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925號
TCHM,93,上訴,925,2005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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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林文成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以外,均撤銷。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及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及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九二



子彈壹拾伍顆及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及棒球棒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九○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壹個)、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制式九○子彈陸顆及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提起上訴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接續前案執行,甫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五日折抵刑期出所假釋開始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而丙○○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二人經前開案件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警 惕。
二、戊○○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區 某紅茶店內,向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捷克 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九○子 彈十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中子彈五顆經試射而剩餘五顆。三、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在臺中市獅子王PUB旁之停車場,受綽號「阿 俊」之陳鴻俊(業已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同)暨點四五制式子彈七顆、巴 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同)暨制 式九二子彈十七顆及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暨制式九○子彈六顆,即將之藏放在臺中市○○路僑園飯店後方空地某處,即未經許可,在該處寄藏前開槍彈。嗣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因甲○○涉犯妨害自由及槍砲案



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後,由甲○○帶 同員警至僑園飯店後方空地某處查獲其中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 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暨制式九○ 子彈六顆。又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再將上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暨點 四五制式子彈七顆及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暨制式九二子彈十七顆移至其台中市 ○○○路租屋處藏放。
四、己○○(綽號鋼盔)與丙○○甲○○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即計劃持槍彈綁架 乙○○擄人勒贖,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中市○○路、精誠 路口,發現乙○○所駕駛之車號三V-二八九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即以行動 電話通知不知情之丁○○(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 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偵查中)代為聯絡丙○○,前往台中市○○路 、精誠路口會合,丙○○旋即聯繫戊○○甲○○一同前往,嗣於同日下午六、 七時許,己○○戊○○丙○○甲○○等人在上開處所會合後,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丙○○未 經許可持有甲○○當日轉交其前所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 一支及子彈七顆,而甲○○則未經許可持有其前所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巴 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七顆,並與戊○○共同在乙○○所停放車號三V- 二八九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處附近盯住埋伏,己○○則先行離去。五、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用餐完畢正前往台中市○○ 路、精誠路口,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三V-二八九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時,丙○ ○及甲○○分別持前述槍、彈與戊○○一同走向乙○○,丙○○向乙○○亮槍後 ,旋將乙○○強推押上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由甲○○坐於右前座,丙 ○○則持槍並拉扯乙○○上衣,將之蓋於其頭部後推壓在右後座,丙○○遂坐於 左後座,有時則趴在乙○○身上,並由戊○○駕駛車號三V-二八九九號賓士自 用小客車離去。途中由丙○○復以撒隆巴斯之膠帶將乙○○雙眼矇住,丙○○有 時並用手肘毆打乙○○頭部脅迫乙○○好好配合,並於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往 清水路段時,由甲○○往窗外連開二槍脅迫乙○○交付贖款,嗣即將乙○○載往 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八十號戊○○住處後方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藏匿 拘禁。
六、其間丙○○即以電話告知己○○,其等已擄獲乙○○,己○○遂電請不知情之丁 ○○駕車載其趕往前開鐵皮屋,己○○乃指示戊○○甲○○重新更換膠帶,將 乙○○之雙眼矇住,並由戊○○丙○○甲○○輪流負責看守乙○○;己○○戊○○丙○○甲○○等人為逼迫乙○○交付贖款,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脅迫乙○○不得出聲,並以棒球棒及拳頭毆打乙○○之大腿、臀部、肩膀 及嘴巴等處,致乙○○受有臀部及兩側大腿瘀傷之傷害,逼問乙○○究能交出多 少贖款,經討價還價後,己○○等人遂要求乙○○交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 萬元,乙○○為求活命,不得已而同意。
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乙○○以其行動電話通知其妻辛○○, 表示其已被人帶走,趕緊籌備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不得報警;並先後於同日上午



十一、十二時許,以行動電話詢問辛○○籌款情形,並催促辛○○儘快籌足一千 五百萬元,因辛○○於二十七日下午一、二時許僅籌到現金一千萬元,經辛○○ 在電話中與丙○○討價還價後,最後由己○○決定以一千萬元贖款放人,並要求 辛○○準備兩個袋子(手提袋),各分裝五百萬元,且必須駕駛乙○○表弟王家 祥所有之紅色BMW廠牌車號R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交付贖款 。
八、辛○○遂依丙○○指示,獨自駕駛車號R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四 號高速公路往清水方向行駛,至八公里處時,將車停於路旁,並打開二個車門及 後行李箱蓋,約二分鐘後再繼續前進,看到黃色警告標示後停下一分鐘,再往前 至五公里處,下車往前走十步,再將前述一千萬元贖款往橋下丟後即駕車離去。 而上開贖款則由丙○○通知己○○,再由戊○○駕車載己○○前往該處橋下取贖 ,並由己○○分得五百萬元,戊○○分得二百五十萬元,丙○○甲○○平分所 餘之二百五十萬元;己○○分得贖款後,遂指示釋放乙○○,戊○○甲○○始 將乙○○押載至大肚山台中榮民總醫院往都會公園方向之東大路旁產業道路;並 於將乙○○釋放前,揚言剩下之五百萬元,明日再聯絡交款後,即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將乙○○釋放。
九、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乙○○向臺中市警察局報案,由該警察局成立 專案小組,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事組會同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人員偵辦;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 間十時四十九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八十號戊○○住處,查獲戊○ ○,並依其自白而循線在其住處屋外靠近落地窗之花圃下扣得其所有上開捷克制 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 以及其所有之棒球棒二支、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並由檢 察官簽發拘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九十二號柏尼撞球場拘獲甲○○,並查獲己○○丙○○二人,並分別扣 得己○○所有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6100型)及勒贖剩餘贓款三萬元,丙○○ 勒贖剩餘贓款三十萬元,甲○○勒贖剩餘贓款四萬元;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不知情之丁○○所駕駛之車號八八八九-FX自用小客車 右前座椅背置物袋內,查獲甲○○所持有並攜帶藏匿在該處之上開德國制式四五 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及彈匣一只,及甲○○持有並攜帶藏匿在該車右後方腳踏板 下之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十五顆及彈匣一只。警方復偕同己○○前往取 得贖款之橋下附近查得裝盛各五百萬元之手提袋二只。十、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戊○○被訴單獨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戊○○坦承此部分單獨持有槍彈之犯行,復有捷克制式九○手槍一支及 制式九○子彈五顆扣案可憑,且部分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捷克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 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經檢視,其槍號遭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研判為「B7551」,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九○子彈五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 三○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一 九三至二○六頁),是被告戊○○此部分單獨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而被告戊○○另辯稱:此部分槍彈係伊向員警自首並帶員警至伊住處取出云云。 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 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 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 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前往臺中縣神 岡鄉○○村○○路八十號拘提林宏諭時你有無在場?)答:有的」、「(問:當 時你是否同意警方搜索?)答:我當時同意警方搜索屋內」、「(問:警方在臺 中縣神岡鄉○○村○○路八十號搜索時查獲何贓證物?)答:...捷克制式手 槍壹支、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五發等證物」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 七號卷第五三頁反面);且關係人即戊○○之胞弟林宏諭亦於同日警詢時供稱: 「我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八十號的住處 被警方拘提的」、「(問:警方在你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八十號的住處實 施搜索時是否經你與兄長戊○○同意?)答:有,是經過我及哥哥戊○○同意」 、「(問:當時你是否同意警方搜索?)答:我當時同意警方搜索屋內」、「( 問:警方執行搜索時你與戊○○是否全程在場?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答: ...另在我家圍牆內的花瓶內(沒種花,僅以土石覆蓋)查扣手槍一支及子彈 等東西,這些東西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 第五八頁反面)等語;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小隊長壬○○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帶被告戊○○取槍的過程你是 否知道?)答:知道」、「(問:查獲戊○○是十一月七日,去戊○○取出槍枝 是否在隔一天?)答:不是,在同一天」、「(問:槍枝是戊○○主動供出來或 是警方主動查出?)答:是乙○○說有槍,我們才帶戊○○去他家搜出一支犯案 的手機,且在乙○○的車上採到林宏諭的指紋,我們又告訴戊○○,檢方已經開 出拘票,要戊○○將案情交代清楚,戊○○才主動說他有槍放在屋外靠近落地窗 的花圃下」、「(問:你們是否有先將戊○○帶去製作筆錄,後來戊○○才講出 槍枝?)答:沒有,戊○○直接在家裡講了」、「(問:在戊○○家查獲這隻槍 ,與他們把乙○○綁走的槍是否同一支?)答:綁走乙○○是不是用這隻槍我不 清楚,但是根據筆錄戊○○有交代,綁走乙○○的槍與我們查獲的槍是不同一支 」、「(問:聽乙○○稱有一把槍,是否知道是戊○○持有或何人持有?)乙○ ○報案說被歹徒用一支槍押著,我們當初也不知道是那一個歹徒所持有的槍」、 「(問:你在詢問戊○○時,戊○○供出槍的位置,當時是否知道戊○○也是共 同持槍犯案的人?)答:當時我們只有在乙○○的車上採到林宏諭的指紋,我們 以為是林宏諭,也還不知道戊○○有涉案」、「(問:為何會找到戊○○?)答 :當時不知道是戊○○的哥哥還是弟弟從桃園坐火車回來,是戊○○到火車站接 他,我們是跟著戊○○的車跟到他家,才查到戊○○,我們本來以為是林宏諭



車要去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至一○六頁),復有此部分搜索筆錄影本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一○ 九、一一一頁),可見員警係在告訴人乙○○之車上採到被告戊○○胞弟林宏諭 之指紋,才循線至關係人林宏諭住處(亦即被告戊○○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 關係人林宏諭,且員警於執行搜索之前便根據告訴人之指述得知本件擄人勒贖案 件之嫌犯有持槍犯案之情事,而此時亦尚未查獲其他涉案槍枝,是員警已發覺本 件擄人勒贖案件有槍枝涉入,並已懷疑被告戊○○之住處藏有涉案槍枝。揆諸首 揭說明,雖被告戊○○係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之初,即主動供出其持有槍枝 暨所藏放位置等實情,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故被告戊○○所辯其就 此部分單獨持有槍彈犯行已構成自首云云,尚屬無據。貳、被告甲○○被訴寄藏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或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 間帶員警到僑園飯店後方空地查獲之捷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伊友人「阿俊」所有 ,早先係「阿俊」要拿這些東西寄伊,伊有問是什麼東西,「阿俊」說是槍,伊 知道是槍,怎麼可能收下,亦未拿去藏放,這件案件應該算是伊舉報的;另在丁 ○○車上所查獲之二把手槍及子彈並非伊所有,但警察要伊承認,伊不知道怎麼 講,剛好想到前開案件,才說這二把手槍及子彈也是「阿俊」交給伊的,事實上 伊並不知道這二把手槍及子彈是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關於捷克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被告甲○○就此部分槍彈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詢時坦稱:「( 問:根據酒店內員工及警方對你實施通訊監察,均顯示擁有槍械,你如何解釋? )答:可能是綽號『阿俊』之男子,他寄放在我這邊一包東西,但我知道包包內 是有二把手槍含彈匣、子彈六發...」、「(問:現在槍彈置放於何處?)答 :槍枝子彈現置放於台中市橋園飯店後方乙處空地,乙部廢棄貨車內」等語,及 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坦稱:「(問:『阿俊』如何將槍彈交給你?)答:他是於 九十一年十月底,在台中市獅子王PUB旁停車場,將該包東西交給我,說要放 在我那邊幾天」等語;雖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問:扣案這二支九○手槍及子彈六顆是你帶警察去取出?)答:是。因為警察要 我協助辦案。但取出之槍不是我的...」、「(問:你如何知道那裡有槍?) 答:今年十月底,我一位朋友拿那包東西要寄放在我那邊,我發現是槍,我覺得 寄放在我這邊危險,便跟我朋友說,我朋友說他也不要把槍放在身上,於是我便 跟他到橋園飯店後方,把槍放在那邊...」、「(問:為何他要把槍交給你? )答:他說有人在盯他」等語,惟並未表示承辦員警有何不當取供之情事,應認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自由意思所為,足堪採信。且有扣案捷克CZ廠75型 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制式九○子彈六顆、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影 本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及扣案槍彈相片影本二張附卷可憑,又此部分扣案 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75型制式 半自動手槍,經檢視,槍號各為091033、031101,機械性均良好,皆可擊發口徑 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六顆,均係口徑9mm制式九○子彈,認



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 一○三一九一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 關於德國及巴西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被告甲○○就此部分槍彈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 (問:警察在訊問過程中有無刑求?)答:沒有」、「(問:扣案的三把槍及子 彈是誰的?)答:車上的二把槍是我放在丁○○的車上的,是別人寄放在我這裡 的...,是在去年十月底時綽號阿俊的朋友寄放二把槍及廿三、四顆子彈在我 這裡,槍我都放我住家附近的野外,後來我搬到梅川東路就放在家裡面..., 剛好那天丙○○找我,就派上用途了。槍確實是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一六九頁);再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時供稱:「. ..槍的部分沒有意見,這把德國制式四五手槍是在當天之前二星期左右(十月 十二日)持有...,這兩把手槍都是陳鴻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 九頁);復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時供稱:「槍砲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在其車上所查獲之槍彈 應該是丙○○甲○○所有等語,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 其車上後座所查獲之槍彈並非其所有,當時其車右前座係載蕭博文,後座是載丙 ○○、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二九、一五六頁), 核諸被告甲○○所稱:「車上的二把槍是我放在丁○○的車上的」乙節亦相符合 ,且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前開就此部分槍彈之供述係非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 ,應可憑信。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改稱偵查中關於槍彈部分之陳述不實在云 云,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甲○○先前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此 部分犯行之陳述應屬真實。又有此部分槍彈係員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 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丁○○所駕駛之車號八八八九-FX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背 置物袋內查獲此把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及彈匣一只,並在該車右後 方腳踏板下查獲另把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十五顆及彈匣一只乙情,有臺 中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此部分扣案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HK廠USP COMPACT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經檢視,槍號遭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點四五子彈七顆,均係口徑 0.45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巴西TAURUS廠PT 99 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TNC 53747,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 具殺傷力;制式九二子彈十五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三○三 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綜上各節,依被告甲○○就此四支槍彈之歷次供述情節,應可認係陳鴻俊於同時 將此四支槍彈交付予被告甲○○予以寄藏,是被告甲○○此部分寄藏槍彈之犯行 ,應堪認定。
叄、被告四人被訴共同擄人勒贖等部分:




訊據被告己○○戊○○丙○○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乙○ ○帶走,並將之拘禁於被告戊○○住處後方鐵皮屋內,以及除被告甲○○外,亦 皆承認或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持用槍 彈、擄人勒贖之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己○○辯稱:伊與蕭立峰先前曾幫乙○○出面向張育源討債,乙○○尚欠 伊一千萬元之報酬,伊曾向乙○○索討,但乙○○皆置之不理,伊才請丙○○ 等人幫忙,伊並未持槍云云。又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確 實是債務糾紛,當初乙○○委託己○○去討債時,曾答應給付己○○一千萬元 之報酬,當時羅傑仁有在場,此亦經羅傑仁結證明確,應可採信,故己○○戊○○等人向乙○○索討報酬,並不符合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戊○○ 等人帶走乙○○時,己○○並不在現場,可見己○○確係不知道戊○○等人身 上有無持槍,己○○就槍彈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 部分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㈡被告戊○○辯稱:因丙○○係開設討債公司,邀同伊去催討一筆債務,伊才同 意參加,伊主觀意思是要討債而已,不是要擄人云云。又被告戊○○之選任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己○○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丙○○洽談處理乙○○所積欠債 務事宜,因己○○要求需由設有執照之討債公司處理,丙○○才臨時轉而協調 戊○○共同出面處理,並由己○○出具委託書,然關於索討之對象、地點、時 間,均由丙○○負責通知並指示相關行動,戊○○僅係受命行事,根本無從知 悉己○○與乙○○有何糾葛,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與己○○間確有 委託催討債務、積欠報酬等情,可見戊○○並非於基於擄人之主觀意圖而為索 討金錢之行為,應僅成立妨害自由,而非擄人勒贖;又戊○○亦不知道其他共 同被告有無帶槍前來,何來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參與討債,並無擄人勒贖,當日亦未持槍,且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三十萬元並非自伊身上取得云云。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丙○○係受己○○委託向乙○○索取債務,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 意圖,手段雖有不法,但與擄人勒贖無涉,且丙○○等人於討債過程中亦未曾 持有槍枝云云。
㈣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參與討債,並未擄人勒贖,且當日並未持槍云云。又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確係基於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尚與擄人勒贖罪嫌有間,且案發當時甲○○並未持槍 前往強押乙○○,更未有開槍示警之情事,亦未出手傷害乙○○,雖其行為確 有未當,充其量僅該當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經查:
㈠右揭被告等持槍、擄人勒贖及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辛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詳情說明如下: ㈡告訴人與被告己○○間確無債務存在:
⒈雖被告四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羅傑仁到庭詰問 ,而證人羅傑仁於主詰問時證稱:我有聽到乙○○說有債務要處理,約一千 多萬元,當時己○○、乙○○、蕭立峰、柯建豪及我均在場,我有聽到乙○



○說要給一千萬元,因為這筆錢很難處理等語,其於公訴人反詰問時則證稱 :乙○○是委託蕭立峰,至於乙○○說要給一千萬元是對蕭立峰抑己○○, 因我在泡茶沒聽到他是對誰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三至三○六頁),復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討 債事宜係與蕭立峰溝通,且已將報酬一百二十萬元交予蕭立峰;而此次被己 ○○等人擄走之前,己○○或蕭立峰並未對其說要索取替其向張育源討債的 報酬欠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二四四頁、原審卷一 第二七九至二八四頁)。可知告訴人確係委請蕭立峰代為向張育源討債,雖 蕭立峰與告訴人商談時,均有邀同被告己○○在場,然不論蕭立峰與被告己 ○○間有何法律關係,仍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己○○間亦有直接之委任關係 。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 問時改稱:其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有委託「阿峰」處理張育源欠款之事, 該筆債款已於同年六月間全數討回來,其與「阿峰」及「鋼盔」討論時,曾 口頭表示這筆帳如能討回來,就全數拿出來大家一起做生意,事後「阿峰」 及「鋼盔」一直要其將錢拿出來做生意,其不知道如何回絕,只好不接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至一九五、二○一、二二一、二二二頁),顯與 證人羅傑仁所證:乙○○當時有說要給一千萬元乙情不相符合,且縱告訴人 當時確曾承諾這筆錢要拿出來做生意,然其未具體說明日後盈虧如何分配, 亦與一般人要拿錢一起做生意之情形有別,尚難認為係告訴人之真意,況告 訴人前均堅稱其係委託蕭立峰處理張育源債款等語,並已給付蕭立峰一百二 十萬元報酬,則其報酬應已結清,故告訴人事後於本院所稱:其與「阿峰」 及「鋼盔」討論時,曾口頭表示這筆帳如能討回來,就全數拿出來大家一起 做生意,後「阿峰」及「鋼盔」一直要其將錢拿出來做生意云云,應係迴護 被告等人之詞,要難採憑。
⒉至於事後蕭立峰有無幫告訴人向張育源取得債款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當初蕭立峰有幫其向張育源要到面額總共 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的支票,大概二十幾張,一張一個月,有的是一個月二 張,面額有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不等,已陸續兌現,而其中九 百萬元支票是張育源的家人直接拿給其的,並沒有經過蕭立峰的手,另有三 百六十五萬元是其自己聲請法院本票裁定之後,本票債務人才來找其處理, 這筆債務能要回來,除蕭立峰幫忙催討外,亦有其本身的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且證人羅傑仁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與蕭 立峰一起處理張育源的債務,我曾去找債主一次,債主說要處理,但當天沒 有收到錢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顯見蕭立峰等人固有代告 訴人出面向張育源討債,但當時張育源僅係開出全部金額的支票而已,係告 訴人持續向張育源催討,始得取回全部之債款。縱告訴人於委託蕭立峰討債 時,曾經承諾給付一千萬元之報酬,惟此後蕭立峰既未能立即向張育源取得 全額債款交付告訴人,難認本件委任關係之報酬仍為一千萬元。況且依上所 述,告訴人係委託蕭立峰出面討債,蕭立峰與被告己○○間之關係如何,均 與告訴人無涉,是被告己○○自無立場向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



⒊其次,被告戊○○雖一再辯稱︰因自己開設討債公司係受委託處理債務云云 。但查,被告戊○○於偵審中均自承係經由被告丙○○告知,且於原審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初次訊問時自承:丙○○他是討債公司,當時他告訴我說一千 二百萬元或一千五百萬元,丙○○是臨時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八 頁),而被告丙○○甲○○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九十二年十月 中旬時,己○○有跟我們討論,嗣後有與己○○確認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 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被告己○○丙○○甲○○等人業已相互討論磋商,嗣再經由被告丙○○聯繫被告戊○○參與; 再者,若係被告丙○○委請被告戊○○幫忙討債,何以所要討債務之金額竟 不確定,又如何能為他人討債,且被告己○○與告訴人乙○○間並無所謂一 千萬元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所辯僅知係為他人討債云云,與事實 不符,殊無足採。
⒋而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初次訊問時供稱:乙○○說要給我利 潤一千萬元等語,然被告戊○○於同次訊問時則供稱:當時丙○○告訴我說 一千二百萬元或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其二人所述即 有差異;再者,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我們 是想說一千二百萬元全部拿回來,再看乙○○怎麼樣協調,要還給他多少等 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一五二頁),則被告己○○先後 說詞亦不相同,且證人即告訴人亦堅稱:並未答應給付己○○一千萬元利潤 等語;而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承:因為乙○○ 又在做信用貸款詐欺,聽說乙○○賺了三、四億元,加上乙○○應該給我一 千萬元還跟我捉迷藏,我才會跟乙○○多要一點,於取得一千萬元後再請甲 ○○打電話給乙○○要求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頁),亦核與 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所稱:「我從丙○○處得知,他告 訴我一個消息有一個(誤載為一各)從事貸款詐欺者賺了很多錢,想從他身 上撈一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五四頁), 及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所稱:伊於乙○○釋放之後 ,有再打電話給乙○○的太太要其再交付五百萬元,伊約打了二、三次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三○一頁),相互符合,應屬真實。衡情被告己○○主觀上 倘若僅係要向告訴人索取一千萬元報酬,為何被告己○○所傳達予被告戊○ ○、丙○○之訊息竟是要處理一千二百萬元或一千五百萬元不等之債務,且 於告訴人之妻交付一千萬元贖款後,又再由被告甲○○打電話向告訴人要求 另行給付五百萬元,此在在均有違常情。
⒌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發現告訴人之行蹤時,即行通知 被告丙○○等人出面押人,其本身則先行離去,且被告丙○○等人於押走告 訴人後,尚以撒隆巴斯等物矇住告訴人之雙眼等節,已據告訴人指證綦詳, 並經被告四人坦承不諱,堪予採信。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檢 察官初訊時尚稱:「因為己○○認識被害人,他不方便出面」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一六二頁),另被告甲○○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亦稱:「...但我有看到己○○拿(誤載為打)球棒打乙○○的屁股



,但己○○都沒有出聲音」、「是己○○要我們幫忙處理債務,...但後 來我們也覺得怪怪的,為什麼己○○不敢跟乙○○見面...」等語(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一七○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九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在被押期間均未聽到己○○的聲音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二九七頁),據此可知,被告己○○於整個押人取款的過程中均隱 身幕後,始終未曾向告訴人暴露其身分。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鐵皮屋期間,歹徒曾問其是否認識「鋼盔」、「阿峰」、「 阿洪」的人,還於閒聊時問其過去是何人替其討回一筆一千二百萬元的債務 ,令其覺得很奇怪,歹徒為何對其如此了解,歹徒亦曾以台語對其說其小錢 不花要花大錢,並要其頭抬起來有朋友來看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五七號卷第六三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二九○、二九九頁),並於本院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被押上車後或是到鐵皮屋後才 被問到是否認識綽號「鋼盔」的己○○?)答:兩個地方我都有聽到」、「 (問:他們三人押你上車後或拘禁過程中有無明說要你給付己○○替你討債 而你所欠他的的報酬?)答:在拘禁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人說如果軟的不行 要用硬的,這中間也有聽到鋼盔及阿峰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在影射這 件事情」、「(問:整個押你及拘禁的過程中,到底有無提出明確的己○○ 那些人替你討債的報酬?)答:有提到,我不知道是那一個人跟我講說阿峰 及鋼盔是否幫我討一筆債」、「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未明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一九二、二○○、二二一頁),由此可見,被告四人於向告訴人要求 交款之過程,雖曾影射告訴人以前曾委託蕭立峰及被告己○○代為討回一千 二百萬元債款之事,惟始終未曾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拖欠被告己○○ 代為討債之報酬,而受被告己○○之託代為討回該筆報酬之事。衡情如果被 告己○○主觀上確係要向告訴人索回一千萬元報酬,客觀上亦係委託被告丙 ○○等人代為出面向告訴人討債,被告己○○豈有不願向告訴人表示身分之 理,而被告丙○○等人亦不可能從頭到尾均未向告訴人明講本件押人之目的 係為幫被告己○○索討該筆報酬,是被告等人所辯本件純為債務糾紛,顯不 可信,難以遽採。
⒍另被告等辯稱:乙○○打電話請其妻籌錢時,並未說本件係綁架勒贖云云。 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 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早上九時多在台中市○○路三六三號我的租屋處, 接到我先生的電話,說他現在被捉走,要我籌壹仟伍佰萬元現金,電話就掛 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二四五頁),復於原審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中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我聽先生打來 的電話要我籌壹仟伍佰萬元,電話是我先生打來的,他說他被綁架...」 、「我跟我先生通話約有三通...」等語,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問:妳先生在電話中說他被綁架勒索?)答:當時沒有說,他是說被 人帶走」、「(問:為何在警訊及剛才說妳先生電話中說他被綁架帶走?) 答:正確的是被人帶走」、「(問:妳知道妳先生答應給壹仟萬元的報酬? )答:絕對沒有,否則就不用討了」、「(問:妳說沒有這件事是妳先生沒



有跟妳說還是確定沒有這件事?)答:我是確定沒有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五七、六一至六三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審理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問:你在電話中有向辛○○ 講你是被綁架勒贖?)答:我是跟她說,我人被帶走了,要她趕快準備錢, 但是我沒有講說是擄人勒贖,我只講我人被帶走了」、「(問:在當天被押 走之前,你有無跟你的前妻辛○○說你與阿峰有債權債務糾紛?)答:她知 道一千二百萬元是阿峰討回來的,但是辛○○不知道我跟阿峰債務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可知告訴人之妻辛○○並不知道 告訴人與蕭立峰或被告己○○間有何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係打電話 通知其妻辛○○,其已被人帶走,要趕快籌款一千五百萬元,並未表示係債 務糾紛。又本件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且被告丙○○等 人於押人期間要求告訴人交款時,亦未明講係為幫被告己○○催討一千萬元 報酬,前已認定,自不因告訴人僅向其妻表示其係被人帶走,而未明講其已 遭人綁架勒贖等語,即可解免被告等擄人勒贖之罪責。 ㈢被告等擄人時確有持槍:
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供稱:「(問:做案時所使用之槍 械是何人提供?)答:我不知道,只知道是阿順(指丙○○)的人負責的」 、「(問:你是否有看到槍械在何人身上?)答:我看到阿順把槍插在腰際 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雖其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持槍」云云, 惟仍坦稱:「(問:丙○○他們怎麼樣去綁住乙○○的?)答:據丙○○告 訴我他們是拿槍控制住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 第一五三頁),可見被告己○○對被告丙○○等人持槍押走告訴人乙節,應 係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⒉再者,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供稱:「...我們便上前 靠近他(即告訴人)的車子,由丙○○拿出預藏之手槍強押乙○○上車.. .」、「(問:你們擄走乙○○共攜帶幾支槍械?)答:共攜帶兩支手槍」 、「(問:各由何人攜帶?)答:丙○○甲○○各攜帶一支槍械」、「( 問:該兩把槍械是何人提供?)答:不知道」、「(問:警方在你家中所查 獲之捷克制式手槍勒贖當時有無攜帶?)答: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反面),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是丙○○甲○○各帶一把槍」、「(問 :你們在公益路是幾個人一起將乙○○押走?)答:我、丙○○甲○○三 人,丙○○甲○○各帶一支槍,當時他們應該有亮出槍,我們是在乙○○ 的車邊將他押住的,丙○○有亮槍,我負責開車,甲○○坐我旁邊,丙○○ 及乙○○坐在後座...」、「(問:在路途過程中有無開槍?)答:我不 知道,我在注意開車,但我知道當時車窗有打開過」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由此益見被告戊○○對被告丙 ○○等人持槍押走告訴人乙節,確亦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⒊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上的二把槍是



甲○○的...」、「(問:甲○○的二把槍你是否有用過?)答:有。甲 ○○在廿六日當天在公益路時有拿一把給我用,他自己留一把,我插在腰繫 (應為腰際之誤),我有亮給乙○○看,再將他推上車,甲○○在車上有亮 槍,也開了二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卷第一七 三頁),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我是坐在賓士車的右前座,丙○○及被害人坐在後面...」、「... 車上的二把槍是我放在丁○○的車上的,是別人寄放在我這裡的...,槍 我都放我住家附近的野外,後來我搬到梅川東路就放在家裡面...,剛好 那天丙○○找我,就派上用途了。槍確實是我的」、「(問:在廿六日當天 這把槍交由誰使用?)答:我拿一把,另一把給丙○○,在押乙○○上車之 前丙○○有亮給他看,在路上我有開二槍,用意是要乙○○還己○○錢,但 乙○○不太配合,是要警告他的意思」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 七號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均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互符合,而被告 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行車途中車窗有打開過,但當時伊注意 開車,不知道有無人在路途中開槍等語,前已敘明,可知被告戊○○並未全 然否認其他共犯曾在路途中開槍之情事,且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 九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車上有罵他為何要帶槍,丙○○有跟我解釋,因 為己○○丙○○說他欠錢很皮,並說乙○○說如果要錢就叫兄弟來,且乙 ○○常跟兄弟在一起,所以丙○○帶槍來防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 一二七頁),足認本件被告等擄人時,確由被告丙○○甲○○各持一把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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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