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18號
TCHM,94,聲再,18,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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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於擔任盛堂龍 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管理費之收支業務期間,因欠缺思慮而觸犯業 務侵占罪行,聲請人自始即坦承不諱並盡力向親友籌措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賠償被害人,餘款亦立切結書負起完全賠償責任,故獲一審法院法官判決緩刑。 嗣因聲請人發生車禍未能如期還款,遭被害人誤以為聲請人不願還款,而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而於上訴審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聲 請人已將上情告知審判長,經審判長諭知須得被害人諒解與和解,方得維持原緩 刑之判決,並於下次庭期時陳報法院。聲請人於庭後隨即與被害人協商,終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達成初步和解,但因被害人屬社區管理委員會,至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時,始通過與聲請人和解之決議。 但在此期間,聲請人均未接獲法院之傳票,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方於別棟大 廈管理員處得知有聲請人之信件,此時始知上訴審已以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不待聲請人之陳述逕行判決,並撤銷一審緩刑之判決,經多方 查證,得知上訴審法院開庭傳票所載聲請人之住址為臺中市○○路○段三四巷十 六弄二六號五樓,但聲請人之住所為臺中市○○路○段三四巷二六號五樓,自然 無從收受開庭之傳票以到庭,故本件上訴審法院審理期日之傳票,顯非合法送達 於聲請人,其逕為本案判決,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嚴重瑕疵,故本件原確定判 決因審判期日傳票未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未予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呈遞與被害人 之和解書,應認有再審之事由,為此檢附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刑事 判決、傳票、戶籍謄本、和解書、會議紀錄(均為影本)各一份,提出再審之聲 請,以玆救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 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又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 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 ,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必須以該證據經審酌結果,足以影響於判 決者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業務侵占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公共管理基金, 固曾償還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意分期償還餘款 ,然因聲請人嗣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經該管理委員會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聲請人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該管理委員會書立和解書,迄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經該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償還辦法, 其內容亦係聲請人同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償還第一期款項,有和解書、 會議紀錄影本可稽,然本件確定判決之辯論終結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業務侵占卷核閱屬實,顯然,於原 確定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故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至今未償還被害人任何一期之款項,難認有 何悔意及無再犯之虞」,第一審就被告所量處徒刑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尚有未妥, 而撤銷原審緩刑之宣告部分,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有重要 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陳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 ,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指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部分為不當等語,縱係屬實,然該判決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法,亦屬得否以非常 上訴途徑救濟之範疇,與聲請再審應有再審之原因不同,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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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