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戊○○確未同意丁○○持系爭定期存單質押借款,公訴人就丁○○所為
不起訴之認事用法均不足以為本案之佐證。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
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著有判例。是訴外人戊○○訴究丁○○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雖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遍觀該等偵查卷證,就戊○○否認丁○○質押借款等情
,根本就關鍵之事證未予詳查,自不能援為本案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基礎,應
請鈞院本於上述判例意旨,就本案獨立就調查所得事證,更為合理適法之裁判
。
添2、查丁○○雖在鈞院傳訊時供稱:「借多少錢忘了,利息是七厘或八厘,有些是
拿現金,有些是轉入劉(按應係游字之誤)凱茵存摺」。然許某在刑案偵查中
原本供稱:「她(意指戊○○)放高利,利息八厘(100萬,一個月24,000 )
」;檢察官又問:「質借利息如何還銀行?」許某答稱:「存摺裏面扣息,我
將借款人之利息存入質借戶頭裏,由銀行從戶頭內扣利息轉」,就利息去向的
簡單事實竟前後供述不一,可見許某顯係由其所屬被上訴人處得知上訴人之主
張後,為免原先之供詞與存摺內容不符,始更異其詞,是其所為付息予戊○○
之供述自不足取。
3、事實上,遍觀原審卷原證一號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除1997/03/06以現
金存入利息25,000元外,其餘利息均係定息(即定存之利息)與三筆結息(即
結算之利息),可見丁○○供稱戊○○係放高利,許某「將借款人之利息存入
質借戶頭裏,由銀行從戶頭內扣利息轉」等語,顯然不實。上述事實,參照戊
○○另借用鍾健弘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戶後,除
丁○○曾先後存入金額分別為301,500元與160,500元,註明「姑」「匯博子」
等二筆現金入款外,並無其他現金入款,其餘均係「定息」「結息」原因入款
,益證丁○○供稱「將借款人之利息存入質借戶頭裏」云者,顯屬杜撰,準此
又何來戊○○放高利之有?而戊○○所借用姪子黃致豪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係最早使用之人頭戶,原本係委由丁○○按戊○○之指示提存款,而將存摺與
印章交付許某保管,詎料,許某竟擅自將定存單質借使用,戊○○係於八十六
年案發後取回該等存摺與印章,始知受騙。至於游凱茵之帳戶,據戊○○表示
亦係八十四年間開始借用,並不知遭許某擅自盜用定期存單,唯無論何紙存摺
,均無法證明許某所稱月息七分或八分之高額利息進帳情事,是許某所稱戊○
○同意渠質借放款乙節,純屬許某脫作之誆詞,無法令人採信。
4、次查,倘若丁○○所辯戊○○同意渠將委其保管之上訴人及其他受託人之定期
存單質押借款,再出借予第三人,賺取高利乙節為真,則由被上訴人所呈相關
人頭戶之資料可知,前後數年,質借總計數十次,累計金額合當高達千萬元,
衡情,許某斷不可能平白為之,然許某於偵查中卻陳稱:「沒何利益,一邊是
姑姑,一邊是借款人」,許某供詞違背常理之情,益臻灼然。至於向許某借款
之鄭維寬等人,彼等供詞,不但無法證明戊○○確有同意許某質借放款之舉,
且由彼等供稱之借款時間與金額,亦與彼等借款當時,戊○○借用之人頭戶所
能質借之金額不符,足見許某自始即係自行對外放款取息之主謀,此關許某係
在銀行長期任事之金融專業人員,倘非渠自己對外放款,而非代戊○○為之,
焉可能將放款所持票據長期據為己有,並以自己任債權人進行追索?被上訴人
辯稱為方便進行乙節,違背常理,不足信採,在在可證許某所供,並非實在。
5、況戊○○係執業牙醫,數理推理能力原即甚佳,因此,倘若戊○○確有放高利
之意圖,且丁○○亦仲介外人向上訴人借款,由常理言之,上訴人既已輜銖計
息,必按借款人所需,將定期存單陸續解約變現而予出借,俾賺取全額之高利
,斷不可能不將定期存單解約,反向被上訴人質借後始行出借,蓋依被上訴人
在原審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與客戶存單明細查詢單顯示,質借利息為7.8%,定
存利息僅6.3%,戊○○果真放高利,殊無容許平白損失質借與定存之差額利息
之理,是丁○○所謂同意質借云者顯屬不實至明,然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就
此部分違乎常情之處,始終未有不予採信之合理說明。
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根據被上
訴人銀行所提供之質借紀錄及借款申請書等資料,認定:「告訴人(即戊○○
)指陳遭被告(即丁○○)侵占之多次放款均轉至告訴人以甲○○帳號000000
000000,鍾健弘帳號000000000000等人名義另外在中小企銀之帳戶名下」,被
上訴人遂在補充答辯狀第貳條第㈡內聲稱:「本案系爭甲○○000-00-0000000
帳戶所為四筆質借,部分款項確轉帳入戊○○於被上訴人處所使用人頭帳戶,
戊○○明知且無異議,故丁○○得其同意代為辦理質借事宜,已臻明確」云云
,實適可證明戊○○並未同意許某質借,蓋上述上訴人帳戶所為四筆質借款部
分進入戊○○所使用游凱茵之帳戶,游凱茵帳戶內所以有諸多大額放款與轉帳
之行為,均非上訴人或戊○○所為,當係丁○○集中調度使用之戶頭,戊○○
在案發之前,根本不知其情,否則,如前所述,戊○○果如丁○○所指係放高
利之人,根本不可能捨得質借與定存間之差額利息損失,怎可能將其一人頭戶
之定期存單質借款項後轉入另一人頭戶,由此益證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心證理由
,似是而非,委無足取。
7、此外,由上訴人根據戊○○要求,請求鈞院惠予調查前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多次轉至上訴人甲○○第000000000000帳號及鍾健
弘第000000000000帳號乙節可知,戊○○根本不知有上述經被上訴人查覆之該
紙質借帳戶。準此,戊○○又怎可能會同意質借在先,而上述另00000000000
00帳號,經被上訴人查覆係許葉水月之存款帳號,並非鍾健弘之帳號,該公訴
人未予查明,即率為移花接木,可見處分草率之一斑;而就後一個帳戶,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經本署調閱台中企銀許葉水月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顯示並無如告訴人所稱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進出,甚
者,八十六年六月間更無任何一筆進出資料,此有台中企銀員林分行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中員林字第三九八號函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等語,唯查
,在戊○○所使用鍾健弘第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明確記載「8
6/6/21轉帳2,250,000(存入)000-00-0000000 」,可見,被上訴人分行顯
然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覆函該地檢署,致使誤判而為處分不起訴。
8、末查,上訴人受戊○○委託,以上訴人名義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帳戶,供戊○
○存提款項使用,上訴人與戊○○間固成立所謂之「消極信託契約」,戊○○
就該帳戶之款項自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唯戊○○並未同意丁○○持系爭定期
存單向被上訴人辦理質押借款,上述事實,由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後,雖
屢遭不起訴處分,卻一再聲請再議,甚至在高檢署駁回確定後,仍向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追究丁○○之決意,絲毫不亞於對抗外人,即已可見端睨
。設非許某確實未獲戊○○同意,即擅自將其代戊○○保管之定期存單質押借
款,再出借他人賺取差額利息,終因債務人未予清償,則戊○○與丁○○誼屬
親戚,焉可能不予輕縱而執意訴究若此?是丁○○所辯是否堪採,應請明鏡卓
裁。
(二)被上訴人之行員容任丁○○持系爭定期存單冒名質借,對上訴人與戊○○均不
生效力。
1、前揭刑事案件雖以許某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乃就戊○○有無同
意許某辦理質借,許某是否涉有不法犯行所為之認定,與許某持系爭定期存單
辦理質借時,被上訴人之行員有無克盡審查質借行為是否真實之注意義務,究
屬二事。前者,許某是否難辭刑責,必以其有詐欺或侵占之故意為斷;後者則
不以被上訴人行員故意不盡審查義務為限,茍其行員疏未克盡規定之注意義務
,以致上訴人之款項遭人冒名質借或盜領質借款,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冒
領或盜領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法即屬
有據。
2、按鈞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查結果,該局於覆函說明欄第二
項載明:「洗錢防制法公布施行前,財政部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財錢
字第一六三三號函規定,存款一次提領新台幣壹百萬元以上者,付款之金融機
構應核對提領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並設簿登記及財政部金融司七十五年七月
八日()台融司(一)發第五六一七三號函,釋示一次提領在壹百萬元以上
涵括同時提領數筆之合計數,銀行對於客戶存款之提領,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經查:
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處所設系爭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被許某現金提領二百二十萬元整,唯上訴人與
黃惠敏均未到場,上訴人亦未交付丁○○委託書,因此,被上訴人行員竟准
許丁○○提領上述二百二十萬元現金,顯然已嚴重違反上述財政部之規定,
依法當然對上訴人不生給付之效力。
⑵、次查,依前揭規定應對提領人核對姓名與身分證明文件之標的,係指「提領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該條文並未規定所提領之一百萬元限於現金,因
此,依法律文義解釋原則,只要提領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不論其領款方式究
係提領現金,抑或轉帳方式提領,均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無疑。準此,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系爭帳戶被丁○○以「轉讓」方式領取一百萬元二筆,同
年三月十七日再以「轉讓」方式領取五十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各一筆,同年
月二十六日再以「轉讓」方式領取五十萬元,其中領取一百萬元與一百五十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行員顯然亦違反前揭財政部規定,對上訴人同亦不生給
付之效力。
⑶、按前揭規定所提領之款項,並未限定於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額
,因此,以定期存單質押所借款項,如逾一百萬元,均屬該函示意旨適用之
範圍,要無疑義。
3、次查,依前揭銀行局於覆函內雖引據「::銀行承辦人員應否要求代辦人提出
委託書或向客戶本人求證屬實,應視各銀行內部規定辦理」云云,然不僅被上
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存單之質借及設定質權作業手冊係其內部作業規定,其片面
減輕質借放款時之審核責任,參照現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其規定顯失公平,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據以免責,顯無足採。況其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之質借,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受理定期存單質借款項時,負有審核質借人是否原存款
人之義務至明,準此,被上訴人行員於受理存單質借時,如未核對原存款人身
分而遽行放款,即違反前揭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質借
放款行為對原存款人,並不生效力,洵無疑義。
4、而許某持系爭定期存單質借時,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均未在場,此為許某所
不否認之事實,且觀乎被上訴人之稽核室派員就本案查核後,於其回覆戊○○
之信函內坦承在不知情下而為辦理質借等語,由被上訴人之稽核人員查證後,
認定於辦理質借時均由丁○○提供已蓋妥留有印鑑之借款申請書及存單存摺,
由放款經辦辦理質借放款,且該行行員誤為上述存款均是丁○○所有,益證上
訴人與戊○○在許某持系爭定期存單質借時均未在場,準此,被上訴人行員核
准許某冒名質借系爭款項,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原判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刑事陳報狀、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款存摺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請求訊
問證人戊○○及向被上訴人調閱該分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就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單,對被上訴人之存
款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
1、上訴人與戊○○就系爭存款所成立者屬消極信託契約,戊○○對於系爭存款帳
戶之存款自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又長久以來,訴外人丁○○即代理戊○○辦理
其以多人名義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帳戶之存款、取款及質借等事宜,戊○○明
知且無異議,可見戊○○就該等事宜委任丁○○辦理實為無誤;又就系爭存款
,許員代理戊○○所為之領款、轉帳及質借等行為,皆持真正之印章、存摺、
存單等為之,依被上訴人辦理存款領取、轉帳及質借相關作業規定,並無要求
存款戶本人需親自前來始准予辦理,而僅憑真實存摺、原留印鑑、蓋章取款條
、存單等即可,此觀之工商社會通常情形,存款戶本人因事不克親自辦理,委
由他人代為辦理,金融機構一旦核對前揭資料無誤即准予辦理自明;故許員代
理戊○○辦理取款、轉帳及質押借款等法律效果應及於戊○○,則該存款債權
既已受清償,又定期存款債務與質借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殊無再依存款債權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理。
2、退步言,縱認戊○○無對丁○○授與代理權或代理權經撤回,惟許員代理戊○
○辦理該等事宜行之有年,又許員所持者乃真正之印章、存款,另存摺上清楚
登錄放息資料,戊○○斷無不知質押借款情事,期間戊○○又無任何異議,故
戊○○與丁○○間至少成立表見代理,至為明確。
3、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確切事證,僅於上訴理由表示「::設非許某所辯同意質借
乙節確屬不實,則戊○○與許某既有親戚之誼,焉可能不予輕縱而執意訴究若
此?」即欲證明丁○○辦理質押借款並未取得戊○○之同意,惟戊○○與丁○
○親戚情誼、執意追究等情事與許員是否得其同意辦理質押借款,實不相涉;
若此推論方式可成立,則是否也可作成「戊○○與許某既有親戚之誼,則許某
斷無不經戊○○同意逕行辦理質借侵害戊○○財產權之理」結論;由此可知,
上訴人前述推論實過於牽強、跳躍而不可採。
4、上訴人執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認存款遭第三人冒領對上訴人
不生清償效果,惟觀本判例,所言案情乃第三人持與留存印鑑不符之取款條冒
領存款,此與本案丁○○持真正印鑑、存摺及定存單情事全然不同。
5、上訴人執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判,認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
領取存款,需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
人,始生清償效力;惟準占有人與代理乃二不同法律關係,本案之所以生清償
效果,乃基於丁○○代理戊○○領取存款而來,與準占有人無涉,亦與被上訴
人是否得知丁○○為非債權人無涉;故上訴人引此判例而為主張,實為不當。
6、被上訴人存單之質借及設定質權相關作業規定所稱「定期存款存單之質借申請
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其意乃某人之定存單僅得由某人為質借人申請質借,
爰此,本案被上訴人受理丁○○代為辦理質借,其定存單、質借人皆為同一,
實無違反該作業規定之處。
(二)被上訴人行員並無違反任何相關作業規定:被上訴人函覆戊○○,函中所言「
--本行行員疏忽之處,本行另行議處」,非遽予承認被上訴人有違何作業規定
,此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中稽業字第五七八四號函覆財政部金融局
函文說明二「....因本行存單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第十節『存單之質借及設
定質權』並未明確規定相關經辦人員必需面接存款戶本人辦理質借::故員工
案獎懲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五次會議決議:『相關經辦及主管不予議處。』」
可知。
(三)綜前,戊○○授與代理權予丁○○或至少成立表見代理事實至明,又被上訴人
員工並無違任何相關作業規定,爰上訴人主張存款債權請求返還存款實無理。
(四)就辦理質借需否本人親自辦理一事,上訴人聲請鈞院函查金融機構主管機關;
惟基於如下理由,被上訴人認無再函查之必要:
1、被上訴人存單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第十節「存單之質借及設定質權」一、存單之
質借,為如下規定:「存戶以存單向本行質押借款時,經存款櫃員驗對存單及
印鑑無誤後送放款部門經辦作事故事項(存單質借)登錄並辦理質借手續」。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只要核對存單及印鑑無誤即可,並無要求質借人需親自
前來辦理之規定。
2、就定存單質借業務,經查金融機構主管機關相關規範僅有財政部90.7.24.台財
融(一)字第90749061號令「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該辦法亦無要
求質借需由本人親自辦理之強制規定;至於其中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申請質借
人限於原存款人」,其意乃某人之定存單僅得由某人為質借人申請質借,而非
指辦理質借必需由本人親自辦理。爰此,金融機構主管機關針對質借業務,亦
無要求質借人親自辦理之規定。
3、本案處理結果,前經被上訴人函覆財政部金融局等主管機關略以訴訟終結,丁
○○君為不起訴處分,故員工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相關經辦及主管不予議
處」。財政部等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本案處理結果既無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即
可認本行相關處置並無不當,亦即辦理質借不需本人親自辦理之作法,無違任
何規定。
4、綜前,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函令及被上訴人作業手冊皆無辦理質借需本人親自辦
理之規定,又就本案具體處置結果已經財政部認可,則辦理質借不需本人親自
辦理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洗錢防制法於本案無所適用,已臻明確:
1、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500251110號令制定公布
洗錢防制法,並自公布後六個月起施行,即洗錢防制法施行日為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本案二筆現金交易皆於該法施行日之前,故洗錢防制法於本案無所
適用,已臻明確。
2、觀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該法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與存
款債權是否受清償、與上訴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事項第三點所稱銀行對於客
戶存款之提領應行如何之確認及控管無涉,故不論該法施行前抑或施行後,金
融機構一旦核對印鑑、存摺真實無誤,基於善意給付存款,即生清償之效力。
(六)戊○○於被上訴人處使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多數帳戶,相關事宜皆委由丁○○
辦理:
1、依被上訴人稽核室稽核報告,戊○○於被上訴人處以他人名義開立,供自身使
用之帳戶多達十戶,且該等帳戶相關事宜皆委託丁○○辦理;又被上訴人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稽業字第○一四五號覆戊○○函說明二、「台端自年起
陸續委託本行員林分行行員丁○○代為辦理各項存款事宜。迄八十六年止計有
陳鄭桂花、黃輝忠、甲○○、黃吳血、黃致豪、鍾健弘、黃耀興、林敏雄、游
凱茵等戶」。
2、退步言,若上訴人認前所稱十戶人頭帳戶僅為被上訴人單方說法,則依下述證
據,足堪認定其中甲○○、游凱茵、鍾健弘、黃致豪、陳鄭桂花等五戶人頭帳
戶,確為戊○○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相關事宜皆委由丁○○辦理:
⑴、有關甲○○、游凱茵、鍾健弘、黃致豪等四帳戶,依前揭起訴狀等件及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續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確
為戊○○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委由丁○○辦理相關無誤。
⑵、有關陳鄭桂花帳戶,依福群律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福榮字第○六二
○一號函說明一、(一)「....,遂陸續將款委託許某以本人或陳鄭桂
花等人名義存入該分行」,已自承為戊○○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委由丁○○
辦理無誤。
3、觀前人頭帳戶,其中以黃致豪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期
間,有十餘次質借紀錄,又戊○○自承,八十六年以前丁○○都將存摺、印章
交還,即八十六年以前存摺、印章都由戊○○親自保管;存摺、印章既由戊○
○親自保管,則丁○○如何得以在未得戊○○同意下,持真正印鑑、存摺,代
為辦理十餘次質借?故該等質借,實皆由戊○○授權丁○○為之無誤。
4、綜前,戊○○於被上訴人處,使用多數以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且相關事宜皆
委由丁○○代為辦理,實為明確。
5、丁○○就系爭帳戶代理戊○○辦理存款、質借及領款事宜:
⑴、依前揭說明可知,自七十八年起,戊○○於被上訴人處使用之多數人頭帳戶
,一切事宜,長久以來,皆委由丁○○代為辦理;爰此,就系爭帳戶,丁○
○亦為代理人,實無疑義。
⑵、戊○○曾稱,系爭帳戶委由丁○○開戶後,許員拒不歸還印鑑、存摺;社會
通常一般人皆知,印鑑、存摺為存款之重要權利表徵,一旦遺失,為恐權益
受損,皆會立即通知金融機構凍結該帳戶,然戊○○卻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
通知,依此可知,丁○○持有系爭帳戶印鑑、存摺,並憑以辦理相關事宜之
行為,實都在戊○○授權範圍之內。
⑶、丁○○持真正印鑑、存摺及定存單,辦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宜,又質借四筆款
項(第一筆:⒈金額220萬元。第二筆:⒈金額200萬元。第三筆:
⒊⒘金額200萬元。第四筆:⒊金額50萬元。)中,有部分金額轉帳
入游凱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二筆質借金額200萬元中其中100萬元
於⒈轉入。第三筆質借金額200萬元其中50萬元於⒊⒘轉入。第四筆
質借金額50萬元於⒊全數轉入。),游凱茵亦為戊○○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之一,且游凱茵開戶日期於八十六年以前,又戊○○曾稱,八十六年以前
印鑑、存摺皆由自身保管,有大筆資金轉入其使用之游凱茵帳戶中,戊○○
斷無不知之理;戊○○既明知質借事實,且未為任何反對意思,則丁○○所
為質借等行為,實皆經戊○○同意無誤。
⑷、綜前,就系爭帳戶,丁○○實為有權代理人,至少成立表見代理。
(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⒒⒚銀局(四)字第0938011908號函說明一、「
...,至於客戶是否親洽辦理或未親洽辦理時,銀行承辦人員應否要求代辦
人提出委託書或向客戶本人求證屬實,應視各銀行內部規定辦理」;被上訴人
內部「存單存款業務處理手冊」就存單質借,亦無強制本人親自辦理或非本人
親自辦理時須提出委任書之規定。爰此,丁○○代理戊○○辦理存單質借,並
無違任何規定,故上訴人以未有委任書可稽為由,否定丁○○代理權之說法,
實為無理。本案丁○○有權代理,或至少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基於善意而為給
付,當然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商業銀行⒊⒛中稽業字第五七八四號
函乙份、被上訴人「存單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節本乙份、財政部「定期存款質借
及中途解約辦法」乙份、上訴人起訴狀節本乙份、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節本影本乙
份、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被上訴人稽核室專案查核辦告節本乙份、被上訴人函節
本乙份、福群律師事務所函節本乙份、黃致豪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乙份、甲○
○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均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八十八
年度議字第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九一號
丁○○詐欺等案刑事偵查卷,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查有關銀
行辦理定期存單質借及設定質權業務時,客戶是否應親自洽辦等事項,並向台中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調取甲○○000000000000號、許葉水月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開戶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受訴外人戊○○請託,前往被上訴
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
帳戶),並即轉帳存入二百五十萬元,且辦理定期存款。詎料,被上訴人行員丁
○○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陸續以系爭定期存單冒名
辦理質押借款,並盜領一空,迄未償還。丁○○上開犯行雖經戊○○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先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監管小組經
專案調查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稽業字第○一四五號函自承於辦理質借
時,該行行員丁○○有疏忽之處;又上開質押借款與存款提領金額均遠超過財政
部所頒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管制金額一百萬元
,被上訴人行員依同條第二款規定,於履行確認客戶身分與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後
,始得允許存款戶或其代理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惟被上訴人行員並未確實履
行上開規定,即同意丁○○以系爭定期存單偽為質押借款,並盜領存款,是被上
訴人所屬行員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定期存款遭冒名質押借款與盜領,顯有過失。上
訴人消費寄託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存款,雖遭被上訴人行員丁○○冒
名質押借款與盜領,然該盜領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爰基於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戊○○之人頭戶,其將系爭存款存摺與印章交由戊○
○保管與使用,再由丁○○持真正之印章、存摺、定期存單代為辦理質押借款,
且到期後並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即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抵銷二百五十
萬元之借款,系爭存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㈡洗錢防制法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開始施行,惟系爭存款與質押借款之交易行為均發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
係在洗錢防制法施行前,自無該法之適用;㈢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
稽業字第○一四五號函,係依據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融局㈣第
八七三六五五一八號函指示,回覆戊○○之申訴書,該申請書內容係針對丁○○
個人,與系爭存款無關;該函所載「本行行員疏忽之處,本行另行議處。」並非
承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任何義務,且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
得以確認丁○○毋庸負刑事責任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員工獎懲委員會
八十八年度第五次會議決議,相關經辦及主管不予議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受訴外人戊○○請託,前往被上訴人開立
系爭存款帳戶後,即將系爭存款存摺與印章均交由戊○○使用,戊○○即轉帳存
入二百五十萬元,並辦理定期存款,被上訴人行員丁○○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陸續以真正
之印章、系爭定期存單、系爭存款存摺辦理各質押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
、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
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領存款二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
五十萬元之事實,有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影本、擔保物提供證影本、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行員丁○○持系爭定期存單、印章、存摺質押借款與提領
存款,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稽業字第○
一四五號函即自承其行員有疏忽之處,且被上訴人行員並未依財政部所頒布洗錢
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履行確認客戶身分與留存交易紀
錄憑證後,始得允許存款戶或其代理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人顯有過失
,丁○○所為質押借款與提領借款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丁○○係有權代理,或至少表見代理前來辦理質借,被上訴人基於
善意而為給付,當然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丁○○有無經戊
○○同意或其授權,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質借放款?辦理質借是否須存款戶本人
親自辦理?被上訴人行員准予辦理質借有無過失,而對上訴人不生給付之效力?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
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後,雖將系爭存款存摺與印章均交由訴外人戊○○使用,
惟系爭存款帳戶既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應認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係由本件兩造所締
結,按諸上開說明,兩造即為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不論實際上使
用系爭存款帳戶者為何人,上訴人均得依消費寄託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契約上
之權利。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
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
得自由提款、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對於出借人名義帳戶之存款即有管理
、處分之權限。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後,既將存摺、印章均
交由戊○○持有,再由戊○○轉帳存入二百五十萬元,並辦理定期存款,按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與戊○○間就系爭存款所成立者,即屬消極信託契約,戊○○對
於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自有管理、處分之權限。雖上訴人否認丁○○持系爭定期
存單、印章、存摺質押借款與提領存款係經戊○○同意。惟查:
1、訴外人戊○○除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外,並分別於八十年間借用
訴外人黃致豪名義在被上訴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間借用訴外人游凱茵名義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間借用訴外人鍾健弘名
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戊○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刑事案件刑事告訴
狀所自承,並有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可稽(上開偵查卷宗四頁至二一頁),應認
屬實。又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時,供稱:八十
六年以前皆由丁○○幫忙存款,存款後,丁○○都將存摺、印章交還,八十六
年以前存摺均在伊處,伊未曾拿去質押或任何借款等語(上開偵查卷宗五六頁
)。然查,丁○○除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
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辦理定
期存單各質押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外,亦分別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二
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
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九日,以黃致豪名義
所開立之上開存款帳戶辦理定期存單各質押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
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二百萬
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
游凱茵名義所開立之上開存款帳戶辦理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此有借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為證(上開偵查卷宗一七一頁至一
八二頁)。
2、又依被上訴人所編印之存單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第十節(上開偵查卷宗九一頁)
之記載:「存戶以存單向本行質押借款時,經存款櫃員驗對存單及印鑑無誤後
,送放款部分經辦作事故事項(存單質借)登錄並辦理質借手續。」且上訴人
亦不爭執,丁○○係持真正之印章、定期存單、存款存摺辦理質押借款與提領
存款之事實,倘戊○○未將印章、定期存單、存款存摺交付予丁○○,並同意
丁○○辦理質押借款與提領存款,則丁○○如何辦理多達十餘次之質押借款與
提領存款?又如何能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長達五年期間,均不為保管定期存
單、存款存摺、印章之戊○○所查知?是以丁○○持系爭定期存單、印章、存
款存摺辦理質押借款與提領存款,確實經過戊○○同意,應堪認定;且戊○○
與丁○○因系爭存款爭議,經戊○○以丁○○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罪嫌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號處分駁回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亦採同一
認定。
3、丁○○既係經戊○○同意,就系爭帳戶代理戊○○辦理存款、質借及領款事宜
,被上訴人對之給付即發生清償之效力:
⑴、依前揭說明可知,自七十八年起,戊○○於被上訴人處使用之多數人頭帳戶
,一切事宜,長久以來,皆委由丁○○代為辦理;爰此,就系爭帳戶,丁○
○亦為代理人,實無疑義。
⑵、戊○○曾陳稱系爭帳戶委由丁○○開戶後,許員拒不歸還印鑑、存摺;然依
常理,銀行印鑑、存摺為存款之重要權利表徵,一旦遺失,為恐權益受損,
一般人皆會立即通知金融機構凍結該帳戶,戊○○卻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通
知,依此可知,丁○○持有系爭帳戶印鑑、存摺,並憑以辦理相關事宜之行
為,實都在戊○○授權範圍之內,即質借放款均不違戊○○之本意。
⑶、丁○○持真正印鑑、存摺及定存單,辦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宜,又質借四筆款
項(第一筆:⒈金額220萬元。第二筆:⒈金額200萬元。第三筆:
⒊⒘金額200萬元。第四筆:⒊金額50萬元。)中,有部分金額轉帳
入游凱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二筆質借金額200萬元中其中100萬元
於⒈轉入。第三筆質借金額200萬元其中50萬元於⒊⒘轉入。第四筆
質借金額50萬元於⒊全數轉入。)游凱茵亦為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之一,且游凱茵開戶日期於八十六年以前,又戊○○曾稱,八十六年以前印
鑑、存摺皆由自身保管,有大筆資金轉入其使用之游凱茵帳戶中,戊○○斷
無不知之理;戊○○既明知質借事實,且未為任何反對意思,則丁○○所為
質借等行為,實皆經戊○○同意無誤,就系爭帳戶,丁○○實為有權代理人
。
⑷、丁○○為有權代理人,另有被上訴人提出戊○○人頭帳戶游凱茵於八十六年
以前二筆質借資料,八十六年以前存摺、印鑑等資料丁○○皆交還戊○○,
丁○○如何能在未得戊○○同意下,取得印鑑、存摺等資料,辦理黃致豪(
見本審卷一九九頁以下證物二、三、四)、游凱茵等帳戶合計高達十三次質
借(黃致豪十一次,游凱茵二次)?故丁○○得戊○○同意辦理質借之事實
,更臻明確。
4、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與戊○○就系爭存款係成立消極信託契
約,戊○○對於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業如前述,則戊○
○同意丁○○持系爭定期存單、印章、存款存摺,以上訴人名義所為質押借款
與提領存款之行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行員丁○○持系爭定期存單、印章、存摺質押借款與提領存款,未經上訴人同
意等語,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稽業字第○一四五號函說明六記載
:「::行員誤為上述存款均是丁○○所有,在不知情下而為辦理質借,本行行
員疏忽之處,本行另行議處。」等詞,及本件無存款戶本人親自辦理或非本人親
自辦理時未提出委任書,主張被上訴人行員辦理質借有過失,其給付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云云。惟查戊○○對丁○○所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九一號處分書駁回戊○○再議聲請後,被
上訴人即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中稽業字第五七八四號函覆財政部金融局:「因
本行存單存款業務處理手冊第十節『存單之質借及設定質權』並未明確規定相關
經辦人員必須面接存款戶本人辦理質借,且本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訴訟終結,丁○○君為不起訴處分,故⒎員工獎懲
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五次會議決議:『相關經辦及主管不予議處』。」等詞,此
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
內部調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行員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並作成相關經辦及主管不
予議處之結論,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於函文內記載「本行行員疏忽之處,本行另
行議處。」等詞,逕認被上訴人已自承確有過失。況銀行辦理定期存單質借及設
定質權業務時,存款戶是否應親自洽辦乙節,經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函查結果,該局復稱:「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一)字第
九○七四九○六一號令『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二條規定,定期存款
存單之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至於客戶是否親自洽辦或未親自洽辦理時,銀
行承辦人員應否要求代辦人提出委託書或向客戶本人求證屬實,應視各銀行內部
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銀局
㈣字第○九三八○一一九○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九四頁),而被上訴人內
部制定之「存單存款業務處理手冊」,就存單質借,亦無強制存款戶本人親自辦
理或非本人親自辦理時須提出委任書之規定,此有被上訴人「存單存款業務處理
手冊」節本影本附卷可參(本審卷一二八頁),是上訴人稱須本人親自或出具委
託書方得辦理質借云云,難以採信,則丁○○代理戊○○辦理存單質借,並無違
反任何規定。被上訴人按內部作業規定之設定質權作業手冊,依真正印鑑、存摺
及定期存單核給質借人即存款人而作實質審查,非片面減輕質借放款時之審核責
任,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情形。至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說明二、所載「洗錢防制法公布施行
前,....,存款一次提領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付款之金融機構應核對提
領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並設簿登記」,惟核對提領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並登
記於簿冊,與向該提領人給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實為二事,互不相涉,易言之
,是否生清償效果,其判斷基礎應為提領人是否受有代理權為前提,而非金融機
構未踐行該等行政規定,即不生清償之效果。本件丁○○既有權代理,有如前述
,被上訴人基於善意而為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
六、又洗錢防制法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三日施行,而財政部則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頒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
規定事項,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行員丁○○係分別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
六日,辦理質押借款,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
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領存款,丁○○所為質押借款與提領存款之行為
,均係發生於洗錢防制法施行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員並未依財政部
所頒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履行確認客戶身分與
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後,始得允許存款戶或其代理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
人顯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雖稱丁○○於歷次偵審程序所稱給付利息之方法,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主
張丁○○所言戊○○授權渠質借放款乙節為不實云云,惟查:
1、依上開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證人鄭維寬稱:「....,也向他姑姑借(指丁○○的姑姑,即戊○○)
,....,有時拿票透過丁○○向他姑姑戊○○借錢,....」,戊○○
透過丁○○辦理民間放款一事,另有證人鄭維寬於刑事偵查程序證明無誤(見
訊問筆錄,本審卷二一一頁)。上訴人稱:「....,斷不可能不將定期存
單先行解約,再將該款出借,以便免除質借利息與定存利息之差額損失;..
..」云云,其單純以「質借利息與定存利息之差額損失」,即認以戊○○牙
醫師之智,如欲出借款項,必採定存解約再予出借方式,斷無採質借後再予出
借之可能,並以此推論丁○○稱戊○○委其質借放款非為真實,然欲採何種風
險評估方式,為如何理財投資,除單純損益數據分析外,尚雜有諸多個人主、
客觀因素考量,故上訴人前揭推論不單僅為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能採
信。
2、又前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同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除鄭維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