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3年度,251號
TCHM,93,選上更(一),251,200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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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同為民國九十一年臺中縣豐原市市 長候選人,竟意圖使對手候選人乙○○不當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 在臺中縣豐原市,利用不知情之助選員黃建濤(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散發內容印有:「涉嫌貪污的人能自稱清 流嗎?真的能拼黑金嗎?::乙○○先生,聽說您曾因為『大學城自救會』的財 務問題,被檢調單位以『背信詐欺』偵辦?到底有沒有這回事?::。」等內容 不實文宣,誣指乙○○涉嫌背信詐欺取財屬實,傳播不實之事,足以影響公眾對 於臺中縣豐原市市長候選人乙○○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乙○○ 及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建濤之證述,及宣 傳文宣內所載「涉嫌貪污的人能自稱清流嗎?真的能拼黑金嗎?::乙○○先生 ,聽說您曾因為『大學城自救會』的財務問題,被檢調單位以『背信詐欺』偵辦 ?到底有沒有這回事?::。」等內容均無法加以證實,且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亦函覆,於該時間內,並無偵辦告訴人乙○○因「大學城自救會」財務問 題而涉及背信、詐欺等不法之案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固不否 認於上揭臺中縣豐原市市長選舉期間,由其競選總部文宣小組製作、並曾委請證 人黃建濤在前揭時地散發之上開競選宣傳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該文宣內容所質疑之事實,係選舉期間有熱心人士提 供消息來源,競選總部接獲上開訊息後,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證, 文宣是依據這個消息製作的,該文宣上,伊都是以聽說、雙問號來問告訴人,是 一個可受公評的公共事務,目的是請乙○○先生說清楚,並請他提出解釋說明, 伊並未無中生有或有虛構事實,而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惡意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固規定意圖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謂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事項,而仍



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散發文宣,無異承認候選人於 競選活動期間,有類似傳播媒體之權限,苟散布或傳播之內容未具「虛構性」及 「具體性」,且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僅傳述可供公斷之事項,應不該當於前 開犯罪構成要件,而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等均為選民欲 深入了解之事項,期能真正選賢與能,是該候選人乃類如公眾人物,其信用、人 品、操守等,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如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即 有對於該傳播內容確有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其傳播屬實,縱事後得知真相,與該 傳播事實有出入,亦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四、經查:
(一)證人黃建濤於偵查中係證稱:其係被告丙○○競選總部之義工,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曾依照該競選總部人員之指示,發放上揭文宣等語(見九十一年 度選偵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則由證人黃建濤上揭之證言,僅足證明 被告丙○○曾委由證人黃建濤散發上揭文宣之事實,惟被告是否確有違反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仍應依該所散發之文宣內容,是否不實、被告是否具有真實惡 意而定,故僅以證人黃建濤之證言,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揭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又證人即於八十二年間任臺中縣豐原市西 湳里里長之林貴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學城開發範圍有五個里:朴子里、 西湳里、東湳里、豐洲里、神州里,為當時里民有組織抗爭的自救會,抗議的 時候,是告訴人帶頭的。自救會的經費是里民捐的,沒有專人管理經費,事後 有少數人質疑經費從何而去,我說買喇叭或作匾額送給幫忙的人,但有里民說 ,花太多錢,大學城自救會的財務最後有無公布出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乙 ○○是否向人收錢。」等語。另證人尹成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間 ,大學城抗爭事件,是臺中規模最大的,我當時擔任記者,有參與,我印象很 深刻。當時聽說大學城自救會有帳目不清的傳聞,起因於自救會成員,衝進縣 議會與議員發生衝突,雙方對立爭執更大,自救會說,縣政府與部分官員炒地 皮,有些議員為了要反制,所以才說帳目不清的問題,經過我查訪之後,沒有 具體事證,所以不了了之。」等語。再參諸告訴人乙○○自陳,當時係東南里 地主,確有參與自救會之活動等語,顯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臺中縣豐原市確 曾發生「大學城自救會」之抗爭事件,而告訴人乙○○當時為大學城抗爭事件 之自救會領導人之一,且事後確有少數民眾,對於自救會經費之運用及去向有 所質疑,當屬無誤,則被告事後於市長選舉時,以「大學城自救會」之財務問 題,對告訴人乙○○提出質疑,應非屬憑空杜撰。(二)另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查員張穎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 十二年臺中縣大學城抗爭是一個很大的事件。」、「他(指乙○○)當時是一 個領導,發起一個自救會的活動。」、「有關財務的部分,有這個傳聞,我記 得西湳里里長,有要求自救會公布大學城自救會財務。」、「因為這是屬於民 眾的傳聞,對於我們來說,不是一個很具體的證據,所以基本上各種說法都有 ,有的是說,帳面上的帳冊不清楚,有的是說,財務上有被挪用,有的是說, 因派系糾紛,造成財務上登記上的不齊全。」、「(問:縣調站對於這個傳聞



有無作進一步的處理,例如約談、訪談?)基本上來說,我們對一個傳聞、動 態,我們一定會去瞭解,這個案件,我們有去問過一些人,是私底下的調查, 屬於國情方面的事情。」、「(問:詐欺與背信是否屬於貴局職掌的範圍?) 是,要達到一定的線索,門檻要有一個基本的人證、查證路線、物證,才會進 行清查。我們調查局是鼓勵我們查處重大經濟犯罪,壹仟萬以上是屬於重大經 濟犯罪,壹仟萬以下是屬於輕微案件,比較沒有績效,壹仟萬元以下我們比較 不會去查,除非事證很明確。」、「就我瞭解,各村里自行募款,因為後來為 了整合抗爭活動的力量,他們後來有把各里的結餘金額繳回自救會,詳細金額 我不曉得。」、「本案沒有將任何人移送地檢署偵辦,因為國情調查不是犯罪 調查。我們查的結果,我們認為在犯罪調查的線索方面,不構成犯罪。」等語 。準此,雖告訴人乙○○因參與「大學城自救會」抗爭活動,事後有里民質疑 其捐助經費遭濫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亦針對該財務問題之傳聞,以 國情調查名義私下訪查,惟並未發現具體不法事證,故未再深入偵查或移送, 是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豐肅第О九二六一五О 四二一О號函以:「本單位並無偵辦告訴人乙○○因『大學城自救會』財務問 題而涉及背信、詐欺等不法案件之紀錄」等情,函覆檢察機關,乃屬當然,惟 是否即可據此認定被告就上揭宣內容之撰述,有真實惡意之情節,尚屬可疑。 又證人張穎仁復於原審審理時節證稱:「(問:你當時是否向被告打聽大學城 自救會的事情?)要知道犯罪的狀況,應該是要問他的敵人,所以我有問過被 告,我是問他關於自救會內部派系的問題,被告有約略提到自救會財務問題。 」、「當初去與被告談話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你是要調查乙○○涉及大學 城自救會的問題?)他應該會知道,我去問的時候,是要去問自救會的事情。 我有請被告提供證據。」等語。顯見當時「大學城自救會」之財務問題,確實 遭人質疑,且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人員亦曾深入瞭解,並訪談被告該 相關內容等情,應屬真實。雖告訴人乙○○遭質疑之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縣調查站以無具體事證,而認不構成犯罪,亦未繼續深入追查,然此已足證 被告上揭文宣中所質疑:「乙○○先生,聽說您曾因為『大學城自救會』的財 務問題被檢調單位以『背信詐欺』偵辦?到底有沒有這回事?::。」等內容 ,並非空穴來風,惡意杜撰。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丙○○於系爭文宣中記載:「::乙○○先生,最近檢調單位 又到你家進行搜索,並以『貪污治罪條例』進行偵查,請問:這次又是為了哪 件案件?::。」並以鮮明箭號,指向該文宣正面左側,仿法院對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之格式,載列「被告姓名:乙○○,性別:男,出生日期:四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身分證號碼:L一ОО三一四九五六,住址:台中縣豐原市○ ○里○○○路一八二號;案號:台中地院九十年聲請搜索字第XXX號;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語,而認被告以文宣中「又」字之記載,顯係影射 告訴人再次涉嫌犯罪而遭搜索,並於文宣標題中記載「涉嫌貪污的人能自稱清 流嗎?真的能拼黑金嗎?」等語,是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罪嫌。然告訴人確因涉及常春藤國民中小 學貪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審聲請



搜索票後,於翌日(即六日)執行搜索之事實,有原審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二四 九號刑事卷宗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文宣所刊載:「涉嫌貪污的人能 自稱清流嗎?真的能拼黑金嗎?::乙○○先生,你曾任潭子某美語學校董事 ,據聞你藉轉手機會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因而曾受檢調單位搜索偵辦::。」 等情,並非空言杜撰。雖系爭文宣上接續以「::乙○○先生,最近檢調單位 又到你家進行搜索,並以『貪污治罪條例』進行偵查,請問:這次又是為了哪 件案件?::。」且以鮮明箭號指向該文宣左側,仿法院對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容有令選民混淆,告訴人除因「潭子某美語學校」獲取不法利益遭偵辦外 ,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其住家遭搜索之虞。惟衡諸一般人,對於 司法程序之搜索、偵查,未必能夠明確辨別,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刑案 被告本人以外,實無從得悉其涉案情節,再參以上揭所述,告訴人因大學城自 救會財務問題遭被告質疑之情事,則被告本於選民所提供「乙○○涉及貪瀆案 件遭偵辦」、「乙○○住所遭搜索」等消息,始刊載上述內容於系爭文宣上散 發,依當時情形,被告及其助選人員未盡查證事實真相,即製作文宣分發,並 以「又」字在文宣中加以描述,或容有疏虞之處,然尚難據此即逕認被告有傳 播不實之事之故意。又鄉鎮市長雖非具有全國政治性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但其 在地區上乃屬公眾人物,故在選舉中自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其就所涉事務或 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更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 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 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因 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誹謗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進行傳播,即應 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是被告辯稱,其無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意 圖等語,應屬可採。
(四)況在選舉期間,文宣已然為不可或缺之工具,選民對於「比較性」或「疑異性 」之文宣,應已熟稔其為候選人慣用之技倆,候選人毋庸以不實、惡意打擊對 手之印象爭取認同,選民支持與否,實存繫於候選人平日之表現。再由扣案文 宣之內容觀之,其係以「聽說」、「據聞」為消息來源,其內容未具「虛構性 」,且係以「到底有沒有這回事?」之詢問語氣,作為文宣之主要內容,再加 諸被告因大學城自救會之問題,曾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訪談、告 訴人復確因涉及常春藤國民中小學貪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審聲請搜索票,事後並執行搜索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雖於所散發之文宣中,對該等事件予以質疑,且措詞聳動,隱含對告訴 人乙○○涉及財務問題之非難,然觀諸整個文句段落,均屬疑問句,旨在促使 選民正視乙○○之品德操守,或比較、探詢,難認被告之指訴為虛,而仍本於 真確之惡意予以散布傳播,顯見被告僅意在訴諸選民,對於告訴人之信用、人 品、操守加以公評,是其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五、綜上所述,縱上揭文宣內容略嫌聳動,然其目的係在引起選民,注意候選人平日 參與之事務、品德、操守是否不當,並可提供選民較多及深入的資訊,故尚難以 上開被告稍嫌誇張之文宣內容,即推定被告自始即非善意,而有誹謗他人之故意 ,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其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



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乙○○並無 因「大學城自救會」的財務問題,被檢調單位以「背信詐欺」偵辦,且始終未曾 因為「大學城自救會」相關事務,遭檢調單位傳訊、偵辦,又告訴人乙○○自家 ,並未因「貪污治罪條例」遭受搜索,且迄今檢調單位仍未傳訊告訴人乙○○, 被告未經查證,即予散布傳播,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明知所 散布、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事項而予散布傳播云云。查告訴人發起之台中縣「大 學城自救會」財務問題,確有傳聞被挪用等情,而調查單位亦有進行調查。並向 被告詢問之事實,原判決已敘述甚詳,又告訴人乙○○確因涉及常春藤國民中小 學貪瀆案件遭台中地檢署列為貪污案件之被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執行搜索,此亦為告訴人不否認之事實,則被告選舉文宣所印:「::聽說 您曾因為『大學城自救會』的財務問題被檢調單位以『背信詐欺』偵辦?到底有 沒有這回事?::」「::乙○○先生,最近檢調單位又到你家進行搜索,並以 『貪污治罪條例』進行偵查。請問:「這次又是為了哪件案件?::」「::乙 ○○先生,你曾任某美語學校董事,據聞你藉轉手機會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因而 曾受檢調單位搜索偵辦,到底有沒有這回事?::」等文字,以質疑告訴人,顯 非傳播虛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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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