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十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職員,負責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以駕駛為其從
事業務之人,其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送審查,遭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七日,駕
駛車牌號碼Y三─六○六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台南縣永康市地區之民眾乙○
○之母鍾蓮招、甲○○之妻石洪澄子及郭金雪、邱順珠、廖許瑞弱、施玉霞、馮
黃寶珠、潘月雲、許昭鳳、鄭春美、盧積善、蔡秀英、許金美、鄭劉金蘭、鄭忠
太、宋彩月、許賴梅、胡金月、張菊美、陳孜茵、薛王珠、李燕、石綠涵、洪水
粉、張美琴、石儒軒、黃瓊瑤、葉壽惠、黃月秀、簡林素雲、張凱齡、鄭麗盆、
林朱心愛、塗潔諭、蔡林玉、黃茂榮、黃金治、羊德才、許慶山、張馬琴梅、張
世明、許金盆、郭秀春、余幸錞、郭玉秀(前述郭金雪至郭玉秀等四十三人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等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森林遊樂區旅遊,同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沿南投縣縣道投一五一線道路,由杉林溪森林遊樂區往南投縣鹿谷鄉
方向行駛,丁○○原應注意前開道路,自杉林溪森林遊樂區至鹿谷鄉之間,約十
九公里長,多係下坡路段,行駛時應適時以低速檔位行駛,利用引擎輔助剎車,
以降低車速,若頻踩剎車,應開啟該車之剎車噴水冷卻系統,冷卻剎車來令片,
以避免剎車來令片因磨擦過熱燒焦,喪失摩擦阻力,導致剎車失靈,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駛前開長下坡路段時,僅利用腳剎
車剎車,未用低速檔輔助剎車,且未開啟剎車噴水冷卻系統,冷卻剎車來令片,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十四點五公里處(即鹿谷鄉○○村○
○路四十七號下方二百公尺處),該車剎車來令片因磨擦過熱燒焦,喪失摩擦阻
力,導致煞車失靈,該車因而撞擊對向車道路旁護欄而翻覆,致鍾蓮招、石洪澄
子二人因血氣胸而死亡。丁○○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乙○○、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丁○○如何駕駛車牌號碼Y三─六○六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前開時
地,因未開啟剎車噴水冷卻系統,致煞車失靈,並造成車輛翻覆,被害人鍾蓮招
、石洪澄子因此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坦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
鍾蓮招、石洪澄子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金雪、邱順珠、廖
許瑞弱、施玉霞、馮黃寶珠、潘月雲、許昭鳳、鄭春美、盧積善、蔡秀英、許金
美、鄭劉金蘭、鄭忠太、宋彩月、許賴梅、胡金月、張菊美、陳孜茵、薛王珠、
李燕、石綠涵、洪水粉、張美琴、石儒軒、黃瓊瑤、葉壽惠、黃月秀、簡林素雲
、張凱齡、鄭麗盆、林朱心愛、塗潔諭、蔡林玉、黃茂榮、黃金治、羊德才、許
慶山、張馬琴梅、張世明、許金盆、郭秀春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害人鍾蓮招
、石洪澄子因本件車禍導致血氣胸而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二份在卷可憑
。又牌照號碼Y三─六○六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發生車禍後,經檢察官委請裕益
汽車公司會同勘驗該車,經勘驗結果,該車裝設有剎車鼓灑水器,剎車機械作動
正常,剎車來令片有過熱現象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裕益汽車公司出具之勘車
報告及該報告所附照片二十九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下坡路段頻踩剎車之際,
未適時開啟剎車鼓灑水器以幫助剎車散熱,導致剎車散熱不足,使剎車來令片喪
失摩擦阻力,制動車輪功能。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
長下坡路段時,應適時以低速檔行駛,利用引擎輔助剎車,以降低車速,若頻踩
剎車,應開啟剎車噴水冷卻系統,冷卻剎車來令片,以避免剎車來令片因磨擦過
熱燒焦,喪失摩擦阻力,導致剎車失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駕車行駛前開長下坡路段時,僅利用腳剎車剎車,未用低速檔輔助剎
車,且未開啟剎車噴水冷卻系統,該車剎車來令片因磨擦過熱燒焦,喪失摩擦阻
力,導致煞車失靈,該車因而撞擊對向車道路旁護欄而翻覆,致被害人鍾蓮招、
石洪澄子因本件車禍導致血氣胸而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
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行調查時雖另陳稱前開車輛公司平日疏於維修,不能將肇事
責任歸咎於伊云云,惟查,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是縱認被告前揭辯解屬實,其仍有前開
行車前檢視車輛煞車設備義務之違反,故此項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此外,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
駛不當,致發生事故,有逢甲大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逢建字第○九三○○一二
九三四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鍾蓮招、石洪澄子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鍾蓮招、石洪澄子二人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
告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送審查,遭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乙節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鍾蓮
招、石洪澄子死亡,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警坦承其為行為人及陳述犯罪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自首查詢表,
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於行車間,未依行經路線狀況,
妥適使用車上煞車系統,致釀成不幸,造成二人死亡,情節嚴重,事後且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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