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53號
TCHM,93,重上更(三),53,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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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李玉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七四六、二二四四
、四三五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四四三九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QS0000000號支票上為造之「胡雲飛」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李玉真)明知丙○○(原為甲○○之夫)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年初起即負債累累,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無力週轉,而賴借貸以維營業及生計 ,竟仍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及與丙○○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與丙○○共同或由丙○○一人為左列行為(按丙○○業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 月確定):
㈠甲○○與丙○○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 以電話或親赴台北市之方式,向經營高林茶葉有限公司之壬○○及辛○○佯稱彼 等所經營之天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銘公司)需大量資金投資建廠、製造 茶葉以應市場需求為由,使壬○○及辛○○陷於錯誤,交付現金,甲○○與丙○ ○先以支票作為擔保,由於部分支票確實兌現,使壬○○及辛○○誤以為甲○○ 及丙○○誠信可靠,繼續交付款項予甲○○及丙○○二人,甲○○夫婦見此計得 逞,再行以所謂客票大量向壬○○及辛○○調現,而該等客票均不獲兌現,且為 金融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惟甲○○夫婦為達其繼續詐財之目的,於前述客票不 獲兌現時,除另以發票人為天銘公司之支票換回不獲兌現之客票外,明知甲○○ 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三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五三三 、五三五、五三六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一七一之一號一樓、一 一七一之一號二樓、一一七一之二號三樓之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四紙(權狀字 號分別為霧字第二四二三九、一六六O三、一六六O二、一六六O四號),係由 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素娟所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 ,以甲○○名義,推由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慈如,以上開所有權狀業於八 十四年五月一日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向台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負責承辦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據以補發所有權狀,而持該補發之所 有權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霧峰鄉地 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素娟。 ㈡甲○○又明知丙○○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二八地號之土地,業已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陳慶長)、第二順位 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壬○○)、第三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抵押權人為 廖上源);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 六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三之三十號,業已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壬○○)、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抵押 權人為廖上源),因丙○○之債權人壬○○、辛○○要求對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 更周詳之擔保,丙○○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在上開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 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壬○○)、第五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辛○○ );就上開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壬○○)、第四順位 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辛○○),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據以核發南地謄 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後,丙○○即於八十四年五 月五日至同月九日間,在南投縣不詳地點偽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謝小 慧及王麗玲之印章,及「設定」、「抵押權」、「民國年月日」、「27」、「 所有權全部」、「17」、「02170」、「84」、「空白」、「18」、 「4」、「新臺幣捌佰萬元整」、「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84 南」、「民國年月日生」等條戳各一枚,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三之卅號 住處,以不詳方法將上開抵押權人為廖上源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蓋用前開 偽造謝小慧及王麗玲印章之印文及前述「設定」、「抵押權」等條戳於上開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而將上開土地原第四、五順位抵押權之壬○○、辛 ○○部分,分別改為第三、四順位;將上開建物原為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之壬○ ○、辛○○部分,分別改為第二、三順位,變造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簿謄本管理之正確性及壬○○、辛○○。嗣甲 ○○、丙○○二人並基於行使該變造之謄本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 日將上開變造之謄本,持往臺北市○○○路○段一七五之一號,交付予壬○○及 辛○○二人保管,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謄本,以取信壬○○及辛○○繼續出借款項 予甲○○夫婦。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計詐得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四百 三十五元(詳如附表二,另外一千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七元部分,係辛○○、壬 ○○支付丙○○、甲○○之貸款,非屬詐騙之金額)。 ㈢甲○○、丙○○於八十四年間,佯稱:標得南投酒廠茶葉,惟押標金不足云云, 而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向癸○○詐借三百五十萬元,使癸○○信以為真而交 付該筆款項,詎支票屆期經提示、悉遭退票,始知受騙。甲○○、丙○○復於八 十四年間,向己○○、戊○○、丁○○詐購茶菁,並交付發票人為甲○○、丙○ ○等早經金融業拒絕往來之支票(詳如附表三編號6至)以為貨款,使己○○ 等信以為真,交付茶菁,詎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計詐得己○○價值四



十一萬三千元、戊○○價值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丁○○價值六十三萬零八 百元之貨物,嗣己○○等前往催索貨款,見所有貨物均已搬運一空,甲○○、丙 ○○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㈣甲○○、丙○○復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胡雲飛李宜貞之名,持來源不明 ,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掛失止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票號為QS0 000000號之支票(按已由不詳姓名之人填妥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金額十六萬元),由丙○○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胡雲飛」之背書,而向林紹雄詐 購茶葉,經林紹雄持該支票向鄰居陳逢盛調現,陳逢盛林內鄉農會提示交換遭 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壬○○、辛○○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癸○○、己○○、 戊○○、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 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所有的事情 都是丙○○一個人所為,我均不知情,更沒有參與。變更、變造的情形,我不清 楚。借款都是丙○○和他們當面接洽的,我也不知道,沒有參與,也是丙○○個 人的行為。霧峰的房子確實是丙○○打電話求證,委託不知名之代書辦理,資料 不是我寫的,完全是丙○○個人所為,和我沒有關係,我也不知丙○○會做出這 些違法的事情云云。
二、然查關於被告甲○○與丙○○共同偽報所有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 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壬○○、辛○○於偵查中 、原審、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且: ㈠被告甲○○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甲○○名義,推由丙○○利用不知 情之代書黃慈如,向臺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以被告甲○○所有之權狀業於八 十四年五月一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有臺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霧地一字第一六八五五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及外放證物袋)。而證人林 素娟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所有之坐落霧峰鄉○○段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 五三三、五三五及五三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係放置在伊處作為第二順位抵押 權之擔保,並未遺失等語(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 證稱:「權狀是擺在我這兒,因他(被告)有向我借錢,權狀是方代書拿給我的 ,且我也怕他們再去借錢,他們知道是擺在我那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 頁)。證人即代書方俊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伊並無被告等曾向伊詢問權狀下 落之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參以共同被告丙○○亦陳稱:「是告訴人 辛○○、壬○○見我財務有困難,才叫我向主管機關報失過戶給他,因所有權狀 在第二順位債權人(林素娟)那裡,是我去報遺失的,我去跟代書講的」等語( 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七九頁、第九二頁反面)。顯見被告甲○○與丙○○於申 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當時,明知所有權狀在證人林素娟處,並未遺失,竟仍以被 告甲○○名義,推由丙○○負責接洽不知情之代書代為申報遺失,是被告甲○○ 與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此外,丙○○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其上係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陳慶長)、第二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 權人為壬○○)、第三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廖上源)、第四順位抵 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壬○○)、第五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辛 ○○)而丙○○所有坐落於該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 段第六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三之三十號,其上係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壬○○)、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 (抵押權人為廖上源)、第三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壬○○)、第四 順位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權人為辛○○),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地一字第一三六三四號函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一份附卷可稽(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及外放證物袋)。而據告訴人壬 ○○、辛○○所提出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所核發之南地 謄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內容,上開土地原為第 四、五順位抵押權之壬○○、辛○○部分,改為第三、四順位;上開建物上原為 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之壬○○、辛○○部分,則改為第二、三順位,有該告訴人 壬○○、辛○○提出之謄本一份及其末頁之切結書附卷可據(見四二五二號偵查 卷第三九至五四頁)。而同案被告丙○○亦供承上開謄本係其在家中所變造等情 (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九三頁),是共同被告丙○○有偽造印章以變造公文書 之犯行,堪以認定。嗣丙○○雖改稱:「謝小慧、王麗玲之印章,及『設定』等 戳記,是壬○○、辛○○他們刻的」云云,然告訴人壬○○、辛○○若欲取得擔 保,自應會要求確實、真正之擔保,當不可能自己提供偽造之印章等給被告等變 造虛偽之登記簿謄本,以取得虛有擔保之理,是丙○○上開所述,與常情顯然有 違,自難憑採。茲被告甲○○與丙○○對於上開變造之建築改良物謄本後附之切 結書係彼等所親自簽名坦誠不諱(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而依該 切結書上所載明「茲此南地謄本第(甲)一一六五二號保(為『係』字之誤)由 我夫妻丙○○、李玉真二人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親自送達臺北市○○○路○ 段一七五之一號當面交予壬○○先生、辛○○女士作為對其二人之債權確付憑證 無誤」等語(見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以被告甲○○當時仍係共同被告 丙○○之配偶,與丙○○共同生活,對於丙○○之收入、經濟狀況,是否確有塗 銷上開名間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其他順位抵押權等情事,自 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持以交付予壬○○、辛○○之土地謄本內容係屬偽造,猶與 丙○○共同持往台北市上開地址交付予壬○○、辛○○,並簽立切結書以為擔保 ,足認被告甲○○有與丙○○共同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三、關於被告甲○○與丙○○共同詐欺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壬○○、辛○○、癸○ ○、己○○、戊○○、丁○○、林紹雄於偵查、原審、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 時分別指訴甚詳,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甲○○、丙○○等所有之臺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同段第五 三三、五三五、五三六號建物、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二八地號土地、同段第 六八號建物,在八十三年間均已設定二順位以上之高額抵押權,業據證人林素娟 供述如上,且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可



知被告等於斯時業已負債累累,財務情形不佳,堪可認定。而告訴人辛○○於本 院更二審審理時指稱:借款時係以電話聯繫,多由甲○○出面商借,有時則為丙 ○○,於電話中向伊說明客票金額後,或是甲○○將支票寄給伊,伊再將款項匯 出,或是伊將錢匯出後,對方再將支票寄給伊,均係匯款至甲○○帳戶。甲○○ 與丙○○係向伊及壬○○借貸,至於各借貸多少,則係伊與壬○○間之私帳。借 貸償還日並無另行約定,故係以票載票期為準,當初跳票時,被告即以房屋設定 扺押,並主張業已設定抵押而向伊取回支票,亦即該等票據均未曾兌現,至於未 被取回而來不及從銀行抽回者,便會跳票,跳票時,甲○○便會以另一面額更高 之支票交付伊,使伊再匯款予被告,致伊越陷越深。因為是陸續退票,且認甲○ ○夫妻均有以房地設定抵押予伊,故於退票之後復遭被告等詐騙二十萬元。伊原 陳明被告共欠伊五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其中支票部分四千八百八 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係借款及利息,利息為兩分半,另外一千一百十萬三千零 四十七元係貨款,包括發票六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農民自立耕作生產證 明三百七十九萬二千零三十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五十、八六至九四頁) 。並提出發票影本五張、農民耕作生產證明影本二十張、退票支票明細表一份及 退票支票影本三十七張為證(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五三、五四至五八頁及第七六 、三十至三一、三二至四四頁)。查被告甲○○等雖與告訴人壬○○、辛○○間 交易往來六年有餘,之前所借款項均按期支付利息等情,雖據告訴人壬○○、辛 ○○陳述甚明,惟之前雙方所為之金錢往來,固無詐欺情事可言,然被告甲○○ 與丙○○於八十三年初起即已負債累累,週轉困難,業如前述,竟仍隱瞞無力清 償之事實,使告訴人壬○○、辛○○誤以為其等仍有資力,而於短期內再貸與其 等高達四千餘萬元之款項,自屬詐術之行使無疑,是不能以被告甲○○、丙○○ 先前之借款支付有利息,即認被告甲○○等無何詐欺之犯行。足見被告甲○○確 有與丙○○共同詐騙告訴人辛○○、壬○○之犯行,詐得金額共計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要屬飾卸刑 責之詞,自難採信。
㈡此外,被告甲○○與丙○○雖提出多紙支票,證明其等有清償告訴人壬○○、辛 ○○部分借款,然觀諸其等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十二月,短短八個月間向告訴人壬 ○○、辛○○借款高達四千餘萬元,而所稱已清償之債務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函 查發現,被告甲○○等交付予告訴人壬○○、辛○○以為債務清償之支票中,僅 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人分別為天銘公司、甲○○之十七紙支票(金額共 計四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整),及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發票人為天 銘公司,金額為二十萬元整之支票乙紙有兌現,其餘支票均遭退票。是被告甲○ ○等實際清償之債務至多僅為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整,為所積欠告訴人壬○ ○、辛○○債務之十分之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一南投 字第七十一號函及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中名間字第三六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十一、四十頁)。而上開支票中之十二紙(金額 共計三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且據告訴人壬○○、辛○○主張係伊等向被告甲 ○○、丙○○購買茶葉嗣後退貨,被告等所應退還之貨款,並非借款等語,而被 告甲○○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亦不否認告訴人壬○○、辛○○所指上開支票係



退貨應還款項(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一四○頁),益見被告甲○○、丙○○實際 上交付告訴人等用以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之款項,僅為極少數。而被告甲○○等 於短短時間內向告訴人壬○○、辛○○商借高額款項,嗣僅清償極少部分,益徵 被告甲○○等在借貸之時,其等財務狀況已極端窘迫,詎仍在明知無支付能力之 情況下,向告訴人辛○○、壬○○貸借高達四千餘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甲○○ 等於借款之初,即欠缺清償之意思,而有使告訴人壬○○、洪瑞月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之詐欺意圖。
㈢復查,天銘公司丙○○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有該分行九 十二年十月八日一南投字第三九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八一頁) 。而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活儲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及丙○○所設立之天銘公司於上開銀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止,除告訴人壬○○ 、辛○○之匯款外,固另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入帳,且最後之存款餘額仍 各有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五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五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南 投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一南投字第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四二五二號偵 查卷第一一九頁及外放證物袋)。惟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初起,即已陷於週轉困境 ,其帳戶內雖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等之入帳,然多係對外向他人借貸以為週轉 而來,尚難以此即認其等有清償能力。至被告甲○○、天銘公司之帳戶內最後雖 仍有存款,然揆諸被告甲○○、丙○○等在外積欠之債務高達數千萬元,自難以 其等帳戶內尚有五十二萬餘元,即認其等財務狀況尚佳,是亦均不足為被告甲○ ○有利之證明。
㈣參以,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坦承其有購買人頭支票,用以支付 購買茶葉之貨款等情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二五頁背面),益足徵被告等自始 即有不欲清償債務之意,是其等所辯並無詐騙他人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難採信。而查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甲○○與丙○○詐借款項之時間,係自 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至於詐借之次數及各次之確 實時間,告訴人辛○○雖稱已不復記憶,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甲○○與丙○○共計 向辛○○、壬○○詐得財物高達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本件 詐欺之犯行,仍可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分別據告訴人癸○○、己○○、戊○○、丁○○、林紹 雄於偵查中、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訴及證人癸○○、己○○、丁○○、戊○○於 本院更三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上訴審卷 一第一五三、一五四頁、本院更㈢審卷第九三至一○○、一一五至一二四頁), 而甲○○在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帳號○一六二六一號、天銘公司丙○○在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名間辦事處支票帳號四一七─六號,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被列拒絕往來戶(見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四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而事實欄一㈣所示庚○○掛 失止付之QS0000000號支票背面「胡雲飛」之背書,係與被告甲○○同 往之共同被告丙○○所偽造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林紹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述



明確,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三九號偵查卷 第三至六、十五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九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空言置辯,否認犯罪,要屬圖卸刑責 之詞,自無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查被告甲○○之前雖為丙○○之妻,然其所涉案之程度,與丙○○相去甚遠,尚 難遽認為其有以詐欺為業,並恃以為生之情形,即難以常業詐欺之罪責相繩。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與丙 ○○偽報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黃慈如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又其等變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其等偽造印章,係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以掛失止付之支票,由丙○○ 在支票上偽簽「胡雲飛」之署名作為背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丙○○對於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之公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予詳查,即遽認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又認被告甲○○並 無共同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又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條戳並非印文,原判決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均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詐欺取財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被告甲○○應執 行刑部分,已無所附麗,亦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惡劣,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復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QS 0000000號支票上為造之「胡雲飛」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沒收;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與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丙○○共同於八十四年間,交付告訴人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發票人劉明進、票號AP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面 額二十二萬元,臺灣銀行、發票人朱純興、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九萬元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人丙○ ○、票號MCQ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面額六萬九



千八百元之支票各一張,作為支付房租之租金,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 告等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本 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移送併辦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法院即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該部分案件為審判。經查上開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租金之用,業經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供述明確(見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 、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三頁反面)。經核此部分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 與詐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乙○○情 事,是尚難認被告甲○○等有何檢察官所指述之此部分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 既不能證明有罪,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被告甲○○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即事實欄一㈠、㈡)1、告訴人壬○○及辛○○共匯款五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匯款回條( 見外放證物袋)。
2、丙○○夫婦交付之發票人分別為羅碧聰、達淨企業有限公司、黃昆樹、中雅實業 行、林秀雲、黃治洋洪鴻湖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十四至三十八頁)。3、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⒓⒙八十四物第一字第一六八五五號函及申請書(第一 二○頁及外放證物袋)。
4、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⒓投地一字第一三六三四號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切 結書(第一二一頁及外證物袋)。
附表二
甲○○、丙○○詐騙壬○○、辛○○之金錢,共計四八、八九○、四三五元。┌──┬─────┬───┬────┬────────┬────────┐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 │票 號│金額(新台幣) │
├──┼─────┼───┼────┼────────┼────────┤
│1 │合作金庫 │⒎⒖│黃水木 │NA0000000 │ 293,000 │
│ │南台中支庫│ │ │ │ │
├──┼─────┼───┼────┼────────┼────────┤
│2 │台中市第四│⒐⒖│羅碧聰 │MK0000000 │ 310,000 │
│ │信用合作社│ │ │ │ │
├──┼─────┼───┼────┼────────┼────────┤
│3 │第一銀行 │⒍│天銘企業│KB0000000 │1,040,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4 │第一銀行 │⒍│天銘企業│KB0000000 │1,672,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5 │第一銀行 │⒍│天銘企業│KB0000000 │ 535,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6 │第一銀行 │⒎⒍│天銘企業│KB0000000 │3,373,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7 │第一銀行 │⒎⒍│天銘企業│KB0000000 │2,004,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8 │第一銀行 │⒎⒖│天銘企業│KB0000000 │1,200,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9 │第一銀行 │⒎│天銘企業│KB0000000 │1,907,235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 │第一銀行 │⒏⒊│天銘企業│KB0000000 │1,840,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 │第一銀行 │⒏│天銘企業│KB0000000 │1,460,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 │第一銀行 │⒐⒊│天銘企業│KB0000000 │1,607,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 │第一銀行 │⒐⒓│天銘企業│MCQA0000000 │ 200,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 │第一銀行 │⒐⒔│天銘企業│KB0000000 │1,646,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 │第一銀行 │⒐⒖│天銘企業│KB0000000 │ 970,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 │第一銀行 │⒐⒖│天銘企業│KB0000000 │8,000,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 │第一銀行 │⒐│天銘企業│KB0000000 │1,680,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 │第一銀行 │⒐│天銘企業│KB0000000 │2,470,000 │
│ │南投分行 │ │丙○○ │ │ │
├──┼─────┼───┼────┼────────┼────────┤
│ │台中企銀 │⒑⒓│天銘企業│MCQA0000000 │ 200,000 │
│ │名間辦事處│ │丙○○ │ │ │
├──┼─────┼───┼────┼────────┼────────┤
│ │台中企銀 │⒒⒓│天銘企業│MCQA0000000 │ 200,000 │
│ │名間辦事處│ │丙○○ │ │ │
├──┼─────┼───┼────┼────────┼────────┤
│ │台中企銀 │⒑│陳寶清 │TH0000000 │1,520,000 │
│ │名間辦事處│ │ │ │ │
├──┼─────┼───┼────┼────────┼────────┤




│ │台中企銀 │⒐⒙│陳寶清 │NWQA0000000 │2,400,000 │
│ │南投分行 │ │ │ │ │
├──┼─────┼───┼────┼────────┼────────┤
│ │台中企銀 │⒑⒙│陳寶清 │NWQA0000000 │1,800,000 │
│ │南投分行 │ │ │ │ │
├──┼─────┼───┼────┼────────┼────────┤
│ │第一銀行 │⒒│陳寶清 │MCPA0000000 │ 750,000 │
│ │南投分行 │ │ │ │ │
├──┼─────┼───┼────┼────────┼────────┤
│ │台中企銀 │⒓⒖│陳寶清 │MCPA0000000 │ 720,000 │
│ │名間辦事處│ │ │ │ │
├──┼─────┼───┼────┼────────┼────────┤
│ │台中企銀 │⒓│陳寶清 │MCPA0000000 │2,500,000 │
│ │名間辦事處│ │ │ │ │
├──┼─────┼───┼────┼────────┼────────┤
│ │新竹企銀 │⒐│曾鄧春英│0000000 │ 343,200 │
│ │ │ │ │ │ │
├──┼─────┼───┼────┼────────┼────────┤
│ │新竹企銀 │⒑⒖│曾鄧春英│0000000 │ 360,000 │
│ │ │ │ │ │ │
├──┼─────┼───┼────┼────────┼────────┤
│ │新竹企銀 │⒑⒖│曾鄧春英│0000000 │ 360,000 │
│ │ │ │ │ │ │
├──┼─────┼───┼────┼────────┼────────┤
│ │花旗銀行 │⒏⒙│洪鴻湖 │0000000 │ 680,000 │
│ │新竹分行 │ │ │ │ │
├──┼─────┼───┼────┼────────┼────────┤
│ │花旗銀行 │⒏│洪鴻湖 │0000000 │ 820,000 │
│ │新竹分行 │ │ │ │ │
├──┼─────┼───┼────┼────────┼────────┤
│ │花旗銀行 │⒐⒖│洪鴻湖 │0000000 │ 740,000 │
│ │新竹分行 │ │ │ │ │
├──┼─────┼───┼────┼────────┼────────┤
│ │花旗銀行 │⒐⒖│洪鴻湖 │0000000 │ 520,000 │
│ │新竹分行 │ │ │ │ │
├──┼─────┼───┼────┼────────┼────────┤
│ │花旗銀行 │⒎│洪鴻湖 │0000000 │ 810,000 │
│ │新竹分行 │ │ │ │ │
├──┼─────┼───┼────┼────────┼────────┤
│ │南投市農會│⒐⒛│陳春生 │0000000 │ 860,000 │




├──┼─────┼───┼────┼────────┼────────┤
│ │南投市農會│⒐│徐春生 │0000000 │ 700,000 │
├──┼─────┼───┼────┼────────┼────────┤
│ │中市一信 │⒐│黃中宇 │JA0000000 │ 400,000 │
│ │公益分社 │ │ │ │ │
└──┴─────┴───┴────┴────────┴────────┘
附表三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即事實欄一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票 號│金額(新台幣│被害人 │
│ │ │ │ │ │,單位:元)│即告訴人│
├──┼─────┼───┼───┼──────┼──────┼────┤
│1 │第一銀行 │⒐│李玉真│0000000 │ 156,400 │癸○○ │
│ │南投分行 │ │ │ │ │ │
├──┼─────┼───┼───┼──────┼──────┼────┤
│2 │台中企銀 │⒑⒛│丙○○│0000000 │ 110,000 │癸○○ │
│ │名間辦事處│ │ │ │ │ │
├──┼─────┼───┼───┼──────┼──────┼────┤
│3 │台中企銀 │⒑⒏│丙○○│0000000 │ 110,000 │癸○○ │
│ │名間辦事處│ │ │ │ │ │
├──┼─────┼───┼───┼──────┼──────┼────┤
│4 │第一銀行 │⒐│李玉真│0000000 │ 150,000 │癸○○ │
│ │南投分行 │ │ │ │ │ │
├──┼─────┼───┼───┼──────┼──────┼────┤
│5 │第一銀行 │⒑│李玉真│0000000 │ 100,000 │癸○○ │
│ │南投分行 │ │ │ │ │ │
├──┼─────┼───┼───┼──────┼──────┼────┤
│6 │第一銀行 │⒑│李玉真│0000000 │ 100,000 │己○○ │
│ │南投分行 │ │ │ │ │ │
├──┼─────┼───┼───┼──────┼──────┼────┤
│7 │第一銀行 │⒑│李玉真│0000000 │ 100,000 │己○○ │
│ │南投分行 │ │ │ │ │ │
├──┼─────┼───┼───┼──────┼──────┼────┤
│8 │第一銀行 │⒑│李玉真│0000000 │ 113,000 │己○○ │
│ │南投分行 │ │ │ │ │ │
├──┼─────┼───┼───┼──────┼──────┼────┤
│9 │第一銀行 │⒑│丙○○│0000000 │ 223,140 │戊○○ │
│ │南投分行 │ │ │ │ │ │
├──┼─────┼───┼───┼──────┼──────┼────┤




│ │第一銀行 │⒐⒊│李玉真│0000000 │ 320,000 │丁○○ │
│ │南投分行 │ │ │ │ │ │
├──┼─────┼───┼───┼──────┼──────┼────┤
│ │第一銀行 │⒑│丙○○│0000000 │ 310,800 │丁○○ │
│ │南投分行 │ │ │ │ │ │
└──┴─────┴───┴───┴──────┴──────┴────┘
附表四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即事實欄一㈣)1、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第十一頁)。
2、遺失票據申報書(第十二頁)。
3、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第十三頁)。
4、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十四頁)。5、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第十五至十六頁)。附表五
一、偽造之「謝小慧」、「王麗玲」印章各壹顆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南地謄字第一 一六五二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偽造之「謝小慧」、「王麗玲」印文各貳枚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南地謄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偽造之「謝小 慧」、「王麗玲」印文各貳枚(即事實欄一㈡)。二、「設定」、「抵押權」、「民國年月日」、「27」、「所有權全部」、「17 」、「02170」、「84」、「空白」、「18」、「4」、「新臺幣捌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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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