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
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第九五七號、第一○三六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第二○六九號、第三五七八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金額,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七、八、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六、
七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
陸仟捌佰伍拾玖元,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金額,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七、八、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示之物
,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
捌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金額,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七、八、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示
之物,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
陸仟捌佰伍拾玖元,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金額,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七、八、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示之物
,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
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三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同年月四日)。
二、庚○○、巳○○、周家煌(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呂光濱(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陳威翰(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桶」之成年男子等
人,基於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詐
欺集團,並以詐欺為常業,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由「大桶」負責統籌指揮
該集團之詐欺犯罪,周家煌負責在大陸地區統籌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庚○○在
臺灣地區統籌收購人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與巳
○○共同策劃詐騙行為,嗣丑○○、午○○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間前後基
於上開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該集團,巳○○負責接聽該集
團詐騙人員詐欺得逞之電話,於知悉某人頭帳戶有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時,夥同
或指示丑○○、午○○負責至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贓款,提領後再
將贓款交予庚○○,庚○○先抽取一定比例之贓款,支付予臺灣地區集團成員庚
○○、巳○○、丑○○、午○○等人之薪資,其餘之款項再由庚○○交予「大桶
」所指定之不詳人員,呂光濱、陳威翰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詐騙使
用。蔡政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基於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
臺中市○○○路某處,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其在南投中興郵局(局號:○四○
一○七之一)帳號○三九四七○之三號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鑑一枚予丑
○○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帳戶。庚○○等人以上開
分工方式,共同為詐騙之行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誘騙癸○○、卯
○○、己○○、寅○○、乙○○、辛○○、丙○○、丁○○、甲○○、何樞權、
周家敏、鄭思柔、張瑞鑫、蔡淑芬、黃曉君、張壽霖、陳琳琳、鄭雅琪、李佳樺
、李青霞、楊琇棉、張碧霞、陳芳雅、梁淑珍、王采英、劉靜汝、吳茂仁、周秋
芳、周季萩、辰○○、劉玉琴、林淑梅、姜瑛黛、子○○、詹范阿花等人,前往
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將數額不等之金錢,轉入該犯罪集團所收購之人
頭帳戶(被害時間、金額、被害人轉帳帳戶、匯入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當
負責詐騙之人員得知被害人已受騙匯入款項後,再撥打電話通知巳○○何本人頭
帳戶有詐騙所得匯入,巳○○得知消息後,再夥同或指示丑○○、午○○至各地
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總共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
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庚○○等人即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所
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其後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
許,丑○○在臺中市○○區○○路四段文心郵局提領詐騙款項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臨檢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⑵經警循線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三十九號十二樓之二○,查獲
巳○○、午○○,再循線通知丑○○到案;嗣循線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
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八五巷二之一號,查獲呂光濱,再循線通知陳威翰
到案;復於同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九號六樓二十三
室查獲庚○○,並分別在庚○○、巳○○、午○○、呂光濱之處,扣得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物品(持有人詳如附表三、四、五)。庚○○、巳○○、丑○○
、午○○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据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坦承不諱,被告庚○○、
巳○○二人,除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收購人頭帳戶,這些要問巳○○云云,
被告巳○○辯稱:地檢有併案自呂光濱身上找到的帳戶,但都併到我們這邊云云
,對於其餘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午○○固坦承:由被告巳○
○接聽被告庚○○之行動電話,並受指揮由其負責至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
機提領贓款,惟辯稱起初對詐騙行為不知情,直至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始知情云
云,惟查:㈠被告庚○○、丑○○、巳○○、午○○等四人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已供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呂光濱、陳威翰、蔡政諺等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癸○○
、卯○○、己○○、寅○○、乙○○、辛○○、丙○○、丁○○、甲○○、何樞
權、周家敏、鄭思柔、張瑞鑫、蔡淑芬、黃曉君、張壽霖、陳琳琳、鄭雅琪、李
佳樺、李青霞、楊琇棉、張碧霞、陳芳雅、梁淑珍、王采英、劉靜汝、吳茂仁、
周秋芳、周季萩、辰○○、劉玉琴、林淑梅、姜瑛黛、子○○、詹范阿花等人於
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轉帳時之轉帳資料、存摺資料、匯款明
細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提款機翻拍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核,復有如附表三、四、五、
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參照)。而查:①被告庚○○於於警訊時供稱:「(
問:你何時開始著手行使詐欺行為?成員為何?)我在九十二年三月開始計畫如
何詐騙被害人,大約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開始著手詐騙被害人得逞,一直到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成員分二方面台灣與大陸,台灣方面有我負責,下面巳
○○,巳○○再帶領兩個手下領錢。大陸方面由綽號「大桶」負責統籌,大陸方
面的成員我不清楚,我只對『大桶』負責。」「(問:你詐欺集團任務編組、分
工如何?)大陸『大桶』是我們的老闆,他在大陸負責統籌電話詐騙被害人及指
示領錢。台灣我是負責人,我負責管錢、提供部分人頭帳戶、發放台灣方面人員
薪資。巳○○負責接受大陸方面指示領錢。巳○○帶領兩名手下丑○○、午○○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之提款機領錢。再由巳○○將所得之贓款轉交我保管
,抽取贓款一成發放台灣四名成員薪資及開銷,其餘九成轉交『大桶』。」等語
(見偵字第七九六號卷㈠第二五九、二六一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在
詐騙集團擔任何工作?)收取贓款及送贓款。及發放薪水給其他在台灣犯罪集團
成員。」「(問:巳○○、午○○、丑○○是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巳○○是跟
我在八月開始做。」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七號卷第三八頁)。②被告巳○○於警
訊時供稱:「(問:那些金融卡及存摺是何人所有?)一個叫達哥的男子交給我
們的。由午○○統一保管。」「(問:你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都與何人去提領錢?
)我都與丑○○和午○○他們兩個一起去(九十二年十、十一月前丑○○、九十
二年十一月後至今都和午○○)。」「(問:午○○何時與你參與詐騙領款工作
?誰介紹的?負責工作項目為何?)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我找他來參與的,負責
的工作就是接替丑○○的工作(提領贓款)。」「(問:達哥何時將儲金簿、金
融卡、印章及行動電話交給你?作何用途?)他是分批交給我的,詳細時間我忘
記了,大約是從去年十月開始陸陸續續將儲金簿、金融卡、印章及行動電話交給
我,我再把儲金簿、金融卡、印章及行動電話轉交給丑○○及午○○,作為詐欺
提領金錢用。」等語(見偵字第七九六號卷㈠第四一、四六、四九、二六七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金融卡的錢都是誰領?)午○○及丑○○。」等語
(見偵字第七九六號卷㈠第一六四頁)。③被告午○○於警訊時、偵查中供稱:
「(問:你所稱綽號達哥的男子在詐騙集團內是何種角色?他都如何與巳○○連
絡?)達哥都以行動電話指揮巳○○如何操作提領詐騙金錢,然後巳○○再叫我
去提領。」「(問:你總共用提款卡提領過幾次詐騙金錢?金額分別為多少?都
在何處提領?最後一次在那裡提領?總共金額多少?)我大約提領過二十幾次,
金額不一定,最多一次提領新台幣二十萬元,其餘提領皆數萬元不等,我都在台
中各銀行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如果去銀行刷儲金簿那些儲金簿應該都有記錄。
我最後一次是在北屯路的一間郵局提領。總共金額約新台幣一百七十多萬元左右
。」等語(見偵字第七九六號卷㈠第六0至六二、一六五、一六六、二七0)。
㈢足見本件先由被告庚○○、巳○○與呂光濱、陳威翰、周家煌及年籍不詳綽號
「大桶」之成年男子共組成詐騙集團,其後丑○○、午○○二人再陸續加入,而
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先後至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
款機提領贓款,被告等人就該詐騙集團之犯行,互相分工合作,顯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之目的,
是被告等四人均確係本件之共犯無訛,被告庚○○、巳○○、午○○三人上開所
辯,無足採信。雖被告午○○之辯護意旨改稱:起初並不知情,直至於九十三年
二月中旬,無意間聽到巳○○與庚○○之對話,發現巳○○要午○○所提領帳戶
內之金錢來源應有問題,再追問巳○○該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始知係是詐騙而來
等語,惟與上開犯罪事証顯不相符,且其自承大約提領過款項二十幾次,總共金
額約新台幣一百七十多萬元左右云云,已如上述,被告午○○非至愚痴之人,謂
均不知情,顯悖於經驗法則且不合常情,要無可信。是被告等人於行為當時有意
思之合致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是在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謀議意思範圍以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雖被告巳○○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只請被告午○○陪伴去提款,沒有告訴午○○是詐騙得來之款項
云云,顯為事後迴護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巳○○、丑
○○、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
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
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
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
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參照),故先取得不法
來源之資金後,再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固屬洗錢之方式,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
行為,只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
為人,亦屬洗錢行為,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謂「犯罪」,依目的解釋,
應擴及自前提犯罪之重大犯罪,不必限縮於洗錢犯罪,準此而言,重大犯罪所得
直接使用人頭帳戶,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而
得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係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之行
政院草案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行為為洗錢行為(其後於立法過程中,為
避免適用範圍太過狹隘,乃刪除「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等文字,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第八十至八一頁)。是以,無須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改變」之行為,始屬洗錢行為。再者,立法院司法、財政委員會於審議洗錢防
制法草案時,當時之法務部部長馬英九先生之說明:「『洗錢』一詞並非固有法
律名詞,乃源自外語(moneylaundering;…)翻譯而來,係指
犯罪者將其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易管道,換轉成為合
法來源的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的偵查。」等語(見前揭
立法院公報第六六頁),僅係馬英九先生對於制定洗錢防制法立法背景之說明,
應不得直接據以解釋該法第二條規定。且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詐欺,構成常業洗
錢罪,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四號、五七八一判決認定無訛。
又提供帳戶為幫助洗錢,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一號判決可資
參照,則使用人頭帳戶自屬洗錢行為,否則正犯何在?是被告庚○○及午○○之
選任辯護人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實現因詐欺所得款項,並無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之漂白黑錢之行為,並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要旨,認本件應不構成常業洗錢罪,僅成立常業詐欺云云,
委無足取。另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以對於「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予以隱
匿或掩飾,乃屬人性,無期待不為之可能性,有責任阻卻事由,學者多認洗錢防
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並無值得保護之法益,且違法刑法理論,應是立法之錯誤云云
,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法條規定之解釋,重大犯罪所得直接使用人頭帳戶
,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在其規範之列,已如前
述,是現行法立法縱有不當,在仰賴立法機關檢討修訂完成前,仍須依法而行,
並無排除適用之餘地。
四、查被告庚○○、巳○○、丑○○、午○○等人先收購如附表三、六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等物,再以該等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罪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之行為,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被告庚○○等人藉此以逃避司法追訴,業如前
述。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庚○○等人之
犯罪所得高達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且以詐騙所得及透過該等人頭帳
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作為支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薪資,足見被告庚○○等人賴
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為生。故核被告庚○○、巳○○、丑○○、午○○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
。被告庚○○、巳○○、丑○○、午○○與周家煌、呂光濱、陳威翰及年籍不詳
綽號「大桶」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惟已起訴部
分與未起訴部分(含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六三號被害人劉玉琴及詹范阿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含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三號被害人劉玉琴及詹范阿花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常業犯本質上即具有連續性,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復特列論罪之專條,即應適用該專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
犯問題,附此說明。被告庚○○等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被告庚○○、巳○
○、丑○○、午○○等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庚○○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
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
告四人,上開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
被告丑○○、午○○二人,係於嗣後始加入該集團之工作,而認被告丑○○、午
○○二人與其他共犯原已共謀組詐騙集團,尚有違誤。被告等四人提起上訴,部
分否認犯罪,並請求輕判,因被告等之詐騙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癸○○等人匯
款金額,高達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造成被害人無端財物鉅額之損害
,被告等犯意惡性重大,其犯行危害社會至鉅,渠等上訴核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庚○○、巳○○、丑○○、午○○等人:⑴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均正值青年,
不思透過合法途逕取得財物,竟以詐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對經濟活動與交易安
全造成莫大影響;⑵所詐騙之被害人達三十五人,詐得款項亦高達四百七十八萬
六千八百五十九元,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⑶各別涉案情節之輕重
程度、參與犯罪之時間;⑷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五編 號七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庚○○等人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經被告巳○○、 庚○○、丑○○等人供承在卷;且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帳戶(含金融卡),實 際上係被告庚○○在使用一節,復據該帳戶之開戶人即證人林碧燕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是以,足認上開金額,係為被告庚○○等人掩飾或隱匿因常業詐欺所得財 物。又如前述,被告庚○○等人之犯罪所得達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 就此犯罪所得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 編號一、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附表二所示被害金額,發還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七、八、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 編號六、七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庚○○等人犯 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午○○、呂光濱、巳○○、庚○○、丑○ ○所有,業經被告午○○、呂光濱、巳○○、庚○○、丑○○等人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二至六、九、十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庚○○等人所有 之物,惟並非供其等犯罪或犯罪預犯備所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被害人戊○○)另以:被告庚○○、巳○○、丑 ○○、午○○、周家煌、呂光濱、陳威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桶」之成 年男子等人,基於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組成詐欺集團,並以詐欺為常業,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由「大桶」負責統籌 指揮該集團之詐欺犯罪,被告周家煌負責在大陸地區統籌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 被告庚○○在臺灣地區統籌收購人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作,被告巳○○負責接聽該集團詐騙人員詐欺得逞之電話,於知悉某人頭帳 戶有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時,指示被告丑○○、午○○負責至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被告巳○○,被告巳○○再將贓款交予被告 庚○○,先抽取一定比例之贓款,支付予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即被告庚○○、巳 ○○、丑○○、午○○之薪資,其餘之款項再由被告庚○○再將贓款交予「大桶 」所指定之不詳人員,被告呂光濱、陳威翰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詐 騙使用。被告庚○○警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詐騙之行為,利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前往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提款機,將三萬四千零一十五元,轉入該犯罪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附表三編 號四十四),當負責詐騙之人員得知戊○○已受騙匯入款項後,再撥打電話通知 被告巳○○何本帳戶有詐騙所得匯入,被告巳○○得知消息後,再夥同被告丑○ ○、午○○至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因認被告庚○○、巳○○、丑○
○、午○○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 項之常業洗錢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併辦意旨認被告庚○○等人涉犯此一部分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無非以 :附表三、四、五之扣案物品、被告丑○○、午○○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錄 影畫面、被害人轉帳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立論之依據。經查:⑴被告庚○○ 供稱:其大約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開始詐騙被害人得逞等語;被告巳○○供稱 :其自九十二年七月份開始與被告庚○○等人經營詐欺轉帳騙取被害人之集團語 ;被告丑○○、午○○所自承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則在九十二年十月份之 後。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為被告庚○○等人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參與該詐騙集 團之各項分工,且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被告庚○○等人從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 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⑶本件其他 併辦部分,被害人被詐騙之時間,則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核與 被告庚○○、巳○○、丑○○、午○○等人所自承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時間相 符。⑷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附表三編號四十四帳戶之開戶及領取提 款卡之時間等事項,經該公司回函略以:該帳戶之開戶人張結在君係於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開戶,同年一月十三日核發金融卡,截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未辦 理掛失及補領金融卡手續等語(見卷附之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儲字第○九 三○七○九三五二號函);惟仍無法排除被告庚○○等人收購該帳戶金融卡之前 ,曾有其他人以該帳戶金融卡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庚○○、巳○○、丑○○、午○○等人亦涉犯此一部分之常業詐欺及 常業洗錢犯行,且檢察官上訴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庚○ ○等人確有該當併辦意旨所指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庚○ ○等人犯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又未經提起公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手法一覽表
┌──┬────────────────────┬───────────┐
│編號│詐騙手法 │被害人 │
├──┼────────────────────┼───────────┤
│一 │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偽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癸○○、卯○○、己○○│
│ │或銀行,以被害人尚有若干之信用卡紅利可退│寅○○、乙○○、辛○○│
│ │費或有現金禮券可兌換,並佯稱可轉為現金,│丙○○、丁○○、甲○○│
│ │請被害人至提款機,按該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周家敏、鄭思柔、張瑞鑫│
│ │,並輸入該集團人員所給予之密碼;被害人不│蔡淑芬、黃曉君、陳琳琳│
│ │疑有他,依該指示操作後,查詢帳戶餘額結果│鄭雅琪、李佳樺、李青霞│
│ │,發現並無金額匯入,餘額反而減少,經核對│楊琇棉、陳芳雅、梁淑珍│
│ │後,方知該集團人員要求被害人輸入之密碼,│周秋芳、周季萩、辰○○│
│ │係被害人轉出之金額,被害人始知受騙。 │劉玉琴 │
│ │ │ │
├──┼────────────────────┼───────────┤
│二 │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偽稱係郵局人員,被害│何樞權 │
│ │人有雙掛號郵件在郵局未領取,請被害人撥打│ │
│ │電話至郵政總局查詢,並留下郵政總局之電話│ │
│ │供被害人查詢;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後,該詐騙│ │
│ │集團之另一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該郵件係一筆│ │
│ │稅金退還通知單,該金額存放於財政部財稅中│ │
│ │心,請被害人打電話至該中心確認,並留下該│ │
│ │中心之電話供被害人查詢;被害人撥打該中心│ │
│ │之電話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另一名人員接聽│ │
│ │,向被害人謊稱可由自動提款機領取該筆退稅│ │
│ │金額,請被害人至提款機,依該集團人員之指│ │
│ │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 │
│ │現自己帳戶之存款短少,始知受騙。 │ │
│ │ │ │
├──┼────────────────────┼───────────┤
│三 │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偽稱係郵局人員,被害│張壽霖、王采英、劉靜汝│
│ │人有雙掛號郵件在郵局未領取,請被害人撥打│林淑梅 │ │
│ │打電話至郵政總局查詢,並留下郵政總局之電│ │ │
│ │話供被害人查詢;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後,該詐│ │ │
│ │騙集團之另一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該郵件係中│ │ │
│ │央健保局之退款通知單,並留下中央健保局之│ │ │
│ │假電話號碼供被害人撥打確認;被害人撥打該│ │ │
│ │電話後,由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有│ │ │
│ │一筆溢繳之健保費用可退還,請被害人至提款│ │ │
│ │機領取該筆款項,並依該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 │
│ │;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自己│ │
│ │帳戶之存款短少,始知受騙。 │ │
│ │ │ │
├──┼────────────────────┼───────────┤
│四 │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偽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張碧霞、吳茂仁、姜瑛黛│
│ │,被害人有一筆溢繳之健保費用可退還,請被│子○○、詹范阿花 │ │
│ │害人至提款機領取該筆款項,並依該集團人員│ │ │
│ │之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 │ │
│ │,發現自己帳戶之存款短少,始知受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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