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緝字,93年度,1353號
TCHM,93,上訴緝,1353,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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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緝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己○○二人為夫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 聯絡,連續於:
 ㈠八十一年一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四十九號住處,以丙○○名 義為會首籌組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連同會首計 六十二人,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並由己○○負 責收取會款。丙○○己○○均明知陳王鈴子(會單記載王明子)、陳文桂(會 單記載陳阿貴)並未參與投標,竟冒用該二人名義標會,先後於第十會即八十二 年七月十日、不詳會期,由丙○○己○○共同在上址先後冒用會員陳王鈴子( 即王明子)、陳文桂(即陳阿貴)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姓名,標金各約新 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不詳金額之標金,偽造由會員陳王鈴子陳文桂投標 之標單,並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因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陳王鈴子陳文桂 及丁○○(以乙○○名義入會)等其他活會會員,並向當次活會之會員詐稱該次 係由陳王鈴子陳文桂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 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致當次活會會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而分別繳付會款予渠二人,以此手段分別詐得活會會員會款最少三十八萬四 千元(六十二會扣除十會死會,剩餘五十二會活會,每會收取會款七千四百元, 共計三十八萬四千元)、最少二萬三千六百元(以最有利於之認定最晚冒標日期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四千一百元計算,六十二會扣除五十八會死會,剩餘四會活會 ,每會收取會款五千九百元,共計二萬三千六百元),本會最少共計詐得四十萬 七千六百元。
 ㈡八十三年十月間,在上開住處,以丙○○名義為會首籌組互助會,每會二萬元, 每月廿五日開標,連同會首計三十七人,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六 年十月廿五日止,並由己○○負責收取會款。丙○○己○○均明知詹寶蓮、陳 美雲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竟虛列該二人為會員,以備日後冒名標會。先後於第四



會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第十三會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由丙○○、己 ○○共同在上址先後冒用陳美雲、詹寶蓮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陳美雲、詹 寶蓮姓名,標金各約三千餘元(正確金額無法確定),偽造由會員陳美雲、詹寶 蓮投標之標單,並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因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陳美雲、詹 寶蓮及庚○○○等其他活會會員,並向當次活會之會員詐稱該次係由陳美雲、詹 寶蓮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 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致當次活會會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付會 款予渠二人,以此手段分別詐得活會會員會款最少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三十七 會扣除四會死會,剩餘三十三會活會,每會最少收取會款一萬六千一百元,共計 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三十七會扣除十三會死會,剩餘 二十四會活會,每會最少收取會款一萬六千一百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 ,本會最少共計詐得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
 ㈢八十四年五月間,在上開住處,以丙○○名義為會首籌組互助會,每會一萬元, 每月十五日開標,連同會首計五十一人,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 年七月十五日止,並由己○○負責收取會款。丙○○己○○均明知陳美雲並未 參加該互助會,竟虛列為會員並參加四會,以備日後冒名標會,並先後於共同在 上址先後冒用陳美雲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陳美雲姓名,不詳金額之標金, 偽造由會員陳美雲投標之標單,並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因而得標,足生損 害於陳美雲及戊○○等其他活會會員,並向當次活會之會員詐稱該次係由陳美雲 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 ,而仍向之收取會款,致當次活會會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付會款予 渠二人,以此手段連續詐得活會會員會款最少七十一萬零二百元。 ㈣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上開互助會分別停標,丙○○己○○積欠庚○○○、丁 ○○、戊○○會款,始陸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庚○○○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己○○坦承右揭時地共同召集互助會及積欠告訴人庚 ○○○、丁○○、戊○○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並均 辯稱:⑴陳美雲、詹寶蓮二人均有參加該互助會,陳美雲在第四期以三千多元得 標,後來付了二、三期款就跑掉了;詹寶蓮則係參加十一期後就退出,乃由其姐 即被告己○○承受,在十三期時以三千多元得標;其後庚○○○標會時,因該互 助會之多名死會會員不繳納會款,以致伊等無法收取會款交付劉玉華,伊等並無 詐欺或偽造文書;⑵會員陳王鈴子陳文桂均曾同意借標,渠等並無冒標;⑶另 陳美雲確實有參加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互助會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 標,連同會首計六十二人,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 ,並由己○○負責收取會款,並於第十會以陳王鈴子之名義投標並得標,另曾以 不詳時間陳文桂名義投標並得標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一三四八號影印卷第



一二五頁背面),而會員陳王鈴子陳文桂之均未參與投標,且未同意被告丙○ ○借標上開互助會等情,業經證人陳王鈴子陳文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卷 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六頁),再核之會員即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三 日偵查中指稱停標時只剩四會,確有活會會員六位,多出二位等情相符(見同卷 第五四頁),故被告二人上開冒標之事實即臻明確。被告丙○○雖辯稱係經會員 陳王鈴子陳文桂同意而借標云云,惟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標會方式,係於空白紙上寫 上投標者姓名、標金之方式投標,故被告丙○○己○○共同偽造上開標單,進 而持之行使投標並得標,復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渠二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二人冒用陳王鈴子於第十會投標,依告訴人丁○ ○所提出之標單(見同卷第五、六頁),其上記載第十會之投標金額為二千六百 元,每會活會應繳七千四百元,六十二會扣除十會死會,剩餘五十二會活會,詐 得三十八萬四千元;另被告二人以陳文桂名義冒標之日期、金額雖均無法確定, 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方式認定,亦即以此互助會最 後標會日期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標金四千一百元計算,每會活會應收取五千九 百元,六十二會扣除五十八會死會,剩餘四會活會,詐得活會會款二萬三千六百 元,故本會最少共計詐得四十萬七千六百元。
 ㈡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於會員陳美雲、詹寶蓮分別於第四會、第十 三會,各以三千多元得標,惟正確得標金額無法記得等情不諱,而證人詹寶蓮於 偵查及原審到庭均證稱:其雖有參加被告籌組之互助會,然係每月五日開標,會 員有四十多人,十四會後就停標,被告二人尚未還錢,其並未參加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之互助會等情(見偵續第六八號卷第三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頁), 本院審之證人詹寶蓮係被告己○○之胞妹,如確有參加互助會,當無故意誣陷被 告二人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顯見證人詹寶蓮確實並未參加此互助會。被告二 人雖辯稱詹寶蓮參加十一期後再退出由渠承受云云,惟證人詹寶蓮若果有參加此 互助會,且繳交十一期之會款,若非互助會停標,豈有置其已繳之活會會款未取 ,而擅自退出之理?故被告二人上開辯詞,顯係故以證人詹寶蓮參加其他互助會 之事實,遮掩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女劉銀沫、證人 即會員何加再、李坤牆、陳書科楊瑞田詹梅玉、施阿吉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認 識、也沒見過會員陳美雲等情,被告二人雖辯稱陳美雲在第四期以三千多元標得 會款後繳了二、三期就跑掉云云,本院審之陳美雲於第四會得標時間為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所稱陳美雲逃跑之時間應為八十四年四間,然被告等於八十 四年五月、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另行召集之互助會會單上竟仍有陳美雲參加二會之 記載,此有被告另行召集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廿日互助會會單 可查(見偵六二四號卷第六一、六七頁),且果真會員陳美雲曾參加被告籌組之 互助會,且會數如此眾多,被告對陳美雲之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豈會毫無所悉而 提供檢察官或法院查明,顯見陳美雲確實僅係被告二人冒名虛列互助會員之人頭 無訛。渠二人所辯確有陳美雲此人云云,顯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會員陳詩斗於原 審到庭供稱:「「(問:以前你有無前去競標?)之前去過五、六次。(問:去 時會腳你有認識的?)不熟。(問:會腳你認識何人?)楊隨田,其他我不認識



。(問:會腳有無陳美雲這個人?)她約五十多歲,是會首曾叫她的名字,有無 戴眼鏡不清楚,衣著沒注意看,之前未曾看過這個人。(問:她有無得標?)他 標三千多元得標。」(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正面);證人即會員李麗琴於原審亦到 庭證稱:「(問:參加競標時你有無前去現場?)我家人前去標的,我沒有去, 而我在第一次開標時我有前去。(問: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有很多人在場, 有李加再,我有聽到在叫陳美雲,我有看到人,但不認識他,他身高比我高一些 ,約五十多歲。(問:陳美雲開標有無標到?)不知道。(問:之後有無再見到 ?)沒有。(問:未開標前有無看見過陳美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正面),惟查:⑴證人陳詩斗係由被告二人辯護人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具狀聲請原審傳喚作證,然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理時供稱第四會陳美雲得標時,有四、五人到場,但不知何人到場,陳美雲得 標就逃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被告己○○於原審亦供稱:「(法官問 :陳美雲來標會,有無他人到場競標?)沒幾個,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 審卷第十九頁),則被告二人於原審上開審理猶不知或不認識會員陳美雲投標時 何人在場,何以事後仍能具狀聲請在場之證人陳詩斗作證?此顯有可疑。⑵證人 陳詩斗既證稱會員僅認識楊隨田,何以對於會員陳美雲此人特別有印象,且又是 僅憑會首叫陳美雲名字一節而有印象,其證詞顯屬可疑,而難以採信。⑶證人李 麗琴證稱僅有第一次開標在場,並聽到有人叫陳美雲,在場還有李加再(應係何 加再之誤)云云,然證人李麗琴僅係於第一次開標日到場,何以對有人叫陳美雲 一事記憶深刻且又能記住陳美雲之身材、年齡,顯有為常理,況其所證當時也在 場之證人何加再於偵查中,卻證稱不認識陳美雲,亦不知陳美雲有無參加互助會 等語,顯見證人李麗琴上開證詞亦有可疑。綜上所述,證人陳詩斗、李麗琴前揭 證稱曾看過陳美雲云云,均有違常理,顯難採信,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 定,被告二人虛列詹寶蓮、陳美雲為互助會員,並於上開時地冒標詐取活會會員 之會款等情應堪認定。又因被告二人僅供稱投標金額為三千餘元,無法確定正確 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方式認定,亦即以最高 投標金額三千九百元計算,最少分別詐得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三十七會扣除四 會死會,剩餘三十三會活會,每會最少收取會款一萬六千一百元,共計五十三萬 一千三百元)、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三十七會扣除十三會死會,剩餘二十四會 活會,每會最少收取會款一萬六千一百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本會最 少共計詐得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
 ㈢被告二人前揭共同籌組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 日開標,連同會首計五十一人,並其中並以陳美雲名義參加四會,且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被告二人停標上開互助會,邀同會員戊○○等活會會員協商抽籤決定 取得會款之順序,其中均無陳美雲為活會會員名單等情,業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 ,並有互助會單、抽籤順序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六二四號卷第六七頁、 偵一三八四號影印卷第七四頁),足見會員陳美雲名義之互助會,於上開停標時 ,確實經人標得會款無訛。依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陳美雲於前揭八十四年一月十五 日標得會款後即已逃跑,又何能參加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所籌組之互助會?況依 本院前揭所述,陳美雲僅係被告用以虛列為互助會會員之人頭,從而被告於本互



助會虛列陳美雲為會員並冒用陳美雲名義偽造標單,標得會款,並詐取活會會員 會款等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二人究竟於何時、以何金額冒標,本院雖無從確 定,然此已不影響被告前揭罪責之成立。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以最有利於 被告二人之方式認定,亦即以告訴人戊○○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最高標金 為三千三百元計算,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停標前四會做為被告冒標之時間,即 分別: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三千三百元得標,最少詐取十八萬七千六百元 (五十二會扣除死會二十四會,剩餘二十八會活會,每會收取會款六千七百元, 計十八萬七千六百元);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三千三百元得標,最少詐取 十八萬零九百元(五十二會扣除死會二十五會,剩餘二十七會活會,每會收取會 款六千七百元,計十八萬零九百元);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千三百元得 標,最少詐取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五十二會扣除死會二十六會,剩餘二十六會活 會,每會收取會款六千七百元,計十七萬四千二百元);⑷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以三千三百元得標,最少詐取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五十二會扣除死會二十七會 ,剩餘二十五會活會,每會收取會款六千七百元,計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共計 詐得活會會款七十一萬零二百元。
 ㈣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 ,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 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 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 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 ,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 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互助會之投標方式, 係由會員在白紙上書寫投標會員姓名及標金等情,業經被告丙○○前揭供述明確 及被告己○○於本院供述明確,故本互助會會員於本案證稱所謂填寫標單,應係 指在白紙上自行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而言。本院審之上開投標之白紙上,並無其 他足資令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始能 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冒用陳王鈴子陳文桂、陳美雲、詹寶蓮 等人名義填寫標單,復持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參與競標,並詐取前揭活會會款,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標單上偽造投標人署押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冒標行為,均侵害數個活會會 員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起訴法條顯有未洽 ,應予變更。原審判決固非無見:⑴惟原判決對於被告二人詐欺所得之金額未明 白認定,且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⑵如前述檢察 官起訴法條有誤,原審未及查明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法律亦有疏誤。檢察官上訴 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理由稍嫌不備,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並非從商孔需資金週轉之人,竟仍籌組眾多互助會,虛列會員,並冒 標會款,犯後未積極償還債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詐得會款最少二百餘萬元, 數量非小,另被告丙○○因癲癇、腦出血、糖尿病等疾病,現左眼已失明,身體 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於 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已於標會後丟棄滅失,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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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