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劉銀來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三V -二一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在轉往台中方向 時,竟闖越紅燈左轉,致撞及沿中山路直行往彰化市區由涂聖強所駕駛之MJ8 -七八三號重型機車倒地,使涂聖強受有左膝擦傷、背擦傷等傷害,詎受處分人 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而將車駛離逃逸,嗣經人記下車號報警查獲等情,業 據受處分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而其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刑事部分,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警卷影印本在卷可 稽,受處分人並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認罪在案,參以到場處理之警員蔣進煌於本 件原審交通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到現場後,據涂聖強所說是一部汽車撞的,他 說那部車子跑掉了,當時涂聖強的同學說他有去追那部車子,有記到車牌,我們 是依據車牌再查詢異議人資料,現場並沒有看到該部肇事車輛的任何人員在現場 」「我們查出來車子是向車行租的,車上有三個人,其中二個人在當兵,我們是 透過租車行知道開車的是何人」等語,又車禍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王程融於警訊 陳述:「該自小客車三V-二一五五號駕駛人之身分我不清楚,因該駕駛人立即 逃逸現場」等語,是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確已逃逸屬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行照,終身禁考,尚無不合,原裁定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 回,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謂車禍發生當時曾下車察看,因無人表示傷亡 ,且機車騎士與其友人甚眾,情況不易控制,遂向眾人表示欲回家請求家人協助 ,故先駕車離去云云,然經原審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王程融、涂聖強及受處分人 車上之二名友人林志鑫、林銘宏到庭,並未有人證述如受處分人說詞之情況,足 見係受處分人事後卸責之飾詞,自不足採取。其請求函詢車禍鑑定機關,鑑定車 禍肇事原因為何及再傳訊上開證人,核無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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