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南投縣埔里鎮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中華民國新台幣柒佰零伍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為受領。
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於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以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丁○○供擔保後,均各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柒佰零伍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預供擔保後,上訴人丁○○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為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預供擔保後,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依中華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 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 方自治團體性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 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 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之資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七號意旨參照。本 件係屬兩造間私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說明,原審原告臺灣省於此範圍內,其法人 格仍存續,並未消滅,臺灣省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臺灣省政 府業務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業已依法聲請承受訴訟在 卷,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且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 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 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而法人係除自然
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 一般而言,法人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類,其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私法 設立者,為私法人。除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一、享有就自治 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二、具有自主組織權,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 法人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 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始有公法人之地位,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六 七號解釋理由即明。又臺灣省各縣市為法人,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辦理 縣市自治或執行上級政府委辦等事項;各縣市之建設局僅為各縣市政府之內部單 位,並無獨立之編制,亦無組織法可資依據,顯非獨立機關,此觀臺灣省各縣市 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政 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自明。即最高法院亦曾認定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賠償,以桃園縣政府得為求償之對象,並無不合之例(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參照),南投縣埔里鎮為具有自主組織權,得為地方自治 團體性質之公法人,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 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台灣省、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於原審起 訴先位請求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請求 返還價金,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繫屬中,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被上訴人南 投縣埔里鎮公所以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已經將訟爭土地輾轉移轉至第 三人,乃將其先位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備位仍請求返還價金,其先位之請求係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屬於訴之變更,依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僅就變更後之損害賠償及其備位之請求為審理範疇,合先敘明。 ㈢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確定判決以程序上 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修正後之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 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上訴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對被上訴人丁○○、甲○○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與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不僅為當事人之原告不一 ,且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係以臺灣省政府無權利能力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 之訴,此有該案卷所附之判決一份可證,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不得重行起訴之限制。
二、本件臺灣省、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於原審起訴主張:臺灣省政府勞工處為主管 全省勞工行政之機關,擬於南投縣埔里鎮○○段規劃全省性勞工育樂中心,乃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被上訴人甲○○洽購其所有坐落重測前為埔里鎮○○○段第 九一七地號、旱、面積一點六七三○公頃之土地(重測後改為埔里鎮○○○段八 六七、八六七之一、八六七之二、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四、八六七之五地號, 以下均為重測前之地號),及由南投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向上訴人丁○○洽 購同段第九五一地號、旱、面積四點一七四○公頃之土地(重測後改為埔里鎮○ ○○段八七二地號土地),並由埔里鎮與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及其他 地主,進行洽購土地事宜,而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達成協議,上 訴人丁○○同意每公頃依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有整地之部分則另以每公 頃補償三十萬元,地上物補償按政府規定勘估價格補償而出售其所有之前開系爭 土地,並出具公共設施使用同意書予埔里鎮公所收執,而被上訴人甲○○部分, 雖仍由埔里鎮公所負責協商價購,並支付價金二百萬七千六百元,但被上訴人甲 ○○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與上訴人台灣省訂立同段第九一七地號土地全部土地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已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甲○○事後雖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要求埔里地政事務所撤回該申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不影響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甲○○並 無任何得撤銷之理由,為此根據兩造買賣契約,求為命甲○○、丁○○移轉前開 土地之所有權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丁○○應移轉土地並交付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 鎮占有;而駁回台灣省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甲○○敗訴並駁回丁○○之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嗣於本院繫屬 中,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以上訴人丁○○、被上訴 人甲○○已經將訟爭土地輾轉移轉至第三人,乃將其先位請求變更為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訴之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台灣省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 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中華民國新台幣柒佰零伍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及 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為受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三審暨本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南投縣埔里鎮部份;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應將座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第九五一地號、旱、面積四、一七四○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南投縣埔里 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並應將上開土地交付南投縣埔里鎮占有 部份,變更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叁 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 、二、三審暨本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甲○○應 給付南投縣埔里鎮二百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丁○○應給付南投縣埔里鎮五百四十九萬七 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南投縣埔里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一、二、三審暨本審之訴訟費
用由甲○○及丁○○負擔。
三、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以:對造於八十五年間向法院起訴,業經判決確 定,茲又以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且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之讓售,前後歷經七、八次之協調會議,每次結論均不盡相同,是對土地讓 售之重要事項,彼此之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應以最後一次即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作成之協調會議結論為準,惟被上訴人僅擇其中第四次即七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之協調會記錄持以主張,於法不合,對伊不公平。況該第四次協調會議記錄 具有重大瑕疵,並無合法效力:⑴協調會議記錄未記載雙方當事人,更未由雙方 當事人簽署,不能證明當事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又未合法送達予伊,根本無 效;⑵該次協調會議記錄未由會議主持人即主席及記錄人簽署,與內政部所頒「 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不生效,對伊並無拘束力;⑶再會議 記錄並未如訴訟程序之設有上訴、抗告、聲明異議等得以表示不服,應依據該次 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執行,顯有不當;⑷伊雖未合法收受該次協調會議記錄之 送達,但因從側面獲悉被上訴人故意不將會議結論據實記載,已向被上訴人提出 陳情,而被上訴人並已憑以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及南投縣政府反映,有被 上訴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埔鎮民字第一九六○四號函可證,焉能謂上訴人對 該次會議記錄未表示異議?又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勞工處同 意將系爭之九一七地號剔除於規劃範圍之外,並將該土地分歸兩部分,由伊二人 抽籤決定各取得一部分土地,丁○○取得之土地應按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 補償甲○○,俟九一七地號分割後,丁○○始同意將九五一地號移轉予勞工處, 則自無移轉九五一地號土地之義務,況依前開協議,亦僅能移轉九五一地號土地 所有權予勞工處,而非被上訴人埔里鎮,甲○○所有之九一七地號土地則保留由 伊二人各分一半,對造之請求即非有理。而兩造之土地洽購協調會共有八次,均 係附條件,條件尚未成就,契約仍未成立。伊等係因對造設計誘騙,一時未察而 領取部份價金,丁○○已兩次分別以郵局匯票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寄還埔里 鎮公所,對造備位主張依不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亦非有理。且對造所指系爭土地承 受人不管是台灣省或埔里鎮,均無自耕能力,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而對造持以 主張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權利人」欄記載為「台灣省政府勞 工處」,遭地政事務所以其不具權利能力為由退件,詎承辦代書竟未經甲○○之 同意擅自逕行增列「管理機關...」等字樣,又未經其蓋章,此變造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屬無效,對造以之為主張依據,顯無理由。又台灣省 於精省後將不具公法人地位,即不具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其遽而起訴,顯非 適法。本件買賣未言及要移轉登記予台灣省,且甲○○未同意系爭契約上台灣省 政府勞工處的刪改,且繳納稅金單據上是用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依據埔里鎮代表 會決議,本件也由埔里鎮出面價購,非利他契約。又關於系爭土地之收購價格, 在第一次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埔里鎮與地主間原已達成每公頃三百萬元之協議, 嗣因被上訴人埔里鎮財力無力負擔,乃一再要求地主減價,始於第二次協調會議 減為每公頃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次協調會議再減為每公頃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 埔里鎮還難以負擔,又召開第四次協調會議,又要求地主減價為每公頃九十萬元 ,然地主不願只因被戴上愛鄉之名卻一再減失價款,遂要求須保留十分之一土地
作為建地,以使損益平衡,被上訴人埔里鎮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鎮長馬榮吉已當 場表示同意,詎事後竟在會議記錄上作手腳,未將該項結論載在記錄上,此由被 上訴人埔里鎮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埔鎮民字第一九六○四號復上訴人丁○○及 南投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函之說明二中已清楚載明,足見該次協調會議記 錄應包含『被上訴人埔里鎮同意地主保留十分之一之土地為建地』之條件應屬實 在,係被上訴人埔里鎮事後片面予以刪除,因此也不敢將協調會記錄合法送達, 企圖蒙騙地主,地主猶不知已被騙,在被上訴人埔里鎮一再催促之下冒然領取部 分地價款,事後發覺有異,故一面陳情,一面拒絕領取其餘價款,更不願繼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埔里鎮已於原審一再抗辯謂該次協調會議之結論 『附有停止條件(即保留十分之一土地給地主)』,而該條件已因被上訴人埔里 鎮片面不予承認而未能成就,故而該次協調會議之結論尚未生效。 ⒊被上訴人埔里鎮所主張之第四次協調會議,其當事人被上訴人埔里鎮與地主,而 當時主持會議之馬榮吉鎮長則為被上訴人埔里鎮之法定代理人,則馬榮吉鎮長既 已當場同意地主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作建地之要求,應屬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 致,馬榮吉鎮長事後推諉說:「須向上級政府請示云云」,完全係卸責之詞,該 部分應屬協議內容之一部分,非被上訴人埔里鎮所可片面任意否認;況埔里鎮於 協調時係將時價每公頃三百萬元之土地以愛鄉為由折讓至九十萬元,相當於原價 三折,對造索賠亦應打三折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另以:
對造之亟欲取得系爭之土地即座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一七號土地,原係以 供原臺灣省政府興建勞工育樂中心之用,故而鼓勵地主本於愛鄉之忱,一再要求 地主減價折讓,哄騙地主出售,惟對地主之要求,卻一再敷衍藉詞搪塞,不予履 行,致地主有被騙之感。茲獲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早已在彰化縣鹿港鎮興建勞工 教學學苑,且早已完工啟用,則南投縣埔里鎮之勞工育樂中心因同質性高已無興 建之必要,並經該會專案報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八十九勞字第二七九 三四號函核復:「同意不興建」在案,足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早已確 定不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勞工育樂中心。而兩造間讓受系爭土地以「興建勞工育 樂中心」之前提既已不存在,則前此所進行本於勞工育樂中心而做用地讓受之多 次協議自已失所附麗,故而有關兩造間之買賣協議當然失效,上訴人猶以之請求 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占有,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若知政府並不欲在埔里鎮興 建勞工育樂中心,則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事理至明,爰依民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本書狀聲明將兩造間歷次協議中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撤銷,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曾經變造而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公訂制式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一並撤銷,上訴人仍以之請求,應屬無理由;且已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將價金與依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合計二百五十萬九千元提存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償還在案, 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獲得清償而消滅,其額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㈢對於對造之請求,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丁○○ 敗訴部分廢棄,駁回埔里鎮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對造對於甲○○上訴部分,對造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主張臺灣省政府勞工處為主管全省勞工行政之機關,擬於 南投縣埔里鎮○○段規劃全省性勞工育樂中心,乃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向被上訴 人甲○○洽購其所有埔里鎮○○○段第九一七地號、旱、面積一點六七三○公頃 之土地,及由埔里鎮向上訴人丁○○洽購同段第九五一地號、旱、面積四點一七 四○公頃之土地,並由埔里鎮與上訴人丁○○及其他地主,進行洽購土地事宜, 而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達成協議,上訴人丁○○同意每公頃依九 十萬元,有整地之部分則另以每公頃補償三十萬元,地上物補償按政府規定勘估 價格補償而出售其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並出具公共設施使用同意書予埔里鎮管 理機關埔里鎮收執等情,有埔里鎮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建字第三八七五號函附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私有地)第四次協調會紀錄及 丁○○親筆書立之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並經向鎮公所函調之原本 可證,丁○○不爭執其真正,復自承有出席該協調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雖 該協調會紀錄並非制式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丁○○僅在出席人員處簽到,未再於 協調會紀錄之結論欄處簽名,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 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 之要件無關,本件埔里鎮與上訴人丁○○就其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縱台 灣省政府勞工處未派員到場,惟甲○○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與起訴原告台灣省 就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一七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 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報 土地現值(見起訴狀證四及本院前審鈞院卷一一○頁),而甲○○亦自承申報書 及契約書上的印章是為其所有(見本院前審卷㈠一四三頁背面),是甲○○與起 訴原告台灣省間確有移轉該系爭土地之合意,甲○○雖事後撤銷申請,然對已成 立之買賣關係並無影響。又甲○○雖抗辯契約有變造情事,然該增刪部分無關標 的及價金,不影響契約之效果,且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由台灣省內部主 管該業務之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為台灣省與甲○○訂立之契約,此從契約書 上之蓋章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及該處處長蔡憲六自明,此契約上之效果理當歸諸 於具公法人身分之台灣省;再者,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所有 之事實,有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出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八十一年 一月二十三日取得協調會議記錄決議影本,及南投縣政府檢送原本,其上並經甲 ○○之代理人施中懷親筆簽名可證,甲○○亦不爭執其真正,該協調三載明: 『為促使地方繁榮,枇杷城九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土地產權移轉為台灣 省所有』,亦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又系爭土地原係為臺灣省 勞工育樂中心用地買受,本質係國有,而供所屬管理機關管理,而被上訴人甲○ ○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臺灣省所有之事實,有 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出之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枇杷城段九一七、 九五一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協調會議紀錄決議影本,及南投縣政府檢 送原本,其上並經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施中懷親筆簽名可證,被上訴人甲○ ○亦不爭執其真正,該協調決議三載明:「為促使地方繁榮、枇杷城段第九一七
、九五一號土地兩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並經甲○○之代理人施中懷親筆簽名於上可證,甲○○亦不爭執其真正,雖以該 決議文原係「臺灣省政府所有」,被修改為「臺灣省所有」云云,然並不影響其 本質係買受為國有,至登記為國家何一管理機關名義,政府本有權利決定,非出 賣人所能干涉,於買賣契約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均已成立,應堪認定。
五、埔里鎮主張其於上開買賣系爭二筆土地契約成立後,已給付上訴人丁○○依每公 頃九十萬元計算之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因丁○○拒不受領其他款項, 而於七十八年間將整地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複估費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十 二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依法提存,又給付被上訴人甲○○價金一百五十萬五千 七百元及補償費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共二百萬七千六百元等情,業據提出領款清冊 、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復為上訴人丁○○、被上 訴人甲○○所不爭,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 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六九 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參照)。本件埔里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向上訴人丁○ ○、被上訴人甲○○購買上開買賣系爭二筆土地,並已給付依每公頃九十萬元計 算之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由上訴人丁○○領受,又給付被上訴人甲○○ 價金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元及補償費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共二百萬七千六百元等情 ,顯見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一致,其買賣即有效成立,除兩造間有變更契 約其他約定之合意外,二者即必須均受其拘束,不許一方事後片面反悔,雖上訴 人丁○○拒不受領其他款項,然仍無礙兩造間就上開買賣有效成立,自不待言。六、茲兩造有爭執者,兩造於為該次之協調會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埔里鎮無自耕 能力而無效及該次協調會是否另有應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丁○○及甲○○之約定 ,及日後數次之協調紀錄,是否已變更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即日後之協調是否 係附有條件而於條件成就前,丁○○、甲○○無履行出賣人義務等項,茲說明如 下:
㈠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能自耕者始得承受農地所有權,其立法意旨在 於防杜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情事,若由國家承受,則非但無此弊 端,抑且可由國家公權力加以規劃為充分之利用,如謂國家為公法人又無自耕能 力,亦應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不得承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殊與立法本旨有違,且 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對私有農 地將無法貫徹適用,基此法理,內政部四五.九.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謂土 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僅係對於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設之限制,政府機關因 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內政部六九.一.一一.臺 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謂政府機關為執行法令之行政主體,代表國家對土地行 使最高所有權,於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不受任何地目限制,經核與土地法第 三十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臺灣省政府及埔里鎮係公法人,為爭取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在埔里鎮設立
,即向丁○○及甲○○及其他地主洽購土地,雖洽購渠等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 均為旱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有自耕能力者始得承受,然依 首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自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之限制,準此,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前開買賣系爭二筆旱地之買賣契 約應屬有效成立。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
⑴本件丁○○及甲○○抗辯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時,同意以每公 頃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二筆土地,而埔里鎮並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二 地主一節,為埔里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否認在卷,且主持該協調會議之馬榮 吉鎮長已亡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據該第四次協調會議之紀錄蔡明豐到庭結 證稱係依會議之結論作成,當時地主有同意結論(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三 三、一三四頁),而該會議紀錄並無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地主之記載。且 若兩造果有如此約定,丁○○及甲○○應會要求明載於協調紀錄上。另丁○○ 其所有之系爭第九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一七四○公頃,甲○○所有之第 九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七三○公頃,此均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以每公頃九十萬元計,分別為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一百五十萬五千七 百元一節,與該二人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價金(不包含補償費、整地費用)相符 ,是以若埔里鎮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若確有與丁○○及甲○○協議將系爭土地 十分之一保留予丁○○及甲○○二地主,應會扣除該十分之一價款,何以給付 全部土地價款予丁○○及甲○○?
⑵丁○○及甲○○抗辯第四次協調會議有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作為建地之決議云云 ,惟觀之前三次協調會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作為建地之協調 提議,而主持協調之埔里鎮,僅係出面協調之機關,若於第四次協調會議土地 所有人有此新提出之議案,依通常行政程序,埔里鎮應會徵詢委託協調之臺灣 省,經相關單位評估,取得同意此部分提議之授權後,再於下次之協調會議中 決定,自非當次即能決定。是丁○○及甲○○主張,並舉證人李旻璋附和其詞 ,以第四次有此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作為建地之決議,顯違常理。且該主張及證 言與前述會議之紀錄蔡明豐供述不符,而證人李文璋與該二人同為價購對象之 土地所有人,立場相同,其證言難免偏頗,顯不足採信。 ⑶丁○○等人又以由被上訴人埔里鎮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埔鎮民字第一九六○ 四號復上訴人及南投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函之說明二中所載證明該次協 調會議記錄應包含『被上訴人同意地主保留十分之一之土地為建地』之條件應 屬實在云云,惟查依該函主旨所載係否認該鎮「臺灣省中部勞工休閒育樂中心 用地協調會議」第一至六次會議紀錄,並無允諾准予保留地主十分之一土地此 項紀錄。至於該函說明二係載明:「本案係由地主要求能保留十分之一土地, 馬鎮長曾予口頭答允儘力向省府反應爭取。」等語,並未載明該口頭之答允係 於第四次協調會議所為,且僅係口頭答允儘力向省府反應爭取,並非已達成協 議,自不得單憑該函說明斷章取義據以推定係第四次協調會議時所為,並已作 成決議,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⑷另丁○○聲請調閱之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第八十五次處務會報紀錄係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召開,其關於勞工育樂中心籌備處書面資料係敘述本件於原審理 之情形,至於所載:「經向埔里鎮公所查證結果,馬榮吉鎮長確與丁○○協議 保留十分之一建地給地主(該次協調會本處未參與)」等語,並未載明該保留 十分之一之協議係第四次協調會議所為。且該用語係「協議」,究係協議中或 已達成協議,均不明確,惟參照上述埔里鎮公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埔鎮民 字第一九六○四號函意旨,應僅止於口頭答允儘力向省府反應爭取,並非已達 成協議。尚難作為有利於丁○○、甲○○等地主之證據。丁○○及甲○○上開 抗辯,不惟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㈢丁○○及甲○○抗辯其與埔里鎮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協調會中達成結 論:「首先即要求興辦事業單位(即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提出詳細計劃書(含 中心之配圖)報請主管機關(按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興辦事業後「始能 」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而該詳細計劃書並未提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則 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提條件尚未具備,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 勞工處同意將系爭之九一七地號剔除於規劃範圍之外,並將該土地分歸兩部分 ,由丁○○及甲○○二人以抽籤決定各取得一部分土地,丁○○取得之土地應 按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補償甲○○,俟九一七地號分割後,丁○○始同 意將九五一地號移轉予勞工處云云,固提出上開二次協調會紀錄二件為證,埔 里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對上開二紀錄之內容固不爭執,惟主張僅係為口頭 向勞工處爭取,勞工處不同意將第九一七地號土地剔除,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 內容及效力等語。經查:丁○○及甲○○所提出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協 調會之紀錄,雖其內容載明:「首先即要求興辦事業單位(即臺灣省政府勞工 處)提出詳細計劃書(含中心之配圖)報請主管機關(按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核准興辦事業後「始能」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惟該次之協調內容,僅 係埔里鎮與丁○○及甲○○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置溝通作業,其與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亦無涉,顯不得據為丁○○及甲○○拒絕 履行其與埔里鎮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又查:丁○○及甲○○所指之八十三年 丁○○及甲○○與埔里鎮之管理機關埔里鎮公所達成之協議,依該次協調會協 議之內容:「一、甲方(即埔里鎮公所同意向臺灣省勞工處申請將杷枇段第九 一七地號土地剔除在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範圍之外。二、臺灣省勞工處同意將第 一項之土地(九一七地號)除外於用地範圍內時,乙方甲○○願將九一七地號 土地平坦地、斜坡地予以分割為二份,在鎮公所之主持下,蕭、施二人抽籤決 定取得某一部分之土地」,可知該次協議之內容,埔里鎮僅係同意將向臺灣省 勞工處申請將杷枇段第九一七地號土地剔除於日後興建勞工育樂中心之用地範 圍之外,惟與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涉,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自不 能以上開協議,遽認前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之內容有何變更,或因上開八十 三年之協議而附有條件。
㈣再者,丁○○及甲○○所提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徵購第 五次協調會紀錄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之函文,或有欲辦理徵收 之意,然埔里鎮雖有欲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研議,然並非即有解除或終止
與丁○○及甲○○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之意思,此從七十七年一月廿六日 兩造第五次協調會後,埔里鎮尚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給付丁○○三百三十八萬元 零九百四十元之土地價款,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給付甲○○一百五十萬五千七 百之土地價款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之整地補償費可知。最高法院雖質疑埔里鎮公 所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第四次協調會,台灣省或省勞工處並未派員出席 ,且勞工處與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 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甲○○向地政機關撤銷該聲請,然 甲○○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復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灣省,再次確 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契約係存在於甲○○與台灣省間無疑。 ㈤綜上,埔里鎮與丁○○、臺灣省與甲○○間,分別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之事實,應堪認定,自均應受各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又該買賣並未附條件,嗣後 雖因系爭土地取得受阻,勞工休閒育樂中心已另擇地興建,限於經費尚無在系爭 土地興建之計劃,然於已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並無影響。七、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固又略以「若知政府無意在埔里鎮興建勞工育樂 中心,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為撤銷其 出售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 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以民法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 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四三年台上 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丁○○、甲○○所主張以「若知政府無意在埔里 鎮興建勞工育樂中心,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為由為撤銷其出售之意思表示 ,此屬於動機錯誤之範疇,自無法爰引民法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何況勞工 育樂中心之所以無法興建,亦係因系爭土地纏訟十餘年所致,並非政府自始無意 興建,此觀本件卷宗即可瞭然;矧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 後,經一年而消滅,是縱令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等得為撤銷其意思表 示,然其等最後一次之意思表示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始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經過上開除斥期間後消滅,上訴人丁○○及 被上訴人甲○○所為撤銷已為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其效力。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 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 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
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七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埔里鎮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丁○○就 其所有系爭第九五一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總價款包括土地價款三百七十五萬 六千六百元及整地、地上物補償費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共為五百四十 九萬七千七百十二元,且埔里鎮已將土地價款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給付予丁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其餘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且上開 買賣契約效力成立,業見上前,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 五一地號、旱、面積四.一七四○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南投縣埔里鎮所 有,並將土地交付埔里鎮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九一七地號、旱、面積一.六七三○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交付上開土地。上訴人丁○○所有重測 前為埔里鎮○○段九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埔里鎮○○○段八七二地號土地 ),業由上訴人丁○○出賣予第三人賴宗輝,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移轉登記完 畢;另被上訴人甲○○所有重測前埔里鎮○○段九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埔 里鎮○○○段八六七、八六七之一、八六七之二、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四、八 六七之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亦分別出賣及贈與予第三人,並於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彼二人均已陷於給付不能, 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被上訴人埔里鎮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甲○○依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賠償七百零五 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16800.86×420=0000000,整地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複估 費不計)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中華民國,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為受領。南投縣 埔里鎮則請求上訴人丁○○依其土公告現值計算之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九 十九元(41740.95×420=00000000,補償費不計) 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至 於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所抗辯埔里鎮於協調時係將時價每公頃三百萬 元之土地以愛鄉為由折讓至九十萬元,相當於原價三折,對造索賠亦應打三折始 合理云云,然依上揭說明,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將其應 為給付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時,其損害賠償責任斯時產生,自應以九 十二、九十三年間之市價為準,而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為眾所皆知,故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埔里鎮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之基準,並無不可,而上 開二筆土地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四百二十元,本院斟酌其七十 六年之公告現值為平方公尺十八元,有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卷㈡一三 二頁),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埔里鎮七十六年買受價格為為每公頃九十萬元, 相當每平方公尺九十元,遠逾當時之公告現值,彼未請求補償費或其他整地費、 複估費,僅請求依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賠償,並無不合理之處,自應予准許;另被 上訴人甲○○所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起訴時之備位聲 明將價金與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合計二百五十萬九千元提存於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償還在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獲得清償而消滅,其 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 而被上訴人甲○○所提出提存書其原因事實為返還價金,非依債之本旨為提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得遽而領取,被上訴人甲○○損害賠償之債尚未消滅,是其 此點抗辯非有理由。
九、從而,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被上訴人埔里鎮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七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及 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中華民國,並由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代為受領。南投縣埔里鎮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 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 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就此為「准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擔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兩造分別請求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部分,因 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已見前開說明,是以本院不另為駁回或廢棄之諭知;又埔里鎮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之先位聲明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丁○○應給付南投縣埔里鎮之機關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甲○○應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二百萬 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無庸審酌,均併此指明。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投縣埔里鎮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