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3年度,29號
TCHM,93,上重訴,29,2005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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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九O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陸包(合計淨重貳仟伍佰貳拾玖點柒貳公克、純質淨重貳仟零肆拾陸點伍肆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叁拾陸個(合計重貳佰玖拾柒點伍捌公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拾捌本、紙箱貳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B、D、E、F、G、H行動電話柒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張士成」、「蔡東昌」印章各壹枚、偽造於溪湖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編號第三六一七三、三六一七四號之快捷郵件投遞存查聯上之「蔡東昌」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王河來(現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四三號案件偵辦通緝中)係朋友關係,王河來平日對外自稱為「阿明」、 「明仔」或「王董」、「明哥」。丁○○王河來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運輸及販 賣,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二條第二項) 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詎丁○○ 竟與王河來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 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 鹽鄉○○村○○路○段三一三號之「譽晟通訊行」,及不知情之友人甲○○位於 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六之十三號之工廠等資料予王河來,作為包裹之收件 處所,再由王河來透過不詳管道,在柬埔寨國安排將其所有海洛因以塑膠袋裝成 三十六包,鋪平後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精裝書籍封皮背後(每本書前後封皮各 夾藏一包,共計使用十八本書),再以紙貼覆掩飾,使外觀與正常書籍無異,再 分裝入二個紙箱內,並於紙箱上分別書明收件人為蔡東昌、收件地址為臺灣省彰 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三一三號,及收件人為張士成、收件地址為台灣省 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六之十三號,透過國際郵件快捷運送方式,利用不知 情之郵務人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寄抵國內。丁○○平時即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與王河來聯絡,王河來除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A、B、C、D 、E、F、G、H行動電話八支及申辦如附表二乙、丙、丁所示之門號交叉使用



以逃避監聽外,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李清進」名義申辦一張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給丁○○,並在通訊錄內輸入其於同日 所申辦名為「和平」(如附表二、甲)及「某」(如附表二、戊)之電話號碼, 言明丁○○可透過「和平」及「某」之電話號碼與王河來連繫。二人於九十二年 十月初經多次連繫並分別向郵局查詢包裹運送情形後,得悉上開二件包裹預計於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寄達前述處所,丁○○即於該日上午前往「譽晟通訊行」等候 ,但因未等候到包裹,乃以其在KTV上班,工作時間難以配合為由,請求丙○ ○代為收受前開包裹,並將王河來事前所交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蔡 東昌」印章一枚轉交丙○○。丁○○並連續二日均很早即到「譽晟通訊行」等候 包裹,且於丙○○開門營業可以代收包裹後,前往溪湖郵局查看郵差交遞情形, 又一再打電話叮嚀丙○○應確實收執。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左右,彰化 郵局將上開二件包裹送抵溪湖郵局,由不知情之郵差王順行負責遞送,其於該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遞送收件人為張士成之包裹時,該地址並無張士成之人,遂 於同日上午九時左右,轉往「譽晟通訊行」投遞收件人為蔡東昌之包裹,但「譽 晟通訊行」尚未開門營業。王順行乃於同日十時十八分左右,再至「譽晟通訊行 」遞交前開收件人為蔡東昌之包裹一件,王順行並詢問丙○○是否認識張士成之 人,丙○○乃去電詢問丁○○丁○○接獲丙○○來電後,即駕駛向不知情鍾光 宏所借用之車牌號碼PM-O九四七號紅色廂型車,攜帶王河來事前所交付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張士成」印章一枚前往「譽晟通訊行」,但王順行不 願等候,丙○○乃將蔡東昌之印章接續蓋於溪湖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編號第 三六一七三、三六一七四號之快捷郵件投遞存查聯上,丁○○即以此方式,利用 不知情之丙○○偽造「蔡東昌」印文共二枚,而收受前開二件包裹,足以生損害 於蔡東昌。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丁○○在丙○○處取得包裹並步出 「譽晟通訊行」準備離開之際,即為埋伏之調查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放置書籍 之紙箱二個、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十八本、書籍中所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 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千五百二十九點七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千零四十六點五四公 克、空包裝袋合計重二百九十七點五八公克)及丁○○為領用前開包裹所準備之 偽造「張士成」、「蔡東昌」印章各一枚,暨丁○○王河來聯絡運輸海洛因所 使用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Z000000 000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受一名綽號「阿明」(亦稱「 明哥」)之男子請託,提供其友人丙○○之譽晟通訊行作為收受包裹之地址,並 在前開時地自友人丙○○處領取郵件,嗣在調查人員指示下配合拆開書籍,而在 封皮背後發現夾藏三十六包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阿明」是其 在KTV上班期間所認識的客人,自稱在越南作生意,因為在臺灣居無定所,有



些東西不想讓家裡知道,才會委託其代為領取包裹,並未告知內容,其乃找通訊 行之朋友代收,而其在取得包裹後,警調人員即出面要其拆開包裹,但其打開後 ,海巡署警員羅強飛大吃一驚,在電話中向對方說怎麼是相片,而經某人以電話 告知後才知毒品藏在書本之第一頁,其懷疑該人即係「阿明」!而在被查獲毒品 後,其曾立刻表示將帶同警調人員繼續找尋「阿明」下落,並提供「阿明」的手 機號碼及其曾向「阿明」借用機車之地點等線索(被告稱該處為「阿明」父母親 挑撿韭菜之工作場所),用以澄清自己的清白,惟錄影內容卻係從十一時三十一 分其開第二包包裹時才開始錄,警調人員只顧忙著聯絡記者宣布破案,因而錯過 追查上手的最佳時機,且使其無法獲得自清機會,其並不知包裹內藏有毒品海洛 因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內是精裝書籍,而查獲之海洛因 則係成袋包裝,鋪平後黏貼於書籍封面背後,外面再覆蓋正常紙張,觸感與一般 書籍無異,難以一望即知,此由錄影光碟記錄之拆開過程可以知悉,而被告是配 合警調人員指示才會進行拆封,豈能推斷被告在未開拆包裹前即知悉內容物為何 ?否則其於遭警調人員盤查時,自應心虛逃跑,而非毫無掙扎或拒絕盤查!又公 訴人認為『阿明』曾提供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專供被告使用,並以之推斷被告知悉 包裹內容,實則被告一直是以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和平 』聯絡,未曾使用『阿明』所交付之預付卡,其係為協助檢警單位向上追查,才 會主動提供『和平』之門號,未料因此反遭誤解。又觀諸全案附卷之監聽譯文, 均未發現被告曾談論到『海洛因』、『毒品』或任何暗示用語,卻可發現被告在 電話中因不斷被真正主嫌『阿明』騷擾,因而向證人丙○○表抱怨,倘若被告真 正知悉毒品內容,必將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自會主動密切關心包裹動向,何須 他人一再催促提醒並有不耐之語氣?況被告如事先知悉所領取之包裹係毒品海洛 因,則其在取得包裹後,理應迅速離開「譽晟通訊行」,又豈會在該陌生地點停 留半小時與丙○○聊天,且未小心看管包裹?又被告除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 遭判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難以認定被告對毒品犯罪有所認識。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為此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①警調人員經長期布線所蒐集之情資,起初係鎖定綽號「阿明」、「明仔」或「王 董」之男子有販毒嫌疑,惟一直無法掌握其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經清查「阿明」 之通話對象之後,發現被告有與其聯繫,而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展開監聽,因為 監聽中聽到有提到包裹寄送,研判「譽晟通訊行」代領之包裹有異,始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一日前往埋伏,但當日並未見到郵差,故於次日即同年十月十二日再去 埋伏而查獲,惟當時到現場查緝的警力只有三人(含彰化縣調查站一人,海巡署 屏東機動查緝隊二人),且均未配槍執勤,因慮及相關人員及查獲物品之安全問 題,遂由統籌指揮之高雄市調查處組長指示將被告先行解送至彰化縣調查站,以 進行物品清點及偵訊工作,而未立刻帶被告至他處調查等情,業據參與偵辦之人 員即證人劉建軍羅強飛及廖竣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 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一頁),其中證人劉建軍另證稱:查獲被告後,其等仍持續在 監聽電話,惟「阿明」似乎有所警覺,相關電話均失去通聯,至被告所稱「阿明 」父母挑撿韭菜之工作所在地點並不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 三八頁、第一四三頁),證人廖竣毅亦證稱:查獲被告後,被告有說係受「和平



」之託去領包裹,其等有派一組彰化調查站之人員去被告所述之地點找,但沒有 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足信警調人員在查獲被告之後,考量現場警 力而先將人、物帶回,惟仍以監聽方式持續偵查,事後亦前往被告指稱處所進行 查訪,應無刻意忽略被告所提供線索之情事。故被告指稱警調人員為求搶功忽視 向上追查機會,致其無法自清云云,即非屬實。 ②警調人員原本所鎖定綽號為「阿明」、「明仔」或「王董」之男子,其真實姓名 王河來係在被告到案後才得以釐清,此部分據證人劉建軍證稱:「被告到案之後 ,我們提出(王河來)照片給被告指認,那張照片是我們跟監「明仔」所拍到的 照片,被告看到照片時說那個人不是和平,說他是理髮店老闆娘的先生,被告說 他去理髮的時候看過他,然後我們請被告帶我們去找,到了現場,我們將現場找 到的資料,調出口卡比對才確認他叫王河來,我們是依據基地台、手機序號去比 對出來這四支手機號碼是同一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證人王 許瓊(王河來之母)、王孟元王河來之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偵查卷第 五二頁之照片影本之人即為王河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 此外,經清查比對「阿明」所經常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可發該 等門號均曾交錯搭配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且使用時間接近、次數頻繁,其 訊號均來自相同地點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足信上述門號及行動電話是同一人使用 ,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所附各該門號之申請人登記明細 、證人劉建軍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及其所製作之清查分析 一覽表(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等可查,其中編號丙、丁手機門號之申 請登記人為「王河來」,此與前揭「阿明」之身分查證結果相符,另查收發訊號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與王河來戶籍地址接近(均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 ,凡此證據均指向「阿明」即為王河來本人無疑。 ③被告雖否認其所認識之「阿明」為王河來其人,陳稱相片中之男子係彰化縣溪湖 鎮○○路軍機公園附近理髮店老闆娘之先生,真實姓名不知,但並非綽號「和平 」之男子云云,惟警調人員並非自始即以被告為追查對象,而是先鎖定「阿明」 ,再循此線索發展查得被告,已如前述,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可資參 照,顯示「阿明」所常用編號乙、丙所示之門號,確有多次撥打予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即0000000000號),而被告自承「阿明」曾以「和平」之名義 所留下之聯絡電話號碼,經核即為編號甲之門號,與嫌疑人「阿明」所使用者相 同,再衡以警調人員早知該嫌疑人綽號為「阿明」或「明仔」,亦與監聽過程中 被告談話對象之綽號相符,應認被告認識照片上之「阿明」並非巧合,其所稱委 託領取包裹之「阿明」,應為警調人員自始鎖定之對象,亦即為照片上之王河來 。被告辯稱員警是隨便找一個人來讓他指證,自非屬實。 ④本件經原審法院勘驗搜查錄影光碟之結果,「十一時三十二分,被告開始拆箱子 。十一時三十三分,發現白色粉末在書的夾層。十一時三十六分,聽到被告說『 這是我替人家拿的』。畫面顯示十二時四十七分的時候,有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 ,把白色粉末放在檢驗包裡面,把檢驗包放在地上,用腳踩碎。十二時四十八分 提示檢驗包讓被告看,告訴被告黃色反應是海洛因,接著有照被告臉部特寫,被 告沒有特別的表情。」(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第八三頁被面),可知被告在



現場及調查站開拆包裹、清點毒品之期間,雖有提及「這是我替人家拿的」等語 ,但始終表情平和鎮靜,無驚訝或有任何積極澄清之舉措及反應,此與被告所辯 稱警調人員係在其開拆第二包包裹時始開始錄影,且可能係經「阿明」在電話中 指示而查知海洛因藏置在書本夾層內云云,均無所據。 ⑤被告雖供稱因為自己下班時間已近凌晨,都是天亮才睡覺,惟恐無法及時收領快 遞包裹,所以為「阿明」提供二個包裹寄件地址云云,然查其為了確認包裹送達 時間,除親自前往郵局查看外,又探詢其在郵局任職之不詳友人有關快遞包裹之 寄送細節(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監聽譯文),又監聽過程亦可見「阿明」對被 告說:「我是說我那台你開太顯目了,不然車子讓你開那有關係:我有叫人找人 找車子,你快一點」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監聽譯文),被告亦多次催促 證人丙○○去通訊行開門等包裏,又再三交待如果要出門,一定要有人代收,不 然就慘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監聽譯文),證人丙○○亦於調查站詢問 時供稱:「丁○○係於本(十)月九日上午,前來譽晟企業行等待領取該件國際 快遞包裹,但因等不到,所以,才將蔡東昌印章託交給我,央託我代領,而翌( 十)日、十一日兩日,丁○○均曾前往本店向我詢問包裹寄達否,並與我一同等 待郵差送達,但都等不到郵差送來包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顯見被 告並無其所稱因為天亮才睡覺而無法自己收領包裹之情事,故其央請不知情之友 人代為收受包裹,即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自「阿明」處取得預備領取包裹之 印章分別為葉東昌張士成之名義,與「阿明」之姓名完全無任何關聯,其卻對 此並無任何質疑,亦與一般受託代領之常情有悖。而且,被告如已央請友人代收 包裹,自應等其友人代領並接到通知後,再去向友人拿取即可,又何須連續二天 一大早即至譽晟企業行等待領取包裹,直到下午四、五點已無郵班之後才離開? 又被告於電話中曾提到在烈日下苦等,睡眠不足等情,倘若被告僅是單純受朋友 請託領取一般包裹,何須大費周章安排收件地址,並多次親自關切郵件到否、犧 牲睡眠費時等候,及擔心車輛過於醒目?顯見被告知悉前開包裏之價值非比尋常 ,不能出任何差錯。
⑥再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供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紀錄(外放並未附卷)顯示,該門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申辦 購買後,至同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該門號確有多次與「Z0000000 00(和平)」及「Z000000000(某)」之電話相互通聯之情形,此 外幾乎未與其他電話聯絡,衡以該門號之申請日期與包裹運抵時間接近,且通話 對象單純等情,應認此門號是專為聯絡取件事宜,且刻意使用「和平」或「某」 之代號作為聯絡「阿明」的方式,益徵二人有意隱匿該行為,均顯示包裹內容非 比尋常,且因該門號甫經開通,警調人員無法即時監聽,顯然有甚多被告與王河 來交談之內容無以得知,故被告辯稱其沒有使用過該門號,及其不知前開包裹內 藏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以Z000000000 號門號之監聽譯文中未發現被告曾談論到『海洛因』、『毒品』或任何暗示用語 ,及被告在電話中曾向證人丙○○抱怨不斷被真正主嫌『阿明』騷擾等情,即謂 被告係不知情,亦屬率斷。
⑦至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去其店內拿包裹時,並沒有說什麼



,但有與被告聊天聊了大約半個鐘頭,並未無聊到包裹的事,被告也沒有刻意看 那個包裹,只是和其聊天。其沒有注意包裹上面寫什麼,被告將包裹拿走的時候 ,亦無什麼反應或是表情。包裹到達之前三天,被告有跟他說包裹大概這幾天會 收到,叫其幫忙代收,包裹還沒到那三天,被告有打電話問其有無收到。每天大 概中午、下午都會打,一天大約打二、三次,因為一天送貨二次。被告沒收到貨 有時很著急,有時候很自然,有時候比較要緊,說「該到了怎麼還沒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係於 被查獲當日早上十點多進入譽晟通訊行,其進去後先聊天,聊半個小時,走的時 候,就把包裹拿走,其等有看住址,覺得莫名其妙,因為不知係從哪邊寄來的, 地址怎麼寫這樣?之後,被告又聊了一下天,前後總共半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O三頁至第一O四頁)。經本院質以其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為何沒說到有 在那裡看包裹地址,今日卻如此說?證人答以法官沒問。惟查原審法院確有問證 人丙○○(問:你有無注意包裹上面寫什麼? 答:沒有。)等情,其說辭已然 不一,且依前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於包裹未寄到之前,曾多次督促證人丙○○ ,又因收受前開包裹事向丙○○抱怨遭「阿明」多次騷擾,而被告於被查獲當日 前往丙○○店內,主要目的亦係要拿取前開包裹,被告於調查站亦曾自稱「因為 我對朋友很講信用,所以『和平』交代我做的事情我一定會把它辦好」等語,則 其在丙○○店內取得包裹後,理應迅速離去將包裹交給「阿明」以完成任務,然 被告在丙○○店內卻聊天聊了近半個小時,且談話內容又未談到有關包裹之種種 ,自與常情有違。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有無和被告注意包裹上面紀載 部分之證詞,目的係為迴護被告,並不足採。
⑧又本件夾藏於包裹書籍內之白色粉末三十六包,經送鑑驗之結果,確認係毒品海 洛因(合計淨重二千五百二十九點七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千零四十六點五四公克 、空包裝袋合計重二百九十七點五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六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 附表一所示供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書籍十八本、供放置前開書籍之紙箱二個、供丁 ○○與王河來聯絡運輸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Z000000 000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偽造「張士成」、「蔡東昌」印章各一枚扣 案可資佐證,而溪湖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編號第三六一七三、三六一七四號 之快捷郵件投遞存查聯上,確有偽造之「蔡東昌」印文共二枚,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彰郵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可稽,亦與證人王順行於調查站詢問時 陳稱前開包裹係丙○○拿蔡東昌的印章簽收等語相符。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拜託其代領包裹,亦未 交付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 ⑨綜上所述,再參酌被告之通聯紀錄、談話內容,與其於本案中表現之關切及隱密 程度,本院認被告確與綽號「阿明」之王河來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負責領取內藏海洛因之包裏,且其對 於自國外運輸進來者為嚴重之違禁物品海洛因當有所認知,故被告辯稱對於內容 物不知情,及否認王河來為「阿明」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 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 輸、販賣及私運進口。本件被告丁○○王河來等自柬埔寨國以郵寄方式私運所 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六包,既屬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口 物品,自不得私運進口。又被告為使海洛因得以寄抵國內,親自安排收件地點, 並交付偽造之「蔡東昌」印章予友人丙○○代收,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丙○○在快 捷郵件投遞存查聯上偽造「蔡東昌」之印文共二枚,足以生損害於蔡東昌,繼而 自友人丙○○處領取包裹以取得持有海洛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前開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 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丁○○王河來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偽造蔡東昌印文之方式領取包 裹以取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等以郵寄 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毒品,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丙○○代收領件及 偽造印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利用之丙○○在快捷郵件投遞存查聯上偽造「 蔡東昌」之印文共二枚,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不另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印文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本件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印文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原審以被告丁○○前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 被告另有利用不知情之丙○○持偽造之「蔡東昌」印章,在溪湖郵局九十二年十 月十二日編號第三六一七三、三六一七四號之快捷郵件投遞存查聯上偽造「蔡東 昌」印文,並交由郵差王順行以行使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認定,亦未 併將該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即有未洽。②本件被告與王河來將管制物品海洛因 以郵寄方式私運進口,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原審判決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亦有誤會。③被告所提供案 外人甲○○之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六之十三號,原審判決卻於 事實欄內,將之記載為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三一三號,自有疏漏。④ 本件扣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共有二支,且均係被告所有而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原審判決竟僅諭知沒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就門號 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予宣告沒收,且未說明何以不加以沒收之 原因,亦有未洽。⑤本件扣案之印章其中一枚係「張士成」,原審判決記載為「 張士城」,同有未合。⑥又遍翻全卷,本件被告及王河來均未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Z000000000之紀錄或資料,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 王河來向各家行動通訊業者申租而供其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然其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時所得之晶片即SIM卡乃各該業者所有而租予各申請人所使用之物品, 其所有權仍屬於行動通訊業者,申請登記人僅取得使用權,原審判決竟諭知將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沒收,亦無所據。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原審判決 並未明確標示其書名,僅泛稱「扣案之書籍十八本」,有欠明確。⑧又原審判決 就扣案包覆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未認定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竟與毒品 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⑨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僅有序 號,然本件既可透過通聯紀錄比對結果發現係王河來所使用,且該等行動電話只 要插入有效之SIM卡即可通話,無須另外向行動通訊業者提出申請,自屬王河 來所有之物,而王河來又於短期間內多次更換門號使用,自係為運輸毒品以逃避 監聽之用,故原審判決以申請人不明,又無從證明與本件運輸毒品有關為由,不 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是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 予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與王河來勾結,自柬 埔寨國以郵寄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且所運輸之毒品淨重高達二千五百二 十九點七二公克,純質淨重亦有二千零四十六點五四公克,且海洛因足以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如 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其事 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本件犯行尚未有所獲利,其所運輸入境之毒品, 亦均悉數扣案,尚未造成實際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千五百二十九點七二公克、純質 淨重二千零四十六點五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覆上開海洛 因之空包裝袋三十六個(合計重二百九十七點五八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 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而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供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書籍十八本、供放置前開書籍之紙箱二個 、(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均係王河來所有而 與被告丁○○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諾 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丁○○所有而與王河來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B、D、E、F、G、H行動電話七支,係王河來所有且供與被告聯絡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張 士成」、「蔡東昌」印章各一枚、偽造於溪湖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編號第三 六一七三、三六一七四號之快捷郵件投遞存查聯上之「蔡東昌」印文共二枚,分 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 收之。再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其所有權屬於行動通訊業者,申請登記 人僅取得使用權,故該等門號縱經被告等用於聯絡運輸毒品之用,但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一二一八、三 二六三號判決參照),本院即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 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且必以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有直接 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 四四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往領取毒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M─○九四 七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鍾光宏所有,且本件係以從國外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 毒品,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僅供其行程往返、取交毒品之用,在客觀上,尚難 認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罪有直接之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末查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指稱: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未論 及之懲治走私條例罪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罪名, 使被告有適切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故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法等語,經核原審法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確有未告知被告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罪名之情事,此有原 審卷之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審法院逕予就懲治走私條 例部分論罪,進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固有未當, 然原審法院縱未對上訴人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告知上訴人,然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既已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顯已能就所 犯罪名本於訴訟法之權限加以辨明罪嫌及辯論,已無礙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自 難認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五九號判 決參照)。此外,辯護人以被告於調查站作筆錄時有採尿,但卷內並無驗尿報告 ,認事涉被告有無吸毒,而請求本院加以查證部分,惟本院認被告有無施用毒品 ,與其是否會運輸毒品,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應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
│書名 │本數 │
├───────────────┼─────┤
│Vietnamese Cooking │三 │
├───────────────┼─────┤
│LIGHT ITALIAN Dishes │二 │
├───────────────┼─────┤
│LIGHT SAUCES & SALAD DRESSINGS│一 │
├───────────────┼─────┤
│Ice creams & Sorbets │一 │
├───────────────┼─────┤
│BREAKFASTS & BRUNCHES │三 │
├───────────────┼─────┤
│HORS D'OEUVRES │一 │
├───────────────┼─────┤
│THE CHEESE BOOK │一 │
├───────────────┼─────┤
│PIZZAS AND ITALIAN BREADS │一 │




├───────────────┼─────┤
│THE GREAT BIG BOOK OF │三 │
│KNOWLEDGE │ │
├───────────────┼─────┤
│Lands and People │二 │
└───────────────┴─────┘
附表二:(「阿明」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登記名義人 │申請日期(年月日) │
├──┼──────────────┼──────┼─────────┤
│ 甲 │0000000000「和平」│楊清炳 │92年10月2日 │
├──┼──────────────┼──────┼─────────┤
│ 乙 │0000000000 │李亞諭 │92年7月14日 │
├──┼──────────────┼──────┼─────────┤
│ 丙 │0000000000 │王河來 │92年6月1日 │
├──┼──────────────┼──────┼─────────┤
│ 丁 │0000000000 │王河來 │92年6月1日 │
├──┼──────────────┼──────┼─────────┤
│ 戊 │0000000000「某」 │陳梓茂 │92年10月2日 │
├──┼──────────────┼──────┼─────────┤
│ 己 │0000000000 │李清進 │92年10月2日 │
│ │ (交被告使用) │ │ │
└──┴──────────────┴──────┴─────────┘
附表三:(「阿明」所使用行動電話序號一覽表)┌──┬───────────────┬────────────────┐
│編號│ 行動電話序號 │曾使用之門號及日期 │
├──┼───────────────┼────────────────┤
│ A │000000000000000│甲 (10/2)、乙(10/1)、丙 (9/17) │
├──┼───────────────┼────────────────┤
│ B │000000000000000│乙 (9/18、9/30)、丙 (9/9-9/13、9│
│ │ │/19)、丁 (9/1-9/9) │
├──┼───────────────┼────────────────┤
│ C │000000000000000│乙 (9/1-9/7、9/9、9/15、9/19-9/2│
│ │(交被告使用,現已扣案) │0、9/25-9/28、9/30-10/1、10/2)、│
│ │ │丙 (9/17-9/19、9/29-9/30)、丁 │
│ │ │(9/9-9/17) 、己(10/2-10/12) │
├──┼───────────────┼────────────────┤
│ D │000000000000000│乙 (9/10-9/14、9/16-9/17)、丙 │
│ │ │(9/7-9/9、9/14-9/17)、丁 │
│ │ │(9/17-9/18) │




├──┼───────────────┼────────────────┤
│ E │000000000000000│乙 (9/8、9/10、9/25、9/28、10/2)│
│ │ │、丙(9/13、9/19-9/28) │
├──┼───────────────┼────────────────┤
│ F │000000000000000│甲(10/3-10/12) │
├──┼───────────────┼────────────────┤
│ G │000000000000000│甲(10/2) │
├──┼───────────────┼────────────────┤
│ H │000000000000000│乙(10/2-10/12) │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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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