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十 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速公路上前後多輛車子快速前進,抗告人見警察揮旗,以為有 狀況,即靠邊停車,警察所稱以雷射測速槍對準單一受測車輛,並非抗告人所駕 之車,抗告人已六十多歲,有設定一百十公里之速度,自不可能超速云云。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分許,駕駛八 六七六─HP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八三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得車 速為時速一二七公里(雷射槍測距三二○公尺),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取締警員係以雷 射測速槍(測距:三二○公尺)測得八六七六─HP號自小客車行速一二七公里 ,超速十七公里,該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抬頭顯 示幕,測速時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狀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 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該車車 速,且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版上,經員警監視確認無誤後,依法 將該車攔停稽查,並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30002 584號函在卷可參,另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孫榮良、涂朝文於原審結證:「當時 我們是持手持式雷射槍測速,當天下午兩點多,我們在北上八三公里測速,我們 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 (即抗告人)的車速一二七公里,測距三二○公尺」、「( 如何確定鎖定的是異議人的車?)答:雷射槍上有準星,紅點對準該車,一次只 能鎖定一臺車,因為測點很小,不可能鎖到其他車車輛,之後我們手持指揮棒將 其攔停,異議人 (即抗告人)有停下來,我們有拿測速的數據給他看,並要求其 出示駕照、行照」、「(是否確定鎖定的即是異議人的車?)證人均答:是」等 語,又測距三二○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視力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且證人孫 榮良、涂朝文與抗告人間並無仇怨,渠等係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 責而為舉發,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渠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超 速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業據原審於裁定中敘述綦詳,原裁定認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者易處吊銷駕照,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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