收費也是這樣用掉。父母親常為 土地的事吵架,父親叫母親去借錢買,媽媽本來不願意,後來才去和舅舅借錢 ,生活費都是媽媽出的,有一次我幼稚園中班升大班沒錢,學校不讓我念,媽 媽跟學校拜託等徵收補償費下來就可以繳,先讓我念,等錢下來再一次還清, 這件事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證人蕭廖素碧證稱:「約十三年前我父親將雜貨 店交代我給上訴人經營,我有交給上訴人,原告都出去畫畫賺錢,店都交給被 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卻將店弄沒有,詳細情形我也不知道,上訴人如果沒有 賺錢回來,被上訴人就不讓他吃飯,買土地的錢,是上訴人打來說沒錢,我籌 五萬元去代書那裡繳」等語,至上訴人舉系爭土地出賣人丙○○作證,惟據其 證稱系爭土地係委託代書處理,對於買賣之經過並不知情等語,又代書已死亡 ,此據上訴人陳明,其證言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兩造所舉證人雖就 價款由誰支付之事各執一詞,並各提出有匯款四聯單及繳款收據證明為證,惟 兩造原係夫妻,商店由被上訴人經營,家庭經濟也由被上訴人掌理,買受系爭 土地價款有部分係營業收入,又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且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之本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 約定屬上訴人所有,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係因侵權行為而來。
 ㈤、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離婚事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所具書狀中,已對本件系爭三項事實有所敘述及爭執,卻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二年消滅時效,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 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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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