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楊國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移併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三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A○○、E○○部分,均撤銷。寅○○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A○○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E○○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綽號『阿輝』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廖秀玲係 男女朋友,陳永豐(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與陳冠吟(原名陳淑惠,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係兄妹,C○○與廖秀玲(另由原審審理中)係兄妹。寅 ○○仍不知悔悟與陳永豐(綽號阿龍)、A○○(綽號富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阿達」、「志明」、「小齊」、「小強」等之成年人,自九 十二年一月間起,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常業詐欺、偽造私文書、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永 豐、「小胖」、「志明」、「小齊」等人在大陸地區設立電話詐騙據點,往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聯繫各項詐騙事宜。陳冠吟負責記帳、購買郵票及信封等,並 於收取A○○等人交付之贓款後,依陳永豐指示匯至指定帳戶。A○○負責僱用 、指揮臺灣地區之海報組、提款組人員,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透過綽號「志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安排僱用知情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冒名「蔡鎮州 」之人(真實姓名待查,綽號阿魯),及於接獲被害人匯錢時,由「小齊」打電 話予A○○,由A○○抄錄被害人姓名地址,再由A○○寄發詐騙資料予被害人 ,且A○○另自「小胖」處取得詐騙用之宣傳單後,交予「小強」了寄發予被害
人,又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與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面試並 僱用知情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E○○、李春佑(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 人,在外租用房屋存放並寄發詐騙資料,並向寅○○、C○○等人收取贓款後交 付予陳冠吟。寅○○負責提領贓款及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並以其女友廖秀玲 先前出面承租之臺中市○○路二三九號十一樓之一作為存放詐騙資料、人頭帳戶 、提款卡等物之處所,並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C○ ○、以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天○○(另由原審審 理中)負責提領贓款。E○○、李春佑及冒名「蔡鎮州」之人為寄發海報組,依 A○○、「阿達」或「志明」指示,負責寄發詐騙廣告單、律師函(中獎通知) 、香港賽馬協會資料、會員卡、收款收據、契約書、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 定存單等詐騙文件,冒名「蔡鎮州」之人租用高雄市○○○路四一七號十八樓之 九,E○○、李春佑則租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九九號五樓,作為置放 詐騙資料之處所。
二、陳永豐等人先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吳明旺、郭忠其、李杉銘、謝燕玲、陳正興、 郭婉靜、江儀珍、洪秀慧、莊璟鵬、鐘鳳儀、吳芃宜、林家嘉、周正賢、陳進發 、曹輝升、李振平等人頭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供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並藉以 逃避追查,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另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瑞盟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政新國際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詠昌企業有限公司、永都企業 有限公司、承登企業有限公司、吳建甫、周輝堂、曾明輝等人頭帳戶之支票,以 供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復以「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光釆」、「兆威科技」、「亞太尖端科技」、「隆台生化科技」、 「鉅享科技」、「英皇科技」、「香港馬友基金會彩券局」、「香港賽馬協會彩 券局聯合委員會」及「澳門博彩香港彩券管理局」‧‧‧等公司或單位名義,並 由「小胖」、A○○、E○○、冒名「蔡鎮州」之人等人偽刻「香港賽馬協會彩 券局聯合委員會」、「江舜正」、「鄭永榮」、「張有利」、「安理律師事務所 」、「李國康」、「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世榮」、「富盈會計師事務所」、「利民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德律師」、 「郭文達律師」‧‧‧等印章,偽造抽獎活動函文、刮刮樂抽獎廣告單(每張均 得刮中獎金或獎品)、簡介手冊、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不實文件,連續行使寄發 予不特定人,或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佯裝問卷調查,嗣再以「安理律師事務所」 律師「李國康」名義寄發律師函(領獎通知),致不特定刮獎人或被訪問人,誤 認自己確已中獎,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協會、單位及刮獎人或被訪問人。其 詐騙過程如下: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誤認中獎之受騙者訛稱須預繳保證金以作為 領獎後不履行繳稅義務時之訴訟費用云云,使受騙者陷於錯誤,依言匯款入指定 之人頭帳戶後,再向其訛稱獎金係由香港「馬友基金會」提供,須繳交會費成為 臨時會員始得受領獎金云云,俟受騙者再依指示匯款後,復詐稱臨時會員會費係 以港幣非新臺幣計算云云,要求受騙者補匯差價,並寄交費用收訖憑證、入會契 約書、定期存款單、簽約證明書等,嗣再以繳交會費成為正式會員獲取更高權益 等名目,指示受騙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受騙者匯款後,該詐騙集團為取信受騙 者,即寄交匯款收據、臨時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及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等
予受騙者,使之誤信愈深而續行匯款,以此方式向酉○○等不特定人詐騙,並以 之為常業。先後詐使酉○○、子○○、亥○○、卯○○、甲○○、午○○、癸○ ○、乙○○、未○○、戊○、玄○○、G○○、黃○○、巳○○、壬○○、宇○ ○、H○○、B○○、申○○○、地○○、丙○○、辰○○、戌○○、I○○、 庚○○、丑○○、宙○○、辛○○、D○○、丁○○、F○○、己○○等人(上 開三十二人已到庭或具狀指述受騙情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 指定之帳戶,總計詐騙酉○○等三十二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七 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不包括尚未指述受騙情節者)。另開立無法兌現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支票,計退票三千九百八十一張,退票金額共計十四億九千三 百二十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均遭退票。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即由陳永豐或小 胖等人以電話聯絡寅○○指示C○○、陳佩夙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贓款,C○ ○、陳佩夙領款後,從中扣除約定報酬(每十萬元可得五百至一千元),再直接 交予A○○或經寅○○轉交A○○。A○○前往臺中市○○路二三九號十一樓之 一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予陳冠吟,陳冠吟於收取贓款後,再依陳永豐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三、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警至前開地點執行同步搜索;在臺中縣太平市○ ○街十三號六樓,查獲A○○;在臺中市○○路二三九號十一樓之一,查獲寅○ ○、C○○、廖秀玲、天○○;另至臺中市○村路○段三十六號三樓之八天○○ 住處搜索;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六號七樓,查獲陳冠吟、陳柔珍(陳柔 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九九號五樓,查 獲E○○、李春榮(李春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四一七號十八樓之八,查獲冒名「蔡鎮州」之人及洪健龍(洪健龍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在上開查獲各址,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嗣又 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三二六、三三○號,查獲林癸佑(廖秀玲、天○○、林癸 佑及冒名「蔡鎮州」之人,均另行審結)。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寅○○(以下簡稱被告)固均不否認有參與右揭詐騙 集團,惟均矢口否認參與集團的主要工作,被告寅○○辯稱:伊並未僱用天○○ 及C○○,是富哥僱用他們的,他們自己去領錢的,伊從頭至尾只有從事包裝工 作,且伊寄出兩千封信,尚未詐騙到云云,被告A○○辯稱:只負責寄偽稱香港 彩券管理局聯合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等物品,伊並非「富哥」,且伊未打電話給 寅○○、C○○,亦未僱用E○○及冒名蔡鎮州之人云云,被告E○○則於本院 坦承右揭犯行不諱。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條之二定有明文。本
件同案被告C○○、陳冠吟、天○○、林癸佑、冒名蔡鎮州之同案被告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並無任意性之爭執,且其陳述均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均得採為證據,合先 敘明,而其採認之細節,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被告A○○確係本件「小胖」詐欺集團之「富哥」,且對被告E○○、及冒 名蔡鎮州之同案被告為面試、工作、安排住宿及發給薪水,並指導、收取同 案被告C○○領取之詐騙款項、發放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冠吟製作寄發詐騙資 料之主要詐欺指揮策劃之人,而本件另有未經起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 小齊」、「小強」參與,此觀被告A○○於警詢時即自承:「我知道本集團 其他成員會寄宣傳單給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有回電匯錢的話,集團會進一步 請他們加入香港賽馬協會成為會員,以獲得其他更高額的獎金,以這樣的手 法使被害人一直匯錢進來,我的工作主要寄香港賽馬協會收費憑證、入會簽 約書等給錢匯進來的被害人,博取被害人的信任,另外小胖會叫我繳市內電 話費、刻印鑑等雜事‧‧‧我知道他(指小強)是高雄人,我跟他見過三、 四次面,都是交給他詐騙用宣傳資料‧‧‧如果被害人有匯錢給本集團,會 有一名男子(此男子曾要我稱他『猴齊天』(即小齊),然後,我便依此姓 名地址寄詐騙文件給被害人‧‧‧『小胖』、『小齊』偶爾叫我富哥」等語 (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一宗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 三十五頁)、「集團裡有個小胖會打電話給我,小胖名字我不知道,他跟我 說被害人的地址、姓名,叫我寄香港馬會的收費憑證給他們,還會叫我拿一 些東西。」等語(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五宗第一七○頁),且於原審調查 時亦承認:「有帶空白收費憑證,告訴E○○他的工作就是寄發這些收費憑 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伍萬元是我交給他(指冒名蔡鎮州 之同案被告)的‧‧‧給他租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被告A ○○確有犯有右揭犯行應臻明確。且按①、同案被告陳冠吟於偵查中供稱: 「A○○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阿龍』每次要匯錢時,就會叫A○○把錢 交我,前後大概有十次‧‧‧(問:A○○如何將錢交給妳?)『阿龍』會 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多少錢給我,之後A○○就會開車把錢拿到我『臺中市 ○○路○段七十六號六樓』住所樓下,把錢拿給我,而我就會走下樓去拿錢 」等語(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伊負責匯款、買郵票及信封,是『阿龍』叫我幫忙記帳。『阿龍』並未經 起訴,陳永豐係伊哥哥,我們有匯出去二次過是『阿龍』叫伊去匯的,一個 星期買一張郵票,九月份開始到十一月十五日,一星期買一千張,買空白信 封,郵票買回來後再貼上去,是『阿龍』叫我買信封及郵票,都是『阿龍』 叫伊記載,如電話費、郵票、薪水,收入會叫A○○拿錢伊其餘被告中,伊 僅認識A○○,他會拿錢給伊,伊再登記‧‧‧『阿龍』就是陳永豐‧‧‧ A○○每次拿來的錢幾萬元至二十幾萬元不等‧‧‧A○○給我的錢我匯款 出去,我哥哥有給我一個帳號‧‧‧從A○○那裡前後共收到約一百二十萬 元左右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三八一頁至第三八九頁 ),與上開被告A○○所自白完全相符,同案被告陳冠吟於偵查中及原審之
供述自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A○○,與陳永豐及陳冠吟共犯本案常業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之證據。②、又被告E○○於警詢證稱:「刻印章也要把錢記起 來」等語(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一宗第八八頁)、於偵查中供稱:「宣 傳單是臺中阿達給我的,阿達是『阿富』的手下,『阿富』就是A○○」等 語(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四宗第四五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 :是否認識富哥?)不認識,我只認識A○○,我叫A○○『董仔』(台語 ),A○○叫我叫他『阿富』」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一七頁)、「 伊是由A○○及阿達面試,高雄縣大寮鄉租屋處是A○○要伊承租的,是阿 達拿二萬元給伊,伊去租的,房子是伊自己找的,從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 租,阿達及另一男一女我不認識,拿電腦過去,教我輸入‧‧‧是被告A○ ○與伊接觸,薪水是A○○給伊的‧‧‧偵查中提到之「董仔」即被告A○ ○,伊第一次、第二次有這樣稱呼他,後來就叫他阿兄或老闆‧‧‧我看報 紙應徵派報員,我打電話去,約在高雄市耕讀園,被告A○○面試的,阿達 在旁邊‧‧‧他說工作性質是寄發科技公司的廣告單,然後提到要我找房子 ,他叫我回去等通知再上班,A○○有留一支電話給我,說有事情可以打給 阿達‧‧該租屋處除了伊有鑰匙外,李春佑也有鑰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三百頁)。被告E○○於偵查 及原審調查中所證,並無齟齬之處,且核與A○○上開自白情節相符,本院 認得採為證據,是被告E○○雖證稱不認識「富哥」,惟依其所證被告A○ ○的確要被告E○○稱其為「阿富」。而A○○亦自承被稱為『富哥』,且 將詐騙資料交付E○○等情,本件被告E○○上開所證自堪認為真實。③、 冒名「蔡鎮州」之同案被告(綽號『阿魯』「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一 ○七頁」)於警詢時證稱:「原本是一個叫志明的朋友,於四月中旬問我有 沒有工作,說要幫介紹工作,叫我到臺中找一名叫『阿富』之人‧‧‧00 00000000號電話是『阿富』所提供的,‧‧‧警方所查扣的傳真機 及一些公司章、律師章、手機、SIM卡是他(指『阿富』)提供的‧‧‧ (問:你所寄發香港彩卷局聯合管理委員會收據及其定存單各項頭銜、會員 編號、證、編號、姓名等是由何人所填入?)我會先依『阿富』所提供的樣 本去蓋印,再依提供的名單個別寄發出去‧‧‧『阿富』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我見過他二次」等語(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一宗第一○八頁至第一○ 九頁)、惟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A○○本來只有寄信封來叫我去投郵筒 ,後來交一些公司章、律師章給我叫我蓋在宣傳單上封好後拿去寄。還有他 們傳一些資料來,照上面的名字、地址、金額去填收據,叫我去寄收據給被 害人,收據我一星期約寄兩張‧‧‧(問:集團中還有那些是共犯?)除A ○○之外還有志明,其不知道‧‧(問:除A○○之外,你還接觸什麼人? )只有他一個」(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五宗第一六一頁)、「『阿富』 就是A○○,他就是給我工作的人,我有見過他二次,第一是五月時,在臺 中火車站附近的統聯車站,他拿錢給我到高雄租房子,第二次是在九十二年 七、八月時,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他拿傳真機及賽馬協會等相關資 、印章給我,叫我幫忙寄送,警方在我高雄租屋處所查扣之贓證物,均是A
○○所提供‧‧‧(問:你的薪資由何人發放?)都是由『阿富』之人以匯 款轉帳方式發放薪資」(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二宗第八十頁、八一頁)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工作都是A○○交代我‧‧‧「志明叫我去臺中找 A○○,A○○拿五萬元叫我去高雄租房子‧‧‧我當時叫被告A○○為「 紅毛」,租金是他支付的‧‧我都是用『阿富』A○○給的電話打給他‧‧ ‧我在臺中與他見面,被告A○○給我五萬元、手機一支‧‧‧租屋後,我 把地址寄給A○○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第二百頁、第三○五頁 )。對於「志明」如何教伊找阿富即被告A○○,以及被告A○○如何僱用 伊、刻印章等情節供述甚詳,而卷附監聽譯文亦多次出現「志明與富哥」通 話紀錄(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宗第九十一頁、九十二頁、九十八頁 、第一一四至第一二五頁)以及「阿魯與志明」之通話紀錄(詳見二二七三 八號偵查卷第六宗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是冒名蔡鎮州之同案被告於 警詢、偵查所證應堪認為證據,且本院認與事實相符。④、又被告C○○於 警詢即證稱:「綽號富哥男子,每天會將三張不同郵局提款臺中市○○路二 三九號十一樓之工廠客廳桌上,我到工廠後就拿這三張提款外出至臺中市市 區,等候富哥指示提款‧‧‧領完錢之後綽號富哥男子會打電話跟我聯絡, 叫我將錢交給一位姓名A○○男子。都是在臺中市○○路與大英路口將錢交 給他。‧‧‧我只認識寅○○、A○○、天○○、廖秀玲等人。(問:你領 取之款項除交付A○○外,尚交給何人?)林癸佑‧‧‧‧富哥約一七○公 分,約三十至四十歲,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等語(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 第一宗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於偵查中即供稱:「(問:你什麼時候加 入此集團?)九十二年七月左右,是寅○○找我的。(問:集團中你還跟誰 接觸?)沒有了。(問:你領到的錢交給誰?)A○○和一個不知名的女子 」等語(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四頁)、「(問:你什麼時候 加入此集團?)九十二年七月左右,是寅○○找我的。(問:你的月薪?) 四萬,另每十萬元抽頭一千元,至今提領詐得款項約兩、三百萬元,我自己 獲利約二十萬元‧‧‧(問:你領到錢交給誰?)A○○和一個不知名之女 子。(問:那個女子是不是林癸佑?)很像是,‧‧‧(問:還有交給誰? )沒有。」(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問:所詐得 的錢在何處?)我領回後交給寅○○,寅○○會交代我把錢交出去給A○○ 」等語(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二宗第一三五頁)、於原審調查復供稱: 「我妹妹(廖秀玲)與寅○○是男女朋友‧‧‧我失業時去大業路找寅○○ ,他剛好有一個朋友在那裡,我問他有無工作可以做,他那個朋友建議我可 以參加‧‧‧至東興路永豐棧酒店交錢是由寅○○陪同‧‧‧薪水一個月四 萬元,富哥給的,有時我從自己領到的錢扣下,有時是由寅○○轉交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第九十二頁、第三一五頁)、嗣於本院調查 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你在這個集團從事何工作? )C○○答:負責提款。(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從事此份工作是何人僱用 你?)C○○答:富哥。(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富哥在何情況下僱用你? )C○○答:寅○○在員林有經營一家網咖,而我妹妹因與寅○○是男女朋
友,我也是他朋友。我也喜歡在網咖,而且他的設備比較先進,所以我會到 他那裡打電腦。某天我去找他的時候,他有一個朋友叫富哥在那裡,我剛好 沒有工作,所以請富哥介紹工作機會給我。富哥他說他那裡剛好有工作可以 做,所以就僱用我。(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你見過富哥幾次?)C○○答 :幾次我不曉得,但沒有幾次。(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從事提款的工作是 由何人指示?)C○○答:富哥。(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沒有見過幾次面 ,富哥如何指示你?)C○○答:都是用行動電話聯絡。人不會跟我見面。 (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請當庭確認在庭寅○○是否就是富哥?)C○○答 :不是。(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是否知道寅○○在這個集團從事何工作? )C○○答:就是廣告信件的包裝。(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你需要受寅○ ○的指示從事犯罪行為?)C○○答:不用,我們都是聽富哥的指示。」等 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綜合上開同案被告C ○○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之供述,初稱該集團伊僅有接觸寅○○,嗣 再其復稱有「富哥」其人,按「富哥」亦為詐欺該集團之人,而該集團之人 與同案被告C○○接觸者,僅有同案被告C○○向其收受款項之A○○及另 一位女子,參以而被告A○○自承:「『小胖』、『小齊』偶爾叫我富哥」 等語及E○○及冒名「蔡鎮州」之同案被告均稱:「被告A○○即係『富哥 』」以及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問:集團中你還跟誰接觸?) 『富哥』,C○○他們會交給富哥」等語(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宗 第十九頁),而同案被告C○○上開證稱被告寅○○會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 「富哥」,則同案被告C○○與寅○○所稱交款項之人雖有「A○○」、「 富哥」之分,實則所指「A○○」、「富哥」應為同一人,是本件所謂「富 哥」即係被告A○○至明。⑤、雖被告寅○○於偵查中稱:「A○○不是阿 富」(詳見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且於警詢證稱: 「(NOKIA手機十一支)那是『富哥』王永富帶來給我保管,再由王永 富告訴我要交給何人,我便會依他指示將手機攜帶至王永富指定地點交給人 ,兩台電腦主機一台是我的,一台是我女朋友的,‧‧‧偽造隆台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目錄、信封及偽造亞太尖端科技有限公司目錄、信封是王永富在來 給我的‧‧‧『富哥』會親自來載走」等語(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三十 八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做刮刮樂詐騙?)九十二 年六、七月間,是『富哥』帶我的,說要做改包裝」(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 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而同案被告天○○於警詢證稱:「寅○○是我老闆綽 號為富哥」(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八頁背面) ,然查:同案被告天○○於同日警詢時卻證稱:「(問:綽號富哥之男子你 是否認識?)我不認識。」(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 是同案被告天○○警詢指稱寅○○係「富哥」,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 同案被告天○○於原審調查時再度證稱:「沒有見過『富哥』,只有我在大 業路時,接到電話說要找富哥,我把電話交給寅○○聽,當時C○○也在, 我都是交給寅○○聽比較多,如果胡不在,我就交給C○○聽」等語(詳見 原審卷四宗第二一六頁),是所謂『富哥』顯非被告寅○○。又經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監聽錄音帶後,被告A○○亦否認伊係「富哥」, 並辯稱:錄音譯文所示之董仔係「小胖」等語,且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 證稱:「(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你在這個集團是否清楚一個綽號叫富哥的 人?)A○○答:我不清楚。我是到案後才知道這個人之前不清楚。(辯護 人林開福律師問:是否知道這個人?)A○○答:我只看過一次。(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問:富哥這個人在你們集團是負責何工作?)A○○答:我是到 案後才知道,他在集團扮演何角色我不清楚。(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你需 要聽富哥的指示工作?)A○○答:不需要。(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請你 當庭辨認並確認被告寅○○是否就是富哥?)A○○答:不是」」等語(詳 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然「小胖」於監聽電話譯文中 均直接自稱「小胖」(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六宗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 頁),而E○○則於偵查中直指稱:「A○○係『董仔』及『阿富』」,而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A○ ○在使用,業據被告A○○供承無誤(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一百頁 ),依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董仔』與阿陸通話使 用、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為「富哥」與其他人通話(詳見 (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宗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一頁至第 一二五頁)」,是被告A○○應係與陳永豐、小胖等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要 負責人「富哥」,而非被告寅○○或被告寅○○所供之「王永富」至明。⑥ 、綜合上述,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係屬單線聯繫,然而被 告A○○卻橫跨之記帳組(同案被告陳冠吟)、海報組(被告E○○及冒名 「蔡鎮州」之同案被告人)、提款組(同案被告C○○)之間,且海報組、 提款組均聽從其指揮,其尚具有面試新成員之用人權,其經手之款項亦多達 一百餘萬元,其顯係該集團之重要成員無疑。故被告A○○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寅○○確係該集團之主要負責人之一,不僅負責人寄發信封、廣告外, 並負責安排同案被告C○○本件詐欺集團之工作,且對同案被告天○○為本 件詐欺集團工作之面試,而使同案被告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被告寅 ○○於原審調查時辯稱:「我只有做信封,把宣傳單放進信封,一封五毛錢 ,郵票及貼名條,封起來五毛錢,合計每封收兩元,另外還有租房子,大業 路二三九號十一樓之一,這房子已租了一、二年,除了按件計酬外,我每月 還領五萬元,是王永富給的,不在起訴被告中,他還沒有被抓。我本來是開 計程車的,有一天載到富哥,他提議我可以幫包裝,我答應,從九十二年八 月才幫他做,富哥經常要我幫他趕些文件,量很多,有時候二十四小時都要 在那裡等,這期間我做了一、二千封,富哥會打電話問好了沒,如果好了, 就會派人搬,我並沒有負責郵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 僅坦承負責寄發詐欺集團之信封及廣告之寄發。惟按①、所謂富哥係A○○ ,並非王永富,業經詳述如前。②、又同案被告C○○於警詢中即供稱:「 是經由寅○○介紹加入綽號富哥男子詐騙集團」等語(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 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且如前所述,同案被告C○○於偵查中亦供稱:九
十二年七月左右,是寅○○找我的。集團中除跟寅○○接觸,其餘沒有了, 領到的錢是交給A○○和一個不知名的女子等語,則同案被告C○○係被告 寅○○所引進本詐欺集團至明,雖同案被告C○○於原審調查改口供稱:係 被告寅○○之朋友建議參加,而該朋友即係富哥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 富哥」即為被告A○○,惟被告A○○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寅○○在這個集團從事何工作?)A○○ 答:我只跟他見過一次面沒有交談所以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 二宗第十九頁),且被告A○○僅坦承「只負責寄偽稱香港彩券管理局聯合 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等物品」,否認有何僱用同案被告C○○,A○○僅負 責收款並未有為任何引介同案被告C○○加入集團事實,是同案被告C○○ 顯非富哥A○○所僱用至明,是同案被告C○○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 改稱係「富哥」介紹云云,並非可採。③、又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 :「(問:妳是否和曾與綽號『小胖』、『小丸子』、『水蜜桃』、『志明 』等人聯絡?如何聯絡?)我只有和『水蜜桃』、『志明』等人聯絡,至於 『小胖』、『小丸子』我就不清楚了。聯絡電話號碼我不知道,電話由寅○ ○保管,‧‧‧『車子」指提款卡、『紅車』指第一銀行提款卡』、『綠車 』指郵局提款卡、『保養』指去試提款卡是否正常。(問:你第一銀行提款 卡及郵局的提款卡是由何處而來?)都是寅○○交給我的」等語(詳見二二 七三八號偵卷第五宗第一○八頁)、且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伊是由寅○○介 紹加入,伊負責領錢,領妥我就放在大業路那裡的桌上,我要離去時會跟寅 ○○說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頁)、「‧‧‧薪水是十萬元抽五百元 ,寅○○會從我領回的錢裡面扣除給我‧‧‧我九十二年八月底應徵,九月 初上班,到被查獲為止,提領五百萬元,領到錢都是帶去大業路‧‧‧應徵 時,我先打電話,約在大業路的茶坊,是寅○○面試,報上是登會計,他問 我有無經驗,寅○○說一月三萬元,記流水帳,後來我的工作都是買便當、 飲料,送去大業路‧‧‧我去上班後一個月後,我自己要求要做薪水較高的 工作,於是開始領錢‧‧‧後來是C○○叫我去領錢的,拿提款卡去領錢, 提款卡有時是寅○○給我,有時是廖書峰給我,領妥後卡與錢大部分都是交 給寅○○,我離開時大部分都是只有他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至 三四一頁)、復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 你在此詐欺集團從事何工作?)天○○答:我一開始是打電話應徵會計,十 月中旬有去領過錢。(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應徵的過程為何?)天○○答 :我是看報紙打電話去問,我要應徵會計,對方問我有沒有做過會計的經驗 ,我說有。我在電話中也有問到待遇及工作性質的問題。然後對方就跟我約 在大業路的一家茶坊見面。後來我去茶坊的時候,是寅○○過來。(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問:寅○○就是電話中與你聯絡的人?)天○○答:我覺得不是 。因為跟我講電話的人語氣比較嚴肅,而寅○○跟我講話是比較客氣。(辯 護人鐘登科律師問:你為何開始做領錢的工作?)天○○答:十月份後,有 跟廖書峰出去,他有教我怎麼領錢。(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問:寅○○有無指 示你如何領錢?)天○○答:幾乎都是C○○跟我講的。(辯護人鐘登科律
師問:你如何領薪水?)天○○答:就從領回來的錢扣,底薪是三萬元,另 外每領十萬元會抽五百元。」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至第 二十五頁)。④、綜上所述,被告寅○○在該集團中不僅具有面試新成員之 用人權,且寅○○位於臺中市○○路二三九號十一樓之一之住處,係提款組 成員之主要聯絡站及休息地點,在該處復搜出一百餘本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寅○○若非重要成員,該集團之首 腦豈會將如此重要之物品置於該處?故被告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雖被告寅○○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均無出紀 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信彤字第0931 1124410號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 一宗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惟本件被告寅○○所負責部分均為臺灣部 分,並無需出國,並無從以被告寅○○未出境,而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 定。
(四)、被告E○○於警詢即自承:「摺英皇集團、兆威、興達等公司的中獎單、海 報、禮金、貼郵票、寄信、寫收件人姓名,之後再等『董耶』(即A○○) 電話通知將信拿到高雄市不定點分開於不同郵筒寄出,十月一日時我領九月 的薪又二萬五千元,十月三十一日領十月份薪水二萬八千元,比九月多三千 元的油錢。‧‧‧臺中那邊一個叫『阿海』男子拿新台幣二萬元給我叫我去 租,說是要放一些信及海報,‧‧所以我在九月一日去租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二九九號五樓這間房屋‧‧‧『阿海』叫一對陌生的男女從臺中拿 電腦、行動電話、英皇集團、兆威、興達等公司的宣傳海報、信封、印章、 中獎通知書、律師函、郵票等物品,總共有十幾箱,我這時才知道他們是在 做刮刮樂詐騙集團的人。‧‧『阿海』叫我在十月一日到高雄市○○○路的 家樂福裡面的停車場,到時會有一個姓會將薪水交給我,結果我在十月一日 到指定地點等,果真有一名不知名的小姐將薪水現金二萬五千元,交給我, 第二次也是一樣,結果是一位不知名的男子將錢交給我」等語(詳見二二七 三八號偵卷第三宗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宣傳 單是臺中阿達給我的,阿達是阿富的手下,『阿富』就是A○○」等語(詳 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四宗第四五頁),核與被告A○○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有帶空白收費憑證,告訴E○○他的工作就是寄發這些收費憑證」等語 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是被告E○○右揭在集團中負責寄發文宣 工作應堪認定,而所謂「阿海」與「阿達」則為同一人,且其負責寄發文宣 工作係整個詐騙行為開始之第一步,所參與者係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同案被 告C○○在集團內所負責者為詐得款項後之提款、交付更上層人員等洗錢工 作,二人所參與者均係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與負 責詐騙之人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所 辯係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同案陳冠吟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受命於『阿龍』(即陳永豐)幫他買 郵票,阿龍會叫A○○拿錢給我用來匯款和買郵票」(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 卷第五宗第一五一頁),而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十七標示「一之一」
之小筆記簿,係被告陳冠吟所有,記載該詐欺集團收支情形等物,業經同案 被告陳冠吟自白在卷,且經原審勘驗甚明,有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勘驗筆 錄及筆記簿影本在卷可稽。②、卷附監聽譯文中,可發現同案被告陳冠吟與 陳永豐及其他不知名之共犯聯絡頻繁,且有大陸地區之男性共犯命其:「臺 灣的開銷算一算,傳過來,等下還要匯款。」綽號「小丸子」之女性共犯則 向其申請「一個充」之物品(似指行動電話充電器),綽號「水蜜桃」之女 性共犯與其聯絡印刷事宜,其再與代號「劉先生」之男性共犯聯絡刻律師章 之事宜(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六宗第五四頁以下)。足見同案被告陳冠 吟對於集團內部之運作知之甚詳,其雖擔任後勤之記帳工作,卻與其他負責 詐騙者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且足證被告A○○與同 案被告陳永豐等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同案被告林癸佑亦有自同 案被告C○○處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此據同案被告C○○於原審調查時證 稱:「(問:有無於方才林癸佑所述時間拿錢給她?)有‧‧‧(問:誰要 你拿錢給她?)富哥。」(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富哥有告訴 我車牌,我是認車牌給錢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一頁)、被告 寅○○亦於原審證稱:「(問:有無於方才林癸佑所述時間、地點陪同C○ ○拿錢給她?)有,當天我與C○○在附的米榚店吃飯,C○○拿錢去對面 永豐棧」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是同案被告林佑確有收取 款項至明。
(六)、此外,本件業經被害人酉○○、子○○、亥○○、卯○○、甲○○、午○○ 、癸○○、乙○○、未○○、戊○、玄○○、G○○、黃○○(黃品筑之父 )、巳○○、壬○○(邱李耀琴之子)、宇○○、H○○、B○○、申○○ ○、地○○、丙○○、辰○○、戌○○、I○○、庚○○、丑○○、宙○○ 、辛○○、D○○、丁○○、F○○、己○○等人於警、偵訊中指述或提出 遭詐騙之資料附卷足憑(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三宗第十一頁至第七十八 頁、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同卷第四宗),且有扣案如附表三、四之物 及監聽譯文((詳見二二七三八號偵卷第六宗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二八頁)足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寅○○、A○○、E○○右揭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A○○、寅○○、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寅○○、E ○○相互之間,以及陳永豐、李春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阿達 」、「志明」、「小齊」、「小強」及尚未審結之天○○、冒名「蔡鎮州」之人 等人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述可確定姓名年籍 之被告除負責寄發廣告之E○○外,對於該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隱匿常業詐欺所 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罪,並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修正、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原審判決誤為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人連
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即應依最後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刑法處斷,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渠等 偽造「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江舜正」、「鄭永榮」、「張有利 」、「安理律師事務所」、「李國康」、「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榮」、「富盈會計師事務所」、「利民會計師事務所 」、「李建德律師」、「郭文達律師」‧‧‧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E○○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其餘被告所犯常業詐欺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 併予審理;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前 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酌。再查被告寅○○曾於八十八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寅○○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寅○○、A○○、E○○部分,認被告寅○○、A○○、E○○均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本件尚有共犯「小強」、「小齊」,原審漏 未認定尚有未洽。②、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寅○○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 罪」處斷,嗣認定被告寅○○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又認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對被告寅○○部分『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顯有誤「常業詐欺」 為「連續常業詐欺」之誤,尚有未洽。③、陳柔珍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原審判決仍於附表三編號十七至 二十六之「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欄」載為「陳冠吟、陳柔珍」,且按附表三 編號十七之物,應沒收之筆記本一本,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既說明僅一本係同案 被告陳冠吟所有,惟於附表三「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欄」仍載為「陳冠吟、 陳柔珍」、又附表三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陳柔珍業已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原 審判決認係同案被告陳冠吟所有,卻仍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有人、保管人、 持有人欄」載為「陳冠吟、陳柔珍」均有未洽。④、本件綽號「富哥」之人即為 被告A○○,原審判決未予詳細勾在卷可稽予以認定,復有未洽。⑤、原審判決 未詳細認定冒名「蔡鎮州」之人,係由A○○透過綽號「志明」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之安排而予以僱用;以及被告E○○係由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與被告A○○共同面試並僱用之事實,亦有未洽。被告A○○、寅○○、E ○○均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A○○、寅○○其另均上訴主張其二人 並未擔任集團之主要工作,原審判決認定其二人係從事詐欺集團之主要工作,指 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寅○○、A○○、E○○部分,均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寅○○、A○○、E○○部分,既有上開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寅○○、A○○、E○○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 前己有贓物犯行、被告A○○、E○○則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已知之被害人多達三十二人,被騙金額自 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元至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元不等,受害總金額高達二 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中之辰○○、戌○ ○、壬○○、巳○○、申○○○、地○○、辛○○等七人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渠七人之債權合計二千 零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後,被告陳冠吟、寅○○、C○○、E○○等人與 之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各一百三十萬零九千元、八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 ),且尚能依約履行,態度較佳,被告A○○則雖亦與上述七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金額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元),惟僅給付其中二十萬元,且就刑事責任部分 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態度較差,並衡量各名被告之品行、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參與之重要程度暨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寅○○有期徒刑伍年; 被告A○○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被告E○○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另檢察官起訴意 旨雖以被告A○○、 寅○○均係詐騙集團之重要工作,而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按刑法第九十條固規定:「有犯罪 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寅○○前雖有贓物前科、而被告 A○○前則從無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貳份在卷可 參,本院認被告寅○○、A○○二人,雖在詐騙集團內擔任重要角色,獲利較其 他成員為多,惟被告A○○、寅○○二人前既均未有涉及詐欺有關之罪行,尚難 認定被告A○○、寅○○二人均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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