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選上更(三)字,93年度,239號
TCHM,93,重選上更(三),239,200501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度臺中縣大安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丙○○與之有 親戚關係。詎丙○○為幫助使甲○○當選,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許, 在臺中縣大安鄉○○村○○路四十八號有投票權之胞弟莊進發住處,交付每票新 臺幣(下同)五百元計算之賄款,共三千元給與莊進發,約使莊進發能於投票日 ,將其同戶內之六票投予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該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任何前揭交付選舉賄款犯行,且辯稱:甲○○於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並未來找伊,伊不可能為其賄選,伊當天確有拿三千元給莊進發, 是因為伊在家排行老大,莊進發是伊第五個弟弟,莊進發從發生車禍後就沒有工 作,所以伊有錢的話就會多多少少給他一點,而且伊拿三千元給莊進發並非是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當天給他,應該是六月三日之前幾天,至於那一天伊不記得了, 而且伊平常也會給他二千元到五千元不等供他生活費,伊給他之三千元是伊自己 所有的,並非幫甲○○買票之錢云云。惟查:
㈠、證人莊進發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稱:丙○○曾於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到伊的住處交予伊一千元鈔票二張、五百元鈔 票二張,共三千元給伊,並要求伊家中的六票都要投給登記第四號之甲○○, 當時因丙○○是伊胞兄,基於兄弟關係,伊才會收下他交付給伊之三千元:: :丙○○向伊買票時,除了依票數交付賄款外,只說「蓋給甲○○」,每票的 價格是五百元。:::該三千元伊除了拿去繳電話費一千三百多元外,其餘都 已零花使用完了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九四號



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偵查中證述:「(丙 ○○在九十一年六月鄉民代表選舉時,有無拿賄款給你?)丙○○拿了三千元 給我,丙○○拿錢給我時說要我選甲○○。(丙○○拿錢給你之後,你如何使 用?)剛好當時我沒有錢就拿該等款去繳電費,繳了一千多元,其餘的錢我忘 記如何使用。(你收到三千元之後隔了幾天去報警?)我忘記了。(為何收了 錢之後快三天才去報警?)沒有人叫我報警,我是認為選舉不能買票才去報警 。:::(與丙○○甲○○有無仇恨?)沒有,我沒有任何冤仇。(丙○○ 是在早上、中午、或晚上拿錢給你的?)約下午時在我家屋子裡拿三千元給我 。(你是否要誣告丙○○甲○○?)沒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 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再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時證稱:「(提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大甲分局詢問筆錄,內容實在否? )實在,與事實相符。(提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我哥 哥丙○○拿錢給我時,告訴我要我投票給甲○○。(丙○○拿三千元給你有沒 有說什麼人給的?)他沒有說錢誰給的,但是要我投票給甲○○。(你在檢察 官那裡說你當時沒有錢去繳電費,是否拿這筆錢去繳電費?)我是拿到錢後拿 去繳電話費不是電費,我的市內電話是000000000號及手機0000 000000號,是先繳市內電話費隔幾天才再去繳手機電話費。(你記得在 報案前幾天拿到錢?)好像兩、三天,不太記得。(從你受傷後,你哥哥丙○ ○平日會給你生活費?)沒有。(你平日生活費如何而來?)我領政府殘障給 付每月二千元,我有二個兒子,一個女兒,我大兒子有在上班,平時賺的錢在 繳現在住的房子的貸款,我平時的開銷只有買煙及繳一些電信費用,平常吃的 比較簡省,我哥哥丙○○平常沒有資助我,因為已經分家了,各人管各人財務 。(丙○○除了拿這三千元給你,之前有拿過任何款項給你?)沒有」、「( 你大哥丙○○在你出院後曾否拿錢給你過?)不曾。(這次他給你三千元是給 你生活費?還是他說甲○○託他轉交給你?)他說這三千元給我,要投票給甲 ○○。(他有說一票五百元,你家六票總共三千元?)是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八八至九十頁);又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述:「(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以後,丙○○有無拿三千元給你?)有的,時間我已忘 記了,大約是傍晚的時候。(丙○○為何交錢給你?)他說假如選舉的時候就 選給甲○○。(有無說一票多少錢?)每票五百元,我家裡有六個人有投票權 ,所以是三千元。(丙○○交給你三千元是否要補助你生活費的?)他是說要 選給甲○○的。當時是在選舉的時候。(丙○○平時有無給你生活費?)沒有 。」等語(見本院前審選上訴卷第二八、二九頁)。茲查上揭證人莊進發迭自 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前審均證述被告丙○○確有於被告甲○○選舉期間, 至伊住處交付三千元之現金予伊,並要伊家中六票均投票選舉被告甲○○等情 均屬一致,核其證言前後所證並無不符之處,且查被告丙○○與證人莊進發乃 親兄弟之關係,且該證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何怨隙仇恨,分據彼等供明在卷, 苟非確有其事,證人莊進發何致一再指證被告丙○○確有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之 理。再參以被告丙○○不否認曾交付三千元予證人莊進發,雖其供稱係於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之前幾天給證人莊進發,並非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當天給的云云,



然由以上被告丙○○供詞可知,證人莊進發所證被告丙○○確有交付三千元予 伊一節應為真正。至被告丙○○雖辯稱所給證人莊進發之三千元係給彼生活費 ,與本件選舉無關云云,然此經證人莊進發堅決否認,而被告丙○○對於該筆 款項確係給證人莊進發生活費一節無法證實,且被告丙○○與證人莊進發早已 分家,各人管各人財務,又證人莊進發有領政府殘障補助,亦有子女在上班, 況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時,證人莊進發亦沒有生病之情形,分據被告丙○○、 證人莊進發述明在卷,被告丙○○何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平白無故給予證人莊進發三千元之理,此顯有違一般常情,復據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函敘,該鄉九 十一年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人名冊中,證人莊進發住處即臺中縣大安鄉○○ 路四十八號,共有六位有投票權人(見本院選更二卷第五八、五九頁),每票 五百元計算,與莊進發所收受之三千元亦相符合;辯護意旨雖稱依卷附莊進發 之戶口卡記載(聲搜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有投票權者僅莊進發、其長子 莊朝裕、次子莊朝堂、長女莊凱惠、長媳莊雅芬五人,與莊進發證述不符云云 ,但莊進發設於同右鄉○○路四十八號之戶口,另有莊進發之妻李彩鵝設籍, 有戶口卡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前開鄉公所函敍意旨相符, 足證該戶內確有六票選舉票,辯護意旨顯有誤認,益證有關此部分之事實,應 以證人莊進發之證言較堪採信。況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函覆 原審莊進發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共 繳納九十一年四至六月分之積欠電話費各五九六元、三○二元、四○五元,共 一千三百零三元等情,有該南臺中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一紙在卷可 按(參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足證證人莊進發所證伊於取得三千元後,除 了拿去繳電話費一千三百多元外,其餘都已零花使用完了等語亦應屬實情。 ㈡、次查被告丙○○何以要給予證人莊進發三千元乃因要該證人及其家人投票予被 告甲○○一節,除據證人莊進發供證甚詳外;被告丙○○對於其何以會給證人 莊進發三千元一節並無法自圓其說,且所辯係給與莊進發生活費一節,更與莊 進發證述迥異,有如前述。再稽之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之初,一再否認有 交付三千元予莊進發,苟該三千元確係其自行交付予莊進發之生活費,並非不 法之賄款,何需大力否認有此情事,顯與常情有悖。而據證人莊進發證述被告 丙○○交付該款時確有提及要該證人投票予被告甲○○至明,顯然該三千元確 與被告甲○○此次參與鄉民代表選舉有關;又徵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 ○確有親戚關係,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則被告丙○○為使被告甲○○當 選,而交付賄款約使胞弟莊進發投票予甲○○,於常情並不相違。 ㈢、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 偽不實。故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 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辯稱:甲○○未 給買票錢叫其向莊進發買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 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三頁)。



又經本院函請該局檢送本次測謊鑑定之全部過程說明資料,其施測之程序,均 符合規範要求,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四四六一 三0號函所附參考資料在本院卷可佐。益徵證人莊進發之指證並非子虛烏有, 核與本院前揭調查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事後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原審未 加詳查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 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 人民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以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 政治之真意,被告丙○○竟以買票方式,妨害選舉真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姑念其素行尚佳,且交付賄賂金額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被告交付予證人莊進 發之賄款三千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 ○○村○○路四十六號,交付每票五百元計算,共三千元之賄款予丙○○,請丙 ○○向有投票權之莊進發行賄買票,丙○○果於同日向莊進發交付該賄款,而約 使莊進發投票予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投票行賄犯行,辯稱:其從未拜託丙○○將三 千元送給莊進發買票,且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其並未到丙○○住處,不可能交付三 千元予丙○○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莊進發結證屬實,且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下稱台中縣調站)訊問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坦承:「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三、 四天的晚上,被告甲○○在伊住處前告知一票五百元,莊進發家有六票,要發三 千元,伊收到錢後,即交付給莊進發,並告知莊進發,投票時選被告甲○○。」 之事實,故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況衡以證人莊進發與被告 甲○○素無仇恨,斷無挾怨報復之理;且被告丙○○及被告甲○○就「未向莊進 發買票」之問題,均無法通過測謊,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 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五0二三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稽,益徵證人莊進發所言 非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本件證人莊進發固證稱曾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三千元,丙 ○○並囑付投票給被告甲○○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丙○○並未說該三千元係 何人所給。則莊進發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投票行賄犯行,尚不足以 充為被告甲○○有交付或囑託被告丙○○莊進發行賄之證據。因衡之社會實情



,基於人情、政治理念,乃至預期經濟利益或社會地位,而自動參與助選者,並 非少見,其為促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而援助款項,或不顧法律之禁止,而自 行出資賄選者,亦非絕無,於此自不能逕以推測之詞,認該候選人與之有何賄選 之共同犯行。至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大 甲分局,為臺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筆錄,固供承該三千元行賄款係被告甲○ ○所交付;但丙○○事後已否認該自白出於其任意性,而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當庭勘驗製作該筆錄時所同步錄音之錄音帶,其勘驗結果摘要如下(下 稱被告均係指丙○○):「⑴被告於調查員為權利告知時表示不須選任辯護人, 並對其得享有之權利表示瞭解。⑵被告對於調查員徵詢得否夜間訊問時,表示其 隔天仍要做工,叫調查員趕快問一問,同意夜間訊問。⑶在調查員問被告有幾個 兄弟之前,被告對調查員詢問有無幫助甲○○拉票一事表示做工已經很累了,沒 有幫甲○○拉票。⑷調查員對「此次選舉是否有為她助選拉票」之問題,詢問被 告時,因被告答「無經常往來,此次選舉並無替她拉票」,故筆錄原記載如此, 期間約經過七分鐘錄音帶無清晰之錄音。⑸被告笑稱有叫兄弟蓋給同村莊的,一 直否認有拿錢給弟弟,調查員又問其兄弟間有無恩怨,被告說沒有,並否認有拿 錢給弟弟,承認有叫弟弟們票要蓋給同村的甲○○;調查員問被告說你敢在媽祖 婆前發誓嗎,被告說敢,且一直笑著回答,並一直否認有賄選買票,期間又經過 二分半鐘均未有聲音出現,調查員說被告弟弟坦承被告有拿三千元給他,被告稱 是他弟弟說謊,期間又沈默約數分鐘,直至調查員對被告告以莊進發之筆錄內容 ,被告先答以「不可能」,並說莊進發所述是胡亂說的,且否認有涉及選舉事宜 ,調查員說莊進發的供詞對被告很不利,且如被告說實話就不會處理他了。⑹( 錄音帶第一捲反面)在場訊問人訊問說:「快點說一說就可以回去了,你如果承 認就不將你起訴」,但被告仍否認,直說「沒有」,在場訊問人對被告好言相勸 ,表示如被告坦承,要請調查員從輕處理,且如被告仍不承認,若叫其孫子、太 太來,與孫子對質,被告會很不好意思,被告仍堅持否認,隨後即將莊進發筆錄 以臺語發音向被告朗讀,被告說他平常六、七點不一定回到家,且莊進發常喝酒 被他罵,否認六月三日有拿錢給莊進發,平常有拿幾百元給他,但他都拿去喝酒 ,又陸續閒聊,並沈默好幾分鐘,直至第一捲第二面末了被告才逐漸坦承。⑺( 錄音帶第二捲第一面)被告坦承只有莊進發有拿他三千元,由訊問人員轉述被告 意思經被告在一旁唯唯諾諾〝對啊〝的表示,並逐字紀錄及向被告朗讀內容,( 空白好長一段時間)。⑻(錄音帶第二捲第二面)將前面即九一選偵一五六號第 十一頁第四行筆錄更改。⑼最後有將訊問筆錄自始至終以臺語朗讀一遍與被告知 悉。⑽訊問過程中調查員先以閒聊方式和被告洽談後,再整理筆錄內容供筆錄製 作人記載筆錄內容,記載過程中都有向被告確認記載之內容有無符合其意思,核 筆錄內容與對談內容相符,且錄音過程或有沈默或未能清晰聽見之聲音,但有全 程連續錄音。」(以上參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由以上被告丙○○之全 部偵訊過程可知,被告原先係否認犯罪,其後自白犯罪部分,明顯有經利誘之疑 慮(即稱:「如被告說實話就不會處理他了」、「你如果承認就不將你起訴」) ,則被告丙○○經此不正方法詢問後,始逐漸配合詢問者之誘導詢問製作筆錄, 難認被告丙○○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則上開詢問筆錄製作程序之



瑕疵,即足以使該筆錄欠缺證據能力,亦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四、此外,本件賄選案,除僅證人莊進發一人之前開證述外,經檢調人員至被告甲○ ○住處及車輛搜索,均未有查獲如一般賄選案之備有供賄選使用之現金、禮品或 作為發放買票費用依據之選舉人名冊等應扣押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 。倘被告甲○○確有為求於選舉中順利當選,衡情,應會對其選區內之相當多數 選民為行賄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而無可能僅對證人莊進發一家六口行賄買票 ;況依前述,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丙○○,要 求其轉交予證人莊進發,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甲○○有前開投票行賄犯 行。至測謊之鑑驗,係以測謊器以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 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而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 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 據。本件關於被告甲○○被訴部分之事實,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 能僅以測謊報告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起訴之理由,據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I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