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再字,93年度,1號
TCHM,93,再,1,20050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
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三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後,再上訴
最高法院,經該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開始再審,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連續向年籍不詳之 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別在 台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一二巷十九號、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及台 中市○○街九十三號附近等處,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而丁○○則由其妻戊○○轉交①發票人施崇興,票 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 0000000 號,面額五萬元、②發票人施崇興,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 TA0000000號,面額六萬五千元、 ③發票人周庸居,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大竹分行,票號 TA0000000號,面額六萬五千元、④發票人周庸居,票載發票 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 TA0000000 號,面額六萬元等四紙支票(上開四紙支票,係丁○○之弟蔡慶寬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強盜被害人洪芳哲所得空白支票,嗣由蔡慶寬予以偽造後, 交付予丁○○,託丁○○購買毒品,丁○○則以之交付其妻戊○○轉交予丙○○ ,支付購買毒品之價款。蔡慶寬強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丙○○因而取得上開四 紙支票(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元,惟因該四紙支票遭止付而不獲兌現),嗣於八十 七年間某日,丙○○承前開犯意,在台中市台中國小大門前,以每兩十四萬元之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予甲○○,甲○○則交付現款十四萬元予丙○ ○,丙○○因而得款十四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市○○街九十三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褲袋內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經驗結果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九 公克)。嗣丙○○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承前開犯意,及 同時亦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在台中市東海大學校門口前,向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人,以二十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兩(一百十二點五公克,二十五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三十七點 五公克二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二十五巷六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褲袋內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五-五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上 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 袋一大包,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三五號 「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一一八號房間內,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等物,始查知上情{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查扣得海洛因 一包(經驗結果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點六九公克,包裝重○ 點二九公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月二日,查扣得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 九十六點七六公克,包裝重四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三十六點 一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五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個有海洛因殘留、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個(玻璃球)、分裝袋一大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被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 :丁○○夫妻的部分,是拿系爭四張支票給乙○○,託我去調現,先拿一張給我 看,金額不記得,我沒有經手,因為我沒有現金,所以介紹給乙○○,我是有看 到支票,但是沒有經手,後來另外三張支票我就沒有看到了,因此這四張支票不 是向我買毒品的。後來乙○○知道支票有問題,來怪我,我就去找丁○○夫妻, 然後他們就記恨我,指證我是流氓,後來烏日分局的時候,他們就指證我販賣毒 品,我是有吸食毒品的習慣。甲○○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在地檢、地院也沒有 碰面。但是在高院他作證的時候,確實說沒有向我買毒品。甲○○八十六年過年 前只見過一次,八十七年十月才找到甲○○,不可能約在外面見面,八十七年三 、四月,七、八月我根本找不到甲○○,不可能賣毒品給他;電子秤是做珠寶用 ,毒品是我自己吸,我用量約一個月云云。惟經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丁○○,而丁○○則由其妻戊○○轉交①發票人施崇興,票載發票日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000000 0 號,面額五萬元、②發票人施崇興,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付款人為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六萬五千元、③發票人



周庸居,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 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六萬五千元、④發票人周庸居,票載發票日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 六萬元等四紙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 :「(蔡慶寬、戊○○、丙○○綽號牛份斌、陳君慶等四人你認識嗎?)蔡慶寬 是我胞弟、戊○○是我太太、丙○○是我朋友、陳君慶不認識。」、「(有四張 支票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0000000號,金額五萬元,及同銀 行,票號TA0000000號,金額陸萬伍仟元及同銀行TA 0000000號,金額陸萬伍仟 元,及同銀行TA0000000號,金額陸萬元等四張支票你是否看過?擁有過?)有 的,是弟弟蔡慶寬的,約五、六月份,拿該四張支票至我沙鹿家給我,並託我購 買毒品。」、「(那你拿了該四張支票向何人購買毒品?與何人一起去?)我都 向綽號牛份斌,真實姓名為丙○○購買毒品,每次購買分為一次拿一張支票購得 ,地點分別為我家沙鹿住處及中市○○路泡沬紅茶店及中市○○街丙○○租屋處 ,我太太有在旁邊。」、「(你購毒品價格為何?如何連絡?)是以每一錢海洛 因為台幣壹萬貳仟元價格購得,都是用行動及ABC 連絡,但我已經忘記了。我又 記起來是0000000呼叫136號。」、「(你購買毒品後都如何使用?)我大部份都 又給我弟弟蔡慶寬,少部份是我自己吸食。」、「(丙○○除了販賣毒品外,有 否做其他不法情事?)我知道他除了販毒品以外,還有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因 為我曾向他多次借貸。」、「(你如向他借貸?如何算法?)於八十七年五、六 月時,我是拿該四張支票向丙○○兌換現金,再向他購買毒品,而兌換現金是以 台幣壹萬元而十天為一期利息是壹仟元,以此推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 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蔡慶寬有交四張支票給你? )有。」、「(你拿四張支票去向丙○○買海洛因?)是,四號海洛因。是『阿 玲』說的,才向他買。」、「(在何處買,是否在你家及北屯路泡沬紅茶店及他 租屋處北華街買毒品?)是,一錢一萬二千元。」、「(你太太有吸毒品,他與 你一同去買?)他無吸食。」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 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明確;而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警方提示四 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支票票號分別為 DCTA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該四張支票原是否為妳持有?為何流入陳君慶帳戶?)我會持有 四張支票,係因我先生丁○○向丙○○購買毒品,我先生要我將支票先交給黃, 俟後黃曾在台中市將毒品交給我先生,我先生會將毒品再轉交小叔蔡慶寬。至於 支票最後為何會流入陳君慶帳戶,其中原委我確實不知道。」、「(知否該支票 來源?)四張支票是我小叔蔡慶寬拿給我先生的,蔡慶寬拿票給我先生時,曾告 訴我先生其現在『跑路』中,請我先生盡力幫忙。」、「(警方提示丙○○口卡 片影本供你指認,是否為將支票交予之人?)我可以確定警方提供之口卡片影本 丙○○即接票之人,四張票都由丙○○接受,支票給黃時我都有在現場、地點分 別為我沙鹿住家、台中市○○路泡沬紅茶店、台中市○○街我先生租住處、另有 一次我先生直接與黃接觸,我並未到場,我在北屯路時曾目睹我先生將票交給黃 時,黃拿毒品給我先生,毒品是用透明紅邊夾鏈袋裝著,我先生告訴我這些重量



是五錢。」、「(支票經提示警方介入偵辦後,黃有無找你們商討因應對策?) 警方找到提示人陳君慶到組說明後,黃十萬火急找我和我先生至北屯路商量日後 處理辦法,黃告訴我說將來若警方調問,就將支票轉移向陳君慶調現支用,至於 支票來源仍推給提供支票之蔡慶寬。」、「(知否黃從事何業?)我知黃有吸食 毒品習慣,我先生毒品亦是向其所購買。至支票提示發生問題後,黃才告知他本 身經營地下錢莊,四張支票有一張已進入人頭陳君慶帳戶,現警方追查甚急,他 也被這張支票害慘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第三十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而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復證述:「(妳有拿四張支票DCTA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向陳君慶調現嗎?)有的,是蔡慶寬拿給我先生,我先生再交 給我,一張交給丙○○換東西(東西來路不明)我有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拿給他 ,丙○○有來我家拿東西給我先生,第二張支票在北屯路泡沫紅茶店交給丙○○ 。」、「(陳君慶你認識嗎?)票發生後,見過一次面,支票交給丙○○,丙○ ○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負責。」、「(妳先生將票交給妳對妳如何說?)票是蔡 慶寬拿給我的,丙○○開地下錢莊。」、「(妳有何意見?)我知道丙○○有賣 毒品及經營地下錢莊,我先生在執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偵查 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正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四張中小 企銀大竹分行支票你見過否?)其中一張支票是我先生丁○○叫我等一下丙○○ 來叫我拿給他,我就拿日期較近那張給他(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五萬元)。」、 「(丁○○有無說交支票給丙○○做什麼?)我聽我先生說他弟弟(蔡慶寬)開 票叫我先生調現,我說我們自己經濟困難可以嗎。」、「(何以交丙○○?)我 先生有與丙○○約好會來拿票,我先生先出去一下,第一張票我有交丙○○,後 來我先生回來,其他事就他們自己談。」、「(你交票給丙○○,黃有交東西給 你或丁○○?)我不清楚。」、「(只交被告一張支票?)只一張。」、「(八 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你說交一張換東西,第二張在北屯紅茶店交被告?)第 二張是我有同去,我同我先生同去台中。」、「(交第二張票為什麼?)我不知 情,我只陪我先生同去台中。」、「(何以交支票給丙○○?)我先生與丙○○ 當面談話。」、「(交支票是買東西或調現?)我先生說調現,由台中回來我問 調現怎麼沒看到錢,我先生不回答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中, 你說是買毒品?)是講這樣嗎﹖」、「(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你在 警局還說看到五錢毒品,由黃交你先生?),有這部分有。」、「(剛何以不說 ?)是聽丁○○說丙○○有交東西給他,我沒看到。」、「(丙○○何時交丁○ ○毒品?)是泡沫紅茶店那次沒錯,我沒當面看到,丁○○在我追問以下,丁○ ○才說丙○○有交他毒品,我也不知毒品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 五至六十六頁審判筆錄);另證人蔡慶寬於警訊時證述:「(因何事為警借提並 製作偵訊筆錄?)經警告知我因持有洪芳哲被強盜之支票伍張(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大竹分行票號DCT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請楊志鴻代為 向友人調現和請我哥哥丁○○代購毒品,經警方循線調查上述支票皆出自我手中 ,故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有無上述情形?支票來源?)有。我拿四張支 票給我哥哥請他代為購買毒品,拿二張票給楊志鴻代向朋友調現。支票是八十七



年六月份在台中市人魚姬酒店附近看見乙部黑色BMW(車牌H4-8990)自小客車裡 面躺著一名酒醉男子,我即佯裝幫其開車返家要求新台幣伍佰元工資,至一不詳 處所我向該男子要伍佰元,他拿壹仟元給我,並說『錢很多』,此話遂引起我犯 案動機,乘其酒醉強搶身上和車上財務,並駕該車逃逸。」、「(丁○○與你關 係?其妻是否認識?)丁○○外號『黑松』是我親哥哥。他太太是戊○○,我認 識。」、「(有無拿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四張支票給你哥哥丁○○?) 警方提示之四張支票是確是我交給我哥哥的,交給他的日期已忘記。」等語明確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於證 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與被告同時審理後證述:「(認識丙○○?) 有在我家見過一次。」、「(去你家做什麼?)他來兇我太太。」、「(有吸食 海洛因否?)以前吸食安非他命,沒安非他命時才吸海洛因。」、「(海洛因向 誰買?)『阿斌』(音)。」、「(是被告嗎?)沒那麼胖。」、「(在何處買 ?)在泡沫紅茶店,在北屯路,及北華街。」、「(買幾次?時間?價格?)三 、四次或四、五次,時間是去年,忘了,好像是熱天。一錢八千元,我買每次約 二萬多元。」、「(是否向被告丙○○買的?)不是。」、「(你在偵查中指認 被告即賣毒品給你之人?)看不太清楚。」、「(你剛剛有看清楚?)沒那麼胖 。」、「(海洛因是否向被告丙○○買的?)沒那麼胖。」、「(見丙○○一次 是何事?)在我家見一次,他來兇我太太,因何事我不知有一天晚上,時間忘了 。」、「(那一年?)去年。」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 。雖就是否向庭上之被告購買海洛因,答以「(是否向被告丙○○買的?)不是 。」,不似其於警、偵訊時之明確,然仍係回答之「阿斌(音)」、「沒那麼胖 」、「看不清楚」,而非明確回答不是,且參與購買之地點仍係在「泡沫紅茶店 ,在北屯路,及北華街」等地;矧,證人戊○○即證人丁○○之妻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證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你在警局還說看到五錢毒 品,由黃交你先生?),有這部分有。」、「(剛何以不說?)是聽丁○○說丙 ○○有交東西給他,我沒有看到。」、「(丙○○何時交丁○○毒品?)是泡沫 紅茶店那次沒錯,我沒當面看到,丁○○在我追問以下,丁○○才說丙○○有交 他毒品,我也不知毒品的樣子。」等語(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證 人丁○○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堪認定。至於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回 答係向「阿斌(音)」購買,且於原審法院質問後回答「沒那麼胖」、「看不清 楚」,及證人戊○○及丁○○於本院翻異前供及具狀表示上開四紙支票是調現而 非購買毒品云云,與其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顯係事後廻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我介紹乙○○生意,丁○○的太太向我貼現 ,我沒錢,我介紹其向乙○○調現云云。然以上開發票人施崇興,票載發票日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0000000 號 ,面額五萬元、發票人施崇興,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 TA0000000號,面額六萬五千元、發票人周庸居 ,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 號TA0000000 號,面額六萬五千元、發票人周庸居,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 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 TA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等



四紙支票,確係交付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丁○○、戊○○二人證述明確,有如 前述。但查被告對於是否收受上開四紙支票,最初於警訊時供述:「(警方提示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DCT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 張支票影本予你確認,該四張支票你曾否持有,來源,有無再轉手他人?)該四 張支票我曾持有,是綽號『黑松』太太拿來向我調借現金憑證,我委請乙○○將 錢借予『黑松』太太,四張支票遂由乙○○接手。」等語,被告確曾持有過該四 紙支票,僅係嗣後交給「乙○○」而已;嗣後經警方次質問後,則供述:「(戊 ○○拿票予你處所為何?分幾次拿給你?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僅介紹戊○ ○和乙○○認識,四張支票我並未經手。」等語,則被告翻異前供否認有經手上 開四紙支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他給你那張支票調現?)可能是七月 三十日那張。」、「(只拿一張?)是,後是乙○○接洽的,我沒去過泡沫紅茶 店。」等語,則又坦承只拿一張支票,嗣後由乙○○接洽而已,前後已然不一致 ,顯見被告極力撇清與上開四紙支票之關係;何況,被告於警訊時供述:「(與 乙○○、戊○○、丁○○間是否有仇恨間隙?)和乙○○是很好朋友並無仇恨恩 怨之事。至於戊○○和丁○○因戊○○拿不乾淨票(意涉案支票)經由我向朋友 乙○○調現,事後又拿不到錢,故案後,我個人前往戊○○家向蕭、蔡二夫婦責 罵,並要該夫婦儘早還錢。」等語,則被告既已介紹戊○○向乙○○調借現款, 已然與其無涉,被告又為何一人獨自前往戊○○、丁○○之住處,與戊○○、丁 ○○二人理論,由是更足見,上開四紙支票,確係由戊○○、丁○○二人交付予 被告,而為其所持有,至堪認定。
  再以,被告所稱上開支票係丁○○之妻即證人戊○○持來向我貼現,我沒錢,我 介紹其向乙○○調現云云。惟查,①上開四紙支票係由證人陳君慶於警訊時所提 出,並非證人乙○○提出之情,業據證人陳君慶於警偵訊時證述:「(警方查扣 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DCT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張支票是否為你持有?)警方原祗通知我攜DCTA0000000票號到組說明,因我 身上仍有三張未到期支票,一併帶組說明。」等語明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 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②且證人陳君慶於偵查時亦證述:「(究竟向戊 ○○拿到幾張支票?)四張支票。」、「(情形如何?)他缺錢用,叫我幫他調 借現金,他說支票沒問題,我也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戊○○說沒有 拿支票給你,有何意見?)我完全不知情,五月份我就離開台中,他說是否可以 用我的戶頭,我沒有注意到,我去找用我戶頭的朋友綽號『賓哥』借用我的帳戶 ,借他領錢、存錢,我借給他用的,至烏日分局刑事組問筆錄時,戊○○,及朋 友寫資料叫我這樣說的,是戊○○給我的,事實不是如此,我與警方配合,上次 未說清楚。」、「(帳戶借給丙○○如何用,支票何來?)我都不清楚,帳戶我 有到銀行停掉沒有再用了。」、「(你與丙○○何關係?)幫他接聽電話,我從 八十七年二至四月份之間幫他處理。」、「(丙○○做何事?)他都借錢給別人 。」、「(多少利息?)我不清楚,我負責聯絡。」、「(上班地點?)在台中 市○○路二百多號,正確號碼不知道幾號,一樓是佑安醫事檢驗所,在昌平路與 北平路中間之北屯路上。」、「(薪金多少?)月薪三萬元,我欠他錢扣一萬五 ,實領一萬五千元。」、「(借錢利息如何計算?)一個月一萬元,一千五百元



利息。」、「(何時向他借多少錢?)他僱用綽號『阿草』,最早在八十六年中 ,在五、六月間,我向他借一萬元,到八十七年二月左右借到三萬元,利息在八 十六年十二月底降為每萬元每月一千元。」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 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至第八十九頁正面);③再參與,證人戊○○於警訊時 證述:「(支票經提示警方介入偵辦後,黃有無找你們商討因應對策?)警方找 到提示人陳君慶到組說明後,黃十萬火急找我和我先生至北屯路商量日後處理辦 法,黃告訴我說將來若警方調問,就將支票轉移向陳君慶調現支用,至於支票來 源仍推給提供支票之蔡慶寬。」等語。如是,被告顯係在上開四紙支票為警循線 查獲後,欲求掩飾其曾收受支票之事實,而推由證人陳君慶出面攜帶四紙支票至 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並由陳君慶個人向警方證述,上開四紙支票係證人戊○○持 向伊調借現款之用,然經檢察官偵訊時,陳君慶始坦認實際並未收受上開支票, 僅係將其個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則再參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與乙○○、 戊○○、丁○○間是否有仇恨間隙?)和乙○○是很好朋友並無仇恨恩怨之事。 至於戊○○和丁○○因戊○○拿不乾淨票(意涉案支票)經由我向朋友乙○○調 現,事後又拿不到錢,故案後,我個人前往戊○○家向蕭、蔡二夫婦責罵,並要 該夫婦儘早還錢。」等語,則被告既已介紹戊○○向乙○○調借現款,則支票有 否兌現,已然與其無涉,被告又為何一人獨自前往戊○○、丁○○之住處,與戊 ○○、丁○○二人理論,由是更足見,上開四紙支票,確係由戊○○、丁○○二 人交付予被告,而為其所持有後,再將之存入其向陳君慶所借用之帳戶,亦至堪 認定。至於被告雖又辯稱:丁○○的太太向我貼現,我沒錢,我介紹其向乙○○ 調現云云。惟查,本件上開四紙支票,係被告借用證人陳君慶之帳戶提示存入支 票之情,業據證人陳君慶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有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是否曾經持 有四紙支票,亦前後供述不一致,亦有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其所辯稱之介紹證人 戊○○向乙○○借款之過程,初於警訊時供述:「該四張支票我曾持有,是綽號 『黑松』太太拿來向我調借現金憑證,我委請乙○○將借予『黑松』太太,四張 支票遂由乙○○接手。」等語;嗣又供述:「(與乙○○、戊○○、丁○○間是 否有仇恨間隙?)和乙○○是很好朋友並仇恨恩怨之事。至於戊○○和丁○○因 戊○○拿不乾淨票(意涉案支票)經由我向朋友乙○○調現,事後又拿不到錢, 故案後,我個人前往戊○○家向蕭、蔡二夫婦責罵,並要該夫婦儘早還錢。」等 語;再供述:「(丁○○拿十(四之誤)張支票向你借錢?)我不認識他,只認 識他太太,有要借錢,我介紹乙○○與他認識,後來未再理他了。」等語,亦屬 前後不一致。至於乙○○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本件四張支票你見過否?) 有。」、「(何時看到?經過?)曾有『黑松』之妻經由丙○○介紹向我調現, 時間是八十六年間,我叫朋友陳君慶之戶頭代收,票出問題,是搶來的票,我被 烏日分局傳去作筆錄,我找黑松之妻找不到(即戊○○)我去找丙○○去追這筆 錢。」、「(何以知戊○○是丙○○介紹的?)是丙○○帶來找我的,他介紹說 是『黑松』之妻。」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附和被告 之詞,然以上開四紙支票,確係由戊○○、丁○○二人交付予被告,而為其所持 有後,再將之存入其向陳君慶所借用之帳戶,有如前述,則證人乙○○於原審法 院之證詞,顯屬廻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此外,並有①發票人施崇興,票載發



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0000 000 號,面額五萬元、②發票人施崇興,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付款 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TA 0000000號,面額六萬五千元、③發 票人周庸居,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 竹分行,票號TA0000000 號,面額六萬五千元、④發票人周庸居,票載發票日八 十七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 TA0000000號, 面額六萬元等四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二、又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 :「(丙○○認識否?)不認識(後改稱)曾向他買毒品過。」、「(丙○○R 五-六六五八號車是你牽的?)沒有。」、「(林進壽你認識否?)認識。」、 「(林進壽有無叫你牽R五-六六五八號車給丙○○?)沒有。」、「(何時向 丙○○買過毒品?)八十七年向他買一次毒品海洛因一兩十四萬元,在台中國小 交貨,事先由他打電話給我約定地點,我拿現金十四萬元給他,他開車過來的。 在台中國小大門交貨。」、「(警訊稱『阿玲』是否叫桌宜霖?)我只知道姓桌 ,叫『阿玲』,先認識丙○○,再認識『阿玲』。阿玲約三十幾歲。」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正面);⑵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認識丙○○否?)認識。去年三、四月或是七、 八月時向他買過一次海洛因,應是七、八月吧。」、「(買多少?)一兩,價格 十四萬元。」、「(如何付錢?)付現金。」、「(地點在那裡?)在台中國小 附近,他把毒品在台中路旁之椰子樹旁,他先拿到錢,才告訴東西放樹旁。」、 「(你如何知道他在賣海洛因?)別的朋友告訴我,民國七十四年我退伍後,就 認識他了。」、「(買過幾次毒品?)只此一次。」、「(聽說他賣過給別人否 ?)沒有。」、「(丙○○開?)用三菱銀色車子。」、「(何時看到的?)買 毒品那次。」、「(他說車子何來?)沒有。」、「(你幫他開該三菱車到林進 壽家否?)沒有。」、「(你開過此三菱車?)無。」、「(認識林進壽?)認 識。」、「(聽林進壽丙○○二人說到交換車使用的事?)沒聽過。」、「( 丙○○除賣毒品有其他工作生意?)不知道。」、「(除你向丙○○買毒品之外 ,你毒品何來?)『向阿林』之人買,我在電玩店買的。」、「(何不向丙○○ 買?)聯絡不到丙○○,只好改向『阿林』買。」、「(你用毒多久?)就是向 丙○○買之時,開始吸食。」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至 於被告所辯稱:甲○○八十六年過年前只見過一次,後來去年才又見面,八十七 年十月才找到甲○○,不可能約在外面見面,八十七年三、四月,七、八月我根 本找不到甲○○,不可能賣毒品給他云云。然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 「他說去年七、八月間向我買一次毒品外,未見過我,但實際是甲○○老早就介 紹我於八十七年八、九月向林進壽租房子,且甲○○也常於我租屋之後,常到我 租處找我聊天。」等語,如是足見被告與甲○○間非常熟稔,又無仇隙,何須誣 諂被告;事後證人甲○○附和被告之說詞稱因誤會被告說伊賣贓車才誣陷其賣伊 毒品,但就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吸用,則又稱係向綽號阿明者,又無法供述該阿 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查證,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被告最



初僅就證人甲○○所證述時間內認為不可能販賣毒品予甲○○,嗣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先行供述:「到八十七年底也喝過酒,有吵架,可能挾怨報復。」,嗣又 供稱:「甲○○曾欠丙○○錢,丙○○協同證人去催討,可能因而與王結怨。」 等語,足見被告欲與其與甲○○間存有間隙,用以否認其販賣毒品予甲○○之事 實,然以其前後所述之不一致,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請求傳 訊證人林進壽,而林進壽亦到證述甲○○向其租用之房屋之情,然此僅能證明渠 等間租賃房屋事實,並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九十三號前 ,為警查獲,在其褲袋內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十五巷六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褲袋內 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R五-五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二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 ,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三五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一一八號房間內,查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等物。而上開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電子磅秤,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或混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有海洛因 殘留,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即八 十七年七月九日查獲之一包,經驗結果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 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九公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二日查獲之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九十六 點七六公克,包裝重四點零五公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0000000 0號檢驗通知書{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三十六點一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五八 公克)、電子磅秤有海洛因殘留}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與被告對於扣案之電子磅 秤,初則供述係其做珠寶生意用,待經原審法院提示扣案電子磅秤經送驗結果有 海洛因殘留之檢驗報告後,始又供述海洛因很貴,買回來要秤重量夠否,顯然係 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再參以現場亦扣之分裝袋一大袋,足見被告係以扣案之電 子磅秤及分裝袋,將所購入之毒品予以分裝後,準備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至於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毒品係其個人所施用,而電子磅秤、分裝袋,係其做珠 寶生意用的云云,惟以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其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在東海大學門口向綽號「阿清」所購買,海洛因買二十五萬元、安非 他命買二萬五千元,則以一般施用毒品者,應係於購入毒品後,於施用殆盡後, 始有再次購買毒品以便施用,為其常情,而被告一次購入數量如此之鉅之毒品, 對此被告雖辯稱:「我做生意四處跑,一月買一次較便宜。」,然以,被告既購 買如此數量之毒品,且因生意之需要四處跑,則被告焉有可能冒隨時遭警方查獲 之危險,而隨身攜帶如此數量之毒品,顯有違於常理,更足見被告係大量購入毒 品後,以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將所購入之毒品予以分裝後,準備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㈣再以,被告於警訊時供述:「(警方查獲的這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你是何時?何 地向何人購買?以多少金公購買多少毒品?)我以二十五萬元共買三兩(一一二



.五公克)、安非他命以二萬五仟元買一市兩(三七.五公克),我在昨天(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在東海大學校門口向一位大約五十餘 歲的男子綽號”阿清”購買的。」等語(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號卷第十四頁背 面、第十五頁正面),則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時,是以一 兩十四萬元之價格販賣,則被告向綽號「阿清」者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是 以二十五萬之價格販入三兩,則被告平均一兩是以八萬三千元餘元販入。如是, 被告販入之三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可販得約四十二萬元,則被告欲圖販賣海 洛因以牟利,至堪認定。且被告係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市兩,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十 五巷六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褲袋內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在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R五-五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足見被告業已將所販入之一市兩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以電子磅秤、分裝袋予以分裝成三包(分別為毛重十八.八公克、十八. 六公克、五.七公克,均含袋重),準備伺機販賣以牟利,亦堪認定。四、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告訴甲○○指證向被告丙○○購買毒 品涉犯偽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固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可憑;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該案判決甲○○有偽證犯行,無非以甲 ○○之自白為據,而對於王某自白偽證是否果即係偽證,有關不利丙○○之諸般 事證,是否足以否定王某對於偽證之自白,該判決並未詳加勾稽審酌,參以甲○ ○迴護被告之跡已論述如前,而甲○○在其偽證案中所謂毒品係向「阿玲」購買 者云云又與前所改稱之向「阿明」購買云云有異,且無名無址無從究詰查證,甲 ○○對「偽證」之自白,殊有繼前之迴護之意,附和被告以脫其罪之虞,其對「 偽證」之自白,難取信於本院,該偽證案之判決亦不足拘束本院之心證;雖甲○ ○在本再審案審理中亦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不過沿其在偽證案不足信之 自白而云然耳,不足採信。
五、至於證人丁○○、戊○○部分,在原案中已見事後廻護被告之情,檢察官並以渠 二人嗣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係屬偽證,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丁○○、戊○○ 在本再審案又到庭陳稱上述支票係用以調現,非向被告買毒品云云,亦無非仍其 迴護之意而已,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六、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則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均無變更,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該條項即可,並與敘明。)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關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部分,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惟以被



告既已販入二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市兩,且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 成三包,顯見被告已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矧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 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且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係必以取得之初,以販賣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嗣起意販賣,於販賣前被查獲,始足當之,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 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㈣被告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 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以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東海大學校門口前,係同時向年 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人,以二十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三兩(一百十二點五公克,二十五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三 十七點五公克二萬五千元),則被告就此次而言,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僅能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先後多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雖應論以連續犯,有如前述,然仍必須與此次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查被告前曾於八 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除罰金部分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不良素行,且經執行完畢,不知戒慎警惕,竟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犯後猶飾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 儆。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查獲之一包,經驗結果含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九公克,因無法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仍將之歸於第一級毒品項下予以沒收)及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二日查獲之九包,驗後淨重九十六點七六公克,包裝重四點零五公克)、 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三十六點一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五八公克),分屬於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之 罪所用之物,且無法分辨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安非他命吸食器 一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因係被告所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與本件 被告販賣毒品部分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至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甲○○部分,其販賣所得之十四萬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販賣予丁○○部分,因丁○○由其妻戊○○所交付之支票 四紙均未獲兌現,故尚難認被告已取得販賣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於販入後,僅予以分裝,準備伺機販賣予不特定 人,即為警方查獲,故尚無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