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290號
TCHM,93,聲再,290,200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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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九О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最高法
院案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再審略以:㈠同案被告林鋒振於到案後一再表示犯該案者為莊志雄、楊 秀宏及綽號「阿坤」之人,另莊志雄於遭緝獲後,在法院亦表示犯此案者為莊志 雄、林鋒振楊秀宏及綽號「阿坤」之人,可見被告並未犯案;㈡確定判決以卷 附聲請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推定聲請人行蹤而認定聲請人犯案,然本院並未曾告知 聲請人該電話通聯紀錄係欲證明何事,未予被告說明之機會,判決確有違失;㈢ 原判決以依上該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八時十六分,聲請人甲 ○○人還在彰化縣芬園鄉,復於八時廿六分移動至南投名間鄉,最後於十一時卅 三分位於南投竹山鎮之情。從而聲請人供述當天早上八時卅分左右抵達林鋒振竹 山住處,或林鋒振表示聲請人於六、七點或八點到達伊竹山住處(詳見該案一審 卷第二三九、三二二、四九九頁),或尹燕棋所言在十二日早上七點半到八點在 林鋒振住處看到甲○○云云皆屬不實;然南投縣名間鄉與南投縣竹山鎮位置係屬 相鄰,如沿高速公路行駛,二地交流道距離不過十公里,時間僅須五、六分鐘, 是本院確定判決推斷聲請人不可能於八時三十分抵達竹山,應屬有誤;㈣證人蔡 小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經合法具結,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蔡小蕙並未 參與林鋒振擄人勒贖犯行,其所言僅係傳聞證據,且蔡小蕙於警訊陳述陳俊傑亦 涉案,然檢察官卻未將陳俊傑提起公訴,足認蔡小蕙警訊是否屬實,尚有疑慮, 蔡小蕙於法院亦稱聲請人並未向伊表示何人犯案,本院確定判決逕認蔡小蕙警訊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卻未說明何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採證確有違失;㈤林 鋒振身上有多處傷勢,足見係在警訊遭到刑求云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全卷(包括警卷、偵卷及歷審卷),聲請 人因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已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所稱證人蔡小蕙於警訊、偵訊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確定



判決未說明何以蔡小蕙警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卷附通聯紀錄未予聲請 人說明機會;林鋒振遭刑求;聲請人沿高速公路,可於八時三十分抵達竹山云云 ,均原經聲請人據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且經最高法院認定聲請人僅係重為事實 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有上該案卷可 參。
四、且查㈠同案被告林鋒振於到案後一再表示犯該案者為莊志雄楊秀宏及綽號「阿 坤」之人云云,係原存於案卷內之事證,並非新證據,本院確定判決亦予審酌認 定林鋒振所述共同犯案者為「阿坤」,並非聲請人云云尚非可信(詳判決書第二 十三、二十四頁),既經本院確定案件審酌認定,核非屬有利於聲請人之確實新 證據。㈡聲請人之電話通聯紀錄係原存於偵查卷內之事證(該案偵字第四三0七 號卷第三十二頁),並非新證據,亦經本院確定案件審理時當庭提示,而予聲請 人及該案辯護人說明之機會(詳本院確定案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核非屬新 證據;㈢能否於十分鐘內自南投縣名間鄉開車抵達南投縣竹山鎮一節,核屬事實 認定問題,與前揭法定再審事由不符;㈣證人蔡小蕙於警訊及偵訊陳述均係原存 於案卷內之事證,並非新證據,亦經本院確定判決理由說明「證人蔡小蕙與被告 甲○○係同居男女關係,為渠二人所供承,渠二人關係既如此密切,若無其事, 證人蔡小蕙於警詢、偵查應不致於為如上之證述;而衡之常情,警詢時較少有利 害關係之衡量,所證應較真實,況證人蔡小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如上不利於被 告甲○○之證述。本院認證人蔡小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詳判決書第十一頁),蔡小蕙之警訊及偵 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既屬已經本院確定判決審酌說明之事項,自不得據以再審,是 否另有名陳俊傑者犯案,該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亦與聲請人有無犯本案無涉; ㈤林鋒振身上縱有多處傷勢,然受傷之原因諸多,不能逕推認有遭警刑求,無從 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林某之警訊筆錄亦非新證據,核與上該法定再審理由 不符。㈥聲請人又稱莊志雄於遭緝獲後,在法院亦表示犯此案者為莊志雄、林鋒 振、楊秀宏及綽號「阿坤」之人,可見聲請人並未犯案云云;然經本院循司法院 網路系統調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案件筆錄(已列印附 卷),莊志雄通緝到案後並未為上揭表示,聲請人所述顯不足採,況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 判例意旨),本案縱認莊志雄到案後曾稱有一「阿坤」涉案,亦不足逕認聲請人 即未犯案,既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核非再審事由。五、綜上,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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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